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邱永順 被上 訴人 許校純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陸拾元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民國〔下同〕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 原審主張其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訴訟程序上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92年6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麥寮管 理部警衛處之警衛工作;因上訴人公司於100年3月8日發生 竊盜案件(下稱系爭竊案),而當日之廠門警衛即為被上訴人,然系爭竊案尚由警方調查時,上訴人即於100年3月17日以人事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以「因執行勤務不確實,致公司財務失竊並蒙受重大損失」為由,將被上訴人免職。惟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公司片面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嗣後兩造曾經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未果,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竊案發生當天,被上訴人確實依上訴人公司規定檢查出廠之車輛,而依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規定,出廠之車輛皆須由司機拿取「免列帳物品進出憑單」,先予訴外人即點交人林政毅,及證人即會點之警衛劉家楷核銷,俟會點無誤後才能出廠,被上訴人為當時廠門之執勤警衛,祗需看到上開進出憑單上確實有點交人及會點警衛之簽名核銷,即可信賴而放行持有該憑單之車輛出廠。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表現良好,其中93至97年間且有多次查獲貨車上裝載物品異常事件,受上訴人公司嘉獎及表揚之紀錄,上訴人公司因系爭竊案逕以人事通知單將被上訴人免職,實於法不合。三、縱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竊案造成上訴人公司受有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上之損失,惟其情節尚非重大,實難認該損失已造成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或有危害上訴人公司及其他勞工生命財產安全等危險之虞,而達應解僱被上訴人之需。況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立法意旨,上訴人公司以其他較輕微之手段對被上訴人予以勸戒、記過、減薪即為已足,但上訴人公司卻執意將被上訴人免職,顯然違法失當,並侵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故上訴人公司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實不合法。 四、依上,爰本於僱傭契約及勞基法規定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9,097元,及自101年2月18日起至 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000元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2,157元,及自101年2月18日 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3,46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之行為確有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 第10款及警衛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所定情形: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擔任上訴人公司六輕廠區之廠門地 磅執勤警衛,執行勤務為地磅檢查工作,卻「未落實核對表單與內容」,致上訴人公司財物失竊而蒙受620,796元之重 大損失,上開損失金額遠超過上訴人公司「警衛人員管理辦法」應終止僱傭關係(100,001元以上)之規定,被上訴人 顯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甚明。又前揭「警衛人員管理辦法」於系爭竊案發生後之第一次修訂,雖已將警衛人員疏失應終止僱傭關係(免職)之損失財物價值調高至500,001元以上;但本件上訴人公司財物損失為620,796元,仍超過應終止僱傭關係(免職)之要件。 ㈡依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全文內容以觀,除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及死亡撫卹有明確記載優於勞基法之撫卹金加給金額外,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條文未明確提及金額;尤其有關免職之第15條及懲處之第40條與第41條內容更未明確提及金額,並經雲林縣政府於99年10月15日准予核備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乃原法院以推斷臆測之詞,竟忽視上訴人公司在「總管理處」96年8月11日公布之「修改建議」後實際修 改,並於99年10月15日經雲林縣政府府勞動字第0991505773號函核備之最新版之工作規則,及其後於100年1月1日第一 次修訂迄今,而應適用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警衛人員管理辦法」等情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公司之判決,自有遺漏事實及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執行勤務不確實而該當違背兩造之「勞動契約」,又100年3月8日所發生系爭竊案與100年3月10日所 發生之許全程等共同竊盜案乃相關連案件,被上訴人倘於100年3月8日輪班負責上訴人公司廠門警衛工作時,能依上訴 人公司所定之「出入廠門單據填審作業工作規範」確實盡其查核責任與義務,不僅能即時查獲系爭竊案,同時亦足可防止兩天後即於100年3月10日發生之竊案,以避免上訴人公司合計達2,012,868元(1,368,708+644,160=2,012,868)之鉅額損失;且被上訴人倘於100年3月8日依上訴人公司所定 之前揭工作規範確實盡其查核責任與義務,甚至可使被上訴人之主管即六輕工業園區之警衛處吳添財副處長避免因舉報許全程等共同竊盜案,而遭竊盜嫌犯以報復式之斷手斷腳與恐嚇之威脅;而此足以說明被上訴人顯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 三、被上訴人所涉之許全程等共同竊盜案件,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予以提起公訴(見100年度偵字 第1858號及第2472號起訴書),且100年3月8日之系爭竊案 及100年3月10日竊盜案件之嫌犯許全程之雇主即慶峰工程行負責人許校健係被上訴人之胞弟(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 父許慶賢),因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擔任上訴人公司六輕廠區之廠門地磅執勤警衛工作時,未確實依上訴人公司所定「出入廠門單據填審作業工作規範」作業項目及目的第㈧項關於免列帳物品進出廠憑單之第⑷款第(A)目所明訂, 地磅檢查警衛應執行「車輛入廠上磅前及過磅完成出廠前,需核對表單與物品是否相符,不同物品與計價單位不同需分開過磅」之行為;而當時執行地磅檢查工作之被上訴人,先是「未落實核對表單與內容」,對於彩鋼板、角鐵與「RC打除後之廢鋼筋」之明顯不同,置之不理;再對於發生於100 年3月8日中午之3輛大貨車卻僅上車查看一輛,未依標準作 業規範逐一登上車架查看,此乃被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並有其自白書之書面資料與原審卷內之車輛過磅光碟與照片可稽。是被上訴人執行勤務不確實,且因與慶峰工程行負責人許校健及實際負責人許慶賢間有兄弟、父子之親屬關係而循私放任。再者,不論被上訴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或有無共犯之嫌,其確有未遵守上訴人公司所定「出入廠門單據填審作業工作規範」之事實。 四、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92年6月18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麥寮管理部警 衛處之警衛職務。 二、上訴人公司於100年3月8日發生系爭竊案案件,當日搬運贓 物之牌照號碼715-VB、713-VB、205-SQ號大貨車於12時10分、12時12分、12時13分出廠時在廠門執勤之警衛即為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以被上訴人擔任警衛,因執行勤務不確實,致公司財物失竊並蒙受重大損失為由,依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警衛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之規定,將被上訴人予以免職。 四、在被上訴人輪值擔任警衛時出廠之前揭三部貨車所載之角鋼等物,重量共計47,030公斤,以每公斤13.2元計算,金額總計為620,796元。 五、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公司後至100年12月1日,曾至富崴飼料有限公司等工作共領得薪資125,903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擔任警衛時,因執行勤務不確實致上訴人公司財物失竊並蒙受重大損失為由,將被上訴人予以免職,於法是否有據? 二、被上訴人遭免職期間之薪資,應以本薪或平均工資計算? 三、若以平均工資計算,則效率獎金及夜點費等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予以核算?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擔任警衛時,因執行勤務不確實致上訴人公司財物失竊並蒙受重大損失為由,將被上訴人予以免職,於法是否有據? ㈠按本件被上訴人自92年6月18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麥寮管 理部警衛處之警衛職務,而上訴人公司於100年3月8日發生 系爭竊案,當日搬運贓物之牌照號碼715-VB、713-VB、205-SQ號大貨車於中午12時10分、12時12分、12時13分出廠之廠門執勤警衛即為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擔任警衛時出廠之前揭三部貨車,其上所載之角鋼等物重量共為47,030公斤,每公斤以13.2元計算,金額總計為620,796元。嗣上訴人公司 遂於100年3月17日以被上訴人擔任警衛,因執行勤務不確實,致公司財物失竊並蒙受重大損失為由,依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警衛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 規定,將被上訴人予以免職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上訴人公司所頒布之「工作規則」及警衛人員管理辦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資雙方締結勞動契約後,勞雇雙方,行使債權,履行債務,均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保持勞雇雙方之和諧,如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雇主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以強制勞工遵守勞動契約,共謀事業的發展,另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只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管理辦法等之義務及審慎勤勉之義務;因此,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制權與企業秩序,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違反雇主所訂立之管理辦法及工作規則,且如認其情節重大,得據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警衛工作,而警衛人員之最主要工作係依上訴人公司規定在廠門查核人員、車輛、物品之出入廠相關勤務,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負有忠實義務,應服從上訴人公司之指揮,並審慎勤勉履行其職務,以確保上訴人公司之權益。而上訴人公司資本額龐大,職司該公司之警衛人員尤須確實執行查核人員、車輛、物品等出入廠相關勤務工作,倘警衛人員未依規定查核,易造成上訴人公司嚴重損失,甚而危害上訴人公司員工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嚴重違反員工之忠實義務。又證人即在上訴人公司擔任負責警衛(即出入廠)管理業務之王嘉麟在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問:(你的服務單位?)答:我在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總經理室人事組,目前擔任負責警衛即出入廠的管理業務。」「問:(按照警衛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懲處的第一項,審核出入廠表單、檢查出入廠人員、車輛或司磅等因疏忽致公司財務損失者,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議處,其中第D項有規定價值十萬元以上應予免職之規定,為何沒有照總管理處96年8月11日總裁字第AZ000000000號公布函的修改建議去修改?)答:我們的檢討結果是因為警衛的工作是負責我們整個廠區的門禁安全,我們任何的人員、車輛物品的入出廠,第一道門禁及最後一道門禁,都是由警衛人員負責把關,如果負責把關的門禁人員,對於這個部分有不依照規定執勤或落實檢查的話,可能會對於公司的財物、人員、安全造成危害,所以我們對於警衛人員的管理部分比較採高標準,因為他們是屬於特殊工作性質的人員。」「警衛的工作是特殊性,與從事生產工作是不同的,因為他們要負責整個廠區的安全維護及門禁的把關,不管廠商交貨,或到廠區來提貨,進來或出去都要經過廠門,所以廠門的管理特別重要,如果廠門警衛沒有盡到他的責任與義務,及他應該執行的工作內容,對於他的工作內容有任何的疏忽,甚至其他不當的行為的話,可能對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甚至有更大的危害,所以我們對於警衛人員有特別訂定專屬的管理辦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依上開 證人王嘉麟之證述以觀,上訴人公司所屬警衛乃具特殊工作性質之人員,具有特殊性,與一般從事生產工作之人員不同,因此上訴人公司始特別製定警衛人員管理辦法予以規範;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執行勤務未盡其職責,致上訴人公司於上開期間發生系爭竊案,致受有620,796元之重大損失,則依 上開警衛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上訴人公司主張已無法再信任被上訴人繼續為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㈣上訴人公司之警衛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已規定:警衛人員審核出入廠表單、檢查出入廠人員、車輛或司磅等因疏忽致公司財物損失者,價值100,001元以上者,予 以免職,案情重大者並得送司法機關偵辦。又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復規定:從業人員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應予免職,並應於10日內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有警衛人員管理辦法及工作規則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至149、173至177頁)。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3 月8日擔任上訴人公司六輕廠區之廠門地磅執勤警衛,依上訴人公司所定之「出入廠門單據填審作業工作規範」作業項目及目的第(八)項關於免列帳物品進出廠憑單之第(4)款第(A )目所訂內容,地磅檢查警衛應執行「車 輛入廠上磅前及過磅完成出廠前,需核對表單與物品是否相符,不同物品與計價單位不同需要求分開過磅」工作(見原審卷㈡第24至28頁),惟當時執行地磅檢查工作之被上訴人卻「未落實核對表單與內容」,此乃被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並有其自書之書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9頁);再者,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8日書立之誓約書第一條明文承 諾「在進入公司服務期間,絕對盡忠職守,遵守公司所定之規章」,有該誓約書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31頁),是被上訴人因執行勤務不確實,致上訴人公司財物失竊而蒙受62 0,796 元之重大損失(見原審卷㈡第30頁),上訴人 公司乃依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警衛人員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100年3月17日塑化人第00250號人事通知單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見 原審卷㈠第6頁),應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有關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而屬合法有效。因此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擔任警衛時,因執行勤務不確實致上訴人公司財物失竊並蒙受重大損失為由,將被上訴人予以免職,於法自屬有據。 ㈤另查,慶峰工程行前曾多次承攬上訴人公司之工程,而慶峰工程行負責人許校健係被上訴人之胞弟,實際負責人則係被上訴人之父許慶賢;又100年3月8日所發生之系爭竊案及100年3月10日之共同竊盜案竊嫌許全程係新久豪科技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新久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新久豪公司則專門再承攬慶峰工程行之工程,且係慶峰工程行之下游承包商(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另證人許全程於101年9月21日 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述:「新久豪公司是我兒子許乙中擔任名義負責人,是由我負責接洽工程的;我是慶峰公司的下包,而不是慶峰的員工,我自己就是新久豪的老闆;我與慶峰公司許慶賢訂定合約,許慶賢是慶峰負責人許校健的父親。」,再證人許慶賢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被上訴人許校純的父親,是慶峰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159、161、164頁),並有雲林地檢署100年 度偵字第1858、2472號檢察官起訴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顯見系爭竊案之竊嫌許全程 所屬新久豪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父許慶賢實際所經營之慶峰工程行間曾有承攬及再承攬上訴人公司零星工程之關係,彼等關係密切;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擔任上訴人公司六輕 廠區之廠門地磅執勤警衛工作時,本應依上訴人公司所定「出入廠門單據填審作業工作規範」作業項目及目的第㈧項關於免列帳物品進出廠憑單之第⑷款第(A)目所規定,即地 磅檢查警衛應執行「車輛入廠上磅前及過磅完成出廠前,需核對表單與物品是否相符,不同物品與計價單位不同需分開過磅」等確實查核行為;惟當時執行地磅檢查工作之被上訴人,先則「未落實核對表單與內容」,對於彩鋼板、角鐵與「RC打除後之廢鋼筋」之明顯不同,置之不理;再對於100 年3月8日中午出廠之3輛大貨車僅上車查看一輛,而未依標 準作業規範逐一登上車架查看,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並有其自白書之書面資料與車輛過磅光碟與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3至95、103頁,光碟附於原審卷㈡證物袋)。 顯然被上訴人執行勤務不確實,且因與慶峰工程行負責人許校健及實際負責人許慶賢有兄弟、父子親屬關係,而新久豪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全程(即系爭竊案之竊嫌)則為承攬上訴人公司工程之慶峰工程行下游承包商,使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執行勤務時,因而未落實核對表單與內容,致系爭竊 案得逞,則被上訴人顯有重大過失甚明。 ㈥再查100年3月8日之系爭竊案與100年3月10日發生之許全程 等共同竊盜案乃相關連案件,被上訴人倘於100年3月8日輪 班負責上訴人公司廠門警衛工作時,能依上訴人公司所定之「出入廠門單據填審作業工作規範」確實盡其查核責任與義務,不僅能即時查獲系爭竊案,同時亦足可防止兩天後即於100年3月10日再發生相同竊嫌之竊案(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以避免上訴人公司再遭上開鉅額之損失。況被上訴人於 100年3月8日擔任上訴人公司六輕廠區之廠門地磅執勤警衛 ,因未落實核對表單與內容,致上訴人公司財物失竊而蒙受620,796元之重大損失,已如前述,而該損失金額遠超過上 訴人公司「警衛人員管理辦法」應終止僱傭關係之規定金額(100,001元以上)達6倍以上,衡諸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堪認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上訴人公司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縱嗣後「警衛人員管理辦法」於系爭竊案發生後之第一次修訂,已將警衛人員疏失應終止僱傭關係(免職)之損失財物價值調高至500,001元以上;惟系爭竊案致上 訴人公司財物損失為620,796元,仍超過應終止僱傭關係( 免職)之要件。再按被上訴人倘於100年3月8日依上訴人公 司所定之「出入廠門單據填審作業工作規範」確實盡其查核責任與義務,甚可使被上訴人之主管即六輕工業園區之警衛處吳添財副處長避免因舉發100年3月10日許全程等共同竊盜案,而遭報復式之斷手斷腳與恐嚇之威脅(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由此更足證上訴人公司所主張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已不再信任其職責,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將被上訴人予以免職,本院經核應屬上訴人公司內部管理應採之合理措施,並無不合。 ㈦依上,再徵之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警衛工作,自應誠實執行職務,負確實查核出廠車輛所載物品之義務,此為勞動契約之內涵,並不因未將所負誠實之義務列入工作規則而受影響以觀;本件被上訴人擔任警衛時,因未確實執行勤務致上訴人公司財物失竊並蒙受重大損失,本院認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闗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已屬相當,而符合勞基法所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行為確有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 警衛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所定情形,因而於100年3月17日以人事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以「因執行勤務不確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將被上訴人予以免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僱傭)契約,於法應屬有據。 二、又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 第10款及警衛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所定情形,而遭上訴人依規定予以免職,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其免職期間之薪資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三千四百六十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二、三部分,即無再予審酌說明之必要。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勞動僱傭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七萬九千零九十七元,及自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五千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不應准許之部分(即上開㈠及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三千四百六十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