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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9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丁振昌林永茂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2號

再抗告人
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峻松
相對人
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朝督
相對人
白麗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本院所為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下同)101年6月19日所為101年度抗字第92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業於101年6月25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6日,迄至101年7月11日業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01年7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顯已逾再抗告期間,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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