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裕新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傳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 上 訴 人 玉蘭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月霞 訴訟代理人 陳 隆 律師 蕭智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4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裕新衡器有限公司(下稱裕新公司)主張: ㈠原審被告玉蘭農產有限公司(下稱玉蘭公司)總經理王文星(即負責人許月霞之配偶),前代表原審被告向伊購買系爭洗選設備,雙方歷經近5個月之溝通及協商,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簽訂後伊即將系爭設備之設計圖說,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郵寄原審被告,供其確認,期間並與王文星多次會商,依照其要求修改設計圖說,直至設計圖確認後,伊即依圖製造,迨製造完成經王文星確認後,即依約組裝,組裝完成後,伊嗣再依王文星之要求,修改並追加系爭洗選設備裝置,至系爭洗選設備設置完成,原審被告旋即開始使用並正式量產,並以系爭洗選設備廣為宣傳,卻遲不依約給付伊其餘之價金及追加款,幾經催討並委任律師發函,原審被告亦委託律師函覆拒絕給付。 ㈡伊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原審被告給付伊 其餘價金及追加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審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24萬2,5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命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116萬2,449元及自99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 餘之訴。兩造均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原告提起上訴部分,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原審被告應再給付原審原告1,080,078元及自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審被告上訴部 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玉蘭公司則以: 兩造確於98年9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提出系爭洗選設備規格及效能需求,原審原告負責設計、製造及組裝,伊向原審原告所訂購者實為「紅蘿蔔清洗暨分級包裝設備」之整廠化自動設備,非單一機器之組合;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審原告所設計、製造、生產之整廠設備,必須達到每分鐘可依重量自動選別分級檢測120條紅蘿蔔之效能要求,系爭洗選設 備生產效能為系爭契約重要之點,且經兩造訂明在契約之內。原審原告依約本應於98年12月10日前按伊排定之日期交貨,卻遲至99年1月8日始進場組裝,且系爭洗選設備,原本契約預定之效用,應具備有自動化整列過磅之效能,惟因其設計規劃不良導致無法自動化整列過磅,且未通過伊公司之驗收,嗣後更於99年4月間即拒絕修繕,伊因此必需另外僱請 人力支出成本,未達成系爭洗選設備本在降低人事成本,並以自動化之洗選分級設備達到分級精確、增加產量之目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原審原告自不得請求驗收尾款,且就設備追加暨修改款35萬6,980元部分,其施工未經伊 同意,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原審被告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原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原審原告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9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審被告提出系爭洗選設備規格及效能需求,原審原告負責製造及組裝,標的金額410萬元(不包括原審被告已付清 之地磅價款35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品名規格第10款約定:重量選別分級秤(4級)檢測速度120pcs/min。檢測驗收容許誤差加或減10g。 ㈢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本設備如未能通過驗收,乙方(原審原告)限於15日內更換或修繕完成,若再驗收未通過,本工程設備概歸甲方(即原審被告)所有,乙方不得請求付驗收尾款或甲方得主張解約,乙方得將貨款全數退還」。㈣原審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審原告訂金百分之30,及設備款百分之30,金額總計246萬元,尚餘百分之40之款項未付(不包 括追加部分)。 ㈤系爭洗選設備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灣經科院)鑑定,於100年3月25日提出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見其第63及64頁): 1.就「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速度是否達120pcs/min之標準: ⑴依實地鑑測結果值,「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速度,以參考性較高之鑑測結果,分別為105.5pcs/min及117.14pcs/min ,故未達120pcs/min之標準。 ⑵其他相關分析結果:依計算之方式,輪軸動力傳輸理論走行速度是可達到120pcs/min之需求。若完全排除人為因素,應有120pcs/min之可能性。 2.基於「重量選別分級秤檢測速度120pcs/min」之標準,除單純考量其速度外,尚應考量其選別正確率:依實地鑑測結果值,「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選別正確率,以參考性較高之鑑測結果,分別為百分之86.74及百分之84.69,故若以此加乘檢測速度值,應可認定最終值分別為91.51pcs/min及99.21pcs/min,未達120pcs/min之標準。 ㈥系爭洗選設備已交機未經原審被告驗收,目前由原審被告使用中。 ㈦原審原告於99年4月間即拒絕進場修繕。 ㈧原審原告為組裝系爭洗選設備,向訴外人順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緯公司)購買「重量選別分級機」(4級)設備2套,總金額為37萬元。 ㈨兩造合意之設計圖為原審卷被證5(見原審卷1第231頁、本 院卷第20、43頁背面)。 四、得心證理由: 原審原告主張:系爭洗選設備設置完成,原審被告旋即開始使用,卻拒絕依約給付伊其餘之價金及追加款等語;原審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兩造就系爭洗選設備是否具有約定效用之爭議,應適用承攬之法律規定: 1.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參照)。 2.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雖名為「買賣合約書」,然就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洗選設備係由原審被告提出規格及效能需求,原審原告負責製造、組裝及測試至可依約定條件運轉之事實,復參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設計圖(見原審卷1第231頁),此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2點「施作前先行將機械結構圖檔及流程說明示意圖提供確認後施作」之約定相合,可知於系爭洗選設備設置前,原審原告確有將設計圖提供與原審被告確認是否符合規格及效能後,再製造或提供零配件材料與組裝之情;再從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品名規格第21點「整廠機電控制及人機介面整合系統」,原審原告就此部分收取46萬元、第22點「組立、安裝、試車費用」原審原告收取24萬元、第23點「雜項支出及管銷費用」原審原告收取17萬元,有報價單可據(見原審卷第15、16頁),可證系爭契約並非僅提供零配件材料加以組裝而已,復需將原審原告所提供之機器設備全部加以設計及整合至可依約定條件運轉,原審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並著重在為原審被告裝設系爭設備後需達到可依約定條件運轉之效能,足見就系爭洗選設備之設置,當事人間之意思,不僅在財產權之移轉,並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況就付款方式亦係採總價計算,依據系爭洗選設備安裝進度付款,並有驗收及逾期處罰之約定,此與承攬契約按工作完成進度付款相同,再者,系爭契約之零配件材料由原審原告提供,付款方法卻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為付款條件或期限之約定,足徵系爭契約對於原審原告所提供之零配件材料財產權之移轉與一定工作之完成兩者無所偏重,性質上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4頁)。 3.系爭契約既除買賣契約之性質外,尚包括安裝、測試、修改,亦含有承攬契約之性質,依上說明,系爭契約關於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部分,自應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 ㈡系爭洗選設備存有約定效用不足之瑕疵: 1.系爭契約就原審原告為原審被告裝設系爭洗選設備部分,除財產權之移轉外,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則就「一定工作之完成」,除將系爭洗選設備組裝於原審被告廠房中上開設計圖所示外,就「重量選別分級秤」之效能,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品名規格第10點約定書有「重量選別分級秤(4級)檢測速度120pcs/min。檢測驗收容許誤差加減10g」,其下並有「(前段皮帶輸送機及重量檢測分級秤,控制箱及人機介面5.7"森騰(彩色畫面)」之文字,觀文義可認兩造係約定每分鐘可容輸送12 0條胡蘿蔔進入重量選別分級秤,並可以重量選別分為4級,誤差加減10g為容許範圍,再佐以其下書有前述「前段皮帶輸送機」等文字,可見系爭契約並非僅針對「重量選別分級秤」本身,而係系爭洗選設備整體運作下,需每分鐘可輸送120條胡蘿蔔進入重量選別分 級秤,並能依重量選別胡蘿蔔為4級。原審原告固主張:系 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將各個機器組合成整個生產線後,應該達到如何功能,是僅「重量選別分級秤」本身達到每分鐘可容走行120條胡蘿蔔即合乎約定;惟依前述,系爭洗選設備 係由原審原告針對原審被告所需規格及效能,予以生產線整體之設計、組裝、施工及測試,並就系爭洗選設備所生之爭議,應適用承攬之法律規定,則難認僅以「重量選別分級秤」本身每分鐘可容走行120條胡蘿蔔即合於兩造之約定;應 以原審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洗選設備整體運作下,每分鐘可容走行120條胡蘿蔔,並能依重量選別胡蘿蔔為4級,誤差加減10公克為容許範圍,方合於契約之真意。 2.原審被告復抗辯:系爭洗選設備於進入「重量選別分級秤」前,應具自動整列之效能,系爭洗選設備現需由人工整列,不符契約預定效用等語,由證人即原審原告之協力廠商麗晨企業廠有限公司(下稱麗晨公司)協理施文達於101年3月9 日至原審到庭結證稱:其嘗試使用各種方法,包括同時使用三台輸送機,希望達到不必使用人力而將胡蘿蔔有效整列送入重量選別分級秤,但無法做到等情,及證人與原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文傳討論如何改善分流之過程(見原審卷2第39至43頁背面),可見原審被告所稱兩造原期待系爭洗選設 備在胡蘿蔔進入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階段,應具有自動整列、輸送之功能,即非無由;再查: ⑴麗晨公司協理即證人施文達於原審已到庭證稱:目前國內沒有無人化的分級洗選機器等語(見原審卷2第39頁背面), 參以原審被告在原審原告及其協力廠商嘗試失敗後,仍讓原審原告照著使用人力輔助的方式安裝、測試、修改並完成整套洗選設備,甚至原審法院嗣後囑託臺灣經科院鑑定時,原審被告亦同意以使用人力輔助的方式進行鑑定,堪認原審被告嗣後亦已同意以使用人力輔助胡蘿蔔之整列的方式完成整套洗選設備,應認兩造間對於系爭洗選設備之效能,已更新為在胡蘿蔔送入重量選別分級秤的階段,可以使用人工協助整列,但原審原告最初的估價,是以將胡蘿蔔送入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階段可自動整列的方式估定,在確定系爭洗選設備無法達到此一效能後,原審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自應予以酌減考量。 ⑵又查,系爭洗選設備係按原審被告所提供之「規格」及「效能」需求,由原審原告製造、組裝;原審被告所提供規格、效能、需求,自應就定作物之規格、效能為明確指示;然而系爭契約卻就系爭設備其中重量選別分級秤並無「自動化」規格效能之明確約定,原審被告於本院亦直承系爭契約供料情形並沒有自動化文字之要求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即便按原審被告於98年4月所提供之日本北海道胡蘿蔔清洗包 裝場DVD影像檔及胡蘿蔔清洗包裝設備說明文件上可知,亦 先行以人工進行胡蘿蔔整列之工作(見原審卷2第128至145 頁、證物第18暨附件)皆可知悉,可見即使日本國之先進國家技術,仍須人工整列;兩造固期待全部自動化,然在契約暨科技客觀上仍無法突破,為兩造所知悉;原審原告主張伊與原審被告所提供之合約內容「無自動整列設備」,即非無由;況系爭洗選設備在組合前,原審被告亦曾至原審原告之協力廠商觀看系爭機器之測試情形,原審被告斯時卻未指摘重量選別分級秤無自動化設備;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訂立之初,固期能設備自動化,惟就重量選別分級秤並無書立須全自動化之要求與約定;系爭契約上亦未明確記載「自動洗選」、「自動整列」(暨非有自動化之情形即應予解除契約等)要求,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則原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系爭設備仍須全廠自動化,有重大瑕疵應予解除契約或對造不能再請求驗收尾款等等云云,已非可採。 3.又就系爭洗選設備整體以觀,能否每分鐘可走行120條胡蘿 蔔,並能依重量選別胡蘿蔔,而達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效用,經原審囑託臺灣經科院鑑定,其以100年3月25日鑑定研究報告書說明(見鑑定報告第63、64頁): ⑴就「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速度是否達120pcs/min之標準: ①依實地鑑測結果值,「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速度,以參考性較高之鑑測結果,分別為105.5pcs/min及117.14pcs/min, 故未達120pcs/min之標準。 ②其他相關分析結果:依計算之方式,輪軸動力傳輸理論走行速度是可達到120pcs/min之需求。若完全排除人為因素,應有120pcs/min之可能性。 ⑵基於「重量選別分級秤檢測速度120pcs/min」之標準,除單純考量其速度外,尚應考量其選別正確率:依實地鑑測結果值,「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選別正確率,以參考性較高之鑑測結果,分別為百分之86.74及百分之84.69,故若以此加乘檢測速度值,應可認定最終值分別為91.51pcs/min及99.21pcs/min,未達120pcs/min之標準。 ⑶前揭鑑定報告以理論走行速度是可達到120pcs/min,惟依實地鑑測結果值,則「重量選別分級秤」分別為105.5pcs/min及117.14pcs/min,且此係分別以「供料方式修改為由助手 將緩衝機之待測胡蘿蔔規律而明確供予執行人拿取,亦同時摒除了供料系統卡料之現象」(105.5pcs/min部分)及「供料方式修改為將待測胡蘿蔔放置於幾近於重量選別分級秤之位置,極方便執行人拿取」(117.14pcs/min)(見鑑定報 告第57、58頁),惟兩造就系爭洗選設備走行速度之約定,依經驗法則,難認僅以「理論」走行速度達120pcs/min 即 可合乎契約之約定效用,且鑑定報告所稱之人為因素主要為「人為熟練度」及「供料系統無法有效供料」,前者因素確無法歸責於兩造,後者此種不利益,則應歸由設計、規劃及製造者即原審原告承擔,況依前述實地鑑測結果值,顯然僅以「重量選別分級秤」本身,而非以「系爭洗選設備」整體作為鑑測之對象,難以該鑑測結果作為已達契約約定效用之佐證,且縱以「重量選別分級秤」本身為鑑測對象,實際鑑測結果分別為105.5pcs/m in及117.14pcs/min,亦未達到契約約定之效用。 ⑷再依前揭鑑定報告,同時考量「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速度與選別正確率之下,實地鑑測結果值分別為百分之86.74及百 分之84.69,若以此加乘檢測速度值,而認定最終值分別為91.51pcs/min及99.21pcs/min,未達120pcs/min之標準,且 無法正確選別之因素在於「導引機構成喇叭口狀,導引功能不完善,易造成撞擊而遲延」、「汽缸帶動分級機構而尚未回復到待命位置時,造成後來待測物撞擊而產生停頓或退後,再與隨後來的一個或一個以上待測物追撞,形成重疊」及「情況較嚴重者,甚至造成卡住而形成局部堆疊」(見鑑定報告第60至62頁),亦未達到契約約定之效用。 ⑸綜上,堪認自系爭洗選設備整體,未能達到每分鐘可容走行120條胡蘿蔔,其依重量選別胡蘿蔔為4級之正確率亦嫌不足,未符契約約定之效用而存有瑕疵。至原審原告稱:原審被告將系爭洗選設備用於廣告宣傳,從而可證並無瑕疵云云,與系爭洗選設備是否具有契約約定效用,係屬二事,合併敘明。 ㈢然系爭洗選設備瑕疵尚非重要,原審原告所完成者不失為堪用之物,原審被告僅得請求減少報酬部分: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至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審被告固抗辯:系爭洗選設備所存瑕疵重大,且迄今未能通過驗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之約定得解除契約等語,惟原審原告則主張:縱認原審原告所提供之「重量選別分級秤」檢測速度與檢驗良率,未能有百分之100正確選別率, 但可經由機械之調整而加以改善,且考量選別正確率,加乘檢測速度值,最終檢測值為91.51pcs/min及99.21pcs/min,與120pcs/min之需求差距甚小,縱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效能,其瑕疵亦非重大,原審原告卻拒絕支付全部價金,顯失公平,不符誠信原則等語;經查:系爭洗選設備之爭議,應適用承攬之法律規定,且經送鑑定結果,未達到約定效能業如前述,惟就走行速度言,若以「重量選別分級秤」本身為鑑測對象,經實地鑑測結果值,分別為105.5pcs/min及117.14pcs/min,已接近兩造所約定之120pcs/min。關於選別正確 率,實地鑑測結果值亦分別為百分之86.74及百分之84.69,雖未達契約約定之效用而有瑕疵,仍難認該瑕疵已達重大而得解除契約。至於以重量選別分級秤之走行速度與選別正確率互相加乘以後之檢測速度值分別為91.51pcs/min及99.21pcs/min,則為本院所不採,蓋在系爭契約中,並無此種約定及要求,併予說明。 3.又依上說明,承攬人完成系爭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然非重大,定作人仍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全部報酬之給付。系爭洗選設備已完工雖未驗收,然已在原審被告使用中,為原審被告所不爭,益徵並非完全不能使用,如原審被告僅以系爭洗選設備未達契約約定效用且未驗收,即拒絕給付其餘尾款,尚有未合。惟原審原告既已於99年4月間明示拒絕修補,則原審被告自得 減少應支付之報酬。 4.原審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工作物縱有瑕疵,定作人原審被告雖可以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然解除契約與減少報酬實屬兩項不同之權利,於訴訟法上為兩個不同之訴訟標的,是以本件原審被告於本訴及反訴中均主張解除契約而未請求減少報酬,原審既認定原審被告請求解除契約無理由,則自不得退而求其次減少報酬,是原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之解除契約之請求不成立,即逕依減少報酬之規定判決原審原告應減少報酬百分之20之部分,顯屬訴外裁判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依職權改為命被告減少價金之判決。」為憑,然上開判例係自買受人基於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經解除契約後,起訴請求返還價金,與原審原告基於出賣人(暨承攬人)之地位請求對造給付價金(報酬),因買受人(暨定作人)即原審被告拒付價款(報酬)所引起糾紛訴訟,二者間尚有不同。況法院審酌系爭契約訂立之原因、目的,兩造因履約所獲得利益及蒙受之損失,原審被告迄今仍使用系爭洗選設備,原審原告拒絕修繕系爭洗選設備之瑕疵暨該設備確存有約定效用不足之瑕疵,基於誠信原則及衡平原則,除不准原審被告解約之請求外,為弭平兩造糾紛,就原審原告之請求系爭洗選設備全部價金,自非不得予以酌減;原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對造未主張減少價金,原審逕予減少價金即有訴外裁判之問題云云,即有誤會,尚非可採。 5.又查系爭洗選設備之設計為原審被告所積極參與,原審原告為應原審被告之要求修改並追加系爭洗選設備之施工項目,原審被告已自承兩造約定系爭洗選設備成功運轉後,如原審原告再幫他人施作時,原審被告即得依約獲得百分之10之權利金(見原審卷2第45頁),但迄今我國尚無自行設計研發 在輸送階段可使胡蘿蔔自動整列進入重量選別分級秤,再依重量自動選別胡蘿蔔洗選設備成功之先例等情,可見當初在裝設時,兩造確實相當努力想達到原審被告所構思之效能,嗣後因客觀因素不能完全克服,未能達到原審被告預期之效果,如將系爭洗選設備未達約定效用之不利益完全歸由原審原告承擔,亦非公允;雖原審原告未依約履行修繕及保固之義務,任由較不具相關專業背景之原審被告自行處理,而使原審被告不得不就維修保固部分,另僱請他人施作,造成原審被告多方面的負擔及困擾,亦有不妥;且原審原告自99年4月間已明示拒絕修繕在先,難以期待原審原告尚會履行修 繕保固,考量本件貨款糾紛已歷數年,原審原告投入大筆資金,長期不能回收,亦值得同情,故本院審酌系爭契約訂約之情況、兩造因履約所可能獲取之利潤、契約目的不能完全達成可能蒙受之損失、系爭洗選設備選別正確率達8成左右 及原審原告拒絕修繕系爭洗選設備之情形,認以減少原審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百分之20始符衡平法則,亦為本件給付貨款糾紛合乎情理及誠信原則解決之道。 ㈣復就系爭洗選設備,原審原告得向原審被告請求之數額部分: 1.兩造對原審被告已給付系爭契約總金額410萬元中之246萬元、電子地磅款35萬元,至於9台磅秤尚未付款,及百分之5營業稅為外加由原審被告負擔等情並不爭執,惟就系爭洗選設備追加及修改費用部分互有爭執,原審原告主張:此部分係為應原審被告之要求所增加之費用並不包含於系爭契約中等語,原審被告則抗辯稱:均屬於系爭契約範圍內,至於原審卷原證15附件一部分(見原審卷1第253頁)則未經原審被告同意而增加,此為原審原告為改善達成契約預定效用而為之修改屬補正成本,應由原審原告自行負擔,且追加施作部分未經原審被告同意等語,經查:系爭洗選設備於進入重量選別分級秤前,依兩造原來之期待應具自動整列將胡蘿蔔有效整列送入重量選別分級秤之效能,惟經兩造努力而仍無法達成,始更新改為可使用人工協助整列,既然原審被告同意改為可使用人工協助之方式將胡蘿蔔整列送入重量選別分級秤已如前述,則對於因此所生之追加及修改部分,即難諉為不知或未同意,且原審原告安裝及施作之地點係在原審被告的工廠,若非經原審被告同意,又何能施作?何況該修改及追加部分,現存於系爭洗選設備上,由原審被告使用中,則該追加及修改所生之費用,仍屬原審原告所得請求報酬之一部,原審被告則得以系爭洗選設備存有無法完全達到約定效用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原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2.又就有關系爭洗選設備中第一手選輸送機至不良品排出下料板、不良品排出輸送機至太空包下料斗、第一噴水輸送機加噴水機構含pc罩、噴水頭、幫浦1Hp等玉蘭紅蘿蔔修改 追加料件(詳如原審卷1第245頁原證13)之品項,與系爭契約相互核對可知,原證13之施工品項並未在系爭契約所包含之範圍中,即證人施文達亦證述確有向原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取追加款等語(原審卷2第39頁),可見原審原告確因追 加及修改系爭洗選設備,始成現由原審被告使用之加長分流設備。核其中總計35萬6,980元之支出,除就「冷水槽玉蘭 來回運費」2,500元、「冷水槽送至加工廠運費」1,800元,應認屬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品名規格第23點「雜項支出及管銷費用」而不得請求外,修改及追加款項支出其餘35萬2,680元,即無不合,應屬有據。 3.是系爭洗選設備之報酬,以系爭契約總價為410萬元,加上 修改暨追加款項(扣除運費4,300元後)之35萬2,680元,為445萬2,680元,因系爭洗選設備存有未達約定效用之瑕疵,原審原告應減少百分之20,僅得請求百分之80之報酬,為356萬2,144元,再扣除原審被告已付之246萬元,為110萬2,144元,加上9台磅秤4,950元,為110萬7,094元(即[(410萬 元+35萬2,680元)×80%-246萬元+4,950元]=110萬7,0 94元)。再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總金額為116萬2,449元 (元以下均4捨5入)。 4.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審原告得請求原審被告給付 之前揭金額116萬2,449元,並未據原審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審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6月18日,見原審卷1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給付116萬2,449元及自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非有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原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原審原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原審被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亦無不合。原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玉蘭公司主張: 系爭契約採用重量選別分級方式為國內首見,過去國內有關胡蘿蔔的洗選,最普及之方式除了以人工外,就是以滾筒紅蘿蔔的直徑來選別,故締約時特別重視4年驗收與保固,驗 收標準則特別要求速度及準確率,此為系爭契約重要之點,兩造並定有未達保證品質之約定解除權,經過二次鑑定及原審反訴被告裕新公司多次改正及修繕,已足認系爭洗選設備,未達當初約定速度每分鐘檢測120條,並將胡蘿蔔分成4級,每一級的誤差都要在加或減10公克之內,系爭洗選設備已無法符合系爭契約所保證的品質及效能,原審反訴被告亦不願改善,更未盡保固責任,系爭洗選設備迄今仍未能通過驗收,伊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原審反訴被告將已收之上開貨款全數退還,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審反訴被告應給付伊246萬元及其中123萬元應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23萬元應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之請求,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2.原審反訴被告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上開246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裕新公司則以: 系爭洗選設備就走行速度及選別速率已經上開鑑定,走行速度一分鐘確可以達到合約約定之每分鐘120條,至於選別速 度、選別準確率因有加入人為因素,鑑定結果也有特別加註,若扣除掉人為因素,就不影響到一分鐘120條的走行速度 ,伊向下游廠商順緯公司訂購之機器有保證走行速度每分鐘120條,系爭契約所定每分鐘120條是走行速度,而非選別準確率,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保證品質,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一再要求以選別準確率來要求伊之品質,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反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洗選設備已無法符合系爭契約所保證的品質及效能,原審反訴被告亦不願改善,更未盡保固責任,迄今仍未能通過驗收,伊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4款約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命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 告將已收之上開貨款全數退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承攬工作物)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 但書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固主張:系爭洗選設備所存瑕疵重大,且迄今未能通過驗收,依約得解除契約云云,惟為原審反訴被告否認,經查:系爭洗選設備之爭議應適用承攬之法律規定,且經原審上開鑑定結果,雖未達到約定效能,然就走行速度言,若以「重量選別分級秤」本身為鑑測對象,經實地鑑測結果值,分別達105.5pcs/min及117.14pcs/min,已 接近兩造所約定之120pcs/min。關於選別正確率,實地鑑測結果值亦分別達百分之86.74及百分之84.69,雖未達契約約定之效用而有瑕疵,仍難認該瑕疵已達重大而完全未能達到契約目的,非解除契約不可程度,至於以重量選別分級秤之走行速度與選別正確率互相加乘以後之檢測速度值分別為91.51pcs/min及99.21p cs/min,則因兩造系爭契約中,並無 此種約定及要求,則為本院所不採。且原審反訴被告抗辯:縱原審反訴被告所提供之「重量選別分級秤」檢測速度與檢驗良率,未能有百分之100正確選別率,但可經由機械之調 整而加以改善,且考量選別正確率,加乘檢測速度值,最終檢測值為91.51pcs/min及99.21p cs/min,與120pcs/min 之需求差距甚小,雖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效能,其瑕疵亦非重大,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卻拒絕支付全部價金,並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不符誠信原則等語,依上開鑑定結果說明,即非無由。 ㈢是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如非重大,定作人仍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全部報酬之給付,亦不得解除契約。系爭洗選設備已完工雖未驗收,惟現已在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使用中,益徵並非完全不能使用,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僅以系爭洗選設備未達契約約定效用,遽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246萬元,顯有違背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 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請求命原審反訴被告返還伊已給付之246萬元本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解約後原審反訴被告應給付伊上揭246萬元本息,即 非有據。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上揭246萬元本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玉蘭農產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裕新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