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張世展、顏基典、王明宏
- 當事人呂水波、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依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呂水波 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鏗 被 上訴 人 李依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李依憶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899-GE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太平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太平路與文仁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S2-6851號 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遭被上訴人李依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右前輪、右保險桿、引擎蓋、水箱,致上訴人因此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頸椎挫傷、背挫傷等傷害。而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為被上訴人李依憶之保險人,因此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共同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萬 元,其中450萬元是針對人體損傷部分,包括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增加支出、減少收入、精神慰撫金等;另外50萬元是針對車損部分請求,請求項目包括車輛修繕費用、租車費及油錢等。 ㈡本件車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認定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乃係違背法令,因於車道數目相同時,才有左方車禮讓右方車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行駛之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是台19線省道,是雙向車道,依法是主幹車道之上訴人車有優先權,且上訴人已靜止往北港農工停車場,是被上訴人李依憶以時速80公里以上超高速蛇行駛出邊線煞車甩尾向右才碰撞到上訴人之車,應由被上訴人李依憶負全部肇事責任;所以車禍鑑定、覆議委員會等之鑑定明顯違法,請求再送台北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 ㈢據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所衍 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李依憶應給付上訴人5,904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李依憶未聲明不服,嗣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㈣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等應共同再給付上訴人4,994,096元 ,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 ㈠就上訴人主張人身體受傷等請求45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 已經另件訴訟(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7號、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確定,應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至於上訴人另主張50萬元車損等部分,因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係1999年5月出廠,修繕費用已經超出車 輛殘值,應以車輛殘值計算賠償金額。原審已判准上訴人就5,904元部分勝訴判決。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新安東 京公司之被保險人,上訴人逕請求被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賠償,於法無據等語。 ㈡依上,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李依憶於99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899-GE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太平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太平路與文仁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S2-6851號自小客車, 沿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遭被上訴人李依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右前輪、右保險桿、引擎蓋及水箱,致上訴人因此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頸椎挫傷、背挫傷等傷害。㈡被上訴人李依憶上開駕車發生車禍致上訴人受傷之事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 請簡易判決,已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港交簡字第21號刑 事簡易判決,以被上訴人李依憶犯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由同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李依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4至45、卷二第139頁)。 ㈢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前曾以被上訴人李依憶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雲林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已經該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1 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李依憶應給付上訴人2,228元,及 自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77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9 頁、卷二第11至13頁、第120至121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李依憶賠償其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減少收入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依憶賠償車輛修繕費用、租車費及油錢等損害,合計5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若是,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為何、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賠償上揭醫療費用等損害合計450萬元;及車輛修繕費用、租車費及油錢等損害 ,合計5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 ㈠查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賠償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所堅決否認,並以:渠公司固為被上訴人李依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保險人,但上訴人未向渠公司投保人身險或汽車險,並非渠公司之被保險人,上訴人逕向渠公司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按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保險法第31條規定,係規範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人之範圍之規定,至於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依保險法第4條規定,為被保險 人。經查被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已否認上訴人為渠公司之被保險人,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為被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之被保險人,則上訴人自非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依法即無請求被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賠償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增加支出、減少收入、精神慰撫金等合計450萬元,及車輛修繕費用、租車費及油錢等合計50萬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故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係以訴 訟標的經裁判者為限,而所謂訴訟標的則係指原告以訴或被告以反訴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而言,且以此項法律關係經確定之終局判決對之加以裁判者為限,始有既判力。次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依憶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增加生活支出及精神慰撫金共計450萬元部分,前經 雲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7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被上訴人李 依憶應給付上訴人2,128元,及自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雲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 、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7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0至 159頁,原審卷二第11至13、120至121頁)。 ㈢上訴人再以同一事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李依憶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增加支出、減少收入、精神慰撫金合計450萬元等語;因上 開訴訟標的業經前案終局判決確定,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是上訴人再以同一事由請求被上訴人李依憶應賠償上開金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規定有違,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固又提出醫療費用之收據多紙及診斷證明書3紙(見本院卷第81至83、106、111、 121至123頁,及第105、119至120頁),惟經本院詳細核 閱後,該等資料均係本院前開100年度重上字第77號最後 事實審於101年3月20日判決前之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之收據,且上訴人於上訴聲明表示不服之金額仍為經原審駁回即其受敗訴判決之金額(即並無擴張之情形);當均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該部分之請求係不合法,併予敘明。 (三)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李依憶在上開時地因二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自小客車右前輪、右保險桿、引擎蓋及水箱受損,且其身體受傷害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李依憶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李依憶復因該過失傷害罪,經雲林地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已於上開不爭執事實㈠㈡載明,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牌照號碼S2-6851號自小客車於發生 系爭車禍後受損支出修繕費用、租車費及油錢,請求被上訴人李依憶賠償50萬元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李依憶所堅決否認;且查: ①上訴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係西元1999年5月出廠,有汽 車車籍查詢表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6頁),是 迄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時即99年3月13日止,實際使用年 限已己達10年10月。又經原審函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詢問上開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前之殘值,經該會鑑定價值為10萬元等語,有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年9月5日雲縣汽商會字第073號函文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二第84至85頁)。 ②又上訴人自99年3月13日起至101年5月4日止,有至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下稱瑞特公司嘉義廠)維修及保養,維修項目均屬正常性保養及一般維修項目,呂水波先生車子受損部分有委託本廠估價,但至目前並無實施維修施工,此有瑞特公司嘉義廠信函1紙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頁);堪認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後迄今仍尚未將其自小客車因車禍毀損部分進行修繕。 ③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及報價單主張其所有自小客車因修繕所需費用為452,266元(見原審卷一第27至34頁)。 惟查,上開估價單及報價單乃係瑞特公司嘉義廠應上訴人需求而開立,其上所列估修明細大部分項目應與99年3月13日發生車禍受損無必然因果關係,復有瑞特公司 嘉義廠函文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0頁);是尚 難遽認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所列修繕費用確為因系爭車禍發生碰撞所生之必要修繕費用。惟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確實因車禍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於車禍受損後所需修繕費用,經原審囑託瑞特汽車公司依車損照片及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車損位置,估驗修繕所需費用;經鑑定證人賴順欽即瑞特汽車公司鈑噴部門領班於原審履勘車損時證稱:依車損照片來看,需要修繕項目有前保桿、前保桿霧燈、右前葉子板、右前內規板、雨刷噴水桶等,合計修繕費用為48,602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附卷(見原審卷二第67頁),堪認上訴 人上開自小客車於車禍後確有受損,修繕所需費用合計為48,602元,應屬適當合理。 ④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此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因 系爭車禍而以新品換舊品所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計算其價值。而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號、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令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 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殘值至少有十分之一)。則依此定率折舊法計算結果,上開自小客車零件之折舊金額已超過十分之九,自應以重置價值十分之一即為其殘值,扣除折舊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760元,是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 因毀損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零件折舊後金額3,760元與零件拆裝更換工資11,000元之總和,合計為14,760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依憶賠償修繕費用 於14,76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尚屬無據。 ⑤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有自小客車於車禍後水箱會及管路會滴水、引擎方向機也有受損等語;經查,鑑定證人謝志源即瑞特汽車公司引擎部門組長於原審履勘車損時已證稱:如果車輛受到撞擊可能會導致方向機受損,動力泵部分因為沒有車禍後引擎照片,沒有辦法判斷動力泵是否在車禍受損,水箱以目前檢查結果,並沒有漏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2頁背面);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自小客車於車禍後有方向機受損、水箱管路漏水之情形,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李依憶賠償動力泵、動力油部分之修繕費用共11,331元,即難認有據。 ⑥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租車費用,及其油錢支出與本件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依憶賠償租車費及油錢,亦難認可採。 ⑦至上訴人於本院固提出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即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7號於101年3月20日判決 )後之汽車維修費用收據多紙(見本院卷第44至45、94至99、112至118頁)為據。經本院詳閱其提出之汽車維修費用收據,其上所載汽車之牌照號碼為2627-CF,與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之牌照號碼S2-6851者雖不相同,惟原審於101年7月4日會同兩造至瑞特汽車公司,經該公司鑑定證人賴順欽、謝志源當場比對,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所駕駛之牌照號碼S2-6851嗣經變更為牌照號碼2627-CF,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0至63頁)。上開汽車維修費用收據多紙維修時間最早者為101年9月,最晚者為102年7月,距99年3月13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相隔2年以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確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害所為之維修,故其該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又上訴人於上訴聲明表示不服之金額仍為經原審駁回即其受敗訴判決之金額50萬元(即並無擴張之情形),併予敘明。 ⑧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上訴人李依憶賠償車輛修繕費用金額為14,760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上訴人駕駛自小客 車,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於交岔路口直行,因而與被上訴人李依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未依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情形。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呂水波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依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0日嘉雲鑑990971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08月2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9、147頁)。是以,本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上訴人李依憶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40,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60,並應以其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李依憶應負之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李依憶係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其行駛之車道為主幹道,被上訴人李依憶行駛之車道為支線道,無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李依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李依憶堅決否認;且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依被上訴人李依憶於車禍發之警詢筆錄所載,其當時車速約每小時25公里,當時車上載其一子一女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按被上訴人李依憶係65年9月出生之女子,其車上所搭載之一子一女,均係未成年人,依當時情形及車輛行駛所處之地點(屬北港鎮內之道路)顯無可能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即不太可能發生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李依憶以時速80公里以上超速駕車之情事。又依現場圖所示,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每車道之路寬約4公尺,再往東行即是北港農工學校大門;而同鎮太平 路每車道之路寬約3.9公尺,即如自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 由西向東行駛至北港農工學校大門附近時,除要停在該校大門口者外,否則即應左轉或右轉進入該鎮太平路,故應無主幹道與支線道之分,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佐證,則主張其無過失責任,即不可採。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李依憶賠償金額為5,904元(計算式:14,760 ×0.4=5,904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不 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依 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4月13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2頁),依上開寄存送達規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依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㈤依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衍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依憶賠償5,904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惟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再共同給付4,994,096元及遲延利息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再送台北車禍鑑定委員會再為鑑定云云。惟查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因,業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分別鑑定明確,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取全部相關之刑事案卷、民事卷證審閱後,認上訴人聲請再送台北車禍鑑定委員會為鑑定,核屬無必要,併予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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