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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黃崑宗蘇重信李素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7號

抗告人
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之廠區內,尚有抗告人之投資股東即川普投資有限公司協同出資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並非全為抗告人所有,且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廠區內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全為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將之查封,執行程序即有違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原執行法院所查封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533、554、556地號土地上之暫編建號508棟次、508棟次2、508棟次3等建物(下稱系爭廠房)為抗告人所有,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廠房中有第三人川普投資有限公司協同出資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則該建物非全屬抗告人所有,執行法院不得就該部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原審法院調閱執行卷宗並參卷內大林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7日所檢送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測量結果,增建之附屬建物係興建於系爭廠房裡面,為倉庫、夾層、平台等,且以系爭廠房之出入口,使用上無從與其分離,而認該增建之附屬建物為系爭廠房之一部,系爭廠房所有權因而擴及增建附屬建物部分,而同為抗告人所有,此並有執行法院於100年2月1日嘉院貴99司執德字第6506號函附表備考欄內所載及卷附建物照片、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函暨建物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建物鑑定表等在卷可稽。是原裁定認執行法院就系爭廠房所為查封,效力自涵蓋廠房所有權擴及之增建附屬建物部分,並無不合。再者,抗告人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第三人川普投資有限公司所共有,執行法院不得強制執行,既為相對人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亦應由該第三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而非抗告人得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是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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