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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48號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葉居正莊俊華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48號

上訴人
辰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仁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被上訴人
岱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方美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昆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岱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輪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0日解散,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35、201-202頁),依法應行公司清算,又岱輪公司102年4月8日股東會選任被上訴人黃方美里為清算人,有該日股東會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220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則依前述規定,自應以黃方美里為岱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岱輪公司所有,伊就系爭房屋與岱輪公司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伊為承租人。

(二)被上訴人間98年2月5日之買賣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股東會決議而無效,該買賣關係不存在,岱輪公司依據該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亦無效。

(三)系爭房屋現由伊占有使用,因被上訴人間所為無效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岱輪公司卻怠於行使權利回復之,致使黃方美里訴請伊遷讓房屋,爰提本件確認之訴,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權人岱輪公司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四)聲明:「Ⅰ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於98年2月5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債務行為及於98年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Ⅲ被上訴人黃方美里應將上開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予岱輪公司。」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所主張:「確認被上訴人間98年2月5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據該買賣契約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無效而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即系爭房屋仍為岱輪公司所有」之法律關係,不爭執。

(二)岱輪公司於99年4月1日申請解散,並選任黃方美里為清算人,黃方美里於102年6月26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將系爭房屋抵償給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已屬黃方美里所有,上訴人自無代位岱輪公司債權人行使系爭房屋之物上請求權之權利。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Ⅱ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於98年2月5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債務行為及於98年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Ⅲ被上訴人黃方美里應將上開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予岱輪公司。」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岱輪公司與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5號案件受理,並於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10日判決,判決以上訴人與岱輪公司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非屬無權占有為理由,駁回岱輪公司對上訴人應從系爭房屋遷出之請求,判決後因岱輪公司未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間98年2月5日之買賣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股東會決議而無效,該買賣關係不存在,岱輪公司依據該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亦無效。

(三)岱輪公司登記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董事長黃俊雄持有股數4,300股,董事黃方美里持有股數2,050股,董事黃怡仁持有股數2,600股,監察人黃炳堯持有股數2,500股。

(四)黃方美里訴請辰驊公司遷讓系爭房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6月28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黃方美里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59號審理後,上訴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

(五)系爭房屋本為岱輪公司所有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

(六)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七)上訴人與岱輪公司前述㈠中不定期租賃契約,每月租金21000元,岱輪公司於99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97年7月至98年12月及99年2月每月21000元,計399000元,以及99年1月和3月不足之2000元,共401000元未給付之租金,岱輪公司並未檢附租金發票或收據,上訴人有收到該存證信函,岱輪公司於99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之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上訴人也有收到。上述401000元於岱輪公司99年3月26日終止租約時,上訴人尚未給付。

(八)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匯款27萬8千元到臺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岱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並自99年5月5日至101年3月5日止,每月匯款2萬1千元到上開帳戶。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1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2102年6月26日岱輪公司股東會決議第一項將系爭房屋抵償讓與黃方美里,此一決議是否有效?縱使有效,岱輪公司是否得以該決議免除塗銷之義務?3上訴人得否以岱輪公司未交付租金發票或收據,為岱輪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之同時履行抗辯?4上訴人是否未給付租金達二個月以上?岱輪公司99年3月26日以欠租終止租賃契約所定5日期間,是否為相當之期間?其終止租賃契約是否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上訴人至今是否尚未給付全部未給付之租金?岱輪公司於本院訴訟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5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㈧中之匯款,是否為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其數額是否為全部未給付之租金?6上訴人與岱輪公司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本院之判斷1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參照)。

②查: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於98年2月5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債務行為及於98年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前述法律關係於兩造間其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此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2102年6月26日岱輪公司股東會決議第一項將系爭房屋抵償讓與給黃方美里,此一決議是否有效?縱使有效,岱輪公司是否得以該決議免除塗銷之義務?

①岱輪公司解散後於102年6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將系爭房屋抵償讓與黃方美里,黃方美里有無召集權?查:岱輪公司已於99年4月1日申請解散,故岱輪公司財產之處分因解散而進入清算,自應適用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之規定處理之。依第85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而岱輪公司僅選任黃方美里1人為清算人,清算人權利義務既與董事相同。揆諸上開說明,關於清算中公司之股東會會議自得由黃方美里1人召集之。

②系爭股東會決議將系爭房屋抵償讓與黃方美里,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為無效?

⑴岱輪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原則上應適用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即依公司法第334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規定。惟第84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該條實專為無限公司之規定,故股份有限公司在清算期間,股東會仍為決定其主要事務之意思機關。公司法已於股份有限公司章中,以第185條第1項第2款明定,公司就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為讓與處分,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欲處分其主要財產時,自應依上開規定之特別決議方法為之,而非依專為無限公司規定之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見司法院80年2月第5次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會)。

⑵再按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之程序及方法為無效,其意旨在於此事項對公司之營運有重大影響,以公司繼續經營運作為目的所設。而清算中之公司對於公司財產之處分重了結現務、清償債務及順利清算完結,兩者目的不同,效果亦不同。故清算中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各款行為,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若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決議無效之範圍,以利公司清算完結,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號及100年度台再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⑶就系爭房屋,解散前岱輪公司於98年2月5日之買賣關係及岱輪公司依據該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已如前述。惟岱輪公司解散後因進行清算,而於102年6月26日由黃方美里1人為召集人,召開股東會,該公司股東為7人,當日股東5人出席,4人同意將系爭房屋抵償讓與給黃方美里,此有股東名簿、報到單及股東會會議紀錄各1紙附卷可查,自合於上開規定。雖上訴人抗辯該股東會決議方法不合法應屬無效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清算中之公司對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即便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不合法,均屬公司法第189條得予撤銷,非屬決議無效之範疇。而上訴人自認就102年6月26日之股東會決議並未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則前述將系爭房屋抵償讓與給黃方美里之決議,自屬有效。

③綜上,系爭股東會決議將系爭房屋抵償讓與黃方美里,既屬有效,岱輪公司對黃方美里,就系爭房屋已無物上請求權,無論上訴人是否為岱輪公司之債權人,均無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前述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即有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岱輪公司對黃方美里,就系爭房屋已無物上請求權,上訴人代位岱輪公司行使系爭房屋之物上請求權,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第2項駁回上訴人之訴,雖原審所持理由與本院見解不同,但其判決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爭點3至6有關上訴人是否為岱輪公司之債權人,及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蔡勝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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