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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8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丁振昌林永茂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6號

抗告人
陳宜璇

     陳以成

     洪梅英

     蕭宗霖

     蕭雅娟

     何慧珠

     陳宜佩

     陳宜彤

     徐水田

     王雪欽

     陳永政

     莊鵬舉

     林健禾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葉育誠即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245號給付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內併同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454、114676號卷),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同院所為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97年12月31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醫療設備,出租予案外人邱平滿,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簽訂租賃契約書,由其承租經營銘生慢性復建醫院(下稱銘生醫院),債務人葉育誠為銘生醫院之負責醫師。渠等於100年1月13日終止上開租約後,將租賃物無償借予債務人葉育誠繼續經營,嗣銘生醫院於100年6月30日歇業,債務人葉育誠已將系爭土地、建物及設備返還異議人。法院執行人員於100年11月28日至系爭建物內查封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醫療設備、器材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時,銘生醫院之招牌及標誌均已拆除,自外觀即可得知債務人葉育誠已非系爭建物及動產之占有人,足供認定系爭動產非債務人所有,則法院執行人員仍於100年11月28日、101年1月13日及同年9月21日強行進入系爭建物內查封系爭動產,查封執行程序顯有錯誤。100年11月28日查封筆錄上並未記載葉育誠於現場對於該處所放置之醫療設備、儀器等產權歸屬無異議並同意查封,且葉育誠已於101年2月10日執行處調查程序時表示其未出資,僅是登記上負責人,負責醫療部分,動產是公司的,不知是租或買的等情。據此可認定查封物品非葉育誠所有,系爭建物、動產及設備既已返還抗告人,則執行處應不得再進入系爭建物內查封系爭動產。原法院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撤銷原執行法院就原裁定附表一、二、三所列動產之查封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次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惟若有第三人當場對於查封之動產主張權利時,應告知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放置於銘生醫院原址內之系爭動產為債務人葉育誠所有,請求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拍賣;執行人員依據債權人查報及指封,先後於100年11月28日、101年1月13日及同年9月21日,在銘生醫院原營業處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分別查封如原裁定附表一、

二、三所示醫療器材、病床、餐廚設備等動產,其中附表一之動產(100年11月28日查封),業據債權人信東公司及遠誠公司代理人李宏文律師及併案債權人益全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勺紋於101年9月21日追加查封現場陳明撤回此部分執行等情,有同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454號、第114676號、第104245號卷可佐。

㈡而銘生醫院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辦理歇業登記為止,係由債務人葉育誠擔任負責醫師並登記為負責人所獨資經營之醫療院所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1月7日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銘生醫院開業登記資料、債務人葉育誠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參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454號卷第15-17頁、100年度司執字第114676號卷第15-18頁),可徵債務人葉育誠確實於前開期間在該址經營銘生醫院無訛。基此證據資料,形式上足資認定銘生醫院於100年6月30日歇業前,係債務人葉育誠獨資經營之醫院,則該事業體之營業設備、財產等物之所有權形式上自應歸屬債務人葉育誠所有。葉育誠並陳稱:(醫院內的設備)是醫院的財產等語。而抗告人亦不爭執該等查封之動產,均屬原銘生醫院之財產,均放置於銘生醫院原營業處所內,部分醫療儀器外觀貼有「銘生慢性復健醫院財產卡」之標籤,債務人葉育誠曾在執行查封現場亦未表示異議或加以爭執(見100年度司執字第104245號卷第164、85-90、21-22、241-244頁、司執字第114676號卷第62-63頁)。而在醫院歇業後,迄法院執行人員到現場執行查封時,並無何證據表徵債務人葉育誠曾將該醫院系爭動產財產之占有作何移轉,是法院執行人員在債務人葉育誠即銘生醫院之原營業處所即台南市○○區○○路000號,依形式上審查認定原為醫院財產之系爭動產為債務人葉育誠即銘生醫院所有並依債權人切結指封而所為之查封程序(嗣債權人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撤回於100年11月28日查封之執行,見100年度司執字第104245號卷第241頁),於法應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主張銘生醫院負責人即債務人葉育誠在該院歇業後已將渠等共有之系爭動產連同系爭建物及土地返還等語,惟由所提出之其等與邱平滿簽立之銘生醫院租賃契約書、銘生醫院財產設備目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亦無法由形式上認定其所言為真,況果如所言屬,何以債務人葉育誠即銘生醫院於現場,對動產之查封未表示異議,即在筆錄簽名,已如前述。原法院執行人員以系爭動產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動產外觀上屬債務人葉育誠即銘生醫院所有,而予以查封之執行程序,自無不當。

㈣至於抗告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渠等所共有,惟尚難依此遽認系爭建物內之系爭動產即為彼等所出資共有。雖提出租賃契約書、財產設備目錄及買賣契約等資料,無實體審查權利之執行法院,既無法由系爭動產之外觀形式判斷,自不能據而採信(涉及實體權利爭執之認定)所主張系爭動產為渠等共有,出租或出借予邱平滿或葉育誠之事實。則抗告人此等主張,要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解決,抗告人自應透過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此項紛爭。

五、本件系爭動產,依執行卷證資料,形式上可認定為債務人葉育誠即銘生醫院所有,原法院執行人員之查封行為,於法有據。抗告人主張系爭動產為渠等所共有,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自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原裁定所為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而以無理由裁定駁回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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