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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張世展王明宏顏基典

  • 上訴人
    黃瀞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黃瀞嫺(即黃志誠之繼承人) 黃柔諳(即黃志誠之繼承人) 黃耀德(即黃志誠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美春(即黃志誠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秀香 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 李孟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7年間起受僱於訴外人即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志誠所獨資經營之商號承泰誠企業社,擔任外燴餐具餐盤管理人員;因黃志誠於業外尚從事土方、砂石等建材之買賣投資,且知悉被上訴人頗有積蓄,遂邀被上訴人出資讓其去投資,亦曾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週轉,因此黃志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應黃志誠出資之邀,將自己於阿蓮郵局之定存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分別解約,計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予黃志誠作為其投資盛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盛祥公司)投標當時之臺南縣政府七股潟湖沿岸、北門雙春沿岸漂流木清理勞務採購案之押標金(此標案係黃志誠借用坤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平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雙方約定標得工程結算後,被上訴人除可取回本金外,另依被上訴人:黃志誠:盛祥公司為1:2:7 之比例分配利潤;該項工程於98年12月結算利潤,被上訴人除本金30萬元外,尚分得利潤6萬元,有黃志誠於99年5月間結算時所簽發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下稱臺灣企銀)、票號AV0000000、票載日為99年6月15日、面額50萬元(即上開30萬元投資本金+6萬元投資利 潤+清償下述⑵98年12月2日借款4萬元+清償下述⑶98年12月10日借款10萬元)之支票可稽。 ⑵黃志誠於98年12月2日以需支付員工薪水為由向被上訴人 借款4萬元週轉,被上訴人遂以提款機分2次跨行提領,每筆2萬元(外加跨行手續費6元),將合計4萬元之現金交 付予黃志誠。 ⑶黃志誠於98年12月10日復以承泰誠企業社需款週轉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被上訴人遂自阿蓮郵局提款機分別提領6萬元、3萬元、1萬元,將合計1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 黃志誠。 ⑷黃志誠於99年2月間又邀被上訴人出資100萬元,作為投資盛祥公司投標當時之臺南縣政府主辦曾文溪土方採購工程案之押標金(該案係由盛祥公司負責人張詠勝以其妻宋美芳名義所開設之豪明砂石工程行得標),被上訴人遂於99年2月10日又將阿蓮郵局其餘兩筆60萬、40萬元之定存分 別解約後提領100萬元,並申請開立抬頭為「水利署水資 源作業基金六河局407專戶」、金額為127萬7,792元之支 票交付予黃志誠,嗣該支票已由水利署水資源作業基金六河局兌領完畢;惟該工程嗣後結算,被上訴人僅取回本金100萬元,並未分得利潤,有黃志誠於99年5月間結算時簽發付款銀行為臺灣企銀、票號為AV0000000、票載日為99 年6月30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可稽。 ⑸黃志誠於99年4月6日再邀被上訴人出資48萬元,作為投資坤平公司投標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砂石採購案之押標金(該案係盛祥公司負責人張詠勝借用坤平公司名義得標),雙方並簽訂合約書,惟因被上訴人之70萬元定存至99年4月8日始到期,經告知黃志誠後,黃志誠遂要求被上訴人提領整數50萬元,故被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將70萬元之定存解約後,從中提領現金50萬元,並將該投資款交付予黃志誠;後該工程因坤平公司自行退標,被上訴人僅取回本金48萬元。 ⑹黃志誠於99年6月3日再以承泰誠企業社週轉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並簽發票載日為99年7月5日、面額30萬元、付款人為佳里鎮農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遂由其夫婿黃志明自佳里郵局存款帳戶中,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予黃志誠。 ⑺上開款項合計為228萬元(36萬+4萬+10萬﹝50萬元支票﹞+100萬﹝同額支票﹞+48萬﹝投資取回款﹞+30萬﹝ 同額支票﹞),因黃志誠一再承諾會如數還款,被上訴人始一再容其拖欠,詎黃志誠突於100年12月28日因肝癌過 世,則黃志誠生前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 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依上,爰本於借貸、投資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等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被上訴人交付黃志誠之金錢出處,均有提出來源證明,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是受薪人員即認無資力;且上訴人等於原審亦自認對於黃志誠開設之承泰誠企業社之營業情形並不瞭解,甚至曾稱不知悉黃志誠在外是否有設立獨資商號承泰誠企業社,及有無僱請被上訴人擔任餐盤管理人員等情;則上訴人等既不瞭解又如何知悉黃志誠有無資金週轉之困難?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是上訴人等之主張已自相矛盾。況原審除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阿蓮郵局存摺明細及被上訴人配偶黃志明佳里郵局存摺明細外,尚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合約書及證人張詠勝之證詞為論斷,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雖未曾向黃志誠提示持有之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與合約書上所載之簽名、印章同一,且其上簽名是否為黃志誠所簽,經原審以肉眼觀之並無不符之處,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及合約書上「黃志誠」印文係屬真正;復佐以證人張詠勝之證詞,堪認證人張詠勝與黃志誠確曾合夥投標臺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南縣政府)七股潟湖沿岸、北門雙春沿岸漂流木清理勞務採購案與台南市政府曾文溪土方採購工程案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砂石採購案,且該採購案所需資金,黃志誠係向被上訴人取得,黃志誠亦確實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等情;再對照兩造所不爭執之資金流向(被上訴人設於阿蓮郵局之帳戶之提款暨定存解約紀錄、被上訴人之配偶黃志明所有之佳里郵局帳戶提領紀錄等),互核相符,且被上訴人復持有如系爭支票及合約書,足以證明黃志誠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㈡況由證人張詠勝之證述,可知黃志誠確因投資而出現週轉不靈之現象,而向身為員工之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雖未曾提示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與合約書上所載之簽名、印章同一,且其上簽名為黃志誠所簽,肉眼即可辨識,不容空言否認。此外,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可證明與黃志誠間確實有投資契約存在(非共同投資張詠勝,蓋若係共同投資張詠勝,黃志誠又何需與被上訴人立約、結算,並簽發支票支付);而由證人張詠勝之證述,益足徵上訴人謝美春就黃志誠生前債務之存在、黃志誠請求證人張詠勝承擔債務等事實均知情,且黃志誠於生前亦以簡訊向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而關於證人張詠勝於原審作證時,並未否認尚有欠黃志誠債務未結清,且其證詞亦有不利自己者,是其證言均係憑其親身見聞而為陳述,亦當庭接受原審法官之質問與上訴人詢問,其證詞與其他證據內容相符,尚難以認其有積欠黃志誠金錢而認其立場偏頗;故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借貸或投資合意及交付借款或投資款之證據,即認原審判決顯有違誤,顯非可採。反觀上訴人等自原審起即一昧否認,然僅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卻又完全未提出說明何以被上訴人會無緣無故交付黃志誠金錢?黃志誠又何以會簽發系爭支票、書據給被上訴人?蓋事出必有因,被上訴人既已舉證,上訴人等亦得就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之原因關係為反證或說明,惟上訴人等僅空言否認,因而上訴人等主張實不可採。 ㈢證人郭炳洪所述非屬常情,其證詞大部分係聽黃志誠片面所述,且證人郭炳洪並未向當事人之張詠勝求證過,且其所稱不知道之事情,並不代表其就是存在或者就是不存在;故證人郭炳洪對系爭投資、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清楚,其所證尚不得推翻有投資、借貸之事實;另證人郭炳洪於 鈞院之證詞反而證實上訴人等於原審所一再否認之「黃志誠設立獨資商號承泰誠企業社」、「有僱請被上訴人擔任餐盤管理人員」、「被上訴人確有出錢投資」等事為真實;且若黃志誠並無借款、投資等情事,黃志誠又何需開立支票與合約書予被上訴人? ㈣證人林鴻忠係黃志誠之姑表兄弟、證人郭炳洪則係黃志誠之拜把兄弟,渠等之證詞難免偏頗,又渠等之證詞既均證明所結清者係被上訴人之薪資,何來結清本件系爭款項之說?又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228萬元與上訴人謝美春所給付 之11、12萬元數額差距極大,衡諸常情,絕不可能就數百萬元之債務,以11至12萬元連同勞動關係之債務一併為和解。上訴人等主張於101年1月27日已就本件系爭債務一併處理,顯與常情不符,亦擴大證人之證詞內容;另被上訴人當時提及黃志誠積欠之系爭款項,證人郭炳洪卻要被上訴人知足,林鴻忠則表示「吃你、拗你、剛好而已」等語,足證上訴人謝美春及上開證人等均知情黃志誠生前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 ㈤黃志誠生前即有投資股票及其他工程,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及證人張詠勝證稱黃志誠的錢都在股票裡或其他投資可證,且依據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1頁),訴外人黃志誠99年8月16日即以「經濟狀況無力一 次繳納罰金6萬元」申請分期繳納,經臺南市政府同意,每 月支付1萬元,足證黃志誠確實有資金週轉困難,而需要向 被上訴人借貸及利用被上訴人之資金投資之情事。 ㈥綜上,被上訴人係提供款項交由黃志誠去參與公共工程標案投資使用,至其與誰合資?投資何種工程?用何種途徑投資?分配利潤為何?被上訴人皆未過問;若投資對象並非黃志誠,黃志誠豈會以自己或其獨資之承泰誠企業社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書?又豈會無故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既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本件綜觀全卷,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予黃志誠之證據,亦無黃志誠有收受系爭借款之證據,原審依被上訴人要求函查黃志誠之金融帳戶,亦未有黃志誠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借款之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志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已失所依據。又被上訴人所稱之提款紀錄,亦無法證明其與黃志誠有借貸合意,更無法證明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予黃志誠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縱認為真,但因屬無因證券且得轉讓他人,顯無從遽認黃志誠與被上訴人有借貸合意及收受系爭借款之事實;另被上訴人雖指證其所提出前揭面額127萬7,792元之支票係由黃志誠收受,然上訴人等否認之。 二、證人張詠勝與被上訴人及黃志誠間存有債務糾紛,其立場偏頗,所言並非真實,不足採信;至於張詠勝於原審證稱:「黃志誠私底下有跟我說他跟李秀香調錢;事後黃志誠跟我講說他錢跟他的員工調的;我不清楚他們之間金錢往來的實際情形,我只聽黃志誠說些錢是他向李秀香借的,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實際借款金額多少」等語,姑不論張詠勝之證詞是否為真,惟依其所述,顯不清楚被上訴人與黃志誠間金錢往來之實際情形,至多僅係聽聞黃志誠事後私下所言,而非親眼目睹黃志誠與被上訴人之借貸情形,更不知借貸金額多寡?有無交付借款?事後有無償還等情,故張詠勝之證詞顯不足以證明黃志誠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並收取上開金額。甚至證人張詠勝與被上訴人、黃志誠間存在有投資款之債務糾葛,其本身負債累累,黃志誠又已死亡而無法查證,僅因黃志誠留有遺產,被上訴人方與張詠勝勾結虛稱黃志誠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或合資款,藉此轉向黃志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催討,則證人張詠勝之證詞顯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自稱於97年間即受僱於黃志誠開設之承泰誠企業社,為黃志誠僱用之員工,其於每月向黃志誠支領薪水,卻稱黃志誠以企業社需資金週轉以支付員工薪水為由向其借款,顯違常情;且黃志誠開設之承泰誠企業社未曾有資金週轉困難無法支付員工薪資之情,被上訴人所稱之借貸事由,並非事實;另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內容,其自98年11月起至99年6月間,陸續多次借款予黃志誠,實悖離一般經驗法則, 蓋被上訴人自稱其僅為黃志誠之受僱人,員工何能在前款未收回,竟又陸續多次提供款項予老闆使用,卻未書立任何借據或憑證為據,更未提及何時清償或約定如何計息等情,被上訴人所述與常情相違,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稱黃志誠於99年6月3日再以承泰誠企業社週轉為由,開立支票向其借款30萬元之情,然若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何以之前均未開立票據,此次即有開票,所稱借貸難信為真;且若係開票借款,卻未約定任何利息,被上訴人稱與黃志誠間有系爭借貸關係,不足採信。 四、再依證人郭炳洪於 鈞院102年7月4日準備程序證稱:黃志 誠於98、99年間公司財務狀況良好、營運正常,故被上訴人指黃志誠於98年12月至99年6月間以需資金週轉或需支付員 工薪水為由向其借款,顯然不實。 五、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民事起訴狀載稱:「99年6月3日黃志誠再以承泰誠企業社週轉為由,以所簽發票日為99年7月5日、面額30萬元支票乙紙,向被上訴人借貸得款30萬元。被上訴人遂由其夫黃志明於佳里郵局存款帳戶中提領現金30萬元交給黃志誠」,於101年9月26日民事補充聲請調查證據㈡狀載稱:「另99年6月3日黃志誠向被上訴人借貸所得30萬元,即係黃志誠指示證人『張詠勝』開黃志誠之汽車,載被上訴人前往佳里郵局提領」等語;而原審、 鈞院亦將「被上訴人之配偶黃志明於99年6月3日自其所有之佳里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即被上訴人時稱係其配偶黃志明去提款、時稱係被上訴人本人去提款,所稱已有矛盾;而證人張詠勝於原審雖附和稱有載被上訴人去郵局領30萬元,並稱「我印象中那30萬元轉給我使用」,惟若認張詠勝此部分供述為真,系爭30萬元應係由被上訴人借予張詠勝,否則張詠勝何需陪同前往領款?黃志誠若因週轉需用急向被上訴人借款,豈能將此筆款項轉給張詠勝使用之理?再揆之系爭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票根,備註欄 載明係張詠勝於99年6月3日借貸,並有張詠勝之簽名筆跡可憑,足證系爭支票係張詠勝向黃志誠所借用,嗣由張詠勝持票據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方持有系爭支票;亦因該筆30 萬元並非黃志誠所借用,被上訴人始未提示該支票;由 此可證被上訴人起訴指稱黃志誠簽發支票向其借貸30萬元,並非事實。 六、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7日因工作表現不佳遭客戶謝武德投訴,惱羞成怒進而主動向上訴人謝美春表示欲辭職,並於離職時,要求上訴人謝美春結清給付黃志誠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等款項(有證人林鴻忠證詞可證);而被上訴人連昔日支出之便當費等雜費皆要求計算結清,倘若黃志誠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及合資款,被上訴人豈有未向上訴人謝美春要求結清給付系爭借款及合資款之理?足徵黃志誠與被上訴人間已無任何債務糾紛,被上訴人事後捏造事實主張黃志誠有積欠借款及合資款,顯無理由。 七、黃志誠係從事外燴餐具餐盤之事業,對系爭採購工程案並不熟悉,顯然無法主導採購工程案之進行,被上訴人稱其係投資黃志誠,已與常情有悖;系爭之採購案應係由張詠勝(盛祥公司)所主導,被上訴人若確有投資,其投資對象應係張詠勝而非黃志誠;而張詠勝因積欠被上訴人及黃志誠投資款等債務,為逃避債務,方於原審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證述,且張詠勝未曾目睹被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黃志誠,則其證稱黃志誠之投資款係向被上訴人調借等情,顯不足採信。 八、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黃志誠於100年12月27日過世,上訴人黃瀞嫺、黃柔 諳、黃耀德、謝美春均係黃志誠之繼承人(見原審卷㈠第33至36頁),渠等均未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二、黃志誠係於96年1月9日申請設立「承泰誠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資本額為5萬元、獨資,營業項目為租 賃業(桌椅餐具)、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零售業;黃志誠並為負責人(見原審卷㈠第11頁)。 三、被上訴人設於阿蓮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下列 之提款暨定存解約紀錄:⑴98年11月23日提款現金10萬元、20萬元,共30萬元;⑵98年12月2日提款2萬元、2萬元(不 含跨行手續費各6元),共現金4萬元;⑶98年12月10日提款6萬元、3萬元、1萬元,共現金10萬元;⑷99年2月10日定存淨額60萬元、40萬元,並提領現金100萬元;⑸99年4月9日 提領現金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5至17頁)。 四、被上訴人之配偶黃志明於99年6月3日自其設在佳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3 頁)。 五、臺南市政府七股潟湖沿岸、北門雙春沿岸漂流木清理勞務採購案由坤平公司於98年11月26日以334萬924元得標(見原審卷㈠第198頁)。 六、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自其設在阿蓮郵局之上揭帳戶中提 領100萬元,並於同日申請開立郵局支票,抬頭為「水利署 水資源作業基金六河局407專戶」、金額為127萬7,792元之 支票;嗣該支票已由水利署水資源作業基金六河局背書並兌領完畢(見原審卷㈠第66、68頁)。 七、承泰誠企業社及黃志誠在臺南市○里區○○○○○○設○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分別如原審卷㈠第92至108頁所示。 八、黃志誠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如原審卷㈠第111至165頁所示。 九、被上訴人未曾向發票人黃志誠提示其簽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99年6月15日簽發、票號AV0000000號、面額50萬元;99年6月30日簽發、票號AV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 ,暨佳里鎮農會,99年7月5日簽發、票號FA0000000號、面 額30萬元等系爭支票(見原審卷㈠第18至19、21頁)。 十、兩造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101年8月28日(101)學 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黃志誠97年5月16日支票存款印 鑑卡上「黃志誠印文」;臺南市佳里區農會101年6月21日佳農信字第354號函檢附黃志誠92年10月6日存款印鑑卡上「黃志誠印文」之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78、188頁反面)。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12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二、本案經初步觀察,無法進行後 續比對說明如下:㈠「黃志誠」圓形章部分,因系爭資料紋線模糊無法進行後續比對。㈡「黃志誠」方形章部分,因參考資料僅97年印鑑卡1張且無實物章,無法就不同時期印文 之紋線與外框變化進行歸納與比對。」(見原審卷㈠第216 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投資契約及繼承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償還228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被上 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上訴人等)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11月起至99年6月間,陸續多次 借款予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志誠或參與黃志誠所投資之標案,金額共計228萬元,惟黃志誠均未清償等情,既為上訴 人等所堅決否認,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前揭有利於其之主張,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參照)。另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 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4146號判決參照)。據此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志誠向其借用訟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時,則上訴人等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毋庸舉證;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志誠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志誠先後於98年12月2日向其借款4萬元,於98年12月10日向其借款10萬元,於99年6月3日向其借款30萬元;另於98年11月23日因投資而交付黃志誠30萬元,於99年2月10日因投資而交付黃志誠100萬元,於99年4月9日因投資而交付黃志誠48萬元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設在阿蓮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下 列之提款暨定存解約紀錄,即:98年11月23日提款現金10萬元、20萬元,共30萬元;98年12月2日提款2萬元、2萬元( 不含跨行手續費各6元),共現金4萬元;98年12月10日提款6萬元、3萬元、1萬元,共現金10萬元;99年2月10日定存淨額60萬元、40萬元,並提領現金100萬元;99年4月9日提領 現金50萬元,及被上訴人之配偶黃志明於99年6月3日自其設在佳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 見原審卷㈠第15至17、23頁),而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領款紀錄雖不爭執,惟堅決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或投資款給黃志誠之事實。且查: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而被上訴人迄未能就其與黃志誠間就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錢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亦未能提出借貸契約可資證明;至被上訴人雖持有黃志誠分別於99年6月15日、同年月30日所簽發之臺灣企銀面額50萬元、100萬元,及於99年7月5日所簽發以佳里鎮農會為付款人之面額30萬元等系爭支票(見原審卷㈠第18至19、21頁),但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執有黃志誠所簽發之前揭系爭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況被上訴人仍未能提出其有交付上開借款予黃志誠之直接證據,亦無黃志誠有收受款項之直接證明,惟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於上揭時日在阿蓮郵局及其配偶黃志明在佳里郵局之提款紀錄,即遽指為其與黃志誠間有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事實之認定依據。再者,若有金錢之交付,惟未能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亦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提領現金等資料,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證人張詠勝於原審固證稱:「黃志誠私底下有跟我說他跟李秀香調錢」、「事後黃志誠跟我講說他錢跟他的員工調的」、「我不清楚他們之間金錢往來的實際情形,我只聽黃志誠說些錢是他向李秀香借的,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實際借款金額多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至8頁);惟依證人張詠勝所為之證述,其仍明確表示並不清楚被上訴人與黃志誠間金錢往來實際情形,且僅係聽聞黃志誠事後私下所言,而非親眼目睹黃志誠與被上訴人間之確有金錢借貸情形,甚至不知借貸金額多寡、有無交付借款、事後有無償還等情,是證人張詠勝之證詞仍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㈢證人郭炳洪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與黃志誠為拜把兄弟,我是在18年前在台北認識黃志誠」、「(問:你對黃志誠經營公司的狀況?)他經營的不錯」、「(問:黃志誠有無因為經營公司對外積欠債務?)據我所知,是沒有的」、「(問:黃志誠是否曾經因為無法支付員工薪水而向別人借款?)沒有」、「(問:你為何知道沒有?)就我們認識的期間他經濟狀況很好」、「(問:在98、99年間期間的財務狀況如何?)據我所知也是很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54至55頁);依證人郭炳洪證述,可見黃志誠於98、99年間 之財務狀況良好、經營之商號營運應正常,被上訴人指黃志誠於98年12月至99年6月間以需資金週轉或須支付員工薪水 為由向其借款等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被上訴人自陳自97年間起即受僱於黃志誠開設之承泰誠企業社,為黃志誠僱用之員工(見原審卷㈠第6頁),衡諸常情,其於每月向 黃志誠支領薪水,黃志誠應不可能向員工借款後再支付給員工薪水,且黃志誠開設之承泰誠企業社在上揭期間並無資金週轉困難致無法支付員工薪資等情,已如上述;上訴人等辯稱黃志誠當時並無缺錢,無須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另被上訴人僅為黃志誠之受僱人,竟願出借或提供款項予老闆使用,且未要求黃志誠書立借據或憑證為據,以供將來求償或請求返還之擔保,更未約定何時清償或如何計息,究之被上訴人所述黃志誠向其借貸或參與其投資等語,顯與常情或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黃志誠於99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所得30萬元,即係黃志誠指示張詠勝開黃志誠的汽車,載被上訴人前往佳里郵局提領等語,惟此仍為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證人張詠勝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印象中那30萬元轉給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又觀之系爭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票根,已於備註欄載明係張詠勝於99年6月3日借貸,並有佳里鎮農會支票存根內張詠勝之簽名筆跡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黃志誠向被上訴人借用,已與事實不符,且依張詠勝前揭證述內容以察,衡情系爭30萬元應係由被上訴人借予張詠勝,否則張詠勝何需陪同前往領款;況黃志誠若因急需週轉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豈會將此筆款項再轉給張詠勝使用。因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再者,證人林鴻忠(與上訴人謝美春是姑表嫂關係,與黃志誠係表哥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101年國曆1月27日我去承泰誠企業社,有看到李秀香與謝武德發生爭執,經過情形我不清楚,當時我在辦公室裡面泡茶,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話,但他們兩人在外面說話很大聲。謝武德是廚師,向承泰誠企業社租桌椅。因為李秀香是整理碗盤,謝武德認為他要租的碗盤,送去的碗盤不夠,謝武德來承泰誠企業社講這些事情。他們講得不高興後,李秀香說他不要做了,把要給她的薪水及之前先支出的雜支費用、便當費給她,結算後支付給李秀香後,她沒有說什麼就離開了。當時謝美春身上沒有錢,是我及郭炳洪、謝武德一起出錢籌給謝美春交給李秀香的,李秀香說是黃志誠欠她的,我們大家籌了約有十一、二萬元給她。當時謝美春很煩,因黃志誠剛往生,工作又忙,就說李秀香說多少就多少給她,李秀香拿錢了之後,沒有說什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依證人林 鴻忠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101年國曆1月27日因與客戶謝武德發生業務上之糾紛,遂惱羞成怒進而主動向上訴人謝美春表示辭職,並於離職時,要求黃志誠之配偶即上訴人謝美春結清給付黃志誠積欠被上訴人薪資等款項;徵諸被上訴人連昔日支出之便當費等雜費皆要求計算結清,倘若黃志誠之前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合資款或投資款共達228萬元之鉅 ,衡諸常理,被上訴人當時應會向上訴人謝春美要求一併結清,並給付系爭借款及合資、投資款方事,惟被上訴人該日與上訴人謝春美結算黃志誠積欠其之款項時,卻均無提及黃志誠亦曾向其借款或渠等間有合資款及投資款共228萬元未 為清償之事,實有可疑。 ㈥被上訴人又主張黃志誠於98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拿取30萬元及投資利潤6萬元,係合資契約;黃志誠於99年2月向被上訴人拿取100萬元,及於99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拿取48萬元 ,均係依據投資關係請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反面);惟查被上訴人迄仍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其與黃志誠間具有合資契約或投資關係,且被上訴人所稱「臺南市政府七股潟湖沿岸、北門雙春沿岸漂流木清理勞務採購案」、「台南市政府曾文溪土方採購工程案」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砂石採購案」(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均無相關記載資料得以證明決標後究由何人、何公司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前開工程採購案之利得或虧損;況被上訴人所稱之合資或投資關係,其契約內容究係為何,投資人間究係合資或合夥或投資關係,係共同出資再由其中一人轉向他人投資,或共同出資再共同向他人投資,投資人間是否經過清算終結或結算利潤虧損等,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以實其說;另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0頁),其內容僅載「茲參與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工程投標投資金額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正,投資比例20%。」要之並無法辨識究係黃志誠投資李秀香,或李秀香投資黃志誠,或黃志誠與李秀香共同向他人投資等情,且被上訴人於起訴事實亦陳述就此部分已取回本金48萬元。又被上訴人就自阿蓮郵局領取30萬元投資系爭漂流木清理勞務採購案,已自承:「依被上訴人1: 黃志誠2:盛祥7之比例分配利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頁 ),則既有各自之利潤分配比例,可證本件究係被上訴人與黃志誠共同投資張詠勝之盛祥公司,或係被上訴人出資給黃志誠,再由黃志誠去投資張詠勝之盛祥公司,或被上訴人與黃志誠各自向張詠勝投資,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因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請求給付投資利得或返還合資、投資款,尚屬無據。 ㈦另證人郭炳洪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問:黃志誠有無投資盛祥開發有限公司的張詠勝工程案?)有的」、「(問:黃志誠於98、99年間有無投資張詠勝的工程案?)有的」、「(問:黃志誠如何投資張詠勝的工程案?)與李秀香共同投資」、「(問:你是指黃志誠與李秀香共同投資張詠勝?)是的」、「(問:到底是李秀香投資黃志誠,黃志誠再向張詠勝投資,或者是黃志誠與李秀香共同向張詠勝投資?)是黃志誠與李秀香共同向張詠勝投資」、「(問:黃志誠與李秀香投資什麼工程案?)一個是漂流木,一個是水利局工程,還有曾文溪土方工程」、「(問:黃志誠與李秀香與張詠勝有無討論過工程案的事情?)有的」、「(問:時間、地點?)98年底、99年初,在黃志誠工廠的辦公室」、「(問:他們談的內容?)談工程如何處理,及投資的金額及利潤如何回來」、「(問:你是否聽聞黃志誠或李秀香向張詠勝催討工程款的事情?)有的,那時候李秀香向張詠勝提到投資的資本及利潤什麼時候可以回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究其證述之內容已與被上訴人所陳述其係應黃志誠之邀而參與投資等情,已有未合;況投資即有風險,若有盈餘或虧損必須結算後始能分配,而被上訴人對於其所陳系爭投資是否確有盈餘,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況黃志誠若確實積欠被上訴人投資款而開立支票給被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應於99年6月30日票據到期即予提示兌領方是,豈 有迄今仍未提示之理。因而證人郭炳洪之前揭證述,並無法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㈧被上訴人另主張黃志誠於生前亦以簡訊向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等語。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資料係記載:「沒盡到我應盡之義務實是我的過錯,但絕非如汝所想,而是不敢越矩,又債務不是我本意,但已然成事實,又何嘗不想快解決,很多無奈,盼汝能諒解,我又絕對沒批評汝之意,只是不捨汝每天粗茶淡飯,又怕不夠營養,每天看在眼裡那種滋味也不是很好,請原諒我的一切過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5頁);惟單憑上開簡訊,尚無法確認該簡訊係黃志誠傳給被上訴人者,且依一般法定證據原則,若該簡訊係黃志誠傳給被上訴人屬實,但依簡訊內容並無法證明黃志誠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亦無法據為被上訴人有將合資或投資款項交予黃志誠之證據,因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簡訊資料,仍無法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㈨依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投資契約及繼承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於繼承黃志誠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228萬元,於法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與黃志誠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據,亦無法提出其與黃志誠間有合資或投資之事實,及交付合資或投資款予黃志誠之證明;而所稱之採購工程案亦無法證明由何人施作、何時完成,更無結算盈餘或虧損之相關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投資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等如數給付,及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及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法 官 王 明 宏法 官 顏 基 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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