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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丁振昌林永茂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百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純益 住嘉義縣布袋鎮○○里○○街00號
設嘉義縣布袋鎮○○里○○○路000號

      蔡純源  住同上

      蔡慕韓  住同上

      蔡純豐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0號

      蔡純章  住嘉義市○區○路里○○路000號4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同時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裁定,限期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及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18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上訴人仍未遵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102年8月6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第三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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