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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0號
- 上訴人
- 運鴻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素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瑞鎧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貿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榮勳
- 訴訟代理人
- 史乃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柏榕 律師
- 被上訴人
- 穆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於上訴聲明第三項原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運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至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將該部分請求之金額減縮為509,903元(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上訴人運鴻公司所為訴之減縮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0943號判例參照),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穆怡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主張:
㈠被上訴人穆怡宏受僱於被上訴人貿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盛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嗣於98年9月29日下午11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05-KP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07.4公里處(即麻豆交流道南方與安定交流道間)時,理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雖為夜間無照明路段,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陳文振(即上訴人許素燕配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ZT-3986號自小貨車,致乘坐於該車內之上訴人許素燕受有胸部鈍挫傷、頸椎損傷併第五至薦椎第一節脊髓病變(下稱系爭頸椎損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許素燕頸椎損傷之症狀係漸進式發生,且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臥床休養,始未及時就此部分傷害就醫。由上訴人許素燕於系爭車禍後,並無其他足以導致其頸椎受有甩鞭式創傷之外傷事件發生,且其於同年11月至國術館推拿時已表明有脊髓損傷之相關症狀,應可推認上訴人許素燕所受上述頸椎傷害部分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上訴人許素燕因系爭車禍所受胸部鈍挫傷、系爭頸椎損傷等傷害,自98年10月起至99年4月止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勞動能力並因而減損69.21%,亦無法經營其擔任負責人之運鴻公司業務,致上訴人運鴻公司受有營業上利益之損失。而被上訴人貿盛公司為被上訴人穆怡宏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上訴人等之損害。
㈢上訴人許素燕請求之損害項目如下:
⑴醫療費用3,715元。
⑵購買頸椎護具所增加之生活必要費用:86,800元。
⑶薪資損失35萬元: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傷害,自98年10月起至99年4月止,有7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而其於本件車禍前在運鴻公司上班,每月約有5萬元之薪資,共受有35萬元之薪資損失。
⑷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有頸椎損傷,減少勞動能力69.21%;而其係於53年8月6日出生,自99年5月1日起至其年滿65歲,尚可工作19年,按每月薪資以5萬元計算,扣減霍夫曼計算法之中間利息後,上訴人19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5,446,578元。
⑸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㈣上訴人運鴻公司所受營業利潤損失509,903元:上訴人運鴻公司經營特殊輪胎進口、買賣及換裝等事業,設有二營業據點,上訴人許素燕擔任上訴人運鴻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並仰賴上訴人許素燕之銷售特殊輪胎之專業知識,以推展業務,依其公司98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載:⑴於98年9月29日車禍發生前,1月至8月每月平均銷售額為3,287,278元〔(5,758,020+7,395,627+7,474,355+5,670,227)8=3,287,278〕。⑵於98年9月29日車禍發生後,9月至12月每月平均銷售額為742,847元〔(1,495,671+l,475,717)4=742,847〕。⑶上開二平均值相減,車禍發生後每月平均銷售額減少2,544,431元。又依據發生車禍前運鴻公司96年、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該2年度之毛利率分別為10.02%及11.04%,故每個月獲利率與營業額之關係應得以10.02%計算。從而,上訴人運鴻公司98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4日之營業利潤損失,倘僅以其中98年10月、11月二個完整月份計算,該二個月之平均銷售額減少5,088,862元(2,544,431x2),再以毛利率為10.02%計算,其營業利潤損失為509,903元,故上訴人運鴻公司98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4日之營業利潤損失至少為509,903元。
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稱「…病患頸椎損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未有神經壓迫之現象,此為退化病變,與車禍無關…」,此部分顯有矛盾,既稱「損傷」怎又稱退化,且怎又會與後述的「甩鞭式頸部創傷」有相關?又其最後結論亦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歷次的病歷資料函覆內容為據,並未對上訴人許素燕為實際臨床檢查,是故,此鑑定報告書了無新意,不足為據。
㈥關於高雄榮總回函稱:「…說明二、(一)2.依據病患接受之精密檢查證實有頭椎第五至胸椎第一節脊髓病變,加上病患之主訴病史,故推測病怎之病灶與該次外傷相關。典型之脊髓損傷於受傷後即應出現症狀。若病患有上述狀況,即可更確認病息之病灶為該次外傷所致。……(四)同意貴院的推論(倘患者除98年9月29日車禍足以造成「甩鞭式創傷」外,自98年9月29日起至100年10月27日始可診發現第三至第五節椎間盤突出,這段期間並無其他「甩鞭式創傷」,是否足以判斷患者「頸椎第五至胸椎第一節脊髓病變」是98年9月29日車禍事故所造成?)〕,其回覆內容皆足以證實上訴人許素燕「頸椎第五至胸椎第一節脊髓病變」與98年9月29日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而「脊髓損傷後即出現症狀」之事實,僅是可更為確認的因素而已。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所衍生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原審僅判准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素燕202,299元(即准許醫療費用2,299元、薪資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等其餘之請求;上訴人等對渠等敗訴部分不服。故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許素燕2,297,701元(即僅就原審駁回之購買頸椎護具費用86,800元、減少勞動能力1,960,901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就其餘醫療費用、薪資損失等敗訴部分,則未上訴),及自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運鴻公司509,903元,及自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
(一)被上訴人穆怡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二)被上訴人貿盛公司:
㈠上訴人許素燕所受之「頸椎損傷併頸椎第五至薦椎第一節脊髓病變」究竟為甩鞭式創傷所致,抑或為退化病變,乃為兩造本件爭執之所在,此觀成大醫院101年10月5日病情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自明。被上訴人貿盛公司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多次否認上訴人許素燕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甩鞭式創傷,是上訴人許素燕稱兩造不爭其受有甩鞭式創傷云云,容有誤會。
㈡雖上訴人許素燕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並未對其為臨床上檢查,所為鑑定意見不足採云云。惟上訴人許素燕所受之「頸椎損傷併頸椎第五至薦椎第一節脊髓病變」,是否為甩鞭式創傷所致,其判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許素燕於系爭車禍後不久,有否產生脊髓損傷相關症狀(如頸肩疼痛、四肢麻木、知覺異常及無力等症狀),此觀證人劉斯顥醫師於101年4月8日病例資料函覆表之說明即明,自非應以上訴人許素燕之現實狀況為判斷基準。又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係以上訴人許素燕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其於多家醫院、診所之所有就診紀錄暨病情相關資料為鑑定基礎,詳細查明上訴人許素燕並未於系爭車禍後不久發生脊髓損傷相關症狀,並判斷其「頸椎損傷病頸椎第五至薦椎第一節脊髓病變」為退化性病變,其鑑定意見自屬可採。
㈢上訴人運鴻公司雖稱其至少得請求二個月之營運損失云云。惟上訴人運鴻公司迄今未就其營業額之損失即為該公司利潤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中古輪胎之賣賣、翻修,並非僅有上訴人許素燕能判斷,凡具有經驗者可由肉眼判斷,亦可藉由機器檢查,並經證人許信讚於原審證述明確。則上訴人運鴻公司既無法證明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二個月內有何因被上訴人等之故,致上訴人運鴻公司無法另請他人或購置機器以維持其公司營運之情形,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二個月之營運損失,即無理由。
㈣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穆怡宏受僱於被上訴人貿盛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98年9月29日下午11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05-KP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07.4公里處(於麻豆交流道南方與安定交流道間)時,原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雖為夜間無照明路段,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陳文振所駕駛之牌照號碼ZT-3986號自用小貨車,致乘坐該車內之上訴人許素燕受有胸部鈍挫傷等傷害,有高雄榮總100年9月16日、同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1、42頁)。
㈡被上訴人穆怡宏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貿盛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許素燕因系爭車禍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並因此傷害支出醫藥費2,299元,而需休養兩個月無法工作,有高雄榮總101年3月5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訴人許素燕之醫療費用明細、100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1、181至183頁)。
㈣上訴人許素燕為上訴人運鴻公司之負責人,每月平均薪資兩造合意以5萬元計算,有運鴻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頁)。
㈤上訴人等因系爭車禍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㈥上訴人許素燕主張因系爭脊髓損傷,有購買頸椎護具之必要而支出86,800元,有統一發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7頁)。
㈦兩造資力:
⑴上訴人許素燕,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4,286,000元;98年度申報所得總額1,400,613元,99年度申報所得總額1,294,769元,100年度年度申報所得總額1,619,581元,有上訴人許素燕之稅務電子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91至199頁)。
⑵被上訴人穆怡宏,名下有94年出廠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98年度申報所得總額645,013元,99年度申報所得總額910,312元,10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714,368元,有被上訴人穆怡宏之稅務電子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85至190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許素燕所患系爭脊髓損傷等疾病,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
㈡上訴人許素燕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於法是否有據?若是,則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㈢上訴人運鴻公司自98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之營業額下滑,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若有,上訴人運鴻公司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新調字第81號卷(下稱系爭調字卷)可參,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穆怡宏疏於注意,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與行駛在前而由上訴人許素燕配偶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上訴人許素燕配偶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被上訴人穆怡宏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甚為灼然。又系爭車禍後,致上訴人許素燕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則被上訴人穆怡宏之前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許素燕所受之胸部鈍挫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而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等固不否認被上訴人穆怡宏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且上訴人許素燕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等傷害,惟否認上訴人許素燕所受系爭頸椎損傷之傷害、及上訴人運鴻公司之營業額下滑與系爭車禍有關,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上訴人等自應就對渠等有利之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上訴人許素燕所患系爭脊髓損傷等疾病,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
㈠上訴人許素燕其患系爭脊髓損傷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固舉高雄榮總101年2月17日、同年3月5日、同年5月7日函文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函覆表載:「患者主訴於98年9月車禍後產生漸進性雙上肢麻木及四肢無力…經理學、神經傳導及電生理肌電圖、頸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頸椎第五節至第一節脊髓病變,第三至第五節頸椎輕微椎間盤突出,無脊髓壓迫現象,故患者之損傷應予甩鞭式創傷有關,依『患者自述病史』推測,上開脊髓損傷應與此次車禍相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182頁、卷㈡第7頁)為證。惟查,上訴人許素燕所患肩頸疼痛併上肢酸麻、四肢無力、右上肢肌肉萎縮、步態不穩等症狀係於系爭車禍二、三個月始陸續發生等情,業經上訴人許素燕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03頁背面),究之與上開病歷資料函覆表所稱「患者係98年9月車禍受傷後,產生漸進性雙上肢麻木及四肢無力」之時點已有不同;復審酌「自述病史」為上訴人許素燕於系爭車禍2年後就醫所為主觀陳述,是單以上訴人許素燕之「自述病史」推測系爭脊髓損傷即為系爭車禍所致,是否可信,尚非無疑。至上訴人許素燕所提有關馬鞭式創傷之簡介(見原審卷㈠第228頁),至多僅得證明汽車行進間遭後方汽車追撞之情況及乘坐雲霄飛車等娛樂設施,均可能造成脖子受傷、振動而造成甩鞭式創傷,而既然造成甩鞭式創傷之原因並非必然為車禍所致,即無從以此遽認上訴人許素燕上開主張即為可信。
㈡又原審函詢高雄榮總,除上訴人許素燕自述病史外,有無其他事證可資判斷其所受系爭脊髓損傷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性?經高雄榮總函覆謂:判斷甩鞭式創傷係基於何次外傷所致,除病患主觀自述之病史外,尚須查證受「甩鞭式創傷」等脊髓損傷之患者有無於該次外傷後即產生脊髓損傷之相關症狀,蓋因脊髓損傷之患者於受傷急性期一週內,即應產生相關症狀,如頸肩疼痛、四肢麻木、知覺異常及無力等症狀,臨床脊髓損傷相關症狀於受外傷害兩個月才發生十分罕見等情,有高雄榮總101年5月7日、101年6 月8日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函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213頁)。而上訴人許素燕於系爭車禍後一週內即98 年10月1日、同年月4日曾二度至高雄榮總急診,惟僅主訴胸痛,並未主訴脊髓損傷之相關症狀(如頸部疼痛、雙上肢酸麻及四肢無力),此後至同年月20日以後始再去高雄榮總內科就診,然查該次就診顯與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無關;上訴人許素燕直至99年10月21日、同年月27日始至吳伯雄中醫診所主訴因車禍傷及頭部頸椎頭痛就醫,復於100年1月27日至高雄榮總神經外科就診等情,有高雄榮總101年2月1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6日函文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函覆表、同年3月5日函所檢附醫療費用明細及10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101年7月2日函所檢附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吳伯雄中醫診所101年8月1日函、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2、140、183頁、卷㈡第5頁、卷㈢第3-6、10、20、91-92頁)。參以前述上訴人許素燕自承其脊髓損傷相關症狀係於系爭車禍發生2、3月後始產生,足認上訴人許素燕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一週左右之急性期,並未產生脊髓損傷之相關症狀,已與高雄榮總前揭判斷脊髓損傷原因之基準即病患多於外傷後一週左右即產生相關症狀等節不符,自難認上訴人許素燕所受系爭脊髓損傷係因系爭車禍所致。
㈢再查經原審檢送上訴人許素燕於高雄榮總之病歷、病歷資料函覆表、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阮綜合醫院、重仁骨科醫院、吳伯雄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函文及病歷送請成大醫院就上訴人許素燕所受系爭脊髓損傷與系爭車禍是否有關等問題加以鑑定;成大醫院回覆之鑑定意見略以: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許素燕於98年9月29日發生車禍意外,因胸痛於同年10月1日至高雄榮總急診治療,並於同日出院,復於同年月4日再度於該院急診治療,經胸部X光片檢查,顯示其左側第9至11肋骨骨折,此為外傷後胸痛之原因,經保守治療於翌日出院,當時並未提及頸部或雙上肢之不適,無脊髓損傷之相關狀況。一般而言,急性期一週內,病患即應產生相關神經節、神經根或周邊神經病變,然病患因頸部疼痛及雙肩雙上肢酸麻症狀於100年10月27日至高雄榮總神經外科門診求治,發現第3至第5頸椎椎間盤突出,但無須開刀治療,綜觀原告許素燕病史,雖有頸椎損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未有神經壓迫之現象,此為退化病變,與車禍無關。但如有外傷後即發生四肢麻木、無力、頸部痛等症狀則與車禍相關。然根據病歷,並無因外傷後立即產生上述相關症狀,故判斷原告許素燕所受「頸椎損傷併頸椎第五至薦椎第一節脊髓病變」與98年9月29日車禍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8頁)。
㈣復經本院向高雄榮總函詢:『㈠1.何謂「漸進性」雙上肢麻木及四肢無力?2.即然「依患者自訴病史推測,患者之頸椎第五至胸椎第一節脊髓損傷應與此次車禍相關」,為何又稱「應查證患者車禍後不久有否產生脊髓損傷相關症狀(如頸肩疼痛、四肢麻木、知覺異常及無力等症狀)」?3.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會引起眩暈及走路不正嗎?經治療後,多久會好轉?㈡中樞神經系統是神經系統中神經細胞集中的結構?人的中樞神經系統,特別是腦,保證了機體各器官的協調活動?㈢98年9月29日車禍事故,造成患者「胸部左側第9、10、11肋骨骨折」,是否也足以產生「甩鞭式創傷」?㈣倘患者除98年9月29日車禍足以造成「甩鞭式創傷」外,自98年9月29日起至100年10月27日門診發現第三至第五節椎間盤突出,這段期間若無其他「甩鞭式創傷」,是否足以判斷患者「頸椎第五至胸椎第一節脊髓病變」是98年9月29日車禍事故所造成?』。高雄榮總函覆如下:『㈠1.「漸進性」意指症狀逐漸嚴重。2.依據病患接受之精密檢查證實有頸椎第五至胸椎第一節脊髓病變,加上病患之主訴病史,故推測病患之病灶與該次外傷有關。典型之脊髓損傷於受傷後即應出現症狀。若病患有上述狀況,即可更確認病患之病灶為該次外傷所致。3.頭部外傷易引起眩暈,平衡感異常之症狀。是否恢復端看神經損傷之程度。㈡中樞神經系統泛指中樞神經細胞所在之處,包含腦部及脊髓。㈢左胸肋骨骨折僅代表左胸有受到外傷撞擊,無法推論是否造成頸椎甩鞭式創傷。㈣同意貴院的推論。』,有高雄榮總102年5月28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與先前高雄榮總所回覆上訴人許素燕所受系爭脊髓損傷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判斷標準,並無二致,該鑑定報告自堪採信,而此益徵依醫學臨床之專業知識,上訴人許素燕於系爭車禍後2月始生脊髓損傷相關症狀,即難認其脊髓損傷為系爭車禍所致。
㈤雖上訴人許素燕另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一個多月,均臥床休養,並且在98年11月初即因背部疼痛、四肢酸麻及右手無力等脊髓損傷相關症狀求助於民俗療法,並提出好健康國術館、達逸整復中心說明書各1份為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25、22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質疑上開文書內容之真實性。經查:
①證人即好健康國術館吳俊傑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無中醫師執照,僅憑復健治療之經驗判斷病因,該國術館並無設置病歷,雖每日客人有4至10餘人,但伊均係憑記憶得知所有客人之症狀,上訴人許素燕於98年11月某日即至伊國術館復健,上開說明書係上訴人許素燕之配偶繕打完畢拿給伊簽名,伊記憶中說明書內容係寫「肩膀、手還有全身痛處會痛」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5至96頁);查證人吳俊傑已證述其每日施以復健之人數頗多,且於101年8月間在原審作證時,距上訴人許素燕初至該國術館復健之時間已相隔近3年,參以該說明書係上訴人許素燕之配偶提供與證人吳俊傑簽章,則證人吳俊傑就上訴人許素燕初次復健時症狀之記憶,或可能已受上訴人許素燕庭外所為陳述之影響,是證人吳俊傑所出具之證明書、及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再審酌證人吳俊傑記憶中上訴人許素燕復健之症狀顯與前開說明書所載不同,復無病歷可供本院加以核對,則其上開證述,自難採信。
②另證人即達逸整復中心負責人周承達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無中醫師資格,不得判斷病因、從事診斷工作,伊印象中許素燕於100年1月初診時僅稱腰酸背痛、手部不舒服、暈眩、手指頭彎曲不靈活,但不記得有陳述酸麻無力之症狀,上開說明書係原告許素燕繕打完畢,提供給伊簽名,伊復健中心有製作簡易病歷記載患者疼痛部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7至98頁);則證人周承達所述上訴人許素燕於初診時之症狀,與前開說明書記載有無力、酸麻等症狀不符,且該復健中心提供之病歷亦未記載上訴人許素燕第一次就診時不適之部位包含背部,亦有該病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50頁),足認其所出具之上揭說明書及前開證述內容,尚有疑義,並非全然可信。況且,縱認上訴人許素燕100年1月有脊髓損傷之症狀,然此距系爭車禍發生後已1年,亦無從逕認為係上訴人許素燕因系爭車禍所致之脊髓損傷,自難憑以對上訴人許素燕為有利之認定。
③上訴人許素燕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屢因暈眩、甲溝炎、牙齦發炎、肌肉酸痛、糖尿病、撞擊所生右手中指及右肩酸痛胛、腸胃脹氣等病症至數家中西醫診所、醫院就診,直至99年10月於吳伯雄中醫診所就醫時始主訴有脊髓損傷之相關症狀等事實,有中央健保局101年7月2日函所檢附之就醫紀錄明細表、順偉中醫診所、親子診所、康綸中醫診所、重仁骨科醫院、今安堂中醫診所、慈祐聯合診所、德安診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吳伯雄中醫診所函文及所附病歷、原審101年8月3日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38至48、52至92頁),足見上訴人許素燕平素並非畏懼就醫之人,且其於98年10月、11月間除因系爭車禍所受胸部鈍挫傷等傷害至高雄榮總急診外,尚有數次就醫紀錄,並非完全須臥床休養。倘其確實於系爭車禍後即有各項脊髓損傷致肢體酸麻、無力等症狀產生,且長久不癒,豈有遲至系爭車禍發生已逾1年之99年10月,始至吳伯雄中醫診所就醫並主訴有相關症狀產生,而在長達1年期間均未就此病症就醫求治之理?是上訴人許素燕並未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有脊髓損傷之症狀等情,即堪認定。
㈥從而,上訴人許素燕所舉前開證據,作為其所受系爭脊髓損傷之傷害為系爭車禍乙節之佐證,尚有未足,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系爭車禍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貿盛公司已自認被上訴人穆怡宏為其受僱人,及被上訴人穆怡宏應就系爭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穆怡宏之上開行為,已構成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許素燕之身體權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許素燕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許素燕請求之項目如下:
⑴上訴人許素燕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審已准許2,299元,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原審已准許100,000元,被上訴人等並未不服,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許素燕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准許100,000元,其認為太少,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等再給付250,000元,合先敘明。
⑵購買頸椎護具86,800元部分:上訴人許素燕主張因有系爭脊髓損傷,並有購買頸椎護具之必要而支出86,800元購買頸椎護具等情,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7頁)。惟查頸椎護具86,800元部分,屬上訴人許素燕為治療復健系爭脊髓損傷之支出,然系爭脊髓損傷並非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許素燕請求此購買頸椎護具費用,即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⑶勞動能力損失1,960,901元部分:上訴人許素燕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頸椎損傷,減少勞動能力69.21%;而其係於53年8月6日出生,自99年5月1日起至其年滿65歲,尚可工作19年,按每月薪資以5萬元計算,扣減霍夫曼計算法之中間利息後,其19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5,446,578元,於此僅請求其中1,960,901元之損失等語。查因系爭脊髓損傷並非系爭車禍所致,業已論述如前,則上訴人許素燕所受此部分損害,即與被上訴人穆怡宏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被上訴人等所應賠償之範圍,是則上訴人許素燕主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此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許素燕因系爭車禍,受有胸部鈍挫傷,並需休養達2個月,顯見上訴人許素燕之身體及健康權受侵害係受被上訴人穆怡宏不法之侵害,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上訴人許素燕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斟酌上訴人許素燕53年8月6日生,為上訴人運鴻公司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4,286,000元;98年度申報所得總額1,400,613元,99年度申報所得總額1,294,769元,100年度年度申報所得總額1,619,581元,有上訴人許素燕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91至199頁),於受傷時為45歲,正值壯年階段,遽遭上述之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之痛苦,雖未達永久不能復原之程度,但須休養2個月已足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而被上訴人穆怡宏為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名下僅有94年出廠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98年度申報所得總額645,013元,99年度申報所得總額910,312元,10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714,368元,有被上訴人穆怡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185-19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認為上訴人許素燕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上訴人運鴻公司於98年9月30日起至98年12月4日止營業額下滑所受損失,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上訴人運鴻公司主張該公司因負責人即上訴人許素燕於系爭車禍傷害後,有2個月無法工作,致該公司營業額下額,受有營業損失等情,然被上訴人已抗辯該公司營業損失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運鴻公司加以舉證。
㈡上訴人運鴻公司固以其公司98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9至90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主張該公司營業損失有509,903元云云。惟上開申報書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運鴻公司於98年9月30至98年12月4日之營業額較98年1月至8月確有減少,然營業額與獲利多寡亦無必然關連,而上訴人運鴻公司亦未就運鴻公司營業額之30%即為該公司利潤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上訴人運鴻公司主張受有509,903元營業損失云云,即難採信。
㈢又證人即玉山輪胎公司職員許信讚於原審具結證稱:「運鴻公司買回來之中古輪胎,經許素燕篩選後,會交由伊公司翻修,翻修完畢再由運鴻公司賣出。因為去運鴻公司載輪胎時,都是許素燕告訴伊哪些輪胎可以載回翻修,所以認為運鴻公司之輪胎均經許素燕篩選,許素燕有鑑識翻修輪胎之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至16頁),固得證明上訴人許素燕有辨識中古輪胎之專業,且負責處理運鴻公司辨識輪胎之事務;惟證人許信讚復證稱:「輪胎可否翻修用伊肉眼可以判斷,也可以用機器檢查;在高雄也二、三家有其他作重工程用車輪胎補胎、換胎、新舊輪胎買賣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至17頁),足見中古輪胎之買賣、翻修,並非僅有上訴人許素燕可資判斷,凡具有經驗者可由肉眼判斷,亦可藉由機器加以檢查。是以,如上訴人許素燕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無法親自經營運鴻公司,然客觀上並非不得僱用他人或使用機器協助辨識輪胎,足使上訴人運鴻公司得以維持正常營運,即系爭車禍並非當然導致上訴人運鴻公司不得為辨識輪胎、翻修輪胎等業務,是既然上訴人運鴻公司自行決定於上訴人許素燕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不聘請他人或以其他方式代理上訴人許素燕處理相關事務,自難認上訴人運鴻公司因此所生損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運鴻公司雖提出該公司之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稱其98年l月至98年8月之平均每月銷售額3,287,279元,而98年9月至99年4月間平均銷售額僅l,338,794元。惟查,依據上訴人運鴻公司所提出之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運鴻公司96年之營業收入總額為26,477,916元、97年之營業收入總額為29,896,656元,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98年度運鴻公司全年銷售總額為29,269,617元,隔年即99年度之銷售總額為29,414,802元,有上訴人運鴻公司自行計算其98年度、99年度之401表之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比較系爭車禍發生前後,上訴人運鴻公司之營業額並無明顯下降之情形。況經營事業本來及會受到景氣、客戶需求、同業競爭、物價漲跌等因素之影響,則上訴人運鴻公司98年1月至98年8月之平均每月銷售額雖為3,287,279元,仍難認為屬於依通常情形可得之預期之利益,又上訴人運鴻公司復未舉證該營業額為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能預期之利益,則上訴人運鴻公司請求賠償509,903元之數額,亦無理由。
㈤依上,上訴人運鴻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該公司之營業額下滑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確實受有高達有509,903元之營業損失,亦要難遽令被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運鴻公司此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等之抗辯尚屬可信。是上訴人等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等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