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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丁振昌林永茂曾平杉
  •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尤志煌

  • 上訴人
    中華聯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中華聯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訴訟代理人 郭文華 黃勃叡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 法定代理人 尤志煌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日變更為 尤志煌,有國防部102年3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8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94年11月1日參加被上訴人「空軍管理資訊系統設備維 護」案之公開招標並被評選為得標廠商,決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90萬元,協助被上訴人對於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之軟硬體設備進行維護,兩造於同年月18日訂立95年度空軍管理資訊系統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並繳交履約保證金223萬2,000元。兩造簽約後,上訴人欲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㈠及附件一與資料庫Sybase、Oracle原廠或原廠代 理商就空軍司令部台北總部1處簽立維護副約,惟被上訴人 要求伊須就上開軟體提供26處維修地點軟體授權,訴外人Sybase原廠賽貝斯股份有份公司(下稱賽貝斯公司)及Oracle原廠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甲骨文公司)亦稱與上訴人未有業務往來,上訴人非其授權經銷商,拒絕與上訴人簽訂副約,經上訴人協調後,訴外人賽貝斯公司及甲骨文公司稱如欲簽約,須全省26處維護地點均一併簽約,拒絕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僅就台北空軍總部一處單獨簽約。故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便就系爭Sybase及Oracle維護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發函原廠召開維護合約協調會,自95年1月4日至95年2月24日發函5次,就安全查核請求被上訴人儘速通知合格人員何時可執行維護工作,以及就系爭Sybase及Oracle維護合約疑難,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卻拒絕協助伊與Sybase、Oracle原廠簽約,且違反合約要求上訴人須就上開軟體提供26處維修地點軟體授權,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協力義務。為此依民法第254條及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以95年8月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書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通知,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223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及第50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部分則未上訴,業已確定)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履約保證金請求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萬2,000元,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甲方或甲方使用單位於收受 乙方有關合約規定配合事宜之書面通知時,應配合合約規定執行」,惟本件系爭軟體取得授權事宜,依系爭契約第2條 之規定,係上訴人應於簽約後30日內,完成各原廠或原廠代理商之合約簽訂並將合約副本送交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僅有收受合約副本之義務。況取得授權係屬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遍查系爭契約全文,就此資料庫Sybase、Oracle軟體之原廠或原廠代理商簽訂附約之相關事宜,並無規範被上訴人須配合支援,被上訴人就此並無協力之義務;再者,據上開二家軟體公司函文可知,上訴人欲與軟體公司簽訂合約,只須依該等公司規定流程取得授權暨維護經銷商即可,無須被上訴人協力。 ㈡依賽貝斯公司及甲骨文公司之函文意旨,欲取得該2家公司 軟體之授權須經認可及認證程序,並非購買幾套之問題,上訴人以原廠無理要求應簽約26處之爭議,主張其給付遲延為不可歸責,並指摘被上訴人有協助其取得授權之協力義務,與事實不符。況依本件95年度空軍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第15頁之軟體及作業系統,有關Sybase、Oracle之單位數量為1式,與其他軟體以「套」為單位不同,而上訴人所定 之軟體單價,Sybase、Oracle每一式軟體單價高達80萬元,顯見上訴人已知取得該軟體授權需花費80萬元,並無套數之問題。 ㈢系爭管理資訊系統維護契約,著重於維護,依投標廠商資格說明表,廠商應檢附曾完成之SUN工作站、Sybase、Oracle 、個人電腦及周邊維護標的文件以證明其具有SUN系統主機 、Sybase、Oracle、個人電腦之維護能力。惟依據賽貝斯公司及甲骨文公司之函文,均否認與上訴人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關係,上訴人公司亦未取得Sybase、Oracle授權經銷商之認證,顯見上訴人就Sybase、Oracle軟體並無履約維護能力,而非上訴人所指簽約1處或26處之問題。 ㈣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或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遽以增加契約價金,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㈠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㈡契約原標示之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㈢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㈣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是除具上述四項原因外,上訴人尚須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或價格比較表,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惟Sybase、Oracle所屬原廠賽貝斯及甲骨文公司並無拒絕供應上揭2項軟體之情形,且上訴人截至被上訴人解約前,亦未 依約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或價格比較表以說明要以何種產品替代之,其臨訟主張要以其他資料庫代替,不符契約所約定,自不足採。況系爭維護案基本架構之資料庫,多以Sybase、Oracle軟體所建置,若以其他軟體替代將影響現有系統之運作,且系爭維護案係以公開方式招標,所有履約標的於公告招標均已揭露甚詳,上訴人自應依合約條款規範,誠信履約,本件上訴人未具備履約能力違約在先,業如上述,自不應容許其嗣後任意更換軟體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置辯。 ㈤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4年11月1日參加被上訴人「95年度空軍管理資訊 系統設備維護案」之公開招標,依上訴人參與競標之廠商投標報價單關於「95年度空軍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第15頁「柒、軟體及作業系統」項次1記載「品名料號及規格 :Sybase(含提供最新修正程式、升級版本與原廠維護帳號)、單位:式、數量:1、單價:80萬元、總價(新臺幣) 80萬元、備考(以住購價)【空白】;項次2記載「品名料 號及規格:Oracle(含提供最新修正程式、升級版本與原廠維護帳號)、單位:式、數量:1、單價:80萬元、總價( 新臺幣)80萬元、備考(以住購價)【空白】」;第16頁備註欄其中「四、交貨地點:依合約條款第3條執行,計26處 (詳如合約附件1)。…八、第一項SUN系統主機設備維護為主要部分不得轉分包。」。上開公開招標,由上訴人以2,790萬元得標。 ㈡兩造於94年11月18日簽訂「95年度空軍管理資訊系統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日繳交履約保證金223 萬2,000元。 ㈢上訴人未於94年11月18日簽訂上開契約後30日內與Sybase、Oracle等軟體原廠或原廠代理商簽訂授權合約並將合約副本送交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簽約後30日內提供Sybase等相關原廠軟體授權合約書副本,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之規定,以 95年4月10日窋導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解除契約, 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 款辦理停權公告。 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95年4月10日窋導字第0000000000號函 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辦理停權公告乙事,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 經被上訴人認其異議無理由,上訴人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96年8月10日第210次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㈥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以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書向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 ㈦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履約保證金與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11月1日參加被上訴人「95年度空軍 管理資訊系統設備維護案」之公開招標,經評選後以2,790 萬元得標,於94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繳交履約保證金223萬2,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95年度空軍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及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27號卷第12至30頁、第76至91頁),與被上 訴人陳報之系爭維護案招標及履約相關資料相符(原審卷第134至2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真正。 五、被上訴人是否負有有協助上訴人與Sybase、Oracle等軟體原廠簽約取得軟體授權之義務?經查: ㈠按被上訴人系爭資訊系統設備維護採購之招標之初,對於參與投標商資格設有投標廠商資格說明表,業已明白規定投標廠商須具備有「與履約能力有關之資格:一、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作能力之證明。一、廠商曾完成SUN工作站、Sybase、Oracle、個人電腦及週邊維護標的文件(合約及履約 完成證明文件)。」之資格,此有投標廠商資格說明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9頁背面),為上訴人所不爭,而兩造系 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維護範圍二、軟體(一)對於系統主機作業系統UNIX、資料庫Sybase、Oracle、統計軟體SSP 、防火牆軟體Checkpoint、WebSense、流量分析軟體、WebTrends、WebAlarm、入侵偵測軟體etrust、User Shaper等軟體須於合約簽訂後30天內完成各原廠或原廠代理商之合約簽訂並將合約副本送交甲方(被上訴人),提供原廠維護編號,並於台灣地區宣佈版本更新後30天內提供各維護地點新版之光碟片(含中文手冊,無中文手冊需提供簡易中文說明及原文手冊)各一套,於配合版本更新作業時須同時免費提供版本轉換教育訓練30小時課程30人次(含免費提供上課地點、上課教材及現有系統組態設定資料更新訓練)」(原審卷第141頁),依上開招標資格及契約文義以觀,足認上訴人 得否與Sybase、Oracle等軟體原廠簽約取得授權並交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參與競標時即應具備之廠商履約能力資格,且系爭Sybase、Oracle之維護及取得授權亦為系爭契約之給付重要客體,屬上訴人應履行之給付義務,至為明確。 ㈡另兩造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支援:一、甲方或甲方使用單位於收受乙方(即上訴人)有關合約規定配合事宜之書面通知時,應配合合約規定執行。二、合約簽訂5日內甲方管制單位人員即提供各受維護處聯絡人及 通訊資料予乙方。三、配合乙方各項工作,乙方於完成各項工作時,甲方管制單位或使用單位得配合辦理各項簽證,如甲方管制單位或使用單位未簽證資料,視同乙方未完成該項工作,並不得免除乙方依契約應承擔或履行之責任。」(原審卷第145頁),是依契約文義,被上訴人之協力範圍限於 「有關合約規定配合事宜之事項」,並於上訴人以書面通知後,被上訴人固應配合上訴人於合約約定範圍內執行。惟細觀系爭契約並未有何「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取得Sybase、Oracle等軟體原廠授權」之約定,且上訴人得否與Sybase、Oracle等軟體原廠簽約取得授權並交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參與競標時應具備之履約能力,而系爭Sybase、Oracle之維護及取得授權亦為上訴人應給付之客體,業如上述,故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無協助上訴人取得系爭軟體授權及維護之義務,至為明確。 ㈢上訴人主張「伊早於94年12月27日發函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邀集Sybase、Oracle廠商召開協調會,以利上訴人與系爭Sybase、Oracle廠商另簽立維護合約,被上訴人均未理會,違反協力義務」云云(原審卷第36頁)。按依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Sybase、Oracle軟體維護範圍之約定, 上訴人應於94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30日內(即同年12月18日前)完成另與原廠或原廠代理商簽訂之合約,上訴人以上開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時,顯已逾上開條款之30日期限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既無協助上訴人取得系爭Sybase、Oracle廠商授權之義務,縱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書面通知配合召開協調會,亦無違反任何協力義務之可言。而系爭契約既已明定上訴人交貨日期,上訴人即應按期履行其契約給付義務,至於如何在交貨日期前取得系爭軟體原廠或原廠代理商簽訂授權合約,係上訴人應具備之履約能力及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依系爭契約第4條配合協助其取得原廠授權 之義務」云云,難認有據。 六、上訴人主張「Sybase、Oracle軟體所屬公司賽貝斯公司、甲骨文公司,以伊非其授權經銷商,拒絕與伊簽訂合約,經伊協調後,該2公司表示如欲簽約,則須就被上訴人全省26處 維護地一併簽約,因系爭契約Sybase、Oracle軟體數量不明,使伊無法僅以重新購買台北1處系爭軟體之方式履約,致 生不可歸責伊之事由履行不能」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依Sybase所屬賽貝斯公司於95年3月8日函覆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是否就Sybase軟體詢價軟體維護事宜,其內容略以「㈠系爭契約書簽訂前,從未接獲上訴人任何形式之詢價及軟體維護授權事宜,由於上訴人並未依本公司作業流程取得Sybase相關產品授權暨維護經銷權,並且本公司從未與上訴人有任何形式業務合作關係,因此上訴人尚未具備本公司之技術支援維護授權廠商認證,上訴人亦無權銷售與維護本公司產品。本公司對於上訴人對外所承接之任何Sybase維護案,於上訴人無法提供Sybase產品之後續維護服務時,將不予負責。㈡經查證本公司於95年初接獲自稱上訴人公司黃小姐之來電詢問本公司有關『資料庫一個』之維護價,經本公司進一步詢問,黃小姐始告知上訴人公司並未具備任何具Sybase資料庫相關技術或知識背景之員工。本公司承辦人員立即告知黃小姐,因本公司將承擔『依本公司認可之流程取得Sybase相關產品授權暨維護、經銷權之廠商於該公司無法提供Sybase產品之後續服務時,由本公司按Sybase標準服務計畫繼續提供維護服務』,因此,上訴人應配合依本公司認可之程序取得Sybase相關產品授權暨維護、經銷權,並於簽立合約後,可成為本公司之授權暨維護經銷商,黃小姐隨即告知『有需要再聯絡』便結束該次通話」,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 ㈡另Oracle所屬甲骨文公司亦函覆被上訴人稱:「㈠Oracle為確保使用者之權益,對於所授權簽約之Oracle產品協銷商,均需符合本公司之相關規定。茲查證上訴人公司目前非Oracle簽約之產品經銷商,亦從未有任何業務往來,對於上訴人所承接任何Oracle資料庫維護案,Oracle原廠將不予負責。㈡經查證本公司於95年初接獲上訴人公司黃小姐電話詢價,本公司業務人員回覆上訴人非Oracle授權之協銷商,務必先行取得Oracle產品授權協銷商之認證。之後並未再接到上訴人公司電話詢價」(本院卷第116頁)。依上開函文內容所 示,上訴人僅於95年初曾向賽貝斯、甲骨文公司初步詢價,此後即未再接獲上訴人進一步聯繫,是上訴人主張「伊表示願購買台北ㄧ處系爭軟體授權簽約方式,而為該2公司拒絕 ,並要求上訴人應就全省26處維護地點一併簽約」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本院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鄭禮明(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硬體工程官)證稱「系爭合約案為伊主辦,發包的工程內容為維護全國空軍電腦軟體,包含週邊設備、主機、系統維護」、「這套設備本來就有,有部分的軟體要獲得授權,有部分的軟體要新購」、「維護的地方總共有26處,得標廠商要負責全國26個地點的空軍設備維護」、「授權部分有在合約第2條第2項載明,合約並無載明被上訴人要協助取得」、「在投標之前這些資料就已經有告知,要由廠商負責取得授權」、「契約表明一式是軟體的數量,並非獲得授權時就要獲得26處」、「依採購清單,其他軟體是套,但在甲骨文、賽貝斯不是『套』,而是『式』,這是就原來產品數量的概念」(本院卷第88至90頁)。參以系爭契約書所載關於軟體之採購單位、數量,依上訴人投標報價單所載系爭Sybase、Oracle軟體之單位均為「式」,其餘Checkpoint、WebSens、WebTrends、WebAlarm、etrust、User Shaper等軟體之 單位則均為「套」;數量部分系爭Sybase、Oracle及User Shaper軟體均為「1」,其餘軟體則均為「15」;又系爭契 約書附件一所示系爭軟體之維護地點系爭Sybase、Oracle 及User Shaper均為1處,其餘軟體之維護地點則均為15處,有95年度空軍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及系爭契約書附件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8頁背面、149頁背面)。按系爭契約書採購數量清單系爭Sybase、Oracle之採購單位為「式」與其他採購軟體單位「套」,兩者文義顯有區別。足見被上訴人原擬採購計畫清單之「一式」,係指被上訴人所轄各維護駐點,而非採購單一之「一套」軟體,至為明確。 ㈣再者,依賽貝斯公司、甲骨文公司上開函覆,可知上訴人係因非賽貝斯公司授權暨維護、經銷認證廠商或甲骨文公司協銷商,故未能於履約期限內取得系爭Sybase、Oracle軟體公司之授權合約,且上訴人於95年初向該2家公司詢問授權事 宜後即未再有進一步聯繫,業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賽貝斯、甲骨文公司要求購買26套軟體授權」,與上開事證並不相符。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單購一處軟體維護授權為賽貝斯、甲骨文公司拒絕之事實,尚難據此主張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況取得系爭軟體之資格,方便得標後即時取得授權暨維護經銷商、協銷商資格,應為上訴人於投標前應自行確認及辦妥之事項,上訴人且自承「不知維護系爭軟體需先取得原產品授權之認證」(原審卷第233頁),顯見上訴 人並未於投標前具備履約之能力。又依系爭契約明定上訴人應於94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30日內完成與系爭軟體公司簽訂相關維護授權合約,上訴人遲至95年初始向賽貝斯、甲骨文公司電話詢價,亦在契約應給付期限之後。是以,上訴人因自身資格之欠缺,致無法於系爭契約書約定期限內取得Sybase、Oracle公司軟體,致未能如期履約,應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㈤上訴人另主張「Sybase、Oracle兩軟體均為關聯式資料庫,功能相同,並無重複使用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實際並未使用上述Sybase軟體,Oracle軟體亦長期未更新,未更新上述軟體不影響其權益,而上訴人曾於95年2月24日發函提出替代 方案請求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規定,以契約原廠拒絕供 應時,可依單價扣除,此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定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撤銷被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異議處理結果」云云。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或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遽以增加契約價金,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㈠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㈡契約原標示之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㈢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㈣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原審卷第146頁背面),上訴人雖以Sybase、Oracle軟體之廠商拒絕供應為由,主張依上開契約約 定扣除單價,然依賽貝斯公司及甲骨文公司函文所示,上訴人僅需依該公司相關作業程序取得維護授權廠商認證,即得價購簽訂授權維護合約,Sybase、Oracle所屬賽貝斯、甲骨文公司並無「拒絕供應」情形,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要以何等產品代替,被上訴人自無從審核代替品是否符合契約所定較原採購標的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性質較優者之要求,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所定4款約定扣除減省之價金」云云,並無理由。 ⒉又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標的僅係就被上訴人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予以判斷,本質上係一種行政處分,內容為被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非就兩造得否解除契約及解除契約後所生之民事紛執所為之司法認定,對本院不生任何拘束力。從而,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及審議委員會判斷書之理由,執為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自非可採。 ㈥綜上,系爭契約既已明定交貨日期,上訴人除因未具賽貝斯、甲骨文公司授權暨維護經銷商、協銷商資格,而無法於期限內提出Sybase、Oracle軟體授權合約外,其餘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軟體授權合約亦未於交貨期限內提出,其給付 遲延具有可歸責性,而本件交貨期限為94年12月18日,上訴人屆期未交付所有軟體合約,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函文催告後,上訴人仍未履約,顯係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第9條第4項約定,以95年4月10日窋導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所繳之履約保證金,依法有據,應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507條以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為由解除契約」云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 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協助上訴人取得Sybase、Oracle軟體授權之協力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既無遲延給付之情事,縱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以履 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書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況本件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遲延給付,業經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合法解除 系爭契約在案,系爭契約於95年4月10日既已消滅。從而, 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54條、第507條之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兩造於94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上訴人應具備賽貝斯、甲骨文公司授權暨維護經銷商、協銷商之資格,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提出Sybase、Orale 軟體授權合約,此項給付遲延,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尚無不合,系爭契約既已解除,系爭契約應已不存在。至於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3萬2,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及自9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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