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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吳上康王浦傑蔡孟珊

  • 當事人
    吳景豐陳盛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吳景豐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被上訴人  陳盛德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 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父吳永康之姊夫,吳永康於民國(下同)99年間過世。被上訴人於65年間,與吳永康、邱黃淑貞、吳慶和(下稱吳慶和等4人)依序各出資百分之20、10、25 、45,共同購買坐落臺南市永康區鹽行段如不爭執事項㈠所列之A地、B地(即本件系爭土地)、C地,並依出資比例共有,因當時法令限制農地移轉需有自耕農身分,將系爭土地(即B地)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在吳永康名下,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系爭土地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78年間,邱黃淑貞向吳慶和購買其應有部分,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吳永康之應有部分變更為3/10,邱黃淑貞之應有部分為7/10,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2/10,仍借名登記在吳永康名下。此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50條 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因吳永康死亡而消滅,然系爭土地因吳永康之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爰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10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土地嗣經邱黃淑貞於100 年10月2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價金新台幣(下同 )82,524,138元、92,256,450元,出售予訴外人陳芊秀、和興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興泰公司),並就上訴人之應有部分3/10之價金,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306號、1307號,各提存24,746,598元、 27,667,025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25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2/10交付被上訴人,爰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956,1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65年間吳慶和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A地、系爭土地(即B地 )、C地,出資之際並未設定日後土地該如何處理,應較接近合夥關係,且系爭土地亦未委託被上訴人管理,4人間非 借名登記契約,而係合作關係。又78年間吳慶和等4人就上 開出資購買A、B二地之分配,已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登記於其配偶陳吳菜燕名下之A地,系爭B地歸吳慶和、吳永康、邱黃淑貞三人共有,至於A地較B地多出45坪部分,則待日後售出時,被上訴人再返還其他人該45坪之價金,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B地)仍有權利,自無理由。被上訴人於84年7月10日曾發函邱黃淑貞、吳慶和、吳永 康等,要求協商處理系爭土地,邱黃淑貞、吳慶和於84年7 月19日委託張政雄律師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吳永康,請被上訴人於10日內按原出資比例辦理A、B土地所有權登記,逾期則回復78年之協議,被上訴人自收到該律師函起,已在可行使權利之狀態,應自該時起算時效,被上訴人遲未行使,已逾15年之時效,而請求權消滅。 ㈡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942,4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942,415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2.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吳永康、邱黃淑貞及吳慶和於65年間,依序各出資百分之20、百分之10、百分之25、百分之45,共同購買下列土地,並依出資比例享有權利: 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74年逕分割為1483、1483-1、1483-2、1483-3、1483-4;即A地),登記於被上訴人配偶陳吳菜燕名下,A地於78年間曾換發新土地所有權狀,由陳吳菜燕持有新權狀,而吳慶和保管、持有舊式土地所有權狀。 2.坐落臺南市永康區鹽行段1348、1348-1、1349、1349-1、1349-2、1350、1350-1地號土地(即B地)於66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吳永康所有,於78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7予邱黃淑貞 ,吳永康則保有應有部分10分之3,吳永康於99年9月27日死亡後,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0年9月5日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土地所有權狀可佐(原審調字卷第9-15頁、原審卷一第30-36頁)。 3.坐落臺南市永康區鹽行段1302、1303、1304、1305、1306、1341、1342、1343、1344地號土地(即C地),原登記於吳慶和名下,該筆土地於67年間已出賣予第三人。 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1349-1、1350、1350-1地號土地舊有土地所有權狀,有土地所有權狀可佐(原審調字卷第16-18頁) 。 ㈢吳慶和之繼承人吳挺生、吳挺輝、吳婉如於100年間,對被 上訴人之妻陳吳菜燕起訴,請求返還台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即A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5,經台南 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 決駁回吳挺生等3人之訴確定。 ㈣系爭土地(即B地)經邱黃淑貞於100年10月27日,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價金82,524,138元、92,256,450元出 售與陳芊秀、和興泰公司,並就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3之 價金,以台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306號、1307號分別提存 24,746,598元、27,667,025元,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函、前開提存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共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93-94、139-147、213-216頁、原審卷二第 14-2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吳慶和等4人於6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出資百分 之20,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吳永康名下,被上訴人是否與吳永康成立借名契約或合夥? ㈡吳慶和等4人是否曾於78年8、9月間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取 得A地所有權,日後出售A地需補償吳永康、邱黃淑貞及吳慶和45坪之價金,系爭土地(B地)則歸吳永康、邱黃淑貞及吳慶和共有? ㈢若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有權利,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慶和等4人購買A、B、C土地,並分別登記於陳吳菜燕 、吳永康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或合夥: 1.按民法之合夥,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自不能謂為合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2.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父吳永康、邱黃淑貞及吳慶和於65年間,依序各出資百分之20、百分之10、百分之25、百分之45,共同購買A、B(系爭土地)、C地,並依出資比例對土地享有權利;而C地原登記於吳慶和名下,並於67年間已出賣予第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再參照被上訴人於84年7月10日發函予邱黃淑 貞、吳永康、吳慶和3人,記載:「本人與渠等(邱黃淑 貞、吳永康、吳慶和)三人,於民國65年底共同合資購買..1348、1348-1、1349、1349-1、1349-2、1350、1350-1等七筆土地(即B地),言明各人持分,暫登記於吳永康名下,並共推本人為此七筆土地之管理人,且使本人保管部分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83、84頁),而邱黃淑貞、吳慶和二人於84年7月19日委請張政雄律師 發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於文到10日內將65年間與吳永康及敝當事人邱黃淑貞、吳慶和四人合資承購而登記台端之妻陳吳蔡燕名下之土地...1483、1483-1、-2、-3、-4(即A地)按照當初出資比例過戶予邱黃淑貞等三人,敝當事人願同時將吳永康名下坐落同段1348地號等7筆土 地(即B地),土地持分各2/10移轉登記為台端所有,...」(原審卷一第52頁)。 3.綜合上開65年間吳慶和等4人出資購買土地、A地登記於 被上訴人配偶陳吳菜燕名下、B、C地登記於吳永康名下,C地於67年已出售,而84年間被上訴人與吳慶和等人相互寄發之存證信函,均記載吳慶和等4人為「合資購買」 土地,並非記載「合夥」;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與吳永康、邱黃淑貞及吳慶和合作之際,並未設定日後土地該如何處理,可能賣出分配盈虧、可能與建商合作或從事其他等語(原審卷三第26至27頁書狀),證人邱黃淑貞於原審亦證述:共同出資買土地並無說要作何用途(原審卷二第76頁筆錄),上訴人就吳慶和等4人出資購買土 地時,欲經營何種共同事業,亦未舉證加以證明,足認吳慶和等4人僅係共同出資購買A、B、C地,出售後按出 資比例分得價款,並無何經營目的之共同,參照上開說明,吳慶和等4人所為,自非合夥,僅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 之無名契約。上訴人抗辯吳慶和等4人間為合夥關係云云 ,並非可採。 4.吳慶和等4人之出資比例,及A、B二地之所有權全部, 原分別登記於陳吳菜燕、吳永康名下,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1349-1、1350、1350-1地號土地之舊土地所有權狀,而吳慶和持有A地之舊土地所有權狀(不爭執事項㈡、㈠之1),再參照被上訴人於84年7月10日所發存證信函記載:其為七筆土地(即B地)之管理人,且保管部分土地所有權狀等情(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則從上開吳慶和、被上訴人分別保管A、B地之舊土地所有權狀,足認係用以限制被上訴人及配偶陳吳菜燕其不得任意處分A地,吳永康亦不得任意處分B地,而確保出資人之權益;又系爭B地於78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7予邱黃淑貞,原合資共有狀態已有 變動,被上訴人雖僅保管其中3筆土地所有權狀,而非保 管全部所有權狀,係因其原出資比例僅百分之20,亦與常情無違。是認被上訴人仍管理其出資比例部分之財產,而由吳永康出名登記其應有部分2/10,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吳永康之應有部分,再由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 5.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吳永康繳納,被上訴人未負擔所有權人之義務,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然查上開地價稅之課稅土地,95年度為系爭1348-1地號土地等7 筆,96年度以後為系爭鹽行段1348-1等4筆(原審卷二第42頁正反面地價稅繳款書),則其他土地之地價稅是否均係吳永康繳納,並非無疑,且吳永康為系爭B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10,扣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2/10,吳永康就系爭土地實質上仍有1/10之權利,其繳納土地之地價稅,與情理並無不合,自難以吳永康曾繳納其中4筆土地之地價稅,即得認被上訴人或其他出資人與 吳永康間無借名登記關係。 6.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B地三張舊權狀,係被上訴人於83年間以借用為由取得,與所有權無涉云云,並以吳永康87年7月20日所發存證信函(原審卷三第43頁)、 證人邱黃淑貞之證詞為據。然查: ⑴該存證信函記載:「…台端(陳盛德)前於民國83年間以需要辦理鑑界為由,向本人借取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之權狀3紙…」,惟 此存證信函內容係吳永康單方陳述,且其所記載之內容為被上訴人否認,則該存證信函所載之權狀三張為被上訴人所借用之事,尚難逕認為可採。又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保管之舊土地謄本分別為系爭1349-1地號、77年12月核發、背面記載78年12月30日殘存持分變更登記;系爭1350地號、66年1月6日核發(舊謄本上之年份字跡不清無法辨識,比對新謄本之原因登記日期為66年1月6日,調字卷第14頁)、背面記載78年12月30日殘存持分變更登記;系爭1350-1地號、77年2月10日核發、背面記載78年12月30日殘 存持分變更登記(原審調字卷第16至18頁),則上開三份舊式謄本,應係於78年12月30日應有部分變更登記後,即由被上訴人持有。又被上訴人曾提出委任書,於82年間代理吳永康出席台南縣永康鄉調解委員會(原審調字卷第20頁),84年間亦曾發函予邱黃淑貞、吳永康、吳慶和3人 ,記載其保管部分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83、84頁),則吳永康87年存證信函所述謄本為83年鑑界借用云云,應不可採。 ⑵證人邱黃淑貞固證稱:吳永康於83年有向原告(即被上訴人)要回B地的權狀,是原告不給的,此係吳永康講的等語(原審卷二第78至79頁筆錄)。證人邱黃淑貞此部分陳述,既非當場見聞被上訴人與吳永康間有關土地權狀保管之始末,而係聽聞吳永康傳述而來,且證人邱黃淑貞就本件訴訟結果,於其自身有重要利害關係(詳如後述),其上開證詞,自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上訴人另抗辯吳永康並未委任被上訴人出席調解,委任書上之簽名,與吳永康印鑑證明上之簽名不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其管理,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調解委員會之委任 書上蓋有吳永康之印章,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該印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而授權出席調解會之委任書,僅係表彰委任他人代理到場之意,並未規定須使用印鑑章始生效力,況被上訴人係吳永康之姊夫,委任被上訴人出席調解會,並非與常情相違,上訴人以委任書上之簽名、蓋章與印鑑證明不符,而抗辯當初吳永康未委任被上訴人出席調解云云,自不足採。 ㈡吳慶和等4人於78年是否就土地分配達成協議: 上訴人抗辯:吳慶和等4人曾於78年8、9月間達成協議,由 被上訴人取得A地所有權,日後出售A地需補償吳永康、邱黃淑貞及吳慶和A地45坪之價金,系爭B地則分歸吳永康、邱黃淑貞及吳慶和三人共有,並以東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表、84年7月19日、87年6月18日張政雄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87年7月20日吳永康寄發之存證信函、上訴人、邱黃淑 貞與吳慶和之子吳挺生三人於99年2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 證人邱黃淑貞之證詞等為據(本院卷第155頁書狀、162頁筆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東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明細表末尾記載之日期為83年10月18日(原審卷二第31頁),該明細表上固然記載慶和、茂男(即邱黃淑貞之夫邱茂男)、盛德(即被上訴人)、永康(即上訴人之父吳永康)所應分配坪數,與邱黃淑貞、吳慶和、吳永康間坪數買賣之計算,然此明細表係傳真給吳挺生,為吳挺生於另案(台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請求陳吳菜燕就A地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提出之證物資料(該案重訴卷第84頁書狀、第96頁傳真明細表),吳挺生並陳述:該份資料係邱黃淑貞之夫婿於83年傳真給吳挺生,轉交給吳慶和之傳真內容(該案重訴卷第82頁次頁書狀參照),且上訴人於本案陳述:該份資料僅能看出有交給吳挺生,無法看出有無給陳盛德(即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筆錄 ),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該分配之計算,縱或邱黃淑貞、吳慶和、吳永康三人曾討論分配,尚難以此份明細,即遽認被上訴人已有同意A、B二筆土地之分配方式。 2.又邱黃淑貞、吳永康於84年6月26日與第三人謝澄日簽訂買 賣契約,將系爭B地之七筆土地出售,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原審卷二第28頁),而被上訴人於84年7月10日發函 予邱黃淑貞、吳永康、吳慶和3人,記載:「本人與渠等( 邱黃淑貞、吳永康、吳慶和)三人,於民國65年底共同合資購買...七筆土地(即B地),...惟查渠等3人,近 日於未知會本人之情況下,擅將上述土地全部出售與一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澄日先生,並已收受鉅額訂金,意圖併吞本人持份,更甚者,竟至地政機關申報本人所保管之權狀遺失,以利渠等取得新權狀,而與買主辦理移轉登記,渠等行為顯已觸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侵占罪,本人念及與渠等作情誼,祈渠等秉持誠意於函治後5日內與本人連絡協 商,..」(原審卷一第85、86頁)。隨後邱黃淑貞由邱茂男代理、吳永康由吳挺生代理,與謝澄日於84年7月11日簽 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二第30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述吳永康等人出售系爭B地,被上訴人原來並不知情,應屬可信。 3.邱黃淑貞、吳慶和二人於84年7月19日固委請張政雄律師發 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於文到10日內將65年間與吳永康及敝當事人邱黃淑貞、吳慶和四人合資承購而登記台端之妻陳吳菜燕名下之土地...1483、1483-1、-2、-3、-4(即A地)按照當初出資比例過戶予邱黃淑貞等三人,敝當事人願同時將吳永康名下坐落同段1348地號等7筆土地(即B地) ,土地持分各2/10移轉登記為台端所有,逾期則回復原約,即台端自行保有1483地號等五筆土地產權,其餘七筆土地土地差額之市價款,至希查照辦理為荷...敝當事人(即邱黃淑貞及吳慶和)為息事寧人,建議倘台端(即被上訴人)同意10日內將A地產權持分比例80%即379.2坪過戶予原出資人,敝當事人即同時將B地之2/10持分即334坪過戶於台端 ,逾期互不受拘束,視為台端無意回復共有A、B兩地」(原審卷㈠第52-53頁)。吳慶和復於87年6月18日委請張政雄律師再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收受前開84年7月19日之律師函,未於期限內履行該項建議方案亦未提 出任何意見,認被上訴人願受雙方於78年就A、B兩地之分割共有物協議所拘束,即A地由被上訴人取得,B地由吳慶和、吳永康及邱黃淑貞取得,並保有被上訴人出售A地時另行補償45坪土地差額之市價款,為免嗣後爭議,要求被上訴人書立承諾書以明權義,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4-55頁)。上開二份律師函固均經被上訴人收受,且記載 被上訴人與吳永康、邱黃淑貞及吳慶和於78年間曾達成分配土地協議,惟此律師函分別為邱黃淑貞及吳慶和委請律師所為片面陳述,該存證信函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78年時,已有同意依前揭方式分配土地,且縱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未表示反對意見,然此僅係單純之沉默,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即等同於同意所謂78年之A、B兩地分配協議。況邱黃淑貞等人84年7月19日發存證信函前 ,被上訴人已先以存證信函主張邱黃淑貞等人擅自出售B地,欲追究責任,已如前述,顯然被上訴人於該時仍主張其對於系爭B地有權利,若78年間出資之四人確有協議將系爭B地分配予邱黃淑貞、吳永康、吳慶和等三人,依常情被上訴人當不會如此反應;而87年7月20日吳永康寄給被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就有關舊式所有權狀保管之緣由,其不可採之理由,亦如前述(詳如六㈠6.⑴),是上開三件存證信函,對上訴人主張四人間就如何分配合資購買之土地達成協議一事,均難作為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邱黃淑貞與吳慶和之子吳挺生三人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第59頁),係三人於99年2月18日所簽立,尚難以該協議認定78年吳慶和等4人間有無協議存在。 4.另證人邱黃淑貞於原審固證稱:「一、78年吳慶和要賣B地給我時,當初我想說兩個土地,因A地價值比較高,所以我想說要登記時,A地我也要擁有,因為A地我本來就有百分之25的持分。但是A地登記在原告(即被上訴人)太太陳吳菜燕名下,所以吳慶和夫妻就去找原告夫妻,原告說既然A地已經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就拿登記在其名下的土地就好,多出來的45坪要還給其餘三人,就是邱黃淑貞、吳慶和、吳永康。但是原告拿的應該是總坪數2144坪乘以百分之20的坪數才對,就是429坪。因A地就474坪,扣除429坪,就多 出45坪。二、那時候我就很納悶,為何原告那麼貪心,後來我及我先生及吳永康及吳慶和夫妻去找原告夫妻位於中正路583號房屋一樓談,再談的結果還是一樣,我們只好認了, 那時候沒有辦法,我們就擁有B地,所以那時候口頭協議,就是原告擁有A地,多出來的45坪,原告有口頭承諾,如果要賣土地的時候,要將45坪以時價計算還給我們三人,當時並沒有簽立書面協議書。三、後來我們三人在78年9-11月間重新協議三人共同持有B地,面積1670坪,我占百分之70持分,吳慶和及吳永康的持分部分則共同持有百分之30,而將來原告出售A地後,本應將A地的45坪時價還給我們三人,就改歸給吳慶和所有。...」(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則依證人邱黃淑貞所述,四人於78年間就A、B二地之分配,已達成口頭協議,然查: ⑴系爭A、B二筆土地面積共二千多坪,價值甚高,而共同出資之四人均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何以協議當時未簽訂書面作為日後憑據,已與常情不甚相符。況A地之舊有土地權狀原即由吳慶和保管,吳慶和過世後,轉由其繼承人吳挺生、吳挺輝、吳婉如保管,有吳慶和之繼承人吳挺生、吳挺輝、吳婉如於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提出之起訴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可佐(另案卷㈠第154、186-191頁);B地之舊土地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等情,亦如前述,若被上訴人與吳永康、邱黃淑貞及吳慶和等三人於78年間達成土地分配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A地所有權,吳慶和等三人取得B地所有權,何以當時未將權狀依分配結果相互取回,亦與常情不符。 ⑵82年吳永康曾委託被上訴人出席調解,84年間被上訴人知悉邱黃淑貞等三人將B地全部出售一等公司謝澄日時,亦曾發存證信函主張權利,並說明其保管部分土地所有權狀,邱黃淑貞等三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等情,已如前述,而84年邱黃淑貞、吳慶和委託張政雄律師所發存證信函,亦稱願依原出資比例移轉A、B二地所有權,亦如前述,再參照系爭B地於100年出售予和興泰公司及陳芊秀時,買 方之實際業務執行人陳仁欽於原審證述:其與邱黃淑貞及吳永康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均有直接洽談價格,被上訴人亦曾透過其兒子陳進昌與陳仁欽見面,表示對系爭土地有權利,因上訴人說暫時之間有一些麻煩,後來請教代書,由邱黃淑貞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方式出售,並將部分價金 提存法院等情(原審卷二第81、82頁筆錄參照),若合資之四人確於78年已有土地分配協議,被上訴人就B地已無權利,何以84年間存證信函仍表示願意回復原來出資方式,甚且於100年出售B地時,以提存方式提存上訴人應有 部分3/10之價金,是證人邱黃淑貞前開證述78年間就A、B二地有分配協議等情,與上開事證均不相符。且邱黃淑貞與吳慶和、吳永康間,依東泰公司信箋所載明細,就B地自為買賣、分配協議,而當初之出資人除被上訴人與邱黃淑貞外,吳永康、吳慶和均已過世,就78年四人間是否達成各分配A、B地之口頭協議,於邱黃淑貞自身亦有重大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所為證言完全實在而無偏頗,且其證述與相關事證不符,其證言自不可採。另證人邱黃淑貞其餘關於其與吳永康及吳慶和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分配、價款交付過程等證述,並非本件審理範圍,而屬邱黃淑貞、與吳永康、吳慶和間之協議,要與被上訴人無關,亦不足以此推認吳慶和等4人間於78年有土地 分配協議存在。 5.綜合上述,邱黃淑貞、吳永康及吳慶和三人於78年間就系爭B地協議,由邱黃淑貞於78年12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7,吳永康登記權利範圍變更為10分之3,被上訴人亦承認A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配偶陳吳菜燕名下,權利仍為大家的(本院卷第205頁筆錄參照),縱78年12月 30日B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變更,於不影響被上訴人出資權利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並無反對必要,是B地之權利範圍變更,亦不足以肯認吳慶和等4人間有對A、B二地分配之協 議。另自78年後迄另案吳慶和之繼承人吳挺生、吳挺輝、吳婉如於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訴訟提出前,約20幾年期間,縱吳永康、邱黃淑貞及吳慶和均未向被上訴人主張A地之權利,亦僅單純權利未行使。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被上訴人與邱黃淑貞等三人,確未曾於78年間就A、B二地之分配達成協議,至於邱黃淑貞、吳永康、吳慶和三人間之協議情形,非本件審理範圍,亦不能因邱黃淑貞3人間之協議,而 使被上訴人受其拘束,是上訴人抗辯四人間於78年已有協議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而消滅。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為吳永康之繼承人,於99年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B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0,原借名登記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因吳永康於99年死亡,且二人間無另行約定,借名登記之關係隨即消滅,然B地應有部分2/10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上訴人自應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2/1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系爭B地經邱黃淑貞於100年 10月2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分別以價金82,524,138 元、92,256,450元出售與陳芊秀、和興泰公司,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就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0之價金,以台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306號、1307號各提存24,746,598元、27,667,025元(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先位聲 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0為移轉登記,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不能准許。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上訴人受領上開2/10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按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參照)。則依上訴人本得請求返還系爭B地應有部分2/10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34,942,415元【(24,746,598+27,667,025)×2/3=34,942,415.33元 ,元以下4捨5入】,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942,41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自84年7月20日被上訴人收到張 政雄律師存證信函起,即得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係登記於吳永康名下,而84年與87年之存證信函,分別係邱黃淑貞與吳慶和,或吳慶和個人委託律師所發,並非吳永康所發,故上開存證信函雖已送交被上訴人,亦不當然因此使吳永康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該時即終止或消滅。而吳永康於99年9月27日死亡,此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上訴人 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3/10,其中權利範圍2/10部分,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給付不能,改請求上訴人給付出售價金之2/10予被上訴人,其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125條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 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移轉登記,因該土地已出售,其請求為給付不能,自不應准許;另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出售價金之2/10即34,942,415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原審民事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就備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諭知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擔保,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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