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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吳上康王浦傑蔡勝雄

  • 當事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蔡東賢律師 張明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為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民國(下同)95年8月24日會議紀錄 「伍、會議討論與結論4」記載:「有關本工程相關履約爭 議事項,將依工程契約第21條規定,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方式解決」等語,係指該次會議所討論之工程爭議應提付仲裁。況且,該次會議開會通知單之「開會事由」載明:「『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彈性減振材原料材質疑慮及後續計價事宜討論」,該次會議紀錄檢送函文主旨亦載明:「檢送95年8月24日『台南科學工 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彈性減振材原料材質疑慮及後續計價事宜討論會議紀錄」,故該次會議乃係針對當時發生之「彈性減振材原料材質疑慮及後續計價」爭議而召開,並未及於「未來履約爭議是否一律採仲裁方式解決」,故會議最後之結論「有關本工程相關履約爭議事項,將依工程契約第21條規定,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方式解決」,係指當日討論之履約爭議事項而言,兩造實不可能未經任何討論,即達成所謂「未來之履約爭議皆依仲裁方式解決」之結論。原裁定依據該次會議紀錄,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未來全部紛爭之解決方式,已變更為仲裁先行云云,有所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即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若仲裁程序繫屬在先,當有仲裁法第4條之適用。 」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可資參照。此外, 「商務仲裁條例第3條規定(按:現今仲裁法第4條)之妨訴抗辯能否成立,應以該訴訟是否屬仲裁契約之標的範圍以為斷…」、「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非僅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斷之標準,並應斟酌該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復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34號 、9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向抗告人承包「台南科學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9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2項規定,抗告人之履約標的主要為「基礎加勁構造」 及「彈性減振牆」之細部設計與施工(原審卷㈠第14頁)。系爭契約第21條「爭議處理」第1項則規定:「機關與 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不得逕行訴訟,應先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 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先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原審卷㈠第34、35頁),依此協議,兩造就履約爭議,應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先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不得逕行起訴。 (二)經查,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13日竣工,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56,570,649元,惟相對人以抗告人對於「彈 性材製作及置放(未估驗部分)」項目及「減振強壁體鋼筋籠」項目為不當之減價,另就「減振效能驗證測線地質鑽探及試驗工作費」項目任意扣回工程款,暨有漏記「減振連接器長期監測費用」及短計「物價指數調整款」為由,分別於100年4月14日、4月29日以台北31支郵局第115號、第125號存證信函就系爭契約「彈性材製作及置放」、 「減振牆壁體鋼筋籠(type A,L=45m)」、「減振效能 驗證測線地質鑽探及試驗工作費」、「減振連接器長期監測費用」、「物價指數調整款」等項目,請求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729,680,859元,有工程竣工結算書、台北31 支郵局第115號、第125號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37~43、49~52頁)。另相對人就系爭工程請求給付「未估驗彈性減振材」之估驗款請求權、「減振連接器」之工程款請求權、各項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請求權、結算工程款之履約爭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爭議處理」第1項規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該 會以95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6號、96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號 、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7號、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1號作成仲裁判斷,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皆循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以仲裁方式為起訴前置程序(見原審卷㈠第68~113、153~453頁)。 (三)再者,兩造於95年8月24日召開之系爭工程爭議事項討論 會議,雖係針對彈性減振材原料材質疑慮及後續計價事宜進行討論,惟該次會議紀錄既載明「有關本工程相關履約爭議事項,將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解決」(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則系 爭工程相關履約爭議,自包含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彈性材製作及置放(未估驗部分)」項目及「減振強壁體鋼筋籠」項目之不當減價、「減振效能驗證測線地質鑽探及試驗工作費」項目任意扣回工程款、漏記「減振連接器長期監測費用」及短計「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爭議,應循仲裁方式解決。抗告人雖抗辯:仲裁先行協議範圍僅針對當日討論之彈性減振材原料材質疑慮及後續計價事宜工程爭議,惟依仲裁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仲裁協議訂立不限以當時發生爭議範圍為條件,則兩造合意相關履約爭議將提付仲裁解決,自屬適法、可能及有效。 (四)承此,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固為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爭議所生之債權,惟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21條「爭議處理」第1項約定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不得逕行訴訟,應先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先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抗告人就系爭工程「彈性材製作及置放(未估驗部分)」、「減振強壁體鋼筋籠」、「減振效能驗證測線地質鑽探及試驗工作費」、「減振連接器長期監測費用」、「物價指數調整款」項目,相對人請求確認抗告人之729,680,859元工程款債權不存在, 要屬兩造因履行系爭契約而生之爭議,而為仲裁協議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有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履行系爭契約而生之爭議,未遵守兩造仲裁協議,逕行以之為原因事由而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自得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及抗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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