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1號
- 聲請人
- 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峻松
- 相對人
- 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朝督
- 相對人
- 白麗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92號),就抗告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成公司)、林朝督、白麗萍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然因相對人等不當之強制執行,造成聲請人公司及個人信用貶落,支票俱遭拒絕往來,財務陷入困難,四處借貸無著,已無資力籌納上述補繳裁判費數額。又相對人吉成公司、林朝督、白麗萍間逕自授受不實債權,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後,白麗萍仍執意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造成聲請人權益受損,聲請人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勝訴之望。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不當,聲請人業已提起抗告(鈞院101年度抗字第92號),爰就本件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又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祗需其中一人尚有資力,即不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等因相對人不當強制執行,致無資力籌措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茲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共同訴訟,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等最近2年之財產所得明細結果,聲請人李峻松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1022萬1400元各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附本院101年度抗字第92號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李峻松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且本件抗告訴訟費用僅1000元,依聲請人李峻松之財產資料,應無支出困難之情形,難認聲請人李峻松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等復未提出有何可供本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其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查與訴訟救助要件不合,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