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破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王宗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1年度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擔任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借款擔任保證人,詎料仍無法使公司轉虧為盈,始積欠債務,且所積欠者全係保證債務,年息高達百分之20之高利貸,積欠之利息每月就要超過新台幣(下同)7萬元,伊已無力償還或支付 任何債務,伊負債總額超過總資產甚多,已符合宣告破產要件,且有宣告破產必要。又伊之普通財產價值尚有20萬元,且無別除權存在,足可組成破產財團,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債務,即有破產實益;另伊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已由親友協助接濟,並有扶養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伊請求宣告破產,即屬有理,原審法院以伊欠缺破產實益,駁回伊之聲請,使伊陷於龐大債務壓力,一輩子被人逼債之困境,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破產人於破產宣告時或宣告後,所有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或取得之財產而組成之破產財團,對於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清償之,此觀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7條規定自明。至於稅捐之 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者,並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 先債權,他債權人即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債務人之資產 ,如無破產實益,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因擔任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借款擔任保證人,詎料仍無法使公司轉虧為盈,而積欠債務,且所積欠者均係保證債務,年息高達百分之20之高利貸,積欠之利息每月幾達7萬元,伊已無力償還或支付任何債務,伊負債總額 超過總資產甚多,已符合宣告破產要件,且其目前現有財產尚餘20萬2千元,其中20萬元為現金,另2千元為投資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之股份,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聲請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為據,惟抗告人所有上開投資三信之股份,業於100年4月18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南院龍100司執清字第27357號執行命令扣押,並於同年月29日依原審執行法院以南院龍100司執清字 第27357號執行命令收取完畢,現已無任何股金餘額乙情, 有三信101年2月15日南三信總字第038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為抗告人所不爭,是本件抗告人現有財產已不包括投資三信之2千元。 ㈡抗告人負欠債務近4千萬元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1年2月10日合金路催字第1010000481號函檢送之資料暨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0至87、121頁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0日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06至116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抗告人負債高於資產,其所有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其所負欠之系爭債務乙節,堪予認定。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名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云云,固非無據,惟抗告人名下所有積極財產,僅餘20萬元現金,此與其積欠近4千萬元之系爭債務相較,顯不成比例;又破產人及 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簽具生活費權利捨棄切結書(見原審卷第62頁),及提出其配偶陳淑芬簽具同意扶養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表示其捨棄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優先受償之權利;然按破產法第95 條第2項規定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生存權,自依法不 得任意拋棄,此部分仍應先於破產債權清償,尚不因聲請人出具書面承諾拋棄生活費用優先受償權利,或親友同意扶養接濟而受影響。又抗告人尚與其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居住於 上開住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查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244元計算,倘以破產程序開始至完成預估1年計算,僅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已須368,784元(計算式:10,244×12×3);加上抗告人 已於99年11月30日自升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升福公司)離職,有升福公司民事呈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則抗告人得否於破產宣告後繼續維持自己及其家屬每月生活,尤有疑問;再參酌財政部所發布「稽徵機關核算9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審酌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收入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計 算收入,而所謂「標的物財產價值」是指「破產財團之財產」,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年2月21日南區國稅徵字第101000447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88頁),則本件破產財團財產如依聲請人自述為20萬元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應為1萬8千元。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準用破產法第84條之規定,是監查人 之報酬,亦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破產監查人之報酬至少亦為1萬8千元;從而,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至少為3 萬6千元。準此,抗告人之財產於支應其與未成年子女必要 生活費用及破產管理人與監查人之報酬後,已有不足,顯無餘力再行負擔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遑論有任何餘額財產可供清償破產債權,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