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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43號
- 上訴人
- 宏林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秀蓮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 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淵基 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婉慧 律師
- 被上訴人
- 宏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志旭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訴字第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間籌備設立之初資金不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志旭、股東王程遠(原名王恩亨)因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秀蓮之女彭卉蓁相識,遂透過訴外人彭卉蓁接洽聯繫,而由被上訴人向伊陸續借貸款項;伊自101年1月17日起至101年6月底止,即先後以為被上訴人代付房租、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用、油漆費用、購置辦公家具、電腦及機器設備費用之方式,共計將新臺幣(下同)3,008,902元,而貸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除曾於101年6月7日返還伊l,668,391元、於101年6月13日返還伊32,078元、75,600元、32,833元,共計1,808,902元外,即未再為任何清償,經伊多次委由訴外人彭卉蓁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伊1,200,000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另被上訴人為資金周轉之需求,亦曾向訴外人林韋成借貸500,000元,經訴外人林韋成將該500,000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內,然被上訴人屆期亦未清償,訴外人林韋成業已於101年8月15日將上開對被上訴人之500,000元借款債權讓與予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1,700,000元。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如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㈡被上訴人則以:
1.否認伊與上訴人或訴外人林韋成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又上訴人雖曾提出付款或匯款資料,然此僅能證明有款項之交付,而金錢之交付原因多端,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或伊與訴外人林韋成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應再就兩造間及伊與訴外人林韋成間如何達成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肇因於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志旭、訴外人王程遠、彭卉蓁及林韋成曾於101年年初共同約定合資設立伊公司,並約定由伊之法定代理人蘇志旭及訴外人王程遠各出資1,800,000元、訴外人彭卉蓁及林韋成則各出資1,200,000元;惟因伊草創之初,承租廠房、購買機械等設備均需資金,而訴外人彭卉蓁為上訴人之實際經營及負責之人,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訴外人王程遠及林韋成均尚未實際出資前,其等四人即約定由訴外人彭卉蓁先以上訴人資金代付伊公司各種款項。俟訴外人王程遠及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志旭分別於101年5月11日、101年5月15日各將1,800,000元之資金匯入伊帳戶,且伊亦向訴外人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貸得款項,訴外人彭卉蓁即於101年6月7日製作結算明細表,確認以上訴人資金代伊墊付之款項總計為2,868,391元,扣除應由訴外人彭卉蓁出資之1,200,000元後,由伊依結算結果於當日匯款1,668,391元至訴外人彭卉蓁指定之上訴人帳戶內,並經伊再於101年6月13日匯款32,078元、75,600元、32,833元至上訴人帳戶,以償還其餘以上訴人資金代伊墊付之冷氣、家具等購買費用;是伊縱曾由上訴人墊付款項,亦已全數返還,上開未還之1,200,000元則係訴外人彭卉蓁對伊之出資,非兩造間之借款,上訴人自無由請求伊返還。至訴外人林韋成雖曾承諾出資1,200,000元,但遲至101年6月25日始將500,000元資金匯予被上訴人,然此等款項既非借款,伊自不負返還借款之責。
3.又訴外人彭卉蓁於101年8月21日曾以其個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向伊稱:「本人彭卉蓁及林韋成先生,與宏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20日正式終止合作關係,相關資金權益將委由他人進行處理。」等語,兩造間若係借貸關係,訴外人彭卉蓁如何會稱係合作關係?又若係上訴人借款予伊,因何會由訴外人彭卉蓁以個人名義稱其與伊公司間有合作關係?足證上訴人所主張不實。再訴外人彭卉蓁於101年9月4日又以上訴人代表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向伊稱:「本人彭卉蓁『投資』宏泰購置CNC銑床加工機…1,200,000元整,及另位『股東』林韋成先生『投資』500,000元整(林先生已於101年8月20日將債權轉讓本人)…」等語,可知訴外人彭卉蓁、林韋成確曾分別出資1,200,000元及500,000元設立伊公司,伊與上訴人或訴外人林韋成間並無借款契約關係。上訴人雖主張受讓訴外人林韋成對被上訴人之500,000元之債權,然上開存證信函則稱訴外人林韋成係將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彭卉蓁,與上訴人主張亦屬不符。
4.另自訴外人彭卉蓁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志旭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紀錄之通聯內容,亦可看出訴外人彭卉蓁、林韋成係於出資後,再與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討論退股事宜,更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1,200,000元、500,000元借款,實分別係訴外人彭卉蓁、林韋成投資伊之出資款。從而,兩造間或伊與訴外人林韋成間既無何借款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1,700,000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於101年6月7日匯款1,668,391元予上訴人,另於101年6月13日再匯款32,078元、75,600元、32,833元予上訴人。
㈡訴外人林韋成曾於101年6月25日匯款500,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㈢兩造均同意以上開被上訴人經由他人代付款項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匯還上訴人之款項相互比對結果,尚有1,200,000元之差額(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49頁)。
四、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韋成各有1,200,000元、500,000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並經訴外人林韋成將該等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共1,700,000元;訴外人彭卉蓁雖曾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伊與訴外人林韋成欲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合作關係,並提及伊與訴外人林韋成之投資等語,惟此係訴外人彭卉蓁受上訴人之託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時,因不諳法律,誤用詞彙所致;且被上訴人股東名冊上亦無訴外人彭卉蓁、林韋成之姓名,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彭卉蓁、林韋成均因出資而為被上訴人股東云云,實屬無稽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訴外人彭卉蓁以上訴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墊付款項,經與被上訴人匯還上訴人之金額相比對,尚有1,200,000元之差額,及訴外人林韋成曾匯款500,000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上訴人雖毋庸再證明上開款項業已交付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受領上開款項,依上說明,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韋成間分別有借貸1,200,000元、500,0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答辯所稱上開款項係訴外人彭卉蓁、林韋成對被上訴人之出資款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忽略主張借貸事實者尚須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否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解,並無可採。
㈡查訴外人彭卉蓁曾於101年8月21日以個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稱:「本人彭卉蓁及林韋成先生,與宏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於101年8月20日正式終止合作關係,相關資金權益將委由他人進行處理。」等語;再於101年9月4日以上訴人代表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稱:「本人彭卉蓁投資宏泰購置CNC銑床加工機及CNC車床加工機,及宏泰廠房內部分硬體供其兩臺設備使用之設施,1,200,000元整及另位股東林韋成先生投資500,000元整(林先生已於101年8月20日將債權轉讓本人),共計1,700,000元整,屢經數次溝通還款,經遭惡意欺騙及拒絕還款,限債務人宏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蘇志旭,股東王恩亨(指訴外人王程遠),於101年9月5日下午4點前,將1,700,000元整全數現金歸還,否則後果自負。」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證人彭卉蓁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確曾寄發上述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無誤(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正面);而衡之常情,「借款」或「投資」均已係商場上最為常見之金錢往來態樣,縱非深諳法律之人,亦絕無混淆之理;且證人彭卉蓁自96年起即負責上訴人業務,並實際負責上訴人事務之決策及款項之運用,已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到庭證實(見原審卷第171頁);證人林韋成亦有多年業務經歷,現並自行開設經營公司等情,亦據證人彭卉蓁、林韋成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秀蓮分別敘明在卷(參原審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第158頁正面),足見證人彭卉蓁、林韋成均屬有相當商業經營或交易往來經驗之人,實無可能不知「借款」與「投資」之區別,更無將借款誤稱為投資之理。倘證人彭卉蓁確曾代表上訴人將1,200,000元貸與被上訴人,或證人林韋成曾將500,000元貸與被上訴人,證人彭卉蓁代向被上訴人催討還款時,當無須敘明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證人林韋成間另有何合作出資關係,僅須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可;然觀之證人彭卉蓁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均係使用「終止合作關係」、「相關資金權益」、「本人彭卉蓁投資宏泰購置」、「另位股東林韋成先生投資」等用語,反無隻字片語提及借款之事,顯與常見催討借款之情形有別,更無以佐證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為真。雖證人彭卉蓁就此另解釋稱:「終止合作關係」是指終止兩造間之業務關係,伊與證人林韋成和被上訴人間都是業務往來,而記載「投資宏泰…」、「另位股東林韋成先生投資」,均是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志旭、訴外人王程遠曾提及要讓伊與證人林韋成入股被上訴人公司,但實際尚未入股,且是借款在先云云(原審卷第160頁正面);然既是兩造間之業務往來,本無須以證人彭卉蓁名義終止合作關係,且證人彭卉蓁、林韋成既未入股,更無須反於原先借貸之約定,另稱有投資或股東關係,益徵證人彭卉蓁上開所述有矛盾齟齬之處,不無附和上訴人主張而刻意反於存證信函之字義而為解釋,自難憑採;由此更無從認證人彭卉蓁、林韋成有關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證人林韋成間有借款關係之證述為真。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係因證人彭卉蓁不諳法律,於向被上訴人催討還款時誤用詞彙云云,亦不可採。而上開1,200,000元、500,000元款項,極可能係屬上訴人暨(於債權讓與前)林韋成入股之出資。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志旭曾於101年8月15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向證人彭卉蓁以簡訊表示「公司(指被上訴人)現在沒資金,我只能開票90天給他(指證人林韋成)…」等語(並提出附於原審卷第92頁),足證被上訴人與證人林韋成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否則被上訴人無須簽發支票給證人林韋成云云;惟查,當事人間「資金」交付之原因多端,即令被上訴人確欲給付證人林韋成款項,亦可能係基於其他各種法律關係,非必能直接認定被上訴人係為返還借款而擬交付款項,自不待言。況證人彭卉蓁於101年8月15日及101年8月23日亦曾分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志旭以簡訊表示:「總之,韋成的資金今天一定要還他。」、「股金1,200,000元加上韋成的500,000元,請開立101年8月31日現金票…」等語,有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通訊記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0頁、第93頁、第115頁正、反面),足認證人彭卉蓁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與被上訴人接洽時,所述均為「資金」、「股金」,而非借款;即證人彭卉蓁於原審到庭亦證稱:當時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法定代理人蘇志旭、訴外人王程遠提及要原告及證人林韋成各以1,200,00 0元、500,000元入股被告公司,伊等係表示若要入股要書寫契約,但訴外人王恩亨、蘇志旭未答應,所以並無入股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正、反面),不能成立書面,並非不能入股,且此部分證人之證言亦不能合理解釋其何以於未入股之際,即逕對被上訴人稱上開款項為「資金」或「股金」,自亦無從僅憑上開通訊內容,即遽認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證人林韋成間(於債權讓與前),確有何借貸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固就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韋成間曾有上開借貸合意之事,另舉證人即訴外人彭卉蓁、林韋成為證;而證人彭卉蓁於原審附和上訴人證稱:伊自原告96年設立以來均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工作,並因業務往來而先後結識訴外人王程遠、證人林韋成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伊個人與被告、蘇志旭、林韋成或王程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但蘇志旭、王程遠曾為創業而向伊商借1,200,000元,伊雖無力出借款項,然因蘇志旭、王程遠要從事CNC車床、銑床之事業,為原告可能發包之對象,伊即向伊母親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秀蓮提及蘇志旭、王程遠欲借款之事,徐秀蓮考量蘇志旭、王程遠均為伊之朋友,嗣後原告可以較為優惠之價格發包予被告,即同意出借1,200,000元與被告;借款當時蘇志旭、王程遠係表示被告為向訴外人崴立公司訂購銑床,須支付1,000,000元之定金,故原告於100年12月間即先開立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交被告使用,其後被告又因資金尚未籌集,陸續向原告借款,借貸總額超過1,200,000元,每次均透過伊與原告聯繫借款;伊曾於101年5、6月間製作應收應付總明細表傳真予被告,使被告瞭解借款情形並請求被告清償;伊另曾請原告會計製作支出明細表列明部分借款金額傳真予被告,因蘇志旭、王程遠起先稱只要借1,200,000元,伊亦係向徐秀蓮表示被告要借1,200,000元,故該1,200,000元之借款可容被告較晚還款,乃於上開支出明細表上以被告借款金額扣除1,200,000元進行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反面)。證人林韋成亦於原審到庭附和上訴人證稱:伊於兩年多前因公司業務結識證人即原告業務人員彭卉蓁,其後證人彭卉蓁才介紹蘇志旭、王程遠與伊認識成為朋友;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因被告於101年6月間資金不足,蘇志旭、王程遠先後致電向伊表示被告需要資金,希望能商借500,000元,伊同意出借後就將500,000元匯至被告帳戶內;伊曾告知證人彭卉蓁借款予被告之事,嗣被告未還款,伊曾自己向被告催討,也曾請證人彭卉蓁向被告催討,其後因被告一直未清償,伊即透過證人彭卉蓁將500,000元之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並於101年8月間取得現金500,000元之對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惟證人彭卉蓁、林韋成雖均證述被上訴人曾分別向上訴人或證人林韋成借款1,200,000元、500,000元之事,然依證人彭卉蓁、林韋成之上開證述,證人彭卉蓁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200,000元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繫之唯一管道;證人林韋成本人則係上開500, 000元借款之一方當事人(即貸與人),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關係有直接而緊密之關聯,利害與共。參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秀蓮於原審亦到庭陳稱:原告是伊出資設立,伊是實際負責人,公司事務證人彭卉蓁會先向伊報告讓伊知悉,伊也會考慮,但伊都授權證人彭卉蓁全權決定及處理;伊亦曾表示證人彭卉蓁可以運用原告之款項,因伊已全權授權證人彭卉蓁;若原告要借款與他人,證人彭卉蓁會先告訴伊,再由證人彭卉蓁決定,伊都是說若是有信用的朋友可以借,錢拿回來就好,若較無信用的朋友就不要借,至於借款時是否會約明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期或要求提供擔保品等,伊均不知道,都是證人彭卉蓁在處理;…伊表示若是可以信任的好朋友,工廠可以賺錢就可以借,伊曾向證人彭卉蓁說全權交由她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正面),亦可見包含款項運用在內之上訴人公司事務,均已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秀蓮授權證人彭卉蓁處理及決定,證人彭卉蓁當可決定上訴人是否借款或出資予他人。綜合上述,證人彭卉蓁、林韋成就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1,200,000元之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與證人林韋成間(於債權讓與前)500,000元之借貸關係而言,實分別係該等借貸契約中貸與人之法人代表人(或本人之身分),則證人彭卉蓁、林韋成於本件訴訟中之立場,實與上訴人並無二致,難期伊等能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為客觀持平之證述,所述難予採信,更不能僅憑證人彭卉蓁、林韋成之證述,即遽認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林韋成間有何借貸款項之合意存在。
㈤另證人即為被上訴人命名之命理人士陳寶珅固曾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之公司廠房位置及辦公室的安排均由伊幫忙決定,伊在勘查位置時要走來走去,曾因此聽聞證人彭卉蓁、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及訴外人王程遠提及被告缺錢,要向原告借調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正面),但證人陳寶珅同時亦證稱:伊不瞭解兩造間或彭卉蓁、蘇志旭、王程遠間內部實際之法律關係,亦不瞭解伊等後續之財務往來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當亦無從逕認兩造間是否曾成立上訴人所主張1,200,000元之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所主張:證人陳寶珅雖於原審另證稱「被告公司是證人彭卉蓁將蘇志旭、王恩亨的資料傳真給我讓我決定由何人擔任公司負責人較適當,並依此命名,證人彭卉蓁有表示若她和被上訴人公司有業務關係,是否也可參考她的資料,我是說這是其次,最主要是負責人的資料…」等語,惟亦難以被上訴人公司命名時,上訴人自己曾將蘇志旭、王恩亨之資料傳真予陳寶珅以決定公司負責人及名稱,即可謂(傳真陳寶珅之)名單並未有彭卉蓁、林韋成兩人,彼兩人即皆非被上訴人之股東。此部分陳寶珅之證言,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㈥再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提出之支出單據中,除101年4月12日之支出證明單上記載「宏泰(按即被上訴人)向宏林借錢10,000元」等字樣,並有訴外人王程遠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6頁)外,其餘單據均僅係上訴人之轉帳傳票、匯款資料、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及以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名義購買物品之統一發票、收據等文件(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原不足以此證明兩造間即有1,200,000元款項之借貸合意。而上開支出證明單上固記載「宏泰向宏林借錢(10000元)」,並由訴外人王恩亨簽名於其上,惟證人即訴外人王程遠業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公司係伊與法定代理人蘇志旭、證人彭卉蓁、林韋成合資開設,設立之初證人彭卉蓁稱被告所有款項先由原告支付,故伊曾要求先拿10,000元支付雜項費用,伊到原告處取款時,原告之會計即拿該支出證明單給伊簽收,其上零用金等字樣是原告會計寫的,但伊不清楚旁邊「宏泰向宏林借錢」之字句是誰寫的,伊印象中簽名時尚無該字句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與上訴人主張借款乙事未盡相符,難以此即遽認上訴人主張之全部借款事實。又雖證人王程遠於原審另證稱:原先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旭、證人彭卉蓁、林韋成約定合計出資6,000,000元設立被告公司,伊與蘇志旭各出資1,800,000 元,證人彭卉蓁、林韋成各出資1,200,000元,伊與蘇志旭較快匯入資金,證人彭卉蓁則因曾幫被告代墊款項,故係以代墊之款項扣除證人彭卉蓁之出資1,200,000元,將剩餘款項還給上訴人,證人林韋成最後僅出資5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本件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設立初期,曾由上訴人代為支出必要款項,並稱其於結算扣除證人彭卉蓁之出資1,200,000元後匯還上訴人共1,808,902元之事實,足認兩造間固就系爭1,200,000元是否為借款乙事存有爭議,但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其他貸還款之事實存在,則上開10,000元縱確為被上訴人之借款,亦無從遽認非屬被上訴人已清償上訴人之款項範疇,尚不能僅以上開支出證明單上有借款10,000元之字樣,即推認兩造間之所有款項往來均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更無以此即可遽認兩造間於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1,808,902元後,尚存有1,200,000元之借貸關係。
㈦復查上訴人固曾提出應收、應付總明細表欲佐證渠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參原審卷第8至9頁),但上訴人既不否認該等明細表為上訴人自行提出,款項之支出原因復非僅借款一端,自無從以此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無借款事實之證據;參諸證人彭卉蓁於101年6月7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另張支出明細表中(見原審卷59頁、第159頁反面),則係將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至101年6月5日之支出加總為2,868,391元後,再扣除1,200,000元,所得之1,668,391元正為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匯予上訴人之款項金額;而被上訴人嗣於101年6月13日匯予上訴人之32,078元、75,600元、32,833元,亦恰未列於上開101年6月7日支出明細表內之款項;反可徵被上訴人所為答辯:本件係經證人彭卉蓁表示可先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款項,嗣後扣除證人彭卉蓁應出資之1,200,000元後,已將上訴人墊付之其餘款項逐一清償等語,實與上開支出明細表所示情形相符。況參以上訴人或證人林韋成貸予被上訴人款項金額非低,依一般商業往來之借款習慣,苟無特殊原因,通常均會有利息、清償期之約定,然據證人彭卉蓁、林韋成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或證人林韋成借款與被上訴人,均無利息、擔保品之約定,亦未書立借據,甚且就清償期亦無具體明確之日期約定(見原審卷第156、158頁反面至第159頁正面),已悖於常見之借款情形;再佐以證人彭卉蓁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與被上訴人間之存證信函或行動電話通訊內容中,均使用「投資」、「股金」等用語,而未提及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證人林韋成有何借款關係等情,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證人林韋成間是否確曾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殊值懷疑;而足徵被上訴人所為抗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志旭與證人王程遠、彭卉蓁、林韋成互約合資設立被上訴人公司,證人彭卉蓁、林韋成因此分別出資1, 200,000元、500,000元等語,尚非無由。至證人彭卉蓁是否得逕行運用上訴人之資金對被上訴人為出資行為,當屬證人彭卉蓁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而被上訴人與代表上訴人之證人彭卉蓁就系爭1,200,000元之款項,既如前述僅有出資而非借貸之意思合致,殊不能僅以證人彭卉蓁提供予被上訴人資金之來源係上訴人(暨林韋成),即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堪以認定。
㈧綜觀上開證據,既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證人林韋成間曾分別有1,200,000元、500,000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證人林韋成間曾分別有1,200,000元及500,000元之借貸關係,且證人林韋成已將借款債權讓與予伊,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上開借款共1,700,000元與伊之責任云云,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非有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