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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李素靖吳森豐田玉芬
  • 法定代理人
    何達雄

  • 上訴人
    大可禾文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侯信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大可禾文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達雄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被 上 訴人 侯信良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7 日持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於98年9月1日所作成之98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38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命上訴人應自坐落臺南市○區○○路00 號3、4 樓含屋頂突出物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整棟則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予被上訴人,而由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26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㈡、而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達雄與被上訴人以80%、20%之比例合資興建,即何達雄取得系爭建物80%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取得20%之所有權,僅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借名起造人而己。何達雄既對系爭建物有80%之所有權,上訴人實無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必要。雖系爭租賃契約書載稱係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然實際上存於當事人之間者,乃為「何達雄向侯信良承租建物基地」,即關於租賃標的物,乃非為房屋而係建物基地,租金數額新台幣(下同)80,000元實為土地租金之一部分(土地租金為每月270,000元,另190,000元部分則由訴外人王月娥以房屋租約同式為之)。而兩造間之所以會以公證方式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係為申請設立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等使用而權宜簽立,故系爭租賃契約係兩造虛偽通謀意思所簽訂,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據之為執行名義。 ㈢、又兩造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就此租賃情事於101年2月6 日下午在蔡文斌律師事務所內協商合意延長租約,並獲致合意,先由上訴人以面額3,000,000 元之票據等繳付截至101年1月31日前所積欠租金,並調整租金,由上訴人續為繳付。上訴人因之即向被上訴人續為繳付租金,被上訴人並已收受。當事人既已合意延展租賃期間,則系爭公證書原定給付之執行力,乃因而歸於消滅,自不得再據為執行名義,續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不得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於98年9月1日所作成之98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386號公證書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260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何達雄所有及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及公證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事實不符。另兩造雖曾於101年2月6 日在蔡文斌律師事務所進行協調,但並無具體進展,上訴人提出之應付帳款結算單亦為其單方面製作於協商當日之用,上訴人不得僅因101年2月13日匯款72,000元,即主張有展延租約之合意。且101年2月7 日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履勘筆錄中亦載明,雙方當事人仍欲進行協調;而證人石結安於102年2月7 日亦證陳兩造協商並無達成共識,兩造間並無延展租約之合意,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資為抗辯。 ㈡、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8年9月1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80,000元,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於98年9月1日作成系爭公證書,載明就期限屆滿交還系爭房屋,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被上訴人於 100年9月7日執系爭公證書(及附件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就交還系爭房屋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82606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證書、系爭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6頁-第19 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外放)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租賃契約公證書,該公證書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及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為主張,先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之系爭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乃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應屬無效,上訴人得以此排除本件強制執行;又兩造曾於101年2月6 日協商並達成協議,合意延展租賃期間,則系爭公證書原定給付之執行力,乃因而歸於消滅,自不得再據為執行名義,續為強制執行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系爭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是否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㈡、兩造有無於101年2月6 日達成協議,合意延展租賃期間?分論如下: ㈠、系爭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是否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自應就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租賃非如消費借貸,係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不過使承租人就其物而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其物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否,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4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何達雄與被上訴人以80%、20%之比例合資興建,即何達雄取得系爭房屋80%之所有權,不可能由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實係何達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基地云云。然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8年9月1日在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處簽立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書。於系爭公證書明載:「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房屋租賃契約;公證之本旨:公證人據當事人協議之事項,作成本公證書及後附房屋租賃契約,經其承認簽名或蓋章。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等相關規定予以公證」。是兩造就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房屋顯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系爭租賃契約書業已成立,應無疑義。且系爭建物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將該屋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新復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成公司),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3 日,將系爭房屋以其為出租人、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人為王月娥)為承租人、何達雄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簽定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3日起至104 年1月12日止,每月租金8 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在案,應可認定為真正,前已詳述。上訴人主張何達雄有80%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何達雄對被上訴人另案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4/5乙案,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何達雄敗訴,現上訴,由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0 號審理中),然不論何達雄有無系爭房屋之80%之所有權,依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均可與上訴人公司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訂約當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王月娥),上訴人以何達雄有80%之所有權,據以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無可取。 ⒊雖上訴人主張何達雄出資80%興建系爭建物,固提出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5日簽立之投資認股意願書為證(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9號卷〈下稱另案卷〉㈠第15頁),然查: ①就該投資認股意願書記載之內容觀之,該意願書係敘明「本人(指被上訴人)對兒童安親俱樂部營運計畫同意投資,投資金額為6,000,000元整,占本案投資權益 20%(以實收資本額計算之)」。可知,該意願書僅係約定被上訴人投資兒童安親俱樂部營運計畫之情形,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何達雄有何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故由該投資認股意願書內容而言,至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有以6,000,000 元投資營運計畫之意,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何達雄間有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情事;又衡情,苟何達雄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情事,因不動產造價較高,為明確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所有權之歸屬,自應會以書面就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權義事宜另為明白之約定,始為合理,然何達雄於另案審理中已自承除該意願書外,別無足資證明兩造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合意之書面資料(見另案卷㈠第193頁反面;另案卷㈡第220頁反面),足徵何達雄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確有合資系爭建物,實非無疑。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確有依該投資認股意願書之約定投入之6,000,000 元資金,可知何達雄與被上訴人間確有以80%、20%之出資比例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之約定云云,但該意願書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何達雄間有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情事,自無依據被上訴人上揭出資情形,逕以證明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餘地。 ②又倘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何達雄出資80%所興建為真實,則系爭房屋既係何達雄支出絕大多數之資金所興建,則衡情,在興建系爭房屋時,自應由何達雄之名義對外處理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宜,才合常情,然細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契約書暨保證書、訴外人高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匯款予高豐公司之申請書或匯款回條各1 份(見另案卷㈠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99頁至第202頁),可知該工程契約形式上係由被上訴人與由何達雄擔任負責人之高豐公司所簽訂,由被上訴人委託高豐公司興建系爭建物;又該工程契約總包價為14,490,000元,約定由高豐公司於開工後依計價時間表向被上訴人申請計價,高豐公司開立同額發票予被上訴人,而事後被上訴人亦匯款14,490,000元予高豐公司,亦簽發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等情,據此,應認該工程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高豐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另酌以系爭建物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90年6月11 日(90)南工使字第0616號使用執照(見另案卷㈠第16頁至第19頁),起造人之名義均載為被上訴人乙節,據上,該等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均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何達雄出資80%所興建不符,上訴人上揭主張,尚難採信。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上揭資金有部分實係由何達雄先提出予被上訴人,有部分資金係何達雄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再由被上訴人匯予高豐公司,以製造確有工程款交付之資金流程云云,然上訴人對此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 ⒋上訴人雖又提出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見另案卷㈠第70頁至第103頁),主張興建系爭建物之全部費用30,146,245 元,卻僅由被上訴人支出6,000,000元,其餘24,000,000 餘元均係由何達雄支出云云,惟何達雄於另案審理時既曾表示若高豐公司付款給其他廠商時,是以高豐公司之支票付款,並開立高豐公司之發票,高豐公司應付之款項會由訴外人通遠建設或何達雄支付予高豐公司,至於是在高豐公司開立支票前後支付則不一定,須視公司財務運作情形而定等語(見另案卷㈡第147 頁反面),可見何達雄身為高豐公司之負責人,有為高豐公司管理資金往來之事實,則無論係何達雄、高豐公司或通遠建設實際所支出有關系爭建物之款項,均可能係為供高豐公司營造付款予其他廠商之資金運作,並不能逕認係何達雄個人就興建系爭房屋之出資。而依現有之訴訟資料,既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曾與高豐公司就系爭建物簽訂上揭工程承攬契約,且尚無證據足以認定何達雄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合意,則縱使高豐公司就系爭建物實際支出之工程費用確達30,146,245元,亦僅屬高豐公司就超過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14,490,000元工程款部分,能否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問題,非能遽予認定何達雄曾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約定。 ⒌再細繹何達雄配偶王月娥與何達雄陸續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就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與被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或約定終止租賃契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歷年房屋租賃明細為據(見另案卷㈠第139頁、第140頁、第234頁至第238頁、第242頁至第246頁),且為何達雄於另案所自承(見另案卷㈡第69頁);又何達雄與被上訴人曾於100年7月11日簽立協議書,雙方約定「寶貝家庭」應付系爭房屋1樓與2樓100年1月至100年6月之租金1,026,000 元,大可禾公司則應付系爭建物3樓與4樓100年1月至100年6月之租金432,000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協議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則可見上訴人或何達雄歷年均係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身分使用系爭房屋,而未以共有人自居等情,亦堪認定。 ⒍上訴人又主張何達雄自89年4月1日起即以其開設之通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預定書」,而系爭建物在89年10月15日才動工,90年5月7日峻工,90年6月13 日取得使用執照,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預定書時建物尚未興建及完工,何達雄即須付租金,足證何達雄所支付者為土地租金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預定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74頁)。然查: ①上訴人所提出租人侯信良與承租人通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遠公司)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預定書約定:「雙方因『房屋』租賃乙事,合意約定如次:第一條租賃標的物…三權利範圍:『出租人自行投資興建適合辦理幼稚園教育之建物,預計於民國89.03.31完成建築,承租人同意於建築完成後承租之。』」,該承租之標的物為房屋而非土地甚明,且亦明示該房屋為「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自行投資興建」(見本院卷第171頁)。 ②按衡之商業習慣及社會常情,若當事人間有合資興建建物,且無特別約定所有權歸屬之情形,合資之當事人均係欲藉由出資而共同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則縱出資人之一有另行承租使用全部建物之需求,亦殊無容任其他出資人排除其出資事實之理,況以何達雄主張其就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達80%,比例甚高,更無不於系爭建物相關文件上明示其出資情形之可能。是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預定書均記載「出租人自行投資興建適合辦理補習教育之建物」、「承租人同意於建築完成後承租之」等字句,即可徵何達雄以訴外人通遠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上開租賃契約預定書時,對侯信良稱系爭建物係由「出租人自行投資興建」乙事並無爭執,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預定書之文義,難為有利何達雄、上訴人之認定。 ③雖然89年4月1日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預定書時,系爭房屋尚未完工,惟查系爭建物於建築期間是否亦收取租金、租金有無減半收取等情形,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可由租賃契約之兩造當事人自行約定,亦不能據此即認定何達雄曾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故僅係承租系爭土地等事實。上訴人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預定書主張何達雄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尚非可採。 ⒎至上訴人另主張係為開設補習班,依法須出具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或上開租賃契約均係承租系爭基地而非系爭建物云云;惟若上訴人主張何達雄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5 共有人乙事為真,縱令確因開設補習班而有出具租賃契約之需求,亦應由何達雄與被上訴人同任系爭建物之出租人,俾免後續爭議,始合常理。另如上訴人租賃系爭基地,自應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載明租賃土地之意旨,而系爭租賃契約均於封面或頁首書明「房屋租賃」之標題,其內容亦無提及租賃土地之事,足認上訴人上揭主張,尚不足採,且由此更益徵上訴人多年來對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人出租系爭房屋乙事,並無反對之表示;至系爭房屋於建築期間是否亦收取租金、租金有無減半收取等情形,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即可由租賃契約之兩造當事人自行約定,亦不能據此即認定何達雄曾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故僅係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等事實。 ⒏綜上各情,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由何達雄出資80%所興建,況縱認系爭房屋何達雄有出資興建,依前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4 號民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當可與上訴人公司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訴人無法以何達雄有80%之所有權,據以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院即無庸再詳為調查予以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誰屬必要,上訴人聲請之證人韓芝華即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主張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應屬無效,為無可採。 ㈡、兩造有無於101年2月6日達成協議,合意延展租賃期間? ⒈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曾於101年2月6 日在蔡文斌律師事務所進行延續系爭租賃契約之協商,並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按期攤還租金,並開立本票擔保,兩造已合意延展租賃期間云云,被上訴人雖對兩造曾於上揭時地協商兩造間債務處理乙節並不爭執,但否認有何延續租約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延續租約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上訴人固提出何達雄應付帳款結算單、上訴人匯款72,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攤還一覽表、何達雄簽發金額3,666,297元之本票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第63頁、第65頁)。但觀之上揭應付帳款結算單及攤還一覽表,均僅為兩造為協商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製作之相關資料,尚無以證明兩造間曾有延展系爭租賃契約期間之合意,另上揭匯款單、本票亦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金錢交易之情事,亦尚無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延展系爭租賃契約之情事,況證人即兩造協商時在場之代書石結安於原審結證:「(你是否知道大可禾文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與侯信良間因系爭建物有一些爭執?)我去年才知道,去年侯先生有委託我與何達雄就這個事件協調看雙方有沒有共識,我有幫他們看看兩方意見,但後來一直沒有共識。(你的意思是否就是這件事最後並沒有任何共識?)是。……(你剛剛說有想要去幫兩造協調,你是否曾經於101年2月6 日下午在被訴代蔡文斌律師事務所內與兩方作協調?)那天我有去,但因我不是主要的協調人,主要協調人我記得是蔡律師,我有從頭到尾參與,但當天人很多,也講了很多,確定的結果如何我不清楚。(你印象中當天雙方有無簽立任何書面文件?)我只記得當天最後侯先生還是侯太太有交代我隔天要去強制執行,要我過去一下。(就你所知,兩造在爭執何事?)就是金錢的問題,因我去瞭解、協調看看何達雄的幼稚園何時可搬走,什麼條件要搬走,等於是放棄在現場經營,將房子交還給侯先生。(兩造有無在爭執原告積欠被告租金的問題?)有。(積欠租金這部分原告的態度如何?)侯先生有跟我講原告有承認有欠租金,也有跟我講大概的金額,但金額多少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我記得侯先生他們有整理出一張表傳給我,跟我說債務的大概金額是這部分,我有拿給原告看說你們大概的金額是這樣,……(你當時在協調現場時有無再做其他事情?你是不是在同一個房間內?)我有在同一個房間內,當時我沒有在做其他特別的事。(當時參與協調雙方是不是何達雄夫婦、侯信良夫婦?)當天這幾個人應該都在場,當時狀況有點亂,有時候是侯先生跟我講,有時候是侯太太跟我講,我一方面要注意他們說什麼,其中一個跟我有直接關係的就是隔天要去強制執行,其他的我之前有聽他們說要去協調事情,但協調結果我不曉得。……我記得的就是隔天我一定要去參與強制執行,去現場看,我對這件事情特別有印象是因為有幾件債務人要請我去現場幫忙貼公示。……當天我有到現場,執行結果就如履勘筆錄所載。(你幫兩方協調時是否有談到何達雄放棄國際家庭育樂的股權,請被告能讓原告再經營一段時間再搬走?)有,這部分也是我協調看能否有共識的條件。……(上開放棄股權協商的條件最後有無共識?)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9頁)。按證人石結安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嫌隙之情,且偽證罪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證人要無為迴護被上訴人,致使自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可能,是上揭證人之證詞應屬可信;再參酌原法院執行處因本件強制執行案件於上揭協商後之翌日即101年2月7 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之執行履勘筆錄係記載:「……當場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定期遷移,債權人代理人表示將先與債務人進行協商、和解,如協商未果再具狀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衡之常情,兩造若確於101年2月7 日在蔡文斌律師處已達成延展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意,則於翌日即執行法院履勘當時,上訴人自當表明已達成延期協議,斷無於當時再表示再進行協商之可能;足徵兩造並無於101年2月6 日達成延展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意;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所簽訂,及兩造間曾就系爭租賃契約為延展之合意,均無足採,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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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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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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