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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百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純益

      蔡純源

      蔡慕韓

      蔡純豐

      蔡純章

上列上訴人與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191萬64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534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所示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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