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0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煒奇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陳柏諭 律師 黃文章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蘇朝和 被 上訴人 升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蘇朝和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蘇朝和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蘇朝和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蘇朝和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蘇朝和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蘇朝和負擔。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蘇朝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98年台 抗字第53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於原審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醫療費用等損害,於本院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訴訟期間增加之醫療費用(詳後述),經核其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審審理者同一,依上開說明,雖未經上訴人同意,然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蘇朝和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工業五路與鹽田路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伊人車倒地,機車毀損,伊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右上眼瞼穿透傷併眼球破裂、鼻穿透傷、鼻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上顎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就醫接受右眼眼球縫合手術後,仍受有右眼視力無光覺、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伊所受之損害計有:起訴前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5萬元、訴訟期間增加醫療費用5萬6128元、醫療用品費用20 萬元、就醫車資1萬4920元、機車修理費2萬9950元、看護費28萬4600元、喪失勞動能力542萬3668元、精神慰撫金 180萬元。 (三)蘇朝和為升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升越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駕駛升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不法侵害伊之前述權利,升越公司應與蘇朝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蘇朝和係擔任品管員,其職務範圍不包括駕車事項,蘇朝和因與職務無涉之原因,於中午休息時間,駕車肇事,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並不該當。 (二)醫療費用部分:「住院及回診治療費7萬5947元」不爭執 ,惟「牙齒治療費用22萬元」及「臉部治療費用15萬元」,上訴人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亦無法證明其支出為必要。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之訴訟期間所增加之醫療費用5萬6128元之支出,與本件所受傷害無關。 (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101年5月18日義眼支出1萬2000元 」不爭執,惟「日後3年更換一次共計20萬4000元」,因 無從認定其必要性,應予剔除。「營養品支出9萬9581元 」非屬必要,應予剔除。「住院期間之醫療用品1681元」除永康藥局之85元外,其餘1596元均無必要,應予剔除。(四)就醫車資14920元部分:上訴人無法提出其確有搭乘計程 車就診之相關單據以資憑實該部分之主張,應予剔除。 (五)看護費部分:依上訴人之傷勢,僅於奇美醫院耳鼻喉科手術住院期間即100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25日止,有看護必要,其餘期間均無看護之必要。看護費以日2,000元 計算,共計1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合法。 (六)上訴人雖受有一目失能之傷害,惟並非因此而無法工作,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僅為30%。且上訴人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17,880元,應以此為計算標準。 (七)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以不逾25萬元為相當。 四、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1萬1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蘇朝和應給付上訴人71萬8725元及自101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之一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Ⅱ升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1萬8725元,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原判決命蘇朝和給付部分為 連帶債務)。Ⅲ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2萬8318 元。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就其於訴訟期間增加之醫療費用5萬6128元之百分 之40,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2451元,及自最後追加之訴繕本送達翌日(10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蘇朝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Ⅰ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Ⅱ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 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蘇朝和於100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工業五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該路與鹽田路無號誌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 臺南市鹽田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前述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蘇朝和汽車煞閃不及,左前車頭撞及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致上訴人人車倒地,機車毀損,上訴人並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右上眼瞼穿透傷併眼球破裂、鼻穿透傷、鼻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上顎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就醫接受右眼眼球縫合手術後,仍受有右眼視力無光覺、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等情。蘇朝和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101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六個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二)本件車禍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上訴人行經事發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蘇朝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三)上訴人係72年10月1日出生,到100年4月13日本件事故時 年27歲,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8年之勞動期間。 (四)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金60萬9118元。 (五)蘇朝和為升越公司之受僱人,擔任品管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升越公司所有。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1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就醫車資、機車修理費、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藉金各為多少? 2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應按每月多少錢計算? 3蘇朝和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比例為何?4升越公司是否應與蘇朝和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升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 1上訴人得請求之起訴前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就醫車資、機車修理費、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藉金各為多少?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不爭之事實(一)所示,蘇朝和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上訴人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蘇朝和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就醫車資費、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藉金等損害。 ②上訴人得請求之起訴前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就醫車資費、機車修理費用醫療費為多少?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起訴前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5萬元、醫療用品費20萬元、就醫車資1萬 4920元、機車修理費2萬9950元」之事實,業經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認(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2、129至 130頁),則依前述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 無庸舉證。 ⑶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復為爭執,應視為自認之撤銷,依前述規定,以被上訴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查: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前述自認之撤銷,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外,未為任何舉證,亦即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自認之前述事實與事實不符,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前述自認之撤銷。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起訴前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5萬元、醫療用品費20萬元、就醫車資1萬4920元、機車修理費2萬9950元」之事實,均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⑷a被上訴人另抗辯:前述自認,係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於原審法官勸諭下,為消彌爭執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上訴後,對於前述不爭執之事實,更為主張,則因被上訴人所為不爭執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 b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 ,於法官詢問「對於車資1萬4920元,是否爭執時?」 表示:「金額不多我們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又於原審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主張醫療用品費31萬5881元、(起訴前)醫療費用44萬5947元、機車修理費2萬9950元;經原審法 官勸諭後,上訴人則表示:「如上訴人減縮(醫療用品費)為20萬元,被上訴人不爭執」、「如上訴人同意減縮(起訴前)醫療費用共計35萬元,則被上訴人不爭執」、「不爭執(機車修理費)」等語;嗣上訴人同意減縮後,被上訴人乃為前述自認(見原審卷第29至130頁)。再上訴人雖提出本件上 訴,惟於前述自認之事實,仍主張:「(起訴前)之醫療費用35萬元、醫療用品費20萬元、車資1萬 4920元、機車修理費2萬9950元」,並無被上訴人 所抗辯「更為主張」之情事。綜上,基於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當事人處分主義,兩造當事人自非不得就他造主張之事實,進行協議讓步,達成合意後,以自認之方式履行,免除舉證之勞費,而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述自認之事實,既未更為主張,即未違反兩造於原審關於前述自認事實之協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更為主張」,即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上訴人既未履行該協議,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所為之自認,既無從達成該協議之目的,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雖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意思並不明確,惟無論其意思係因上訴人不履行協議,被上訴人得撤銷該協議或該協議因而無效,進而撤銷前述自認或前述自認因而無效,被上訴人即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 項規定之拘束,均因「上訴人並無未履行該協議」之情事而均無可採。從而,前述自認之事實,仍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之適用。 ③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多少? ⑴上訴人主張:於100年4月13日至100年10月21日、100年12月26日至101年1月25日,101年6月17日至101年7月21日之期間,有看護之必要,看護費每日2000元,共28萬4600元等語。 ⑵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25日止之看護費用為1萬2000元」,此部分堪予認 定。 ⑶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查結果,該醫院103年1月6日(103)奇醫字第0065號函覆說明(見本院108至109頁),上訴人在100年4月13日至100年4月21日、101年6月17日至101年6月21日住院期間,確有看護之必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於前述之14日,每日2,000元,共2萬8000元之看護費請求,應屬有據。 ⑷除前述有看護必要外之其他期間,上訴人主張:僱用專人或由母親居家看護,因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慈惠看護中心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單等為證,惟查: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明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顏面多處撕裂傷、右上眼瞼穿透傷併眼球破裂、鼻穿透傷、鼻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上顎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醫矚並未載明有需專人照料或看護必要,依上訴人之傷勢尚難遽認其於上開期間均已達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看護照料必要之程度。而上訴人雖又提出其母親黃冬香對於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請假申請單,欲證明其於100年4月14日至同年8月2日間確實為在醫院或家中看護而請假,然此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母親曾為照顧受傷之上訴人向任職之公司請假,並非醫療專業上客觀之憑證,自無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萬元(1萬2000元+2萬8000元=4萬元)。 ④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多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上訴人受傷時年僅27歲,因本件車禍導致一目失明,且面容改變而無法完全回復,此等生理上永久之損害,對於上訴人精神上及心理上顯然造成重大打擊及創傷,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蘇朝和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年齡,大學肄業,除此前任職獲有薪資所得外,名下並無財產,而蘇朝和為73年出生,大學畢業,除薪資所得外,名下亦無資產(參照警卷及原審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等情,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相當。 ⑤上訴人得請求訴訟期間增加之醫療費用為多少? 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訴訟期間增加之醫療費用5萬6128元之百分之40,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 抗辯此部分費用與上訴人本件所受傷害無關云云。 ⑵查:上訴人主張其於訴訟期間增加必要之醫療費用5 萬6128元,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收據18紙及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空言抗 辯:此部分費用與上訴人本件所受傷害無關云云,尚無可採。 2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應按每月多少錢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為多少?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計有多少? ①關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減損之勞動能力究竟若干,經原審及本院二次向奇美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稱:「因人有雙眼,喪失一眼功能,除以2,故粗估為百 分之50勞動能力」(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惟查勞動能力是綜合人之五官、感覺、四肢 及身體各器官之整體綜合能力,奇美醫院僅以雙眼除以2,而忽略其他器官、肢體之綜合作用,其鑑定失之簡 略,尚無可採。 ②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5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此公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既係針對勞動能力之減損,由具專業且豐富判定經驗之機關及多數專家學者予以研議而制定,以該標準作為評估本件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之依據,應較可信。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一目失明者,其失能等級為8,給付日數 為360日,再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最高等級給付 日數1200日比例核算,換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30(計算式:360÷1,200=0.3)。 ③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應按每月多少錢計算? 上訴人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損害按每月薪資2萬2000元計 算,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14頁), 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復為爭執,應視為自認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以被上訴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查: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前述自認之撤銷,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每月勞保之投保薪資為17,880元,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薪資為2萬2000元等語置辯,此外未為 任何舉證,而勞工每月薪資包含各種津貼、績效獎金,未必與勞保投保薪資相符,是上訴人每月投保薪資數額,即非其每月薪資之證明,亦即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自認之「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2000元」事實與事實不符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前述自認之撤銷,從而,「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2000元」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④綜上,及依不爭之事實(三)所示,本件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害按每月2萬2000元計算 ,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0,每月受有損害額為6,600元(22,000元×30% =6,600元),每年損害額為7萬9200元。以上訴人尚有38年之勞動時間,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減損之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71萬2737元{計算式:79,200元 ×21.00000000(霍夫曼係數)=1,712,737元}。 ⑤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計有多少? 綜合上述1、2中所述,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計有:起訴前醫療費用35萬元、醫療用品費20萬元、就醫車資1萬 4920元、機車修理費2萬9950元、看護費為4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減少勞動損失171萬2737元,共計334 萬7607元。又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即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增加之醫療費用為5萬6128元。 3蘇朝和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比例為何?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依不爭之事實(一)(二)所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蘇朝和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人則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本件車禍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蘇朝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所有情事,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蘇朝和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爰依前述規定減輕蘇朝和之賠償金額百分之60。 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依不爭之事實(四)所示,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60萬9118元,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上訴人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為72萬9924元{計算式:〔(334萬760740%=133萬9043)-60萬9118=72萬99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訴訟期間增加之醫療費用為2萬2451元(計算式:〈5萬6128〉40%=2萬2451元)。 4升越公司是否應與蘇朝和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升越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其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與執行職務不具「內在關聯性」者,即非雇用人應予負責之範疇。 ②查:依不爭之事實(六)所示,蘇朝和為升越公司之受僱人,擔任品管員,蘇朝和之職務範圍不包括駕車,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中午休息時間,蘇朝和駕車外出是為了吃飯,亦與其所任職務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蘇朝和駕車過失撞傷上訴人之行為,與其在升越公司所執行之職務顯然欠缺「內在關聯性」,升越公司自不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升越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升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蘇朝和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六、 (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蘇朝和給付72萬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均應駁回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命蘇朝和給付上訴人71萬8725元本息,就其不足上開應准許部分(72萬9924元-71萬8725元=1萬1199元),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其餘之上訴。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蘇朝和給付上訴人71萬8725元本息,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二)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 2451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依第一審廢棄部分與第一審訴訟標的之價額比例計算,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千分之1.5;廢棄部分第二審 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千分之6,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千分之618,附帶上訴 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千分之365,追 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千分之11,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1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對於於升越公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其餘部分及被上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魏芝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