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 訴 人 劉寶發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扶助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源興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方博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1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他 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於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476,130元;嗣於民國 (下同)102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訴之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工作能力損失282,000元,即增加請求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每月按38,000元減19,200元之 差額,合計為282,000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及第143頁反面)。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爰予准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駕駛牌照號碼TA-8686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101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原停放在臺南市○ ○區○○里00000號前之慢車道上,適上訴人騎乘牌照號 碼OAX-830普通重機車沿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於接近被上訴人之系爭自小客車正欲閃避該汽車;而被上訴人係以駕駛自小客車販賣早餐為業,對於駕駛汽車及交通規則應十分熟悉,但其素有轉彎違規未打方向燈之惡習,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等情事始可迴轉,詎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迴轉,致上訴人閃避不及,撞上系爭自小客車之前輪,因而受有下腹部鈍傷、腰部第34、45節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之傷害。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 上字第25號為有罪判決,及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車故鑑委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急診護理單記載上訴人當時有右腰處疼痛之狀況,同年月23日起仍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嗣經診斷因系爭車禍致有椎間盤突出及腰椎狹窄等病症。依上訴人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下稱中央健保局)之就醫紀錄明細表所載,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未有密集就醫復健之情事,顯見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及腰椎狹窄等病症確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故上訴人請求⑴醫療費用16,103元。⑵醫療器材費用17,357元。⑶往來醫院門診36次、復健205次,每趟300元計算之交通費用72,300元。⑷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迄今仍無法正常工作,於原審係按其向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19,2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7月底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20,640元(於上訴本院後,此部擴張按每月38,000元之損失計算,但僅請求15個月,即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5月31日止)。⑸其因本件車禍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較 好之生活環境,飽受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上訴人已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84元之給付 ,同意予以扣減。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270元(即准醫療費 用15,023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30,4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次按上訴人應負40%過失責任扣減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後為255,254元,再扣減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4,984元後之金額),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就其被駁回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 (四)就上訴部分之說明: ㈠不能工作損失期間,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7月底止,但原判決僅判准自101年3月起1年之工作損失,尚有未洽。依 柳營奇美醫院於102年3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回覆原審法 院之函所示,該期間仍需休息,故其請求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自102年3月起至同年7月底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96,000元。 ㈡本件上訴人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巷00號,與長期 就診之柳營奇美醫院距離約12.4公里;又其因本車禍事故造成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無法自行開車前往,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進行復健;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該院門診36次、復健205次,共計241次,以單次看診及復健之交通費用300元計算,合計為72,300元;原審竟駁回其此之 請求,顯有違誤。 ㈢另上訴人雖長期於柳營奇美醫院就醫,但仍無法有效減緩疼痛,經醫師建議下始購買電熱毯、活力軟背架、低週波治療器等醫療用品,以輔助治療,故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原審判決認醫療器材費用為非必要支出,顯不適法。 ㈣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突然違規向左迴轉,致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實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退而言,縱認上訴人與有過失,原審判決疏未考量被上訴人素有違規未打方向燈之惡習,且未就一般通常之人如遇被上訴人突然轉彎之情事,皆會閃避不及,逕認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實有違誤。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椎間盤突出、腰椎狹窄等傷勢,經柳營奇美醫院診斷已達失能而無法工作之程度,且上訴人自事發後變飽受病痛之苦,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其正值青壯年,突遭遇無法工作,需時常於自家及醫院往返復健,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難言諭,且家中尚有妻兒需扶養,生活陷入困境,其未成年子女更需仰賴申請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案始得支應生活費用,上訴人為人父,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病症而無法提供其未成年子女較好之生活環境,內心承受莫大之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原審判決僅准18萬元,顯屬過低。 (五)就擴張之訴之說明: 擴張部分係按38,000元與19,200元之差額按15個月核計而為請求,金額共282,000元。其於原審係請求按每月19,200元計算,但業經證人張文奕出具證明及到庭作證,顯見 上訴人每月薪資應有38,000元以上,則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共15個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差額282,000元[計算式:(38,000-19,200)×15=282,000],及自 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六)依上: 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6,130元,及 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擴張之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2,00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肇事經過係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路 旁起步行駛時,未小心注意致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故上訴人應負部分肇事責任;此並經臺南車故鑑委會鑑定上訴人確亦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應負40%過失責任,應屬允當。 (二)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答辯如下: ㈠就醫療器材費用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奇美柳營醫院101年 10月1日之病歷摘要,診斷上訴人腰椎狹窄(第一節到第 五節),為脊椎退化引起。上訴人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此之請求,即屬無據。退而言,縱認上訴人之傷勢與系爭車禍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其中奇美醫院101年9月17日診斷書所述電熱毯1,600元之支出, 屬熱療儀器材部分,被上訴人無意見,至其他醫療器材之支出,因上訴人已多次在醫療院所診治該疾病,顯無另外支出該等醫療器材費用之必要,自不應請求。 ㈡就交通費用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奇美柳營醫院101年10 月1日之病歷摘要所載,上訴人腰椎狹窄(第一節到第五 節),為脊椎退化引起;即其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其請求即屬無據。退而言,縱認其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然其就所主張支出72,300元交通費用,並未提出支出交通費用之憑據,且依奇美醫院101年7月4日診斷證 明書,上訴人於發生車禍事故早上到奇美柳營分院掛急診後,於當天中午即離院,上訴人之傷勢為擦挫傷,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㈢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狹窄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發生車禍事故早上到奇美柳營分院掛急診後,於當天中午即離院,上訴人之傷勢為擦挫傷,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四、五天後,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家中探視,其妻稱上訴人到奇美醫院照顧女兒。過一個多月,被上訴人二次到上訴人家中探視,其妻均稱上訴人去開堆高機了;故上訴人主張1年5個月無法工作云云,並不實在。退而言,依法院函查上訴人之薪資所得資料,上訴人並無每月收入達38,000元之資料,故上訴人主張每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8,000元,並非有據。 ㈣就精神撫慰金部分:原審判決已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收入及傷勢等情,而判准18萬元,應屬允洽;上訴人上訴請求30萬元(即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12萬元)顯屬過高。(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自 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路口欲行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迴轉,適上訴人騎乘其機車,自被上訴人車輛左後方同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後,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腹部鈍傷、右腰挫傷、臀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上訴人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 臺南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6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上 訴人因過失傷害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經被上訴人上訴後,由臺南地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 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認被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上開101年度交簡字第3167號、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㈡系爭車禍經送請臺南車故鑑委會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致發生撞擊事故;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擊事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 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臺南車故鑑委會鑑定意見書可證(見交簡上卷第44頁)。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於101年2月18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又自101年3月16日起至102年1月7日止分別至柳營奇美醫 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新樓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治療、復健,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5,023元,有醫療費用收據63件可證(見原審營調字卷第31至47頁背面)。 ㈣依柳營奇美醫院歷次之醫師囑言:⒈上訴人因腰椎狹窄於101年3月8日至神經內科就診,宜靜養3個月。⒉上訴人因腦震盪後症候群,腰椎狹窄,於本院神經內科就診。門診日期:101年6月4日,建議休養3個月,勿再從事負重工作。⒊上訴人因腰椎狹窄,於101年9月4日至神經內科就診 ,建議休養3個月,長期使用護腰,勿從事負重工作。⒋ 上訴人因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狹窄,於101年2月23日起,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陸續就診。自訴目前仍下背痛嚴重,建議休養3個月並復健。⒌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起, 至柳營奇美醫院神經內科門診陸續就診,自訴目前仍下背痛嚴重,建議休養3個月,復健,護腰帶使用等情,分別 有柳營奇美醫院101年3月8日、同年6月4日、同年9月4日 、同年12月6日、102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可證(見 原審營調字卷第53至56頁)。 ㈤上訴人係71年7月10日生,高職畢業,育有2女,100年度 申報之所得總額為16,27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汽車2輛;另被上訴人為22年8月19日生,高中畢業,目前與媳婦販賣早餐為業,10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5,981元, 名下有汽車1輛、房屋1筆、田賦5筆、土地3筆、訴外人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金融控股份有限公司、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財產總值2,748,253元等情,有上訴人10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所犯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內之警詢筆錄(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可證(見原 審卷第31、8至16頁)。 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984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於法是否有據?若是,則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扣減賠償金額;如是,則兩造之過失比例,各應以若干百分比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欲向左迴轉時,因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卻貿然起駛向左迴轉,適上訴人騎乘其機車自同方向後方駛至,兩車發生撞擊後,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而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且為上開不爭執事實㈠㈡所載明,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已承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其有部分過失;上訴人則否認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主張系爭車禍當時,被上訴人之汽車占用機車道,其有注意到被上訴人之車,為閃避往左側騎去,但不到1秒,被上訴人之汽車就駛 出撞到上訴人機車等語。惟查,臺南地院102年度交簡上 字第25號之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有如前述。且系爭車禍經送臺南車故鑑委會鑑定,經審酌兩造於警訊時之陳述筆錄(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內容)、現場圖及照片後,其鑑定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車輛,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致發生撞擊事故;上訴人駕駛上訴人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擊事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 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車輛,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系爭鑑定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本院審閱全部卷 證資料,認上開鑑定結果,為屬客觀、妥適,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應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 (三)上訴人主張其椎間盤突出及腰椎狹窄等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101年2月18日)即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當時經醫師診斷確實受有下腹部鈍傷、右腰挫傷、臀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大腿擦傷乙節,有該醫院101年7月4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度營偵字 第1376號刑事案件卷第29頁);另經原審將上訴人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專 用上訴人病歷摘要表1件,向柳營奇美醫院函查,已經該 醫院回覆謂:上訴人之腰椎狹窄於101年2月18日車禍後,第1次腰部核磁共振報告顯示其原因為椎間盤突出所致。 雖病患之MRI顯示有腰椎2至5節椎根較短以致先天脊椎空 間就比較狹小,但其症狀(腰痛、下肢麻痛)確於車禍發生後出現,故車禍造成椎間盤突出引發症狀為主要原因,又因上訴人先前從事粗重工作,椎間盤突出其症狀將使上訴人難以回復原工作。因目前之復健治療,上訴人仍感覺痠痛,故復原至少仍須3個月時間等語,有柳營奇美醫院 102年5月7日(102)奇柳醫字第0797號函所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件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查柳營 奇美醫院醫師應是親身見聞,及診治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造成椎間盤突出引發症狀,始於上揭病情摘要本於醫生專案而為說明及判斷;顯無單憑上訴人之主述即逕為上開診斷記載之理及必要;雖上訴人於車禍後急診之傷勢僅為挫擦傷,尚難逕認系爭車禍絕無造成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傷害之可能;且臺南地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亦認定上訴人確實因系爭車禍受有下腹部鈍傷、右腰挫傷、臀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於原審並已同意將臺南地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僅以保險專用上訴人病歷摘要表之記載,否認上訴人所受之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自非有據,尚無可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要屬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6,103元部分: 此部分原審已判准其中之15,023元,並有醫療費用收據63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營調字卷第31至47頁背面),且就上訴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而兩造就此判決准許或駁回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提出上訴,爰先敘明。 ㈡就上訴人請求醫療器材費用17,357元部分: 上訴人就此請求提出估價單2紙(見原審營調字第48至52 頁背面)為證,主張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7,357元等語;然被上訴人係就其中電熱毯1,600元之支出不爭執外,就其 餘部分則否認並爭執其是否有必要性。經查,上訴人確有購買電熱毯支出1,600元,再參以奇美醫院101年9月17日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明:病患因上述病況,可使用電熱毯等熱療儀器以減輕疼痛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自屬必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1,600元之請求,為 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上訴人另自行至藥局購買之痠痛貼布、凝膠等藥品,雖為治療酸痛之物品,但查上訴人既自10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計約9個多 月,分別在柳營奇美醫院復健治療241次及至前述醫院診 治,則是否仍有另行購買上開物品使用,已有疑義,而被上訴人亦已爭執有再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況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仍有再購買上開醫療藥品之必要,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就交通費用72,3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腰部臀部挫傷,經診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而自發生系爭車禍(101年2月18日)後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看診,自同年3月16日至同年12月26日於該 院復健科門診36次、復健治療計205次,且不宜粗重工作 等情,有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0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營調卷第53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柳營奇美醫院出具文件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受傷必需來往柳營奇美醫院共計241次。 又上訴人住家至柳營奇美醫院之距離約有12.4公里,並有Google地圖、大都會衛星計程車運價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為前往柳營奇美醫院為門診及復健治療共241次,均必須支出計程車車資等 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提出確有此部分支出之收據等為證;然查上訴人既因腰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致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且至101年12月26日止 在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及復健治療共241次,雖其未 能提出每次支出之計程車車資300元之證明,然依上之說 明,其確有搭計程車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及復健之必要,即確應有此部分之支出;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及情狀,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正當,且為必要;爰准許72,300元之交通費用請求。被上訴人此之抗辯,難認可採。 ㈣就工作損失部分(包括上訴部分96,000元及擴張部分282,000元): 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7月底止不能工作損失,按其向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19,200元計算,合計為326,400元等語。原審判決固係按每月19,200元為 基準,但僅准許其1年不能工作損失230,400元(即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底止,見原判決第2、8、9頁)。上訴人就原審未判准之102年3月起至同年7月底止之 工作損失提起上訴,請求96,000元等語。按被上訴人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並無上開每月工作損失等語;惟查依柳營奇美醫院歷次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分別記載:⑴上訴人因腰椎狹窄於101年3月8日至神經內科就診 ,宜靜養3個月(見10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⑵上訴人因腦震盪後症候群,腰椎狹窄,於本院神經內科就診。門診日期:101年6月4日,建議休養3個月,勿再從事負重工作(見101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⑶上訴人因 腰椎狹窄,於101年9月4日至神經內科就診,建議休養3個月,長期使用護腰,勿從事負重工作(見101年9月4 日診斷證明書)。⑷上訴人因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狹窄,於101年2月23日起,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陸續就診。自訴目前仍下背痛嚴重,建議休養3個月並復健(見 10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⑸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起,至柳營奇美醫院神經內科門診陸續就診,自訴目前仍下背痛嚴重,建議休養3個月,復健,護腰帶使用( 見102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柳 營奇美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營 調卷第54至56頁,原審卷第51頁);及柳營奇美醫院於102年5月7日函覆原審法院所檢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 「因病患(即上訴人)先前從事粗重工作,椎間盤突出其症狀將使病人難以回復原工作。因目前之復健治療病人仍感覺痠痛,故復原至少仍須3個月時間」(見原審 卷第65至66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須進行復健,且復健期間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等情,為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3年3月7日另具狀 請求調查證據,以查明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症狀是否因系爭車禍所致等語。惟查本件於102年12月10日準備程 序終結前詢明兩造有何其他主張及舉證,兩造均稱無;嗣本件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陳明無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14、147頁),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請求調查證據,難認係正當之訴訟程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調查清楚,自無再開辯論另為函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②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認上訴人請求其因受傷需要就醫、休養及復健而無法工作之期間,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7月底止之期間均屬合理,則其因系爭車禍所致前開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自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且係因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按其向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19,2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7月底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26,400元[計算式:19,200×17(1年5月)=326,400 元]。 ③又上訴人於上訴後擴張請求282,000元工作損失部分, 係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乃任職於訴外人嘉億企業社及展進環保企業社,平均月領38,000元至43,000元等,其於原審原僅請求按19,200元為其每月工作損失;上訴人上訴後乃主張每月工作損失為38,000元,而主張依38,000元與19,200元之差額共15個月,而擴張請求282,000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辯稱:應以上 訴人向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19,200元為準,且卷內並無上訴人自訴外人嘉億企業社及展進環保企業社領取薪資之證據資料等語。 ④查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訴外人嘉億企業社及展進環保企業社,工作內容為將報廢車輛分解,引擎、廢鐵、輪胎分類及廢五金細部分類,必要時須外出拖回報廢車及搬運貨物,平均月領38,000元至43,000元等情,固有其提出工作證明1件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77頁),及經證人即嘉億企業社及展進環保企業社負責人張文奕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惟查證人張文奕另證稱:自98年間僱佣上訴人,一直到本件車禍101年2月18日之前上訴人都在伊處工作,中間沒有離職過。之前按件計酬應該每月有領到43,000元,之後按日計酬應該有領到38,000元等情。但於本院詢問證人張文奕:「以前有無為劉寶發投保勞工保險?」則答稱:「因為劉寶發自己另外有投保,之前他是按件計酬所以沒有幫他投保,之後劉寶發按日計酬,亦無替他投保。」經再詢以:「為何劉寶發自100年1月17日起係以(大台南汽車服務職業工會)身分投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提示原審營調卷第57頁)?」則答稱:「這我不曉得。」又詢以:「為何本院依職權調取劉寶發自99年至101年之財產資料,並無劉寶發 自嘉億企業社或展進環保企業社領得薪資或其他款項之資料?」則答稱:「我們裡面的員工都是領現金,劉寶發是領現金,我們沒有幫他報所得。」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按其投保勞工保險19,200元薪資,而主張有該工作損失;如上訴人在系爭車禍發生前確受僱於證人張文奕,且每月有38,000元以上之收入,則何以其願僅按19,200元之金額為請求?顯已與事理及一般常情有違;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自嘉億企業社或展進環保企業社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為證?況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自99年至101年之財產資料,其上亦查無上訴人有自嘉 億企業社或展進環保企業社領得薪資之所得資料,且查無自其他法人或企業支付予上訴人之薪資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從而堪認上訴人在系爭車禍發生前,縱使確有受僱於證人張文奕,但難認每月有38,000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確有超過19,200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自應以其投保勞工保險每月19,200元之薪資,為其每月之工作損失。 ⑤是上訴人於上訴後擴張請求依38,000元與19,200元之差額另核計請求15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即請求282,000 元,難認屬有據,不能准許。 ㈤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飽受病痛之苦,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生活陷入困境,未成年子女須仰賴申請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案,上訴人身為人父,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較好之生活環境,飽受精神上痛苦,而請求30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上訴人之傷勢情形,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減少等語。經查上訴人所稱其未成年子女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或其未能提供較好之生活環境等情,核與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無關,並非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又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及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分別至柳營奇美醫院、奇美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新樓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等多家醫療、復健,有1年5月無法工作,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傷害已然造成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應屬有據。 ②再查上訴人係71年7月10日生,高職畢業,育有2女,100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16,27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汽車2輛,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嘉億企業社及展進環保企業社等語;被上訴人則為22年8月19 日生,高中畢業,目前與媳婦販賣早餐為業,100年度 之所得總額為75,981元,名下有被上訴人汽車1輛、房 屋1筆、田賦5筆、土地3筆、訴外人和椿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金融控股份有限公司、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財產總值2,748,253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 訴人10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 詢清單、工作證明各1件(見原審卷第31、77頁)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所犯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內之警詢筆錄(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108頁)。本院審酌造成系爭車 禍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及被上訴人迄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18萬元為相當,上訴人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計有醫療費用15,023元、醫療器材費用1,600元、計程車費72,3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26,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共 計595,323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素有轉彎違規未打方向燈之惡習,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為可信,自不足採取。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兩造之駕駛行為及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認系爭車禍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始屬允洽;並依兩造之過失程度,酌減輕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經減輕後為357,194元(計算式:595,323×60%=357,19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84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在上訴人受領之前開金額範圍內,已免除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352,210元(計算式: 357,194-4,984=352,210)。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2,2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0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衍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2,210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僅判准250,2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將其差額101,9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以駁回,則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駁回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8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