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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1號
- 上訴人
- 福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進義
- 訴訟代理人
- 杜佳燕
- 被上訴人
- 雲林縣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慶麟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9日簽訂「雲91-1線鄉道新建工程之交通號誌工程」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13日將交通號誌控制器、燈箱、30公分LED行車號誌燈之「三年內有效之第三公正實驗室CLNA(含)以上測試合格證明」文件送交被上訴人,其竟以各該測試合格證明並非上訴人自行送驗為由,拒絕上訴人進場施作,進而片面解除系爭契約。然觀系爭契約附件柒、綜合施工說明第三點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並無義務提出自行送驗測試合格證明文件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本旨,上開要求應是著重在交通號誌控制器、燈箱、LED燈頭材料成品等是否已經測試合格,藉以確保施工之品質;至於是由何人送驗、是否為原產品之製造商等皆非所問;惟被上訴人却執意應由上訴人自行送交檢測,再據此解除系爭契約,實無理由。
㈡上訴人另向彰化縣警察局承攬新設花壇鄉○○路○段○○○巷○○00○○○號誌設施工程,該工程之契約內容與系爭契約內容、應出具之證明及檢測文件俱相同;被上訴人與彰化縣警察局同屬警察體系,卻片面解釋必須由上訴人自行將材料成品送交檢測,並出具測試合格證明文件始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亦無理由。
㈢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惟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之基礎並不明確,上訴人無從知悉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故被上訴人片面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已合法生效。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㈣依上,爰本於契約關係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確認兩造於99年11月29日簽訂之「雲91-1線鄉道新建工程之交通號誌工程」採購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向原審法院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得標後7天內必須拿出材料成品之檢驗報告,但送檢驗材料成品之費用需3、40萬元,兩造並未約定檢驗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故於尚未得標前,應無廠商會先將材料成品自行送檢;如被上訴人自始說明要得標廠商自行將材料成品送檢驗,則上訴人即不會標系爭工程;故被上訴人將該等違反常理之要求,做為得標廠商開工前自行檢附檢測報告之限制,除於理不合外,更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況本件之爭議並不在於上訴人有無補正檢驗報告之正本,而是系爭工程有無要求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將材料送驗之義務。
㈡上訴人提出之檢測報告雖然都為影本,但上訴人於99年間亦有提出授權證明書及出廠證明書正本供被上訴人檢驗;既有授權證明書及出廠證明書以證明檢測報告影本之真實性,則對於進場施作材料成品之品質、規格及功能,顯已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目的。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101年6月22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第8頁,公程會已肯認上訴人有依約定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檢測報告,足以證明該產品具備相當品質與功能;另於該審議判斷書第9頁六中提及上訴人提出之「對時訊號連鎖號誌控制器」測試報告,已經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具函表示該檢測報告之內容與原檢測報告相符,可推知上訴人所提出之檢測報告應與原檢測報告相符。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檢測報告均係經有權使用上開報告之廠商即良基電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基公司)、宏弘工程行及益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清公司)授權使用,其中良基公司及益清公司即為上訴人購買進場施作材料成品之廠商,有良基公司及益清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書可憑。上訴人已依約提出可證明進場施作之材料成品之品質、規格及功能,並證明其檢測報告影本之真實性。至於原判決記載:「原告(即上訴人)亦可提出他人將擬用材料成品送檢驗測試合格之證明,該等證明如為影本,僅需再經出具證明之人認證,該等證明如係針對『與本契約擬用材料成品相同品質、規格、功能之產品』所出具,則同時需由生產廠商證明『系爭契約擬用材料成品』之品質、規格、功能與『該送驗產品』完全相同」等語,亦可得知原審肯認上訴人應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之目的,在於證明檢測報告之真正及進場施作材料成品之品質,以確保公共工程之品質,保障社會大眾之安全。故對於檢測報告應為影本或正本並非重點,而是應在於上訴人所欲進場施作之材料成品應具備一定之品質,方符合系爭契約之解釋。
㈣綜上,上訴人於開工前既已檢附材料成品之檢測報告、授權證明書及出廠證明書等供被上訴人查核,然被上訴人卻爭執檢測報告應由上訴人自行送驗。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應可就進場施作之材料成品提供相當之品質保證,而得以確保公共工程之品質,並保障社會大眾之安全。是以,應可肯認上訴人提出之檢測報告、授權證明書及出廠證明書已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亦符合系爭契約之目的解釋。況上訴人另承攬幾件類似工程,於彰化縣部分已完成,另於台中地區亦有數件正在進行中。至於證人黃英傑之證述,因上訴人並非直接向黃英傑購買系爭工程之材料,而係透過他人所購買,因此黃英傑並不知道上訴人購買材料之事。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9年12月13日即已函覆被上訴人,並就進場施作之材料成品提出相關之測試報告,如「燈箱」部分,提出益清公司送工研院檢驗之測試報告影本、授權上訴人銷售之證明書影本及出廠證明書影本;「燈頭」部分,提出益清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度交通控制設施維護工程案」送工研院檢驗之測試報告影本;「控制器」部分,提出帥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帥昌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8年度南投工務段轄區省道號誌第二期改善工程」時送工研院檢驗之測試報告影本,製造廠商為良基公司,及良基公司出具予宏弘工程行之「出廠證明書」正本及宏弘工程行出具之「銷售證明書」正本,故上訴人已盡其契約上之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前於99年12月21日即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其所「檢附之前開檢驗資料文件不符」在案,並詳加說明:其所提供交通號誌控制器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授權證明書(出具人為良基公司授權宏弘工程行)與上訴人顯無關聯性;所提供之檢驗合格證明及授權書皆為影本,請出具號誌燈箱、30公分LED行車號誌燈箱、交通號誌控制器之授權證明書正本等語。嗣被上訴人又於100年1月7日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載明上訴人未能履行是項規定,僅二度提出第三人出具之授權書,履約能力令人質疑,請於10日內答復,否則被上訴人將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保證金40萬元等語;惟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補正之文件。
二、原審歷次庭期中不僅法官曾諭令上訴人提出正本補正,被上訴人亦曾多次針對測試合格證明影本或授權書影本不符契約之約定提出質疑;而上訴人提出之「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檢測服務報告」之「報告使用說明」中亦皆載有:「第1點:工業技術研究院執行檢測所產生之檢測結果詳列於本報告內。報告之檢測結果僅對報告內提及之廠商送檢樣品有效,分離使用者無效。且不表示其他同種類之樣品亦有相同之檢測效果。第5點:報告未經本院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摘錄或複製使用。第6點:本案係依委託服務項目、內容及執行方法對樣品進行檢測。本案報告僅供委託人參考,未經本院同意,委託人不得以之作為任何證明、廣告或商品行銷之用」等文字。況上開測試合格報告影本皆為第三人在其他工程所為之測試報告,與本件並不相關,自難據以認定該測試報告即係針對系爭工程所擬使用之成品材料所為之測試,更無法遽謂上訴人業已盡其提出測試報告文件之義務。
三、上訴人於 鈞院仍執陳詞,謂被上訴人所給予送驗之時間依契約規定僅有7日,根本無法提出測試合格之證明云云;然兩造自99年12月21日由被上訴人寄發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起,至100年3月18日經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將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止,公文往返數次,歷時近三個月,於原審審理中甚至一度將達成和解,卻因上訴人反悔而無法和解;被上訴人在原審中甚至已退讓到只要上訴人能提出測試合格之「原本」以供查核「影本」之真實性,仍願與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均顯示已有充分時間供上訴人補正其正本以供驗證。惟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補正,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提出之各該測試報告之影本為真實,即難謂業已履行系爭契約附件柒、「綜合施工說明」第二點暨第三點所規範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金,自屬有據。
四、依上,爰提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9年11月29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書,工程名稱為「雲91-1線鄉道新建工程之交通號誌工程」,契約總價為790萬元;契約內容包括「附件柒、綜合施工說明」(見原審卷㈠第7-27頁)。
二、系爭契約附件「柒、綜合施工說明」上第二點約定:「本設施交通號誌燈箱、LED燈頭、控制器等材料成品,須向經濟部核發工廠登記生產之廠商購買並檢附出廠證明書,否則不予採用」(見原審卷㈠第26頁)。
三、系爭契約附件「柒、綜合施工說明」上第三點約定:「本設施之交通號誌控制器、燈箱、LED燈頭材料成品,得標廠商應於規定開工前檢附『三年內有效之第三公正實驗室CLNA(含)以上測試合格證明』文件」(見原審卷㈠第26頁)。
四、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材料審查爭議結果,並載明上訴人未能履行是項規定,僅二度提出第三人之授權書,履約能力令人質疑;請於文到10日內答復,否則將逕依契約規定解除本件契約,並沒收所繳納之保證金(見原審卷㈠第102頁)。
五、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主旨略以:上訴人未依契約履約,被上訴人將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0萬元暨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說明欄則載明:依據契約書第16條暨第10條第3項第4款規定辦理(原審卷㈠第104頁)。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9月2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將被上訴人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於判斷理由七中認為被上訴人100年3月18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未表明解除契約,是以被上訴人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乏依據(見原審卷㈠第29-41頁)。
七、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主旨略以:上訴人未依契約履約,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18日起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0萬元暨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說明欄則載明:依據契約書第16條暨第10條第3項第4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05頁)。
八、上訴人提出之三份「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之「報告使用說明」中皆載有:「第1點:工業技術研究院執行檢測所產生之檢測結果詳列於本報告內。報告之檢測結果僅對報告內提及之廠商送檢樣品有效,分離使用者無效。且不表示其他同種類之樣品亦有相同之檢測效果。第5點:報告未經本院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摘錄或複製使用。第6點:本案係依委託服務項目、內容及執行方法對樣品進行檢測。本案報告僅供委託人參考,未經本院同意,委託人不得以之作為任何證明、廣告或商品行銷之用」之文字(見原審卷㈠第42-101頁)。
九、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
㈠燈箱部分:提出益清公司送工研院檢驗之測試報告影本、授權上訴人銷售之證明書影本及出廠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97、98頁)。
㈡燈頭部分:提出益清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度交通控制設施維護工程案」送工研院檢驗之測試報告影本。
㈢交通號誌控制器部分:提出帥昌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8年度南投工務段轄區省道號誌第二期改善工程」時送工研院檢驗之測試報告影本,報告中製造廠商為良基公司,所送驗之型號為TB-20000B,及良基公司出具予宏弘工程行之「出廠證明書」正本及宏弘工程行出具之「銷售證明書」正本,其上載明良基公司所生產之設備,包括TB-2000B號誌控制器8台及閃光控制器1台皆由宏弘工程行所銷售。
十、交通號誌控制器檢測報告影本經良基公司負責人黃英傑於原審到庭證述係由其提供給宏弘工程行,宏弘工程行負責人邱秋寶於偵查中證述,係由宏弘工程行轉提供給上訴人。帥昌公司職員林麗麗於偵查中證稱檢測報告是帥昌公司承包交通部工程時委託工研院檢測之報告,帥昌公司與福杰公司業主不同,要求的條件也不同,主要是依照契約書之規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8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契約之附件「柒、綜合施工說明」第三點(本設施之交通號誌燈箱、LED燈頭、控制器等材料成品,得標廠商應於規定開工前檢附「三年內有效之第三公正實驗室CLNA(含)以上測試合格證明」)之約定,提出有效之證明文件?
二、被上訴人抗辯已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契約之附件「柒、綜合施工說明」第三點(本設施之交通號誌燈箱、LED燈頭、控制器等材料成品,得標廠商應於規定開工前檢附「三年內有效之第三公正實驗室CLNA(含)以上測試合格證明」)之約定,提出有效之證明文件?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99年12月13日將交通號誌控制器、燈箱、30公分LED行車號誌燈之「三年內有效之第三公正實驗室CLNA(含)以上測試合格證明」文件送交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以各該測試合格證明並非上訴人自行送驗為由,拒絕上訴人進場施作,進而片面解除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另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而經本院核閱系爭契約書所載,兩造於構成契約內容一部之附件「柒、綜合施工說明」第三點約定:「本設施之交通號誌控制器、燈箱、LED燈頭材料成品,得標廠商應於規定開工前檢附『三年內有效之第三公正實驗室CLNA(含)以上測試合格證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頁),究其約定本意應係規範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擬用之材料成品於開工前應經檢驗測試合格,並為上訴人之義務,應堪認定。又系爭契約並無載明應由上訴人自行送驗等文字,則依文義解釋,固尚不限以上訴人親自送驗之報告始符合契約之目的,而應認只要提出之測試合格證明文件能證明擬用材料成品之規格、型號、品質及性能皆符於系爭工程之要求,即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即不以上訴人親自送驗為必要;易言之,上訴人亦可提出他人將擬用材料成品送檢驗測試合格之證明,而該等證明如為影本,僅需再經原出具證明之人認證,若該等證明係針對「與本契約擬用材料成品相同品質、規格、功能之產品」所出具,則同時需由生產廠商證明「系爭契約擬用材料成品」之品質、規格、功能與「該送驗產品」完全相同,始能認上訴人已盡契約約定之履行義務。至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綜合施工說明第四點:上述各項材料,如本局對本案各項設備認有疑義,得抽樣送公立試驗機構或工研院檢驗,如不合格檢驗費用由廠商支付。如被上訴人對各該測試合格證明有爭執,則應由被上訴人送驗云云;惟若細究其文義及約定之目的,該約定並非將送驗責任轉嫁予被上訴人之條款,而應以上訴人已先盡前開提出「三年內有效之第三公正實驗室CLNA(含)以上測試合格證明」文件之義務為前提,亦即在上訴人未盡上開義務前,自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行送驗,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經原審依職權向公程會函詢有關「於我國有關交通號誌設施之公共工程,就交通號誌燈箱、LED燈頭、控制器材料等成品,承攬人是否需於開工前即出具出廠證明書,或於開工前提出第三公正實驗室CLNA(含)以上測試證明文件?該測試證明文件是否應由承攬人自行送交測試,或由第三人送交亦可,是否有工程慣例?」等事項結果,已經公程會函復略以:「就工程材料資料審查,如:出廠證明、測試證明文件等,均屬個案履約問題,應依契約約定,是否有工程慣例,亦因認知而有差異,相關事項應於契約中明訂並據以執行,本會所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1條工程品管第2款: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或由機關將取樣之試體送往機關自行擇定之檢(試)驗單位,此等檢(試)驗費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於契約價金內,由廠商負擔。」等語,有公程會101年1月18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至3頁);則依上開函示內容以觀,即指出認定廠商所負之義務,應優先依契約之約定決之,因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規定於開工前檢附「三年內有效之第三公正實驗室CLNA(含)以上測試合格證明」文件,始與契約要件相符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已依約就系爭工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云云,則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核閱結果,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測試合格證明、規格及型號雖皆符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要求,但各該報告並非由上訴人親自送驗,而係他家廠商施作他項工程之檢驗報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各該測試合格證明之原本供核對或是由工研院出具證明認證各該測試合格證明之真實性,致已無法確認其品質及性能。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有關⑴燈箱部分:即益清公司送工研院檢驗之測試報告影本、授權上訴人銷售之證明書影本及出廠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97、98頁);⑵燈頭部分:益清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度交通控制設施維護工程案」送工研院檢驗之測試報告影本;⑶交通號誌控制器部分:帥昌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8年度南投工務段轄區省道號誌第二期改善工程」時送工研院檢驗之測試報告影本,報告中製造廠商為良基公司,所送驗之型號為TB-20000B,及良基公司出具予宏弘工程行之「出廠證明書」正本及宏弘工程行出具之「銷售證明書」正本;其上載明良基公司所生產之設備,包括TB-2000B號誌控制器8台及閃光控制器1台皆由宏弘工程行所銷售等情以觀;其中僅良基公司出具予宏弘工程行之「出廠證明書」及宏弘工程行出具之「銷售證明書」係屬正本,其餘均為影本,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對,亦未能提出經工研院認證之證明,其真偽實已有疑義,是否經過增刪挖補再影印,亦無從查知;此從上訴人自承其所提出承攬彰化縣警局工程中,測試報告上「此份文件僅供辦理新設花壇鄉○○路○段○○○巷○○00○○○號誌設施使用」之文字,不確定是工研院所印,或是提供產品的廠商自己印上去(見原審卷㈠第138頁背面),益徵影本與原本間確可能因廠商自行添加文字而有所出入,自不可強要被上訴人將影本當作與原本有相同效力而予接受;從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原本以資核對或是經由工研院認證該影本為真,以確保上訴人送驗之產品規格、型號、品質及性能皆符於系爭工程之要求,而達契約之本旨,應認有據並有理由。據此,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依約就系爭工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云云,惟難認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仍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㈣至上訴人主張依工程實務上測試合格證明只要提出影本,此為行之有年之商業慣例,並舉良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英傑之證詞為證;惟查:
⑴證人黃英傑於原審到庭證稱:良基公司只有生產產品,良基公司的控制器是自己設計生產、獨一無二的,並不會另外送驗,是利用向良基公司買機器的公司自行送驗後,再向各該公司索取檢驗報告,嗣後若有其它廠商購買良基公司產品有需要,就會直接將最新測試報告影印蓋公司章後交給其它廠商使用。正本沒那麼多,都是影印的,沒有廠商說影本有問題,也有廠商要求要正本,但正本工本費一本要2500元,有的人一個案子就要6份正本,當然無法給這麼多,檢驗費用很貴且時間長,檢驗單位只出一份檢驗報告,多幾份則要多花錢,所以一般都是提出曾經檢驗過的報告就可以,商業慣例上也都是分離使用,合約規定要送驗,當然就一定要送驗,但合約沒有約定,當然就不能要求廠商要送驗,有遇過招標機關如台中市政府要求送驗,當時台中市政府就編列一筆檢驗費用,就用該筆費用將機器送去檢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1至77頁)。依證人黃英傑之證述可知,施作廠商是否負有將產品送驗之義務,仍需視各契約之情況而定,其雖證稱未有廠商說影本有問題,但亦證述有廠商要正本,可見實務上因應履約之需要,輒有要求提供正本之情形,個案上主要係依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且證人黃英傑所稱之商業慣例,究僅指良基公司所生產之控制器於工程實務上,只要提出影本,全國公務機關於招標時皆同意接受;或是全國各公務機關所招標之交通號誌工程,不論材料及品項(即不限於良基公司所生產之控制器),亦皆得以影本代原本;就前者言,已與其稱台中市政府要求送驗等情不合,就後者,非良基公司之產品(如燈箱及燈頭),是否存有以影本代原本供核對之商業慣例,並非其親身經歷,難認僅以證人黃英傑泛稱有「商業慣例」存在而遽認針對系爭工程所擬用之材料成品,皆存有以影本代替原本之「商業慣例」存在。另依前述公程會函復意旨亦認,是否有工程慣例,亦因認知而有差異,相關事項應於契約中明訂並據以執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至3頁);是證人黃英傑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雖提出其向彰化縣警局承攬工程,開工時僅檢附他人測試合格之證明影本,即獲該局同意並開工等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16至123頁)為證;惟從形式上觀察各該文件,測試報告除良基公司外,其他皆係生產廠商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亮公司)針對該工程需用材料成品而送驗,上訴人稱應係晶亮公司自己送驗,上訴人再向晶亮公司拿測試報告(見原審卷㈢第138頁背面)。惟對照系爭工程,上訴人所提出之燈箱及燈頭部分測試報告,係「其它購買廠商」為「他件工程」所送驗之測試報告,並非「生產廠商」為「該施作工程」所提供,情況並不相同。況上訴人僅舉其「自身」所承攬之「一件」工程為證,尚難據此認定已成立「工程慣例」。再者,縱認有此「工程慣例」,應係屬工程實務上因檢測費用及檢測報告正本費用較高,而為之權宜措施,應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依據系爭契約,上訴人應確保施作之產品規格、型號、品質及性能皆符於工程之要求,而達契約之本旨,若是使用影本,亦應提出原本或經由工研院認證該影本供核對以證明係屬真正之合格證明,始符合系爭契約為確保施工之品質之目的。
㈤另各該檢驗報告之「報告使用說明」中皆載有:「第1點:工業技術研究院執行檢測所產生之檢測結果詳列於本報告內。報告之檢測結果僅對報告內提及之廠商送檢樣品有效,分離使用者無效。且不表示其他同種類之樣品亦有相同之檢測效果。第5點:報告未經本院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摘錄或複製使用。第6點:本案係依委託服務項目、內容及執行方法對樣品進行檢測。本案報告僅供委託人參考,未經本院同意,委託人不得以之作為任何證明、廣告或商品行銷之用」之聲明(見原審卷㈢第34頁);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經工研院之同意而為使用,所提出測試文件影本亦未取得工研院之認證,自難認其已盡系爭契約之義務。
㈥上訴人另又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予送驗之時間過短云云,惟按兩造係於99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而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檢附測試合格證明影本送交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140頁),期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函覆合格證明文件與上訴人無關聯性,並請提出授權證明書正本(見原審卷㈡第141頁),又先後於100年1月7日及同年月21日函催上訴人應予補正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3頁;原審卷㈡第145頁),再於100年3月18日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未依契約履約,被上訴人將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0萬元暨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說明欄則載明:依據契約書第16條暨第10條第3項第4款規定辦理(原審卷㈠第104頁)。則自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所提測試報告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至表示將解約時,期間至少相隔3個月,而比對上訴人提出他人送驗之測試報告,其委託日期距報告日期皆不滿一個月,即可取得工研院測試報告以觀(見原審卷㈠第60至61、90至91頁),可知送驗所需期間不長,縱認上訴人於締約時誤認提出測試報告影本即為已足,但既經被上訴人表示拒絕接受及其後函催之過程,已經歷相當期間,衡情已難認被上訴人所給予送驗時間有過短而違誠信之情形。況於原審審理時兩造曾試行和解,上訴人已同意負擔費用而將材料成品送驗並與被上訴人和解,惟其後又以送驗費用過高而毀諾,在原審行言詞辯論前,亦曾曉諭上訴人提出各該測試報告之原本,若該等證明如為影本,需再經原出具證明之人認證等(見原審卷㈢第138頁),亦皆未見上訴人提出,難認上訴人有履約之誠意;因之,上訴人前揭主張,仍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㈦依上,上訴人僅提出其他廠商為施作其他工程所用材料成品之測試合格證明「影本」,難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目的及債之本旨,被上訴人自無接受之義務。是上訴人所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之附件「柒、綜合施工說明」第三點(本設施之交通號誌燈箱、LED燈頭、控制器等材料成品,得標廠商應於規定開工前檢附「三年內有效之第三公正實驗室CLNA(含)以上測試合格證明」)之約定,提出有效之證明文件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抗辯已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是否有據?
㈠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18日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04頁),惟觀之被上訴人此函主旨欄所載,乃表示上訴人未依契約履行,被上訴人「將」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0萬元暨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等語,因上訴人僅表明「將」解除契約,而非「立即解除」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而公程會於100年9月2日以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將被上訴人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於判斷理由七中亦認為被上訴人未表明以該函解除契約,是以被上訴人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乏依據,有公程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39至40頁);是依被上訴人100年3月18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應認尚未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㈡惟被上訴人已再於100年10月11日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依契約履約,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18日起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新台幣40萬元暨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並載明依據契約書第16條暨第10條第3項第4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05頁)。觀之該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11.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原審卷㈠第22頁)。第10條第3項第4款:乙方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原審卷㈠第16頁)。上訴人既未按系爭契約綜合施工說明第三點約定「於開工前提出上開材料成品經第三公正實驗室測試合格且在三年內有效之證明」文件(見原審卷㈠第26頁),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經被上訴人催告而不履行,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構成約定解除之要件,而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保證金,應認於法有據,契約既經解除,則兩造回復於未締約前之狀態。
陸、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約定解除權之行使而合法解除,則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確認兩造於99年11月29日簽訂之「雲91-1線鄉道新建工程之交通號誌工程」採購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