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國 上 訴 人 塗智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麒麟 特別代理人 林献森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佰肆拾肆萬肆仟貳佰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三)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塗智昌受僱於上訴人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合晉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廢棄物,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7日下午1點許,駕駛合晉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古坑鄉水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路000號處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 接近,貿然通過路口,而撞擊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部挫傷併血胸、第十二胸椎骨折併脫位、第四腰椎骨折等重傷害,伊所受之損害計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9萬4767元、看護費用1903萬2793元、喪失勞動能力959萬851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972萬6070元,伊 願自行承擔一半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86萬3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通過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受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10分之7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0萬5745元本息,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 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塗智昌受僱於合晉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廢棄物,100年8月7日下午1點許,塗智昌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紡織污泥廢棄物,自雲林縣斗六市榴中里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發,沿雲林縣古坑鄉水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嘉義縣梅山鄉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卸貨,於當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 路000號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 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雲200線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 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塗智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前車頭遂與被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部挫傷併血胸、第十二胸椎骨折併脫位、第四腰椎骨折等重創,經送醫救治並積極復健逾8月後,目前仍呈現意識障礙,僅可簡單 分辨人、事、時、地、物,並以簡單句子與人溝通,下半身肌力仍為零分即無任何肌肉收縮反應,感覺功能於踝、足處略有恢復,日常生活仍需他人24小時照料,因神經缺損進步空間極為有限,而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塗智昌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交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二)被上訴人支出醫藥費共9萬4767元。 (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需終身看護,且終身喪失勞動能力。被上訴人50歲以前,以每月薪資3萬4508元,51歲至65 歲,以10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8780元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自住院起共計44年10月之喪失勞動能力合計888 萬2689元。 (四)被上訴人看護費用,於100年12月24日前,以每日2000元 為計算基準,自100年12月25日後以每月2萬2000元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為80年6月11日出生,預計被上訴人之壽 命約為75.75歲,被上訴人平均餘命餘55.75歲,被上訴人請求55年之看護費用,合計為729萬2932元。被上訴人慰 撫金損害100萬元。 (五)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6萬3940元。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 (二)本院之判斷: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 ①依不爭之事實(一)所示,塗智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設有閃光號誌燈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被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規定,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致塗智昌駕駛自用大貨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被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肇生本件車禍。 ②本件車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塗智昌駕駛自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0年12月9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 上開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號卷可稽。 ③綜上,審酌被上訴人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塗智昌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較塗智昌略重,認被上訴人應負60%之肇事責任,塗智昌應負40%之肇事責任。 2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塗智昌駕車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依不爭之事實(二)(三)(四)所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計有:醫療費9萬4767元、看護費用729萬2932元、喪失勞動能力888萬268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727萬388元。 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60%之肇事責任,塗智昌應負4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爰減輕塗智昌之賠償金額60%。準此 ,被上訴人得請求塗智昌賠償之金額計為690萬8155元(計算式:17,270,38840%=6,908,1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依不爭之事實(五)所示,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146萬3940元,依前開說明,自應將 被上訴人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544萬4215元。(計算式:6,908,155-1,463,940=5,444,215)。 3合晉公司應與塗智昌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依不爭之事實(一)所示,塗智昌為合晉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駕車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依前述說明,合晉公司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應與塗智昌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44萬421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80萬5745元本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原審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百分之四十),惟依兩造勝敗金額比例,上訴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七,故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三〕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魏芝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