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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7號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7號
- 上 訴 人
- 即反訴被告
- 尚隆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書映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 律師
- 吳昆達
- 律師
- 被 上訴 人
- 即反訴原告
- 勤裕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衍麟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本訴及其餘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船艙輸出皮帶輸送機設備一批(下稱系爭輸送機設備),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5,000元(未稅),被上訴人並於99年05月17日依約給付3成之訂金即541,500元,上訴人於收受訂金後即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組設系爭輸送機設備,並依約定於99年08月27日交付系爭輸送機設備,且於臺中港區安裝完成;惟被上訴人卻藉故遲遲未能完成驗收,並自行片面修改原訂之給付內容(即買賣合約修訂協議書),然上訴人並未同意該修改部分;又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發函,促請被上訴人限期於該函文到達之次日起5日內履行驗收義務,且表示若逾期未驗收即視為已驗收等語;然被上訴人仍遲未驗收,上訴人迫於無奈才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之付款辦法為「3成訂金,單機交貨款5成,驗收款2成」,惟上訴人於99年08月27,交付系爭輸送機設備後,被上訴人不僅未依約給付單機交貨款5成,更藉故系爭輸送機設備未能完成驗收而拒絕給付驗收款。
㈡依上,爰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因系爭合約書所指定之總價未包括5%之稅金,故實際總價款應為1,895,250元,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本訴部分: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可證明上訴人已完成交付系爭輸送機設備,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應給付「單機交貨款5成」即902,500元,則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貨款。
⑵上訴人雖為專業製作輸送帶之公司,惟就被上訴人要求系爭輸送機設備之尺寸,上訴人在製作上均無問題;被上訴人身為船務公司,對於船艙大小最為清楚,故系爭輸送機設備之長度均是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上訴人並無決定之權;況系爭輸送機設備於99年08月27日當天在陸地上用砂石試車並無問題,但被上訴人在試車後隨即要求修改合約,並追加合約(即買賣合約修訂協議書,下稱系爭修訂協議書),顯示上訴人原先製作之輸送帶應無問題才會有追加之情形;而系爭修訂協議書之內容即係要修改輸送機尺寸,把原本約定之18公尺2條、16公尺2條,變更為8、13、14及16公尺各1條,並增加衍架、吊架、捲揚機及手動吊車等設備,且追加預算30萬元,該等項目及款項均須由被上訴人做最後決定;而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單機交貨款5成即902,500元,故上訴人始未簽署系爭修訂協議書。
⑶上訴人既已交付符合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系爭輸送機設備及其周邊,並於99年8月28日至9月3日間至臺中港進行現場試車,雖經試車後發現輸送機有尺寸過長之情形;然系爭輸送機設備之長度均係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並無決定權,故此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書之付款辦法履行付款責任;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衍麟於系爭輸送機設備出廠前,也曾到上訴人之廠房內確認無訛;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合約書給付單機交貨款5成即902,500元予上訴人。
⑷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單機交貨款902,500元,驗收款361,000元,合計共1,263,500元(以上均未稅);而依上訴人早已開立全額發票請款,即總價金1,805,000元加計百分之5發票稅額90,250元,合計為1,895,25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訂金541,5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53,750元。
㈡反訴部分:
⑴上訴人已確實如期交付符合雙方約定之系爭輸送機設備,並無逾期,則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而被上訴人既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自無解除契約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2倍訂金之金額共計1,083,000元,實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以其為上訴人代墊186,737元之款項,而主張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在原審並無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有代為支付墊款,其雖於本院(即102年5月09日)提出民事呈報狀補提代墊款單據,但該單據之金額不但與186,737元不符,且發票抬頭之記載也非被上訴人,該單據之內容究竟與本案有何相關亦未說明;況上訴人從未請被上訴人代墊任何款項,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實屬無據。
三、依上,上訴聲明:
㈠本訴部分,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3,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反訴部分,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符合約定之標的物,每逾一日乙方願依總價金百分之一支付違約金予甲方(即被上訴人),逾30日未交付者,甲方得解除合約,乙方並返還雙倍所受之訂金予甲方」等語,上訴人直至今日仍未完成系爭輸送機設備之安裝與試車,已逾契約約定30日期限而未交付,且經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應依雙方之約定賠償其所收之雙倍訂金即1,083,000元。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告知預定於100年8月28日至9月3日間將派遣技工前往現場組裝,然因上訴人公司當時已瀕臨破產,下游協力廠商惟恐無法取得費用均不願配合,故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聘用並先行墊支吊車、堆高機、船上吊竿、租金發電機、配置捲揚機配電機2台、船隻延滯費等費用,共計186,737元;上開費用均係協助上訴人履行契約所先行墊支之款項,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履行協力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墊支費用之損害,自應予返還。
㈢依上,爰本於契約解除所衍生之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9,73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及為抗辯:
㈠本訴部分:
⑴系爭合約書之本旨應為「輸送機設備安裝與成功使用」,而系爭輸送機設備之設計規劃權限乃在上訴人,上訴人係專業製造輸送帶之公司,被上訴人當初亦委由上訴人全權設計規劃;然系爭輸送機設備僅在陸地上運作與試車完成,顯然未達契約之本旨,即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合約之目的;又兩造對於系爭輸送機設備之效用及功能並無具體之約定,被上訴人要求只要可固定在船舷並能輸送船貨至陸地即可;始會在系爭合約書中註明「本報價含現場安裝與試車」條款。
⑵上訴人並未完成現場修改與試車,難認其已達成系爭合約書之目的;亦即因上訴人無法履行契約之目的,始會導致被上訴人拒絕付款;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修訂協議書後尚寄出二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亦同意系爭修訂協議書之內容並有履行之事實;至於上訴人為何未在系爭修訂協議書上簽名,乃因上訴人實際施作時,人員與設備均在現場可以商量,且雙方亦均有誠意要解決修改尺寸之問題,始未特別簽署系爭修訂協議書,而雙方嗣後亦有書信、電子郵件往返,故兩造就系爭修訂協議書之內容應已經合致。
㈡反訴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書所載顯非上訴人單純交付系爭輸送機設備後即完成契約義務之單純買賣契約,而係尚須確保系爭輸送機設備能否確實安裝於船舷上,並發揮自船上向陸地輸送物品之效用;又上訴人為具有製作輸送機專業之公司,欲使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輸送機設備能順利運作,應由上訴人提供其專業技術,故系爭合約書應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已交付無瑕疵之系爭輸送機設備,然其最初交付之設備具有長度不符之瑕疵,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承諾會加以修改;惟迄今並未完成安裝、試車與修改,顯未達成使設備安裝完成而輸送貨物之契約本旨,自不能認為契約已經履行;而上訴人已逾契約約定之30日期限並未完成交付,則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賠償按收訂金雙倍計算之金額。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9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船艙輸出皮帶輸送機設備,總價款為1,805,000元,交貨日期為收到訂金後45日,交貨地點為台中港,付款辦法為「3成訂金(現金)、單機交貨款5成、驗收款2成均開立60天票期,均一次付清」;被上訴人已於99年5月17日依約給付3成之訂金即541,5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9至10頁) 。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輸送機設備完成出廠前,曾至上訴人廠房進行確認。
三、上訴人於99年8月27日將系爭輸送機設備運送至台中港區進行安裝與試車,並交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衍麟簽收(見原審卷㈠第11至14頁)。
四、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8日至99年9月3日台中港區試車後,提出系爭修訂協議書,要求上訴人配合簽約,其內容有修改系爭輸送機設備長度為13、14、16及18米各一台,且有追加設備款;上訴人並未於該協議書面上簽名。
五、上訴人於99年8月28日至99年9月3日間進行系爭輸送機設備之船艙安裝,兩造並轉至陸地進行系爭輸送機之試車;因系爭輸送機設備並未完成安裝於船艙,在船艙中是否能達輸送功能並不確定。
六、被上訴人分別以100年3月7日台北榮星郵局第213號、100年5月6日台北榮星郵局第483號、100年7月13日台北榮星郵局第725號及100年10月24日台北榮星郵局第1178號等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聲明解除系爭合約(見原審卷㈡第24至37頁)。
七、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以鹽行郵局第2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單機交貨款即5成貨款,並要求完成驗收程序,否則視為已驗收(見原審卷㈠第15至17頁)。
八、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有傳送電子郵件及報價單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9日提出修改進度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63至65頁)。
九、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同年8月17日寄送二份電子郵件內含輸送帶連接設計圖(含尺寸)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159至164頁)。
十、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約前及99年5月7日有寄送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目前規劃輸送機,長為20公尺及18公尺各1台、16公尺2台(見原審卷㈡第48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於法是否有據?
二、被上訴人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訂金2倍之違約金及代上訴人墊支之吊車等費用共計186,737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於法是否有據(即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5月13日就系爭輸送機設備訂立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並於99年5月17日依約給付3成訂金即541,5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同年8月27日將系爭輸送機設備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即臺中港區進行安裝、試車;而系爭輸送機設備經測試雖可在陸地上輸送砂石,惟系爭輸送機設備並未完成安裝於船艙,在船艙中是否能達輸送功能並不確定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合約書、送貨單、系爭買賣合約修訂協議書、電子郵件、安裝船艙輸送帶現況照片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1至17頁,原審卷㈡第24至37頁),本院經核屬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又主張已依約交付系爭輸送機設備予被上訴人,至無法於船艙發揮輸送功能係因被上訴人要求製作之規格尺寸所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係製作輸送機之專業機械廠,且應就系爭輸送機設備無法於船艙運作負規劃設計責任,被上訴人對系爭輸送機設備之規格尺寸並不關心,只要求系爭輸送機設備可自船艙內輸送物品至船艙外,本件系爭輸送機設備無法自船艙內輸送貨品至船艙外,應認缺乏兩造約定之效用,被上訴人已表示解除契約,自無庸給付貨款等語。經查:
⑴按本件被上訴人為一般之船運公司,而上訴人為專業製作輸送帶、配重器之公司,對於應如何架設、安裝輸送設備,自具有專業性。且上訴人曾參觀其他船舶運輸帶輸送方式,並取得船舶規範供設計參考,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究其目的係確認上訴人所承攬訂作系爭輸送帶之品項規格可於船艙上正常運作。再參系爭修訂協議書記載:「付款辦法:第二期款451,250元一乙方(即上訴人)完成經甲方確認之全部設備圖說(含施工詳圖)」等語,更足證明上訴人為實際設計規劃者,否則何須由其提供設計圖說、製作尺寸圖或標準圖?況上訴人在雙方第一次試車失敗後,仍持續向被上訴人提出設計圖,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有關設計及施工進度等皆由上訴人所提供及掌握。至被上訴人雖提出修改輸送機長度之建議,然其已辯稱係為了確認品項以利決定計價,最終得決定設計輸送機長度之人,仍為上訴人等語。是本院審酌上訴人既為專業製作輸送帶、桁架、配重架之公司,而被上訴人僅為一般之船運公司,本應由上訴人實際設計規畫系爭輸送機,始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此外,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確切之事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辯稱輸送機設備無法運作之規劃設計責任應由上訴人承擔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無法運作係因尺寸不合,修改尺寸即可運作等語;惟縱認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員工蘇春福、潘俊仰於原審(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所證述渠等曾在臺中港現場修改過長度乙情係屬事實,惟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在臺中港現場曾有修改長度,且證人潘俊仰復證稱:「只要修改尺寸就可以試車,被告(即被上訴人)只付三成訂金,交貨款都沒有付,且被告除要求修改尺寸,還追加一個框子,框子要另外作,後來我們沒有做,是因為被告貨款沒有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至127頁);如依上開證人蘇春福、潘俊仰於原審之證述有在現場修改尺寸,且只要修改尺寸即可試車,何以當時未能在現場試車?顯見當時上訴人並未完成修改尺寸之協議;而上訴人迄今並未修改系爭輸送機設備達得自船艙內輸送貨品至船艙外之效用,且系爭輸送機設備並未安裝試車完成且經驗收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輸送機設備並未合於兩造約定之品質及效用。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輸送機可在陸地上運作即已符合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等語;惟觀系爭買賣合約書品名項:「四、現場電控箱、連接箱、配電等」、「五、固定架(固定於船舷)……」及「吊掛衍架與電動捲揚機安裝製作(固定於船舷)」(見原審卷㈠第9頁)所載,可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輸送機設備著重於能否確實安裝於船艙上,並發揮可自船艙內輸送物品至船艙外之效用,此由交貨地點約定在臺中港及於系爭合約書左下方註明:「本報價含現場安裝與試車」亦可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與事實及契約內容不符,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又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衍麟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載:即「下周一討論請就該案出船艙運輸帶各製品之材料規格明細分析及製作尺寸圖或標準圖以供簽約確認。目前規劃輸送機長度20M*1,18M*1,16M*2。請將昨日取得之船舶規範FAX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可知上訴人確曾參觀其他船舶運輸帶運作方式,並取得船舶規範供設計參考,且經過雙方討論,目的係確認上訴人所承攬訂作系爭輸送帶之品項規格可於船艙上正常運作;再參諸系爭修訂協議書記載:「付款辦法:第二期款451,250元-乙方(即上訴人)完成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確認之全部設備圖說(含施工詳圖)」(見原審卷㈠第14頁)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實際設計規劃者等語,應堪認為真實。
㈤至上訴人雖辯稱:其亦未在修訂協議書上簽名,該協議書對其無拘束力等語。惟上訴人已以99年10月27日提出修改報價單,又於99年11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修改進度表,足可證明上訴人仍對於被上訴人持續報告施工進度,並有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王品欽於99年10月27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報價單及於99年11月9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63至65頁)。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則上訴人雖未在系爭修改協議書上簽名,然其後已多次提出修改的進度;並報告施工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已足認,上訴人就交貨規格、日期、尺寸變更等有默示同意之意思,亦不得就此部分主張對其無拘束力。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已將系爭機械交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簽收機具,而請求5成交貨款等語。惟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具在99年8月27日試車時因尺寸不合而失敗,此為上訴人於試車當時已明知。雖上訴人該次交付之機具可在陸地上運轉,然系爭契約係以「安裝於船上並成功使用」之結果方為完成契約目的,並要符合單機交付之條件,所交付之機具需為合適尺寸、亦需能安裝於船上之設備;然上揭期日交付之機具長度過長,顯非為無瑕疵之給付。上訴人雖稱將修改機具等語,然嗣後即未再有安裝、試車成功之事實,自難認已符合該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至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交機款5成,故其拒絕再修改長度,致契約無法履行,該可歸責事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云云。然由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提出之修改報價單及99年11月9日修改進度表可知,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交機款而不再試圖履約之情,足見雙方對暫不給付交機款並無異議;至實際情形則為被上訴人因知上訴人財務困難,為免損失擴大仍同意給予上訴人履約之機會,但因上訴人設計規劃失當,最終無法完成裝設於船艙上運輸而未能履約,方導致本件契約解除;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上訴人對其公司於當時已陷入財務困難乙情並不否認。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㈦依上,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輸送機設備既未具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效用,並通過安裝、試車及經被上訴人之驗收,自應認上訴人並未依兩造之約定交付被上訴人訂購之標的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1,353,750元,尚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訂金2倍之違約金及代上訴人墊支之吊車等費用共計186,737元,是否有理由(即反訴部分)?
㈠按系爭合約書第4條已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符合約定之標的物,每逾一日乙方願依總價金百分之一支付違約金予甲方(即被上訴人),逾30日未交付者,甲方得解除合約,乙方並應返還雙倍所收受之訂金予甲方」(見原審卷㈠第9頁)。則上訴人若逾30日未交付符合約定之標的物,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即應返還雙倍所收受之訂金予被上訴人。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於99年8月28日至9月3日間安裝試車系爭輸送機設備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合約書已載明:「.…。五、固定架(固定於船舷)…」及「吊掛衍架與電動捲揚機安裝製作(固定於船舷)」,另於左下方亦註明:「本報價含現場安裝與試車」(見原審卷㈠第9頁),足見本件買賣契約顯非上訴人單純交付機具後即完成契約義務之單純買賣契約,而尚須確保於輸送機設備係能確實安裝於船艙上,並發揮輸送物品之效用,則經本院調查審認屬實,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為一般船運公司,上訴人則具有製作輸送機具之專業,要使購買之設備運作,應由上訴人提供專業技術將電動捲揚機安裝製作(固定於船舷)與試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買賣合約書所載於現場安裝與試車,並非無據,堪以採信。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交付未有瑕疵之機具,然其迄今並未固定於船舷完成安裝、試車,並未達成使設備安裝完成而輸送貨物之契約目的,自不能認契約已經履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逾契約約定30日之期限未交付,即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6日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有100年5月6日台北榮星郵局第483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6至28頁)。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訂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訂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財務結構已發生問題,致無法履行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買賣合約修訂協議書之修改條件,迄今未能安裝與試車,亦未能完成系爭合約之目的,因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所收訂金541,500元(見原審卷㈠第10、14頁)雙倍之金額即1,083,000元(541,500×2=1,083,000),自屬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聘用並先行墊支之吊車、堆高機、配置捲揚機配電機、裝卸費、船隻延滯費等費用共計186,737元,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其利益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經本院核閱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證據以觀,被上訴人究其主張先行墊支之吊車(吊輸送帶)費用26,250元、配置捲揚機配電機費用32,000元及裝卸費用(即租用推高機費用)38,287元,共計96,537元等費用部分,已提出明細表、送貨簽收單、統一發票等單據供本院審核,經核相符並有上開明細表等文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此部分費用係為協助上訴人履行契約所先行墊支,而兩造契約既已解除,亦如前述,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履行協力之前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墊支費用之損害,自應返還。至於其餘請求即船隻延滯費部分,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可資證明,自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537元,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90,200元(186,737-96,537=90,200),則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稱之代墊款單據,其上之金額不但與186,737元並不相符,且發票抬頭記載也非被上訴人,其內容究竟與本案有何相關並未說明等語;惟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單據證明部分,已經本院予以剔除,已如上述。又上揭代墊款係因為當初上訴人公司之財務有問題,若以上訴人之名義訂取上揭吊車、配置捲場機、裝卸費用(即租用推高機部分)等設備,廠商不送,被上訴人始以自己之名義叫取上揭吊車等設備,嗣後再向上訴人請求,惟上訴人仍無法完成安裝與試車,又單據雖非記載被上訴人之名義,係因船務公司之稅務關係,始由不同之公司叫貨,其目的係幫上訴人履行契約,始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本院經核並無不符,堪以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陸、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反請求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1年2月29日,見原審卷㈡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1,35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即本訴)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83,000元及不當得利96,537元,共計1,179,53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反訴請求即90,200元(1,269,737-1,179,537=90,200),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反訴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就此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至原審就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