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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丁振昌林永茂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信宏
即原告
林靖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侯信國
被上訴人
黃鉦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上訴人
黃慶宗
被上訴人
蔡健村
被上訴人
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克斗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楊博竣
被上訴人
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
法定代理人
施光訓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侯信國給付上訴人李信宏逾新台幣玖拾貳萬參仟參佰零肆元本息、給付上訴人林靖芳逾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李信宏、林靖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侯信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信宏、林靖芳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信宏負擔二十五分之七、上訴人林靖芳負擔二十五分之六,餘由上訴人侯信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李信宏、林靖芳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之子李得榮原就讀於被上訴人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下稱稻江管理學院)餐旅系3年級,民國(下同)100年4月14日18時至21時止,該校餐旅系全年級師生在校內側門廣場道路舉辦餐旅系家旅大會烤之烤肉活動,該校餐旅系3年級學生上訴人即被告侯信國駕駛型號Access Motor400SP之四輪沙灘機車(下稱系爭沙灘車)進入校內,同日21時7分許烤肉活動剛結束,侯信國駕駛系爭沙灘車搭載上訴人即原告李信宏、林靖芳之子李得榮行駛於校內20米道路上,疏未注意車性及車速過快,導致沙灘車發生翻覆,侯信國當場受有輕傷,李得榮則顱內出血倒地不起,經送嘉義長庚醫院急救,於同日21時30分許急救無效而死亡。

㈡上訴人即被告侯信國所駕駛系爭沙灘車,係被上訴人黃鉦凱所有,並出借予侯信國騎乘。黃鉦凱明知系爭沙灘車,未領用牌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行駛,竟仍將上開沙灘車借予侯信國騎乘行駛於非屬海域沙灘之一般道路,推定其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黃慶宗與蔡健村係當天值校門警衛之保全人員,該二人本應依規定嚴格管控並禁止機車等車輛進出校區,竟違規任由侯信國騎乘沙灘機車進入校區,致使侯信國在校內搭載上訴人之子李得榮,而發生死亡事故,亦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全公司)為黃慶宗、蔡健村之僱用人,其應與黃慶宗、蔡健村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稻江管理學院對於侯信國於事發當日騎乘沙灘車進入校區,未加以禁止,顯未盡校園安全管理之義務而有過失,又稻江管理學院就校門口警衛應如何維護人員進出之安全訂有準則,黃慶宗、蔡健村應依稻江管理學院所制訂之準則,執行職務,亦屬遵從稻江管理學院之指示,維護人員進出校區之安全事項,稻江管理學院亦為黃慶宗等2人之僱用人無疑。

㈢綜上,上訴人侯信國、被上訴人黃鉦凱、黃慶宗、蔡健村、稻江管理學院、國華保全公司等人就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李得榮之死亡均有過失,上訴人李信宏、林靖芳為被害人李得榮之父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侯信國應與被上訴人黃鉦凱連帶給付李信宏新台幣278萬1367元(其中殯葬費用20萬2100元、扶養費用57萬926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林靖芳320萬3263元(扶養費用120萬326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上訴人國華保全公司應與黃慶宗、蔡健村連帶給付李信宏278萬1367元、林靖芳320萬3263元。被上訴人稻江管理學院應與黃慶宗、蔡健村連帶給付李信宏278萬1367元、林靖芳320萬326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侯信國應給付上訴人李信宏97萬1523元,給付上訴人林靖芳85萬6418元,及均自10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李信宏、林靖芳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侯信國、上訴人李信宏、林靖芳分別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李信宏、林靖芳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侯信國應再給付上訴人李信宏97萬1523元,給付上訴人林靖芳85萬6418元,及自10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黃鉦凱應給付上訴人李信宏194萬3045元,給付上訴人林靖芳171萬2835元,及自10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黃慶宗、蔡健村應與被上訴人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連帶給付上訴人李信宏194萬3045元,給付上訴人林靖芳171萬2835元,及自10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前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侯信國暨被上訴人等人負擔。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侯信國辯稱:

㈠本件意外並非伊騎系爭沙灘車載李得榮車速過快翻覆所致,而係案發當時,伊騎乘系爭沙灘車載訴外人尤琮斌,尤琮斌下車後,伊將沙灘車換到R(倒車)檔,準備倒退。李得榮自行跳上後座稱要玩一下,並從後座雙手伸越前座握住車子把手,加油後車子倒退約10公尺左右,因重心不穩致車子後空翻覆,伊與李得榮均摔落地面,因而導致李得榮顱內出血死亡,原審認定伊駕駛沙灘車載李得榮,顯有違誤。

㈡伊於本件事發後始終強調,案發當時係李得榮自行跳上系爭沙灘車後座,並驅前握住把手加油門倒退翻覆,並非虛構。按騎承機車雖通常由前座之人駕駛,然同學間彼此嬉鬧,加以未考慮事後之嚴重性,類似「由後座之人驅前駕駛」並非未見,也非不可能,此事實也與刑事庭勘驗時及尤琮斌證述自後座應該可以握住把手騎乘沙灘車等語相符,因李得榮突然之舉,未考量沙灘車之馬力及倒退狀態,沙灘車始翻覆,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即被告侯信國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李信宏、林靖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李信宏、林靖芳負擔。

三、被上訴人黃鉦凱、黃慶宗、蔡健村、國華保全公司、稻江管理學院等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黃鉦凱部分:系爭沙灘車未領用牌照禁止其行駛,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基於車輛之管理所為行政措施,與本件肇事時歸責事由無關。且本件係因沙灘車倒車翻覆致李得榮死亡,並非侯信國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衝撞李得榮所致,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之適用,被上訴人黃鉦凱與本件肇事及李得榮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亦無可歸責之事由。

㈡被上訴人黃慶宗、蔡健村、國華保全公司部分:系爭沙灘車進校園時,黃慶宗正在巡邏,未看見系爭沙灘車,且本件事故係因侯信國與李得榮疏未注意車性而翻覆,與黃慶宗、蔡健村執行警衛業務無因果關係,其二人並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國華保全公司自無違反監督義務,自不負民法第188條之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稻江管理學院部分:學校各項設施及管理並無任何缺失,本校係將警衛工作交由國華保全公司承攬,保全人員並非本校之受僱人,其疏未制止沙灘車進入校區,本校不需負連帶賠償之責,況其縱有疏失,亦與翻車無相當因果關係置辯。

㈣答辯聲明均稱: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信宏、林靖芳負擔。

四、上訴人即原告李信宏2人主張:伊等為被害人李得榮之父母,李得榮於100年4月14日在稻江管理學院校內,參加稻江管理學院餐旅系舉辦之烤肉活動,侯信國騎駕駛沙灘機車進入校內,於烤肉活動剛結束時,上訴人侯信國與李得榮共同乘坐於沙灘車上,嗣發生沙灘車翻覆意外事故,當場侯信國受有輕傷,李得榮則因顱內出血倒地不起,經送嘉義長庚醫院急救,於10 0年4月15日21時30分許急救無效而死亡,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為證(原審卷第9頁、第12頁),為上訴人即被告侯信國暨其他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調閱本院102年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卷查核屬實,堪信真正。

五、上訴人侯信國駕駛沙灘車翻覆,致被害人李得榮傷重死亡,上訴人侯信國有無過失?經查:

㈠據證人尤琮斌於原審101年度交易字第55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剛開始是侯信國載伊下去玩的,然後換李得榮下去玩,他去坐後座,沒有聽到李得榮講什麼話,侯信國搭載伊到伊下車時,沙灘車是向前面行駛,伊下車之後,沙灘車沒有迴轉,然後倒車,伊下車之後換李得榮上車,到發生事故翻車的時間不到5分鐘」(見原審刑事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2頁背面),查與上訴人侯信國所辯「伊先搭載尤琮斌乘坐系爭沙灘車,嗣因李得榮要搭乘始下車,而李得榮上車係坐在後座」乙節相符,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侯信國辯稱「李得榮坐在後座,人向前握住把手加油門,始致系爭沙灘車翻覆」云云。惟查,被害人李得榮身高185公分、體形壯碩,而上訴人侯信國自陳伊身高175公分、體重90至92公斤,經原審刑事庭委由訴外人即身高、體型與李得榮近似之同仁楊富堯模擬案發時騎乘沙灘車之情狀,楊富堯模擬被害人李得榮坐在後座握住沙灘車把手時,其臀部已離座,身體向前傾斜,必需以半蹲姿勢向前始可握住把手,此有原審101年度交易字第55號101年5月31日刑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刑事卷第67至76頁),核與證人尤琮斌證述「自後座應該可以握住把手騎乘沙灘車,但侯信國有點胖,必須他趴著才有辦法從後座握住把手」(刑事交查字第2336號卷第36頁)等語相符;據證人陳明豐(系爭沙灘車業者)亦證稱「乘坐後座的人操作沙灘車,可以一直催油門,但不便利也很危險」(原審刑事卷第184頁)。經查,系爭沙灘車檔位分為一般前進檔、倒退檔、空檔加力檔;右煞車為前2輪,左煞車為後2輪,腳煞車為4輪之煞車;油門為右手把下之推桿等情,有前揭原審刑事庭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刑事卷第67至76頁),依被害人李得榮之身高、體型,欲自後座握住沙灘車把手至為不便,且其身體前方因坐有侯信國,勢必影響視線,其復需以半蹲騰空狀態握住把手,佐以沙灘車操作較普通重型機車更為複雜,被害人李得榮在視野不清、重心不穩下猶得以操作右手把手下推桿之油門,顯與一般駕駛之經驗法則有所不合,上訴人侯信國上開所辯,尚非可取。

㈣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之3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沙灘車型號為Access Motor400SP之四輪沙灘車,其使用之地點在沙灘,因無法領牌,不得在國內平面道路行駛等情,已據證人陳明豐證述在卷(原審刑事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而上訴人侯信國明知沙灘車於我國現行法規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竟仍於案發當晚於校園內駕駛系爭沙灘車,原搭載尤琮斌,因李得榮表示欲乘坐,侯信國在尤琮斌下車換由李得榮上車乘坐後座之際,疏未注意配戴安全帽之李得榮乘坐系爭沙灘車之後座,且於倒車狀態,又未注意沙灘之車性,致沙灘車翻覆,造成李得榮因頭部撞擊地面引起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足憑(參本院卷第12頁),足見上訴人侯信國確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其駕駛系爭沙灘車造成被害人李得榮之死亡,應有過失責任至明,而被害人李得榮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上訴人侯信國駕駛行為與李得榮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而上訴人侯信國上揭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原審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侯信國不服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六、上訴人李信宏等2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鉦凱出借系爭沙灘車予上訴人侯信國之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規定: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據此,沙灘車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故無駕駛執照適用性之問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102年7月29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7頁)。經查,被上訴人黃鉦凱將其所有系爭沙灘車借予侯信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我國關於駕駛沙灘車既未有任何規範需領有駕駛執照,則被上訴人黃鉦凱出借系爭沙灘車,並無法預期侯信國因不諳沙灘車駕駛方式而發生事故,自難認黃鉦凱之出借行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暨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李信宏、林靖芳另主張「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系爭沙灘車並未領取牌照,黃鉦凱出借未領有牌照之車輛對事故發生應有過失」云云,然車輛是否領有牌照,僅係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基於車輛之管理所為行政措施,與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有間,此非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上訴人李信宏等2人之主張,洵無足採。

七、上訴人李信宏等2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慶宗、蔡健村未攔阻侯信國騎乘沙灘車進入校園,執行職務有過失,請求渠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國華保全公司、稻江管理學院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黃慶宗、蔡健村2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為稻江管理學院駐校警衛,負責校園安全管理等事務,其二人對上訴人侯信國駕駛沙灘車進入校園未予攔阻禁止,固有不當。惟被上訴人黃慶宗、蔡健村未予攔阻上訴人侯信國駕駛沙灘車進入校園,倘侯信國駕駛得當,即可避免事故之發生,足認縱使被上訴人黃慶宗、蔡健村允許沙灘車進入校園,亦非當然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依相當因果關係之檢驗,上訴人黃慶宗等2人未攔阻系爭沙灘車進入校園之行為,查與上訴人侯信國駕駛系爭沙灘車不當而翻覆間,應無相當之春果關係。上訴人李信宏等2人請求上訴人黃慶宗等2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國華保全公司雖為被上訴人黃慶宗等2人之僱用人,惟被上訴人黃慶宗等2人事實上為被上訴人稻江管理學院服警衛之勞務,被上訴人稻江管理學院同為事實上之僱用人,茲被上訴人黃慶宗、蔡健村2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失,惟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如上述,則上訴人李信宏2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國華保全公司、稻江管理學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李信宏2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稻江管理學院未盡校園安全管理之責,放任侯信國於校園內騎乘系爭沙灘車,造成系爭沙灘車翻覆,導致李得榮死亡,被上訴人稻江管理學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侯信國駕駛系爭沙灘車不當而翻覆,導致被害人李得榮倒地,造成顱內出血而死亡,已如上述。被上訴人稻江管理學院未即時禁止上訴人侯信國駕駛系爭沙灘車進入校園,係有不當,惟衡諸通常情形,倘上訴人侯信國駕駛沙灘車得當,並不當然會發生沙灘車翻覆之結果。因此上訴人稻江管理學院管理校園不當之疏失,與被害人李得榮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李信宏等2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稻江管理學院負損害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八、上訴人李信宏、林靖芳等2人得請求上訴人侯信國賠償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侯信國前揭過失行為,致李得榮死亡,上訴人李信宏、林靖芳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侯信國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上訴人李信宏2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析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上訴人李信宏主張:伊為被害人李得榮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0萬2100元,並提出新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款估價單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惠來公墓營業收入繳款書影本各1紙為憑(原審卷第14至16頁),核其金額尚未逾一般喪禮習俗之合理範圍,自應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李信宏、林靖芳分別為被害人李得榮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按(原審卷第9至10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受李得榮扶養之權利。上訴人李信宏等2人主張以每月1萬3526元(每年16萬2312元)計算其生活費用,業據其提出行政院主計處雲林縣98年度調查所得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報告為佐(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侯信國對此金額亦無意見(本院卷第76頁),前揭金額未逾現今當地每月合理生活費用之標準,堪認合理。又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之規定,勞工非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上訴人李信宏、林靖芳等2人於年滿65歲前仍有工作能力,其等請求扶養費應自65歲起算。

⑶上訴人李信宏部分:上訴人李信宏係59年8月15日生,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第10頁),其子李得榮死亡時年40歲,依98至10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39.22647歲,李信宏距退休尚有25年,是以上訴人李信宏得受李得榮扶養之年限應為14.22647年(39.22647年-25年=14.22647年)。又上訴人李信宏退休後之扶養義務人除李得榮外,尚有配偶林靖芳及子女李修賢、李宣瑩共4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憑,是被害人李得榮對上訴人李信宏之扶養義務為1/4,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李信宏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4萬450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62312*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162312*0.22647*(11.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444507(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上訴人林靖芳部分:上訴人林靖芳係於62年4月29日生,有戶籍謄本可證,於李得榮死亡時年37歲,依98-10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41.94292歲,上訴人林靖芳雖主張伊為家庭主婦,無其他收入,不能維持生活,自李得榮成年即有受李得榮扶養之權利云云,惟其未能舉證以其實說,此部分尚難採信。則上訴人林靖芳距退休尚有28年,受扶養年限尚有13.94292年(41.94292-28=13.94292)。又上訴人林靖芳退休後之扶養義務人,除李得榮外,尚有配偶李信宏、子女李修賢、李宣瑩共4人,有上揭戶籍謄本可憑,是李得榮對上訴人林靖芳之扶養義務為1/4,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43萬769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62312*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162312*0.94292*(10.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437698(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害人李得榮為79年7月6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於事故時年僅20歲,上訴人李信宏、林靖芳為李得榮之父母,因侯信國之過失侵權行為致李得榮死亡,造成渠等痛失愛子,與李得榮天人永別,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必受有莫大痛苦,其請求上訴人侯信國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審酌上訴人李信宏國中畢業,以種菜為生,並無固定收入,其100年度所得4033元,有房屋1筆、田賦1筆及汽車2輛,上訴人林靖芳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100年度所得1萬4514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侯信國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100年度所得8萬880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渠等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9至200頁),認上訴人李信宏、林靖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綜上,上訴人李信宏得請求之金額為184萬6607元(20萬2100元+44萬4507元+120萬元=184萬6607元),林靖芳得請求之金額為163萬7698元(43萬7698元+120萬元=163萬7698元),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侯信國主張李得榮乘坐系爭沙灘車確實未配戴安全帽,又李得榮死亡之原因為顱內出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12頁),是李得榮未配戴安全帽,對本件事故損害結果之擴大,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侯信國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道路駕駛系爭沙灘車,復因操作不當導致翻覆;被害人李得榮未配戴安全帽即貿然上車,因沙灘車翻覆導致顱內出血死亡等各情,兩造對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各百分之50,應減輕上訴人侯信過賠償之金額,據此計算,上訴人李信宏得請求92萬3304元(184萬6607元×50%=92萬3304元,元以下4捨5入);上訴人林靖芳得請求之金額為81萬8849元(163萬7698元×50%=81萬8849元,元以下4捨5入)。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李信宏、林靖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侯信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原審在上訴人李信宏請求92萬3304元暨上訴人林靖芳請求81萬8849元範圍及均自10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侯信國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逾上開金額部分,上訴人侯信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逾上開金額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李信宏、林靖芳上訴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侯信國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李信宏、林靖芳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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