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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黃崑宗蘇重信李素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陳高思
被上訴人
家禾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玲君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邱循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高權於90年1月12日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萌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780萬元,然於該債務於90年12月12日屆期後,卻未依約清償,土地銀行遂訴請陳高權、陳萌祥及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37號事件審理,土地銀行與陳高權、陳萌祥及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陳高權、陳萌祥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土地銀行1,78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經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而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憑證,並於92年10月19日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讓與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並於94年間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47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8月17日受償1,445萬元,尚餘本金10,487,173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A債權)。

㈡、陳高權另於89年2月17日邀同上訴人及陳萌祥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嗣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並以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法人)借款1,850萬元,嗣於90年12月2日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陳高權卻未依約清償,中國農民銀行遂聲請對陳高權、陳萌祥及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促字第7184號支付命令命陳高權、陳萌祥及上訴人連帶給付中國農民銀行1,850萬元,及自9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18%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B債權),經中國農民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而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復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B債權讓與台灣金聯公司。嗣於100年4月26日台灣金聯公司將系爭A、B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公司。

㈢、而陳萌祥於92年12月2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尚積欠其遺產稅未繳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聲請強制執行陳萌祥之遺產(即臺南行政執行處99年度助執字第40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1月4日聲請參與分配。嗣於100年11月10日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鄉○○段1122、1122-1、112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70)及同段1420、1421、14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17,161,300元拍定,並訂於100年12月7日按同年11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實行分配。而系爭債權計算至100年11月20日止,上訴人尚有50,588,385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公司按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債權部分可受償9,421,226元。

㈣、惟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3月29日甫成立,資本總額500萬元,應無能力交付買賣價金而購買系爭債權。且被上訴人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簽訂買賣系爭債權之契約書,竟未記載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而被上訴人公司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系爭債權讓與時間為100年5月13日,亦與契約書所載日期不同。且台灣金聯公司將A債權、B債權分別以300萬元、1,400萬元賤賣與上訴人實無理由,足認被上訴人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實質的債權買賣及讓與關係。故系爭債權執行名義之權利人為台灣金聯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公司,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提起本訴,求為:剔除被上訴人在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於100年11月28日所做成之分配表序號欄中第4、7項應受分配之金額,不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爰提起本件上訴。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剔除被上訴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執行處99年度執助字第408號執行事件,於100年11月28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序號欄中第4、7項應受分配之金額,不列入分配。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公司確向台灣金聯公司購買系爭債權,並簽訂有債權讓與契約書2份(下稱系爭契約書),於簽訂該契約前,被上訴人公司先行給付定金,嗣簽訂契約後,再將其餘買賣系爭債權之價金匯予台灣金聯公司,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公司未交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就系爭債權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示均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高權於90年1月12日邀同上訴人及陳萌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借款1,780萬元,嗣於90年12月12日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陳高權卻未依約清償,土地銀行遂訴請陳高權、陳萌祥及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37號事件審理,並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系爭和解筆錄所載。

㈡、中國農民銀行曾聲請對陳高權、陳萌祥及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原審法院92年度促字第7184號),請求陳高權、陳萌祥及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B債權,並於同年3月25日確定。

㈢、陳高權、陳萌祥並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2873~2876地號、同段2890~2894地號共9筆土地均設有本金最高限額2 4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即為系爭之B債權。

㈣、土地銀行於92年10月19日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讓與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於94年間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在95年8月17日受償1,445萬元(含執行費用18,149元),僅餘系爭A債權未清償。

㈤、另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B債權讓與台灣金聯公司。

㈥、台灣金聯公司於100年4月25、26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將上開A、B債權分別以300萬元、1,4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公司,並於同年 5月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

㈦、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4月22日匯款180萬元、同年5月10日匯款120萬元至台灣金聯公司設於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土銀帳戶)被上訴人公司另於同年3月30日匯款13萬元、同年4月22日匯款407萬元、同年5月10日匯款980萬元至台灣金聯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㈧、陳萌祥已於92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宗揚、陳苾鈐、張淑惠及上訴人,其中陳宗揚、陳苾鈐、張淑惠均於法定期限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上訴人則依法聲請限定繼承。

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因上訴人尚積欠陳萌祥之遺產稅未繳納,爰聲請強制執行陳萌祥之遺產(即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1月4日聲請參與分配,嗣於100年11月10日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鄉○○段1122、1122-1、112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70)及同段1420、1421、14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17,161,300元拍定,並訂於100年12月7日按同年11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9日知悉被上訴人公司有為反對陳述,而於101年1月4日向臺南行政執行處提出本件起訴證明。

㈩、系爭A、B債權計算至100年11月20日止,上訴人尚有50,588,385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公司按系爭分配表可受償148,238元之執行費,另就系爭A、B債權部分可受償9,421,22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台灣金聯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於100年4月25、26日就系爭A、B債權所為買賣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公司所執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南院慶92執意字第21069號債權憑證(原審法院92年度促字第71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南院鵬92執合字第13320號債權憑證(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和解筆錄),業經本院調閱臺南行政執行處100年度他併字第96號執行卷宗中所附之前開債權憑證確認無訛。查被上訴人公司據以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原始執行名義實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和解筆錄,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係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與原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於100年4月25、26日所為債權讓與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參與分配,自屬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㈡、次按債權讓與係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行為,而債權讓與之原因或為以債權之移轉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或贈與或買賣或其他原因等。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諾成、不要式契約,且既係發生債權移轉效果之契約,此與物權契約具有發生物權效果之性質相類似,故稱準物權行為,其與原發生債權移轉義務之原因行為,具有獨立性、無因性,債權讓與有效與否,與其原因行為應無關連。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讓與系爭債權云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及台灣金聯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

㈢、台灣金聯公司於100年4月25、26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將系爭A、B債權分別以300萬元、1,4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6點)。又上開300萬元價金部分被上訴人公司需於100年4月25日簽約當日給付180萬元(含前已給付之要約保證金及其他預付款項),餘120萬元於同年5月17日前匯入台灣金聯公司土銀帳戶;另1,400萬元部分,被告公司需於100年4月25日簽約當日給付420萬元(含前已給付之要約保證金及其他預付款項),餘980萬元於同年5月19日前匯入台灣金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台灣金聯公司於同年5月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8日將系爭抵押權均以讓與為原因將抵押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司等節,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2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份、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124、203-213頁、臺南行政執行處100年度他併字第96號卷)。又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4月22日匯款180萬元、同年5月10日匯款120萬元至台灣金聯公司土銀帳戶,另於同年3月30日、4月22日、5月10日各匯款13萬元、407萬元、980萬元至台灣金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9頁、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㈦點),並有匯款通知單5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202頁)。而核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匯予台灣金聯公司之款項數額及帳戶,均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載300萬元、1,400萬元之價金及匯款帳戶相合,且與系爭契約書所約定價金包含被上訴人公司於簽訂該契約前已給付之要約保證金及其他預付款等節,均無不符。而依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觀之(見本院卷第203-213頁),台灣金聯公司於收受上開價金後,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並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變更登記,核與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並無二致,堪認被上訴人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間已各自按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履行權利義務,渠等間就系爭債權之買賣、債權讓與應為真正。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匯予台灣金聯公司之款項,部分在簽立系爭契約書之前,有違常情,並非交付系爭債權之買賣價金;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被上訴人公司簽章欄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地址及身份證字號等資料,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僅有500萬元,應無資力;台灣金聯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將5,000多萬元之系爭債權以1,700萬元賣給被上訴人公司不合理,足見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⒈如前所述,台灣金聯公司將系爭債權出售而讓與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並給付價金,被上訴人部分款項固於系爭契約簽立前支付,此即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公司第一筆應繳納之價金,包含被上訴人公司已給付之要約保證金或其他預付款項之必要,是上訴人以部分款項之給付在訂約之前,而主張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實無足取。

⒉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4月25、26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黃鼎峻,有被上訴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各1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174-175、194頁)。而核系爭契約書確由台灣金聯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於立約人欄位蓋章或簽名,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台灣金聯公司之公司章,當已足認該兩公司對契約書所載事項有所合意。況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契約並非要式行為,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未填載,對該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並無影響,何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料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均有記載,屬公開資訊,故在各式文件上,未再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加以記載之情況,亦所在多有,上訴人以此臆測被上訴人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屬通謀虛偽,實非可採。

⒊又依卷附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原審卷第174-175頁),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固僅500萬元。然被上訴人公司確有給付買受系爭債權之價金予台灣金聯公司,已如前述,且一般公司籌措資金之方式多元,可運用之資金並非僅限於資本額,是尚難單憑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500萬元,即認系爭契約為虛偽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已於100年5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公司乙節,有存證信函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176-177頁)。而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款、第3條約定台灣金聯公司需於100年5月19日交付系爭債權之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公司需於取得債權文件後,始溯及簽約日即100年4月25、26日取得系爭債權等節,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0-124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時點應為系爭契約書簽訂日,並非100年5月13日等語,固非全然無據,惟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月10日已付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系爭契約書約定台灣金聯公司交付系爭債權文件之日為100年5月19日,而台灣金聯公司於100年5月出具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公司,已足認被上訴人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已各自按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交付價金受讓系爭債權等節,已如前述,且該存證信函係被上訴人公司於其與台灣金聯公司均已各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交付價金及相關文件後所發,渠等當有讓與系爭債權之真意。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上開存證信函記載係於100年5月13日始受讓債權,而非以系爭契約書簽訂日為受讓系爭債權之時點,認被上訴人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就系爭債權之讓與為通謀虛偽云云,自難採憑。

⒋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訂立契約與否由當事人自由決定,一方當事人有選擇他方當事人之自由。是以,台灣金聯公司要將系爭債權,以何代價讓與何人?皆係台灣金聯公司之權利及自由,至於有權代表台灣金聯公司出售系爭債權之人有無賤賣系爭債權亦係該公司及股東是否究責之問題,與契約有效成立與否無涉。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500萬元、台灣金聯公司以1700萬元出售系爭債權等情,而臆測系爭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台灣金聯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係通謀虛偽之買賣,既不可採,則並無足以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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