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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任妙齡
- 訴訟代理人
- 吳聰億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美惠
- 訴訟代理人
- 陳青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乙○○(下稱上訴人乙○○)主張:
(一)被上訴人丙○○是經由朋友介紹之牌友關係,而認識上訴人乙○○及第三人甲○○(即乙○○之配偶)。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以詐騙方式,宣稱其於27歲時丈夫因車禍死亡、獨立持家而博取同情;又稱已訂購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之Susuki廠牌及買新房子,因近期股市下跌,致資金周轉不足,待其標會下來即可還錢,使甲○○陷於錯誤,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6日、5月24日、7月1日及7月8日分別交付借予丙○○各2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之養老退休金。待丙○○借得款項後,即以柔情攻勢,在明知甲○○與上訴人仍有婚姻家庭之人,竟與甲○○發生多次性行為。依丙○○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答辯狀稱「甲○○屢次邀約被告(即丙○○,下同)分赴○○汽車旅館、○○汽車旅館、○○商務汽車旅館、○○汽車旅館等房間內約會,並觀賞A片,原告(即甲○○,下同)要求被告模仿A片內之情節對其口交,原告則以手指插入被告陰道之方式對被告性交。…,並發生性行為約共32次,大約每週2次,…」經上訴人乙○○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1年度他字第577號受理在案,又甲○○在 鈞院及檢察官偵查庭中均已坦承有與丙○○發生通姦行為,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乙○○自可基於配偶權向丙○○請求損害賠償。
(二)丙○○雖否認與甲○○有刑法上所指的通姦、相姦之事實,僅承認渠雙方只有口交情事,惟丙○○於另件雲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事件答辯狀已自承有32次口交情事,而證人甲○○在 鈞院並具結證稱確有與丙○○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另有其提出含有精液及體液之衛生紙團請檢察官送鑑定,並有性愛自拍照片可證,足見丙○○辯稱僅有口交並無性交行為,並不可採。
(三)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生數十次性行為,破壞上訴人乙○○與甲○○婚姻圓滿,而甲○○在短短50餘天中遭上訴人丙○○騙走300餘萬元,致使上訴人乙○○本欲靠此退休金度過餘生因而落空,實應課以較重之賠償,以衡平正義。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丙○○名下有3筆土地、l筆房屋、尚有股票等投資,財產總額為7,033,100元,而上訴人乙○○之財產總項僅有2,510,810元,可見丙○○是一個有相當資力之人。又甲○○所留存之退休金300餘萬元,本為上訴人夫妻二人之老人安養金,今被騙光。又該300餘萬元本是上訴人乙○○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獲得之財產,其本得主張依夫妻財產分配而可獲得150餘萬元,則應為其財產上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得請求賠償。而上訴人乙○○僅請求100萬元,應屬正當合理,原審僅判准其中60萬元,駁回其餘之請求,應有未洽。
(四)依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乙○○1,000,000元,及自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乙○○600,000元及自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請求。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從而:
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上訴人丙○○)則以:
(一)被上訴人乙○○稱「甲○○在短短50餘天中遭丙○○騙走300餘萬元,致使甲○○本欲靠此退休金度過餘生因而落空」云云,此乃不實之指控。而係因乙○○之配偶甲○○為追求上訴人丙○○,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主動贈與2,374,000元,並非300餘萬元,上訴人丙○○並無對甲○○詐騙之行為,亦無向甲○○借款;且此一金錢糾葛,業經甲○○依侵權行為、借款、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丙○○返還前開款項,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駁回甲○○之請求,甲○○不服提起上訴,縮減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部分與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係屬兩回事,互不相干。
(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甲○○得知上訴人丙○○係一無配偶單身之人,乃生追求之念,對上訴人丙○○說「他很孤單,要找一個伴侶,往後之人生,才有人照顧。」,上訴人丙○○答以「你是有太太之人。」,甲○○則稱「他太太罹患骨癌,將不久人世,如果上訴人丙○○願與其交在,來日他太太死了,二人即可結婚。」,明白表示要追求上訴人丙○○,希望上訴人丙○○成為其女朋友。幾經甲○○一再糾纏追求,上訴人丙○○始與其交往,致生本件之糾葛,本事件之發生甲○○實有歸責事由。乙○○任職○○農工職業學校舍監,每日下午五點半離家到學校上班,只要乙○○一離開家門,甲○○即跑到上訴人丙○○家裡找丙○○,乙○○未盡人妻之責,疏於照顧家庭及管束其配偶甲○○,致使甲○○糾纏上訴人丙○○,從而本件之發生,乙○○亦與有過失;請求依該規定酌減上訴人丙○○賠償之金額。
(三)乙○○雖在刑事偵查中提出衛生紙團,指稱係上訴人丙○○與甲○○性愛後所使用者,其堅決否認有使用過該紙團;另乙○○提出性愛自拍照片2張,指稱該照片中之女性為上訴人丙○○,其亦堅決否認照片中之女並非伊本人。上訴人丙○○現僅在家帶孫子,並無收入,原審判決上訴人丙○○應賠償乙○○60萬元,委實金額過鉅,請求酌減賠償金額。
(四)依上:
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丙○○與訴外人甲○○交往時已知悉上訴人乙○○為甲○○之配偶。
㈡上訴人丙○○與甲○○交往期間,渠等有以口交、手指插入方式發生性行為共32次。
㈢上訴人乙○○與訴外人甲○○現仍為夫妻關係。
㈣訴外人甲○○前曾以上訴人丙○○為被告,向雲林地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民事事件,嗣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甲○○不服提起上訴,仍由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
㈤上訴人乙○○以上訴人丙○○為被告所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相姦之犯行,而以101年偵字第332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乙○○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00號命令發回續查,期間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上訴人丙○○與甲○○間並無通、相姦之犯行,再以102年偵續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乙○○仍不服聲請再議,現再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號命令發回續查在案(見原審卷第32至34、35至38、102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第4、102年度偵續1字第12號卷第5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丙○○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乙○○之配偶權?
㈡若有,則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上開爭執事項㈠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雖增訂第195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權依據,仍應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查上訴人乙○○雖主張上訴人丙○○與甲○○間有通、相姦之犯行,並提出一對男女性交之特寫照片2幀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且證人甲○○在本院具結承認有與上訴人丙○○發生性器結合之通姦行為(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已為上訴人丙○○所堅決否認,並抗辯稱:該男女性交之照片,係將性交之情形為特寫之照片,照片中未見當事人上半身及臉部,絕非渠等之性交照片,另證人甲○○與上訴人乙○○仍係夫妻關係,且甲○○另件對上訴人丙○○民事訴訟,已由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確定,甲○○係偏頗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乙○○之證述,應不可採等語。經查,細觀上訴人乙○○所提出之2幀照片,並未照到照片中人之上半身及臉部,無法證明確係上訴人丙○○與甲○○二人,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乙○○之認定;又證人甲○○與上訴人乙○○現仍係夫妻關係,而甲○○另件對上訴人丙○○民事訴訟,已由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確定;另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丙○○之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訴人丙○○與甲○○間並無通姦、相姦之犯行,以101年偵字第332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乙○○不服聲請再議,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00號命令發回續查,雲林地檢檢察官於續行偵查後,仍認上訴人丙○○與甲○○間並無通、相姦之犯行,再以102年偵續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乙○○仍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號命令發回續查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命令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4、35至38、102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第4、102年度偵續1字第12號卷第5頁),目前尚未偵結等情;則上訴人丙○○辯稱,證人甲○○應係故為偏頗而有利於上訴人乙○○之證述應不可採等語,尚非無據;是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丙○○有與證人甲○○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云云,即難認為有據。
㈢惟上訴人丙○○已自承與甲○○交往期間,渠等有以口交、手指插入方式發生性行為共32次,為兩造所不爭,且於前開不爭執事實載明;揆諸上開說明,關於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則上訴人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生上開之性關係,共同破壞上訴人乙○○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以,則上訴人乙○○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賠償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丙○○雖辯稱:其與甲○○並無性器接合之通姦或相姦罪之犯行,且上訴人乙○○並未之而與甲○○離婚,上訴人乙○○之配偶權並未受有損害,其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犯刑法通姦、相姦行為為限,況上訴人丙○○與甲○○在交往期間明知甲○○為上訴人乙○○之配偶,並與甲○○發生以口交或指交之性行為共32次,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尊重並維繫他人婚姻關係圓滿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而侵害上訴人乙○○配偶之權利無疑,亦已侵害上訴人乙○○身份法益上之配偶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丙○○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至上訴人乙○○另稱:甲○○所留存之退休金300餘萬元,本為上訴人夫妻二人之老人安養金,今被騙光;又該300餘萬元本是上訴人乙○○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獲得之財產,其本得主張依夫妻財產分配而可獲得150餘萬元,則應為其財產上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得請求賠償云云,然為上訴人丙○○所堅決否認。查上訴人乙○○所指,甲○○所留存之退休金300餘萬元為渠夫妻二人老人安養金今被騙光部分,已為上訴人丙○○所堅決否認,而上訴人乙○○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即難採信;況甲○○另件對上訴人丙○○之民事訴訟,業由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確定,亦無從認定上訴人丙○○有此部分之詐騙行為。另上訴人乙○○所稱該300餘萬元本是其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獲得之財產,其本得主張依夫妻財產分配而可獲得150餘萬元,則應為其財產上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按得主張依夫妻財產分配一半之權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係指夫妻原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本件係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丙○○之行為有侵害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而侵害其權利無疑,並非上訴人乙○○與其配偶甲○○間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爭執,故上訴人乙○○此之主張,於法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就上開爭執事項㈡部分:
㈠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㈡查上訴人丙○○不法侵害上訴人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乙○○主張其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上訴人丙○○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次查,上訴人乙○○學歷為台北商專畢業,現任高級中學學校宿舍舍監工作,每月薪資約5萬多元,實際收入約4萬元;上訴人丙○○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在家帶孫子,沒有工作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另上訴人乙○○名下除有2筆土地及房屋外,尚有多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510,840元,100年度所得為1,307,260元,101年度所得為1,038,281元;上訴人丙○○名下除有3筆土地、1筆房屋外,尚有投資,財產總額為7,033,100元,100年度所得為102,688元,101年度所得為47,304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69、70至74頁)。又上訴人乙○○係37年12月間出生,現年已64歲,與甲○○結婚37年,育有子女,而上訴人丙○○與甲○○共發生32次性關係之行為,對上訴人乙○○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亦使其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精神上痛苦不堪;本院審酌上訴人丙○○加害情形,及上訴人乙○○所受心理上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乙○○主張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之請求,並非妥適。
㈢至上訴人丙○○另以其幾經甲○○一再糾纏追求,其始與之交往,而上訴人乙○○於每日下午五點半離家到學校擔任舍監,於一離開家門,甲○○即來上訴人丙○○,因上訴人乙○○未盡人妻之責,疏於照顧家庭及管束其配偶甲○○,致使甲○○糾纏上訴人丙○○,故本事件之發生,上訴人乙○○亦與有過失,請酌減其應負之賠償金額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者,須以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為限。查本件係上訴人丙○○與甲○○共同侵害上訴人乙○○配偶權之行為,係其與甲○○交往及外遇所致,難認上訴人乙○○有何行為致與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丙○○上開所辯,並非有據,自無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月21日送達由上訴人丙○○收受,有該收受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故上訴人乙○○請求自102年1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請求,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上,上訴人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600,000元,及自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無從准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審判決,於法均並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