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6號
- 上訴人
- 聯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林彥百 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西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5 日因辦理車輛貸款事宜,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於同年12月5日清償,並開立面額 50萬元之本票兩紙為憑。詎屆期上訴人未能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等語。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 100萬元,但以車牌號碼0000-00 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抵償債務,故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另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1月5 日因辦理車輛貸款事宜,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於同年12月5日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本票 2張為證,自屬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借款 100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借款是否業已清償?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已承認借款之事實,但主張借款業已清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借用人就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抗辯已將系爭汽車交付被上訴人抵償債務云云。然按按民法第 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乃係代物清償之規定。又「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受該汽車,惟否認有以該車之交付抵債之合意,並主張上訴人稱因積欠稅款該車遭國稅局禁止異動,無法處分及過戶或出售等情,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當初有告知積欠稅金,賣掉後欠多少再算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又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汽車之未結案交通違規罰款、欠繳牌照稅、燃料稅等共計53,111元,且該車亦因逾檢遭註銷牌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再者,上訴人於本院亦不爭執因欠稅遭國稅局禁止處分之事實(見本卷第41頁背面)。足證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係欲出售車輛以清償各種稅款等欠款後之餘款清償系爭債務,是上訴人交付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尚無以系爭汽車抵償債務之合意,代物清償無由成立,系爭借款債務自未消滅,應甚明確,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已因交付系爭汽車抵債而消滅,顯非可取。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33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96年12月5日,有因借款而交付之本票在卷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借款既定96年12月 5日為清償期,則自期限屆滿,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尚無足取。
四、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係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支付命令聲請狀第35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頁),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查依本票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屬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