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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9號

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補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葉居正莊俊華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國豐
法定代理人
陳麗萍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鉅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王忠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豐、王忠立、鉅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國豐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王忠立、鉅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豐主張:

(一)伊自民國(下同)84年2月10日起受雇於鉅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惠公司)迄今,王忠立則為鉅惠公司董事長。

(二)鉅惠公司業務繁忙,不斷要求員工加班,伊每月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持續超過半年,嗣因身心過度疲勞不堪負荷,而於99年10月12日16時許,在鉅惠公司工廠四樓昏倒,詎王忠立及鉅惠公司管理階層並未即時對伊施以必要之急救措施,只將伊放在工廠內躺平,直至當晚20時許,始電話通知伊配偶陳麗萍,陳麗萍隨即請弟弟陳奎安趕至鉅惠公司,迅速將伊送醫急救,惟伊因腦出血且延誤送醫,致頸部以下全身癱瘓、臥床、氣切,雖有意識,卻無法言語。伊所受傷害顯係職業災害,王中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即員工加班不得逾勞基法所規定之最高時數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王中立與鉅惠公司應對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伊所受之損害計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82萬9236元、增加生活所需之看護費用689萬75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822萬6736元,扣除伊迄今已受領之各項補償金、勞保給付項目195萬2600元,尚餘1627萬4136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僅先就其中1000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提起本訴。

(四)聲明:鉅惠公司及王忠立應連帶給付林國豐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鉅惠公司及王忠立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林國豐所受傷害非屬職業傷害,其因腦出血所受之傷害,係因其長期酗酒及抽菸所致,並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

(二)林國豐發病當日,係喝酒後始上工,當時王忠立人在國外,該日16時20分許林國豐在鉅惠公司工廠四樓快跌倒時,鉅惠公司管理階層人員即廠長林建良有攙扶林國豐,並詢問林國豐怎麼了?林國豐答稱:「喝醉酒了」,林建良便打電話給鉅惠公司員工翁正華轉由林國豐胞弟林國成接聽後,請林國成上四樓查看林國豐之情形並協助處理,當時林國成亦以為林國豐是喝醉酒,便要林國豐於原地休息。然林建良覺得不妥,便要求林國成撥打電話請林國豐配偶陳麗萍至工廠處理,林建良於當日17時許發現陳麗萍未到廠協助處理,便要求林國成再撥打電話予陳麗萍,林國成轉述陳麗萍之回覆稱:「林國豐喝醉酒了,不要理他,讓他自己在那睡」。當日17時許,再由林建良請林國成第2次打電話給陳麗萍,請其到廠協助林國豐,惟陳麗萍仍未予理會。當日18時許,林建良再請林國成第3次撥打電話請陳麗萍到廠處理,惟陳麗萍卻稱:「林國豐喝醉了,不要理他,讓他在那邊睡」。遲至當日19時許,林建良見陳麗萍仍未到廠處理,乃再要求林國成撥打電話予陳麗萍,陳麗萍仍遲至19時20分許始到鉅惠公司協助處理並將林國豐帶往醫院就診。鉅惠公司之處理並無過失,並無未盡救護之責。

(三)勞保局已於101年9月4日給付失能給付131萬4000元予林國豐,此部分金額應扣除。

(四)林國豐因腦內出血併急性水腦,其腦部已受到永久性之傷害,縱非呈現植物人之狀態,然亦不能依一般常人之平均餘命之統計資料為標準,應依較短之餘命為計算勞動能力及生活增加費用之基準。

(五)林國豐有長期酗酒之習慣,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六)林國豐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增加生活所需之看護費等損害,應以定期金之方式為適當。

三、

(一)原審判決:「Ⅰ鉅惠公司、王忠立應連帶給付林國豐575萬5768元,及自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Ⅱ林國豐其餘之訴駁回。」

(二)鉅惠公司、王忠立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不利於鉅惠公司、王忠立部分廢棄。Ⅱ上開廢棄部分,林國豐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林國豐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林國豐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Ⅱ鉅惠公司、王忠立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4萬4232元整,及自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Ⅲ第二項部分請准供擔保後假執行。」鉅惠公司、王忠立答辯聲明:「Ⅰ上訴駁回。Ⅱ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林國豐自84年2月10日起受雇於鉅惠公司 ,於99年10月12日16時許在鉅惠公司內昏倒。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腦內出血併急性水腦、呼吸衰竭致頸部以下全身癱瘓等傷害,需長期臥床及使用氣切、需專人24小時周密照顧,失能等級為一級,終身無工作能力。

(二)王忠立為鉅惠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

(三)林國豐於鉅惠公司工作時之基本薪資為27,000元。

(四)鉅惠公司自99年10月12日起,仍按月給付林國豐薪資27,000元,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12月止,共給付林國豐15個月薪資,共405,000元。

(五)勞保局已分別於100年9月30日核付傷病給付151,256元(99年11月1日至100年8月23日)、100年12月19日核付傷病給付46,574元(100年8月24日至100年12月1日)、101年3月8日核付傷病給付12,045元(100年12月2日至101年1月3日)、101年3月26日核付傷病給付23,725元(101年1月4日至101年3月8日)、101年9月4日核付失能給付1,314,000元,合計共1,547,600元。

(六)林國豐因聘用外籍看護工,每月需支出20,942元。

(七)林國豐自99年4月份起至99年10月12日止,每月加班時數分別為113小時、121小時、128小時、109小時、118小時、108小時、34小時。

(八)林國豐98年11月至99年10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6808元。

(九)林國豐為68年1月22日出生,自99年10月12日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年滿65歲屆滿法定退休年齡即133年1月22日止,共33年3月10日,399個月之霍夫曼係數為234.7。

(十)林國豐依97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44.92年,自本件事故發生日99年10月12日計算至林國豐滿75歲即143年1月22日止,共43年3月又11日,以43年3月計(即519個月),霍夫曼係數為275.9。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林國豐是否自願加班或受鉅惠公司公司所迫而加班?其長期加班是否為損害發生之原因?2林國豐依公司法第2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忠立與鉅惠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3本件林國豐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應如何計算?4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5林國豐是否有長期酗酒習慣?就己身所受傷害,林國豐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6林國豐依民法第28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鉅惠公司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多少?

(二)本院之判斷:1林國豐是否自願加班或受鉅惠公司公司所迫而加班?其長期加班是否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此稽諸同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

②依不爭之事實(七)所示,林國豐自99年4月份起至99年10月12日止,每月加班時數分別為113小時、121小時、128小時、109小時、118小時、108小時、34小時。林國豐自99年4月份至99年9月份之加班時數已遠逾勞基法所規範之每月加班最高時數,堪可認定。

③證人林建良於原審證稱:「(公司對於員工加班時數有無上限?為何未設上限?)我不太清楚,這是會計部門的事情,所以我不知道。我本身有加班,都是加多少報多少,我不清楚公司為何沒有設上限,我們公司並沒有強迫員工加班,超過六成以上的員工都是五點就下班」、「(事發當時或之前是否發現原告加班時數太多?)公司不會硬性要求員工要加班,公司員工也有默契,加班就到晚上八點,上滿十二小時為止,事發前一個多月前,原告配偶曾經打電話來跟我說,原告說要到公司加班,問說是否可以不要讓原告加班,我回答他說是原告自己有要求噴漆部門的主管要加班」等語。由林建良之證述可知,鉅惠公司固然未強制員工必須加班,然林建良身為鉅惠公司廠長,為鉅惠公司之管理幹部,卻對於員工的加班時數是否設有上限不知情,並任由員工自行決定加班與否,足認鉅惠公司並未確實遵守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2項關於工作時數、最高加班時數限制之規定,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

④原審函請勞工保險局提供林國豐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診斷證明書及核定給付之相關資料,經勞工保險局以101年5月2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其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業經醫師於「醫療經過及檢查結果欄」記載「……患者無高血脂(2010.10.13市醫HDL:76,chol:178,TG:43),且送急診當天血液酒精濃度雖為陽性反應,但僅2mg/dl,並非大量酒精攝取。患者從事塑料輪圈作業員工作,近半年業務量顯著增加,依據患者之薪資資料,患者於事發前六個月(2010.4至2010.9)之平均加班時數達108.2小時/每月,已達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中,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之診斷基準,故上述診斷為工作相關」等語,是林國豐主張其於99年10月12日16時許在鉅惠公司工廠四樓昏倒,雖經送醫急救,其仍因腦內出血併急性水腦、呼吸衰竭致頸部以下全身癱瘓、臥床、氣切,雖有意識,卻無法言語等,係因自99年4月起,每月加班時數均超過100小時,且已持續超過半年,因此,林國豐主張其所受傷害係職業災害等語,應堪採信。2林國豐依公司法第2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忠立與鉅惠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四章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定,原則工作時間每日8小時,每週不逾48小時,乃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工免於受僱主優勢經濟力量剝削之故(最高法院80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基法第30條第1項關於勞工工作時數之規定,既係基於保護勞工免於雇主剝削之立法目的,即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②查:依不爭事實(二)所示,王忠立為鉅惠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又依前述林建良之證述可知,鉅惠公司固然未強制員工必須加班,然林建良身為鉅惠公司廠長,為鉅惠公司之管理幹部,卻對於員工的加班時數是否設有上限不知情,並任由員工自行決定加班與否,足認鉅惠公司並未確實遵守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2項關於工作時數、最高加班時數限制之規定,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按王忠立身為鉅惠公司負責人,對於關於公司全體勞工加班時數不得超過前述規定時數之保護勞工之法律的執行,並未確實遵守,致身為鉅惠公司廠長之管理幹部林建良亦不知情,因而使林國豐因工作超時身心過度疲勞不堪負荷,而於99年10月12日16時許在鉅惠公司工廠四樓昏倒,雖經送醫急救,仍有不爭之事實(一)所示之傷害,而鉅惠公司為林國豐之雇主,其違反前述勞基法規定,致林國豐受有前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又王忠立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故意或過失,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王忠立對於林國豐,即應與鉅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林國豐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王忠立與鉅惠公司,連帶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3本件林國豐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應如何計算?林國豐之看護費用為多少?

①本件林國豐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應如何計算?

⑴依台南市立醫院100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名:「腦內出血併急性水腦、呼吸衰竭」。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99年10月12日起至100年11月25日止,多次於本院住院及手術治療,因中樞神經遺留顯著障害,四肢癱瘓無力,右側肌力2分、左側3分、四肢僵直,呼吸衰竭、氣切使用,大部分時間須臥床、須專人24小時周密照顧」,另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6月26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依醫理評估目前病情或傷勢影響工作實際情形欄」之記載:「患者雖有意識,但目前仍無法言語,自行翻身,目前完全臥床,且2011.10因右側膿胸接受手術治療,目前仍須搭配氣切,且需使用鼻胃管灌食,無法使用輪椅或助行器,無法從事原工作」,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2-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失能等級為一級。而勞工保險局亦已於101年9月4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認林國豐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1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1,900元 (平均日投保薪資730元),發給林國豐0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800日計1,314,000元,是以,林國豐既已經終身無工作能力,則其工作能力已經完全喪失,即堪認定。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林國豐固主張應以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41,880元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惟本院認前開金額既係加計加班費後所計算得出,並非依林國豐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林國豐以每月41,88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即非可採。本院認宜以不爭之事實(八)所示,即林國豐受傷害前一年即98年11月至99年10月之平均薪資即36,808元為計算之標準。

⑷王忠立、鉅惠公司雖辯稱:近似植物人或已達植物人之人,其平均餘命應較常人為短等語,惟查,經原審囑託臺南市立醫院鑑定林國豐之平均餘命,經該院以102年8月30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號函稱:「林國豐經療復後,雖仍大多數時間需臥床,但已有意識狀態,故不能以植物人定義之,是以植物人平均餘命於此個案並不適用,因此病患並非植物人狀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是王忠立、鉅惠公司此部分之辯詞,尚無可採。況且縱認林國豐為植物人,惟林國豐之所以成為植物人亦係王忠立、鉅惠公司之侵權行為所致,其因此所減損之餘命之勞動能力損失,亦應為林國豐所受之損害,自仍得請求賠償。

⑸依不爭之事實(九)所示,林國豐自99年10月12日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年滿65歲屆滿法定退休年齡即133年1月22日止,共33年3月10日,林國豐主張以33年3月(即399月)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林國豐共計喪失勞動能力8,638,838元【計算式:36,808(元)×234.7(399個月之霍夫曼係數)=8,638,8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林國豐之看護費用為多少?

⑴林國豐主張依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在其有生之年,均須有專職之看護人員全日照顧其生活。又林國豐自99年12月份於銘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顧,另自100年6月起轉至和欣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而護理機構之月費加上各項雜費,普通等級之收費每月為25,000元以上。又依不爭之事實(六)所示,林國豐自101年4月15日已回家休養,由家人及外籍看護照顧,每月需支出外籍看護費用20,942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林國豐非植物人狀態,亦已如前述,因此,林國豐主張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計算至林國豐身故為止等語,自屬有據。依不爭之事實(十)所示,林國豐平均餘命有43年3月、霍夫曼係數為275.9。自本件事故發生日99年10月12日起計算,林國豐之看護費之損害為5,777,898【計算式:20,942(元)×275.9=5,777,8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林國豐所受之損害共計為多少?

①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⑴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林國豐正值壯年,因此次傷害,受有不爭之事實(一)所述之傷害,致無勞動能力及需專人永久看護,98、99年所得分別為312,233元、317,100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筆;鉅惠公司名下有13筆不動產、6部汽車、價值達71,931,400元、王忠立100年所得為2,660,321元、名下財產價值達139,983,212元等,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林國豐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

②林國豐所受之損害共計為多少?

⑴林國豐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5,416,736元【計算式:8,638,838(元)+5,777,898(元)+1,000,000(元)=15,416,736(元)】5林國豐是否有長期酗酒習慣?就己身所受傷害,林國豐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①鉅惠公司固辯稱林國豐有長期酗酒習慣,林國豐於99年10月12日上班前仍在檳榔攤前酗酒,因此,林國豐之腦出血情形,係因林國豐長期酗酒所致,而非為職業災害云云。

②查: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勞工因執行業務所受職業災害,除職業傷害外並包括職業病在內。而關於職業病之認定,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凡勞工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或勞工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應視為職業病。因此,如勞工罹患疾病或其疾病的促發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屬職業病,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以下規定,即應給與職業災害補償。本件林國豐經醫師於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認定林國豐所受傷害係因工作所致之職業災害,已如前述。

⑵證人林建良於原審證稱:「(公司是否容許員工甫喝完酒即上班或上班時喝酒?有哪些員工經常如此?是否包括原告?)不容許,有兩、三個員工常常這樣,公司很少有員工上班時間喝酒,但仍有員工上班偷喝酒,其中就有包括原告在內。」、「(原告是否曾有喝醉酒在公司睡著之情形?當時公司之處置(懲處)為何?為何容許第二、第三次?)有,很多次,當時我就讓原告立即下班休息,例如他在三點鐘喝醉,就讓他下班,睡在公司直到他酒醒,如果讓老闆知道,原告就會被老闆罵,被懲處甚或被辭職,所以我們也沒有跟老闆報告這件事,但我私底下有打電話給他母親,希望他能夠勸原告。因為沒有把這件事情報告老闆,所以公司方面並沒有對原告就這方面作懲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

⑶證人甘晃山於原審證稱:「(公司員工是否會有剛喝完酒就上班,或上班時喝酒的情形?公司是否容許?有哪些員工會如此?是否包括原告?公司是否曾以此事由懲處或警告該員工?)我不知道公司員工除了原告外是否有其他人喝完酒來上班,或是上班時喝酒的情形,原告是因為老闆每天早上都會很早來,老闆看到原告臉紅紅的,就會罵他,有時候我也會看到原告在公司裡面喝酒,老闆有告訴林建良看林建良可以怎樣跟原告講。」、「(你是否看過原告在公司內喝酒(含酒精性飲料)嗎?如有,你親眼看到的次數有幾次?其情況如何,是否每次都到喝醉的程度,有無到昏倒或不醒人事的程度?公司都如何處置?)我親眼看到的次數已經記不清楚,幾乎每次都是原告喝到茫的程度,都是吐一吐然後就趴在廁所,因為時間太久,我們就會到廁所去找他,然後他就起來,但這些狀況我們不敢跟公司講。」、「(:是否知道原告喝多少?)不知道他喝多少,只知道他喝到茫。」、「(都在何處喝酒?)我看到時原告都是在四樓喝酒,有時候會在公司外面的檳榔攤、麵店看到原告喝酒。」、「(上班時間是否可以喝酒?)不可以,我是在上班前看到原告在外面喝酒,在四樓看到原告喝酒的時候是上班時間。」、「(在四樓看到原告喝酒時,是自己一個人喝,還是跟別人一起喝?)有時候看他自己一個人喝,有時候看他與其他同事一起喝。」、「(原告昏倒當天是否看到原告有喝酒?)當天早上我有看到他在外面檳榔攤及四樓都有喝保力達,因為我當天要去檳榔攤買檳榔所以我有看到,至於昏倒之前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背面)。

⑷證人林國成於原審證稱:「(99年10月12日那天你是否有在被告公司上班?當天下午4時至8時間,你在何地做什麼?(請敘述事發當天之完整經過))99年10月12日那天我有在被告公司上班,我在一樓工作,哥哥是在四樓工作,哥哥是在噴漆部門,哥哥的工作內容與我差不多,也是搬噴漆部門的東西去噴漆。當天下午四點到八點我在一樓工作,當天我工作到八點下班。林建良(他是公司的主管)當天四點多有打電話給我,說我哥哥身體不太對勁,有被怪東西卡到的樣子,然後叫我上去看看可不可以,但因為我們部門的東西是全自動的,不能離開,我就電話中告訴林建良說我不能離開,然後我就繼續工作。當時林建良並沒有告訴我,我哥哥有喝醉酒或其他狀況。等到我下午約六點五十分有空的時候,我就上去看,當時看到我哥哥人不太一樣,怪怪的,公司的人問我可不可以打電話回家,我說可以,所以我就打電話回家給我大嫂,讓我大嫂帶我哥哥回家,是我大嫂送我哥哥到醫院就醫。我打給我大嫂陳麗萍的時候應該已經超過晚上七點了。」、「(你打給陳麗萍時,陳麗萍的反應為何?)我當時電話中告訴我大嫂,哥哥看起來有被卡到或酒醉的樣子,嫂嫂當時有嚇到,說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後來嫂嫂到公司後,看到哥哥的狀況也覺得不對,就趕快將他送醫院。」、「(原告平時是否有喝酒的習慣?一天大約喝多少?)我哥哥平常有喝酒,但我不知道他喝多少,應該沒有喝很多的感覺。」等語(見原審一第134頁背面至135頁背面)。

⑸審酌林建良、甘晃山及林國成上開證述,足認林國豐幾乎每日均會於上班前或上班中飲酒,亦曾於工作場所中酒醉,惟據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無高血脂(2010.10.13市醫HDL:76,chol:178,TG:43),且送急診當天血液酒精濃度雖為陽性反應,但僅2mg/dl,並非大量酒精攝取」,尚難認林國豐發生腦出血係因其當日飲酒過量所致,然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12月17日第二次修正「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中提及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有下列三種:

①原有疾病、宿因等:如患者本身原本即有的動脈硬化等造成的血管病變或動脈瘤、心肌病變等。如高血壓症、動脈硬化(冠狀動脈、腦動脈硬化)、糖尿病、高脂血症(高膽固醇血症)、高尿酸血症、腦動脈瘤、梅毒、心臟肥大、心臟瓣膜疾病等。②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子:例如高齡(血管老化)、肥胖(肥胖是動脈硬化的促進因子)、飲食習慣(攝取高鹽分的飲食習慣會促進高血壓)、吸菸及飲酒、藥物作用。③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包括氣溫(寒冷、溫度的急遽變化)、運動及工作過重負荷等(見調字卷第16頁),堪認林國豐發生腦出血雖係過度加班所致,然亦與林國豐長期飲酒有一定之關係。

③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斟酌上述王忠立、鉅惠公司違反勞基法之情節及林國豐自身過失之程度情狀,認林國豐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責任,以2分之1為宜,王忠立、鉅惠公司應連帶負擔之過失比例亦為2分之1,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王忠立、鉅惠公司二人連帶賠償林國豐之金額為2分之1。經依上述過失比例扣減後,王忠立、鉅惠公司二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708,368元【計算式:15,416,736(元)÷2=7,708,368(元)】。6林國豐得請求王忠立、鉅惠公司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多少?林國豐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增加生活所需之看護費等損害,應以一次給付或定期金之方式為適當?。

①林國豐得請求王忠立、鉅惠公司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多少?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且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亦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即明。依不爭之事實(五)所示,林國豐已受領勞保局核付之傷病與失能給付,合計共1,547,600元,加上鉅惠公司薪資補償金額405,000元,合計共1,952,600元,林國豐亦同意上開金額得抵充其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見原審卷第261頁),則經抵充後,林國豐所得請求王忠立、鉅惠公司二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755,768元【計算式:7,708,368(元)-1,952,600(元)=5,755,768(元)】。

②⑴按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損失及增加生活所需之看護費等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⑵查:本件當事人王忠立、鉅惠公司固聲請本院就前述勞動能力損失及看護費等損害,定為支付定期金,然為對造當事人林國豐所反對,而依前述規定,定為支付定期金,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而王忠立、鉅惠公司雖提出前述之聲請,惟並未提出其等可以提出何等確實之擔保,則其等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林國豐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忠立、鉅惠公司連帶給付575萬5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命王忠立、鉅惠公司二人連帶給付即為林國豐勝訴之判決;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林國豐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林國豐上訴意旨,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王忠立、鉅惠公司,就上開應准許即命其等二人連帶給付之部分,求為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林國豐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鉅惠公司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係以一訴同時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侵權行為為單一聲明,核屬訴之重疊合併,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請求既應准許,則其餘民法第28條之主張即不併為審理,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國豐、王忠立、鉅惠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蔡勝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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