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吳上康、王浦傑、蔡孟珊
- 上訴人姜依伶即漢勝企業工程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姜依伶即漢勝企業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92,55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9,415元。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律師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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