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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吳上康蔡孟珊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言祥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99,658元(訴訟標的6,605,040元),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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