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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黃崑宗夏金郎羅心芳
  •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張振福

  • 上訴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被上訴人
    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林世勳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上訴人  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第2 項、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 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業由上訴人命令解散,惟逾期未依法辦理解散登記,已由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以98年11月5日南 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登記資料案卷暨基本資料查詢無誤。又經查無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之資料,故被上訴人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應堪認定。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322條所規定。查 被上訴人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揆之上揭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觀之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8頁),原係登記張振福、王健一、陳聯銂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然王健一、陳聯銂業分別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643號、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確認其等各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上揭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8頁至60頁、第113頁至第115 頁),是僅餘張振福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並以張振福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相對人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 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0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然於本 院審理時於102年12月24日具狀請求追加被告吳蓮珠,以吳 蓮珠為前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被上訴人所簽立租賃契約書第20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原審 僅以被上訴人就租賃契約書第20條第2項所負之義務及有無 不當得利等為調查、認定,並令兩造為攻擊防禦及辯論,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前揭追加被告部分係屬租賃契約中之保證部份,另涉及訴外人吳蓮珠,需另就訴外人吳蓮珠有無擔任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相關義務等節再行調查、審認,而無從利用原訴訟之關於契約書第20條第2項所負 之義務及有無不當得利之證據資料,顯然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自不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追加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且影響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從而上訴人主張訴之追加部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且復無其他得准為追加之事由,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不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被告雖屬連帶債務人,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372號),且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從而對於被 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上訴人另主張此部份追加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5款所指「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要件云云,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88年間,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核准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立營業處所,為興建廠房生產營運,自91年1月9日起向上訴人承租臺南市新市區道爺段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專十五」中間區域土地,面積0.6899公頃(即6,899平方公尺),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被上訴人於前揭租賃之土地興建廠房,嗣後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2日起退租部份土地用地,所承租之 土地面積變更為3,3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惟被上 訴人自95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及營業稅,而被上訴人之投 資計畫於96年1月11日經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廢止,喪 失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9條之規定,自96年1月11日起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 (二)依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租約終止後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在轉讓完成前,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甲方(即上訴人)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系爭土地租約於96年1月1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而 被上訴人公司卻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完成轉讓或騰空土地交還予上訴人,迄至訴外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被上訴人之廠房設備,並於97年5月14日起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 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1月12日起至97年5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或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21,479元(其中⑴96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31 日間之金額為29,527元;⑵96年2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間 之金額為1,062,255元;⑶97年5月1日起至97年5月13日間之金額為=29,697元,計算方式如附件),及自97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件關 於民法上損害賠償預定性的違約金其時效是15年,並非5年 ,爰依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4,296元,及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37,183元,及自97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之陳述略以: 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被假扣押,當時有許多民事訴訟,95年時被上訴人公司還有資產,尚可繼續營運,但因上訴人不幫助拍賣,導致被上訴人公司廠房、機器設備都被低價賣出,使被上訴人無法清償債務,而簽約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有繳納保證金80幾萬元,若被上訴人公司應賠償上訴人,應先從保證金中抵償,且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期間已有部份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資為抗辯。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契約書、96年1月30日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36頁至第38頁),被上訴人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至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因當時上訴人扣押被上訴人廠房、機器設備又不幫助拍賣,導致被上訴人廠房、機器設備都被低價賣出,使被上訴人無法清償債務,又簽約當時被上訴人有繳納保證金80幾萬元,若被上訴人公司應賠償上訴人,應先從保證金中抵償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5年度執字第47553號給付租金 強制執行卷宗,可知扣押之債權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又保證金部分亦據上訴人陳明此部份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將依投資計畫執行相關投資行為之保證金,而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無涉,更非作為擔保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標的物義務履行之用,再者,被上訴人對於上揭辯詞,均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二)依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0條第2項規定:租約終止後,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在轉讓完成前,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甲方(即上訴人)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有前揭契約書在卷可參,經查,系爭土地租約於96年1月1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公司卻未將系爭土地 上之建築物完成轉讓或騰空土地交還予上訴人,迄至訴外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被上訴人之廠房設備,並於97年5月 14日起承租系爭土地;據此,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0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尚屬有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另為時效之抗辯,並據以拒絕給付其所抗辯部分已逾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所應返還之利益,然上訴人之請求權之依據,如前述為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於契約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至明,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賠償自96年1月12 日起至97年5月1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及營業稅)之金額, 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土地之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未含營業稅)經上訴人於96年2月1日調漲至每平方公尺19.96元( 原為12.9元),故自96年2月1日起,系爭土地租金每月由43,589元調為67,445元(百分之5之營業稅每月由2,179元調為3,372元),從而上訴人主張請求之金額應為1,121,479元,為有理由。其計算式如下【:其中96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31日間之金額為:29,527元(計算式:〈43,589+2,179〉 ×20/31=29,527元);96年2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間為: 1,062,255元(計算式:〈67,445+3,372〉×15(月)=1 ,062,255元);97年5月1日起至97年5月13日間為:29,697 元(計算式:〈67,445+3,372〉×13/31=29,697元), 29,527元+1,062,255元+29,697元=1,121,479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0條第2項之 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1,479元,及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4,296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求為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淑貞 附件:計算式如下 ⑴96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31日間之租金:每月租金為43,589元【計算式:3,379(平方公尺)×12.9(元/平方公尺 )=43,589元】,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2,179元,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29,527元【計算式:(43,589+2,179)×20/31=29,527元】。 ⑵96年2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間之租金:系爭土地之每月 每平方公尺租金(未含營業稅)經上訴人依法於96年2月1日調漲至每平方公尺19.96元,故自96年2月1日起,土地 租金每月為67,445元【計算式:3,379(平方公尺)×19. 96(元/平方公尺)=67,445元】,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3,372元,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1,062,255元【計算式:(67,445+3,372)×15(月)=1,062,255元】。 ⑶97年5月1日起至97年5月13日間之租金:每月租金為67,445元,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3,372元,故被上訴人應賠償 之數額為29,697元【計算式:(67,445+3,372)×13/31 =29,6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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