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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 上訴人
- 戴瑞河
- 訴訟代理人
- 林琦勝 律師
- 被上訴人
- 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玉桂
- 訴訟代理人
- 呂維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度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稅籍編號IZ0000000000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2年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108.85平方公尺鐵骨造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建物內外設有如附表編號1至14之游泳池濾水設備(下稱系爭濾水設備),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亦為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竟私自將上開游泳池濾水設備及建物據為己有並使用,並更換上開建物電動捲門之搖控器及後門大鎖,致上訴人無法使用上開建物,另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建物及濾水設備,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上訴人使用之權利,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以3萬元計算)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聲請調解,被上訴人亦不願到場調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0頁,原審係主張第179條、第184條及第767條,於本院更正為第179條及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系爭建物及系爭濾水設備返還上訴人,並給付75萬元(即自99年10月起至101年10月止)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濾水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
二、原審除就返還附表編號5、7、8之動產設備部分認為有理由,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外,就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附表編號5、7、8以外之設備,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將來租金之部分,均予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稅籍編號IZ0000000000號建物,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所示面積108.85平方公尺之鐵骨造房屋返還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再將如附表(附表編號5、7、8以外之設備)所示之動產返還予上訴人。⑷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
貳、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及濾水設備均為其所有。
㈠按上訴人提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主張系爭建物及濾水設備均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建物並無建照執照,起造人亦不明,故向當時之現住人或管理人戴瑞河徵收之,就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觀之,非謂得因此推斷現住人或管理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主管機關核發建照執照所載之起造人,亦僅為聲請核發建照執照之人,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上訴人所提供之房屋稅籍資料僅得作為稅務課徵對象之證明,無法因此推斷上訴人即為所有權人。
㈡復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濾水設備所有權人云云,卻無法提供原始憑證,亦無法知悉購買日期,然被上訴人則可提出附表編號2鐵灰色馬達、編號3綠色壓縮機、編號6鐵灰色馬達、編號9紅色加藥機之購買憑證。此外,附表編號1、4、5、7、8及編號10至15之各項機器設備及系爭建物,亦非上訴人購入或出資興建,而是訴外人即第一任的游泳池經營人陳春貴購入或出資興建;又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另主張系爭濾水設備因亦位在上訴人所有的建物裡面,依照占有推定所有原則,應推定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依民法第943條之立法理由,上訴人應證明其有占有之事實而為使用、管理,方受占有推定之保護。再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734號判決,則本件上訴人縱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管理之事實,然僅推定其適法而有行使占有物上之權利,非謂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建物及濾水設備之所有權。故上訴人單憑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即欲主張系爭建物及濾水設備均為其所有,尚無可採。
㈢雖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月25日辯論期日,陳述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及濾水設備屬上訴人等事實,然已於102年5月24日辯論期日追復爭執,並主張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及濾水設備均非上訴人所有,且使用管理之人,亦非上訴人等情。又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為訴外人林亦沂所有,且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設備亦已出賣訴外人佳原營造公司,則上訴人自非所有權人至明。
二、公證書所載之經營權讓渡具有整體性,應包含「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及「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屋內外游泳池濾水設備」之經營權,方得使系爭讓渡之經營權完整行使:
㈠查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戴柯惠美(已歿)前因積欠目前為被上訴人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玉桂債務1,300萬元,雙方乃簽立協議書,戴柯惠美同意將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及設備讓渡於賴玉桂,並約定戴柯惠美如未能於92年3月底前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則賴玉桂之經營權無限期延長,並由上訴人為上開協議內容之連帶保證人,且於92年1月28日經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而自92年1月28日讓渡時,系爭建物、濾水設備及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既已同時存在,且該游泳廣場係利用系爭濾水設備給水、過濾後方得順利營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及濾水設備應有使用權。此外,系爭濾水設備經鑑定結果認為均為經營游泳池所必須之設備,故為保障經營權讓渡之整體性與確保順利營運,不應將系爭建物、濾水設備與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分開讓渡。
㈡若上訴人主張返還前開建物、濾水設備,將使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無法順利營運,則依經公證之協議書協議條款一及條款三之約定及上訴人為協議書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上訴人應於1,300萬元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建物及濾水設備,受有不當得利,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不當得利之內容、時間、是否為出資興建之所有權人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部分無法僅憑房屋稅籍資料,遽認定其為出資興建之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及濾水設備應支付租金,而如前所述,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協議書,上訴人主張返還前開建物、濾水設備一事,將使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無法順利營運,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租金部分應由1,300萬元內按月抵扣,故上訴人主張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無理由。
四、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目前並未使用附表編號5、7、8之機器設備。
㈡上訴人配偶戴柯惠美(已歿)前因積欠賴玉桂債務1,300萬元,雙方乃簽立協議書,戴柯惠美同意將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讓渡於賴玉桂,並約定戴柯惠美如未能於92年3月底前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則賴玉桂之經營權無限期延長,並由上訴人為上開協議內容之連帶保證人,且於92年1月28日經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二、兩造之爭點:
㈠附表各項機器設備及不動產,為何人出資購入或興建?
㈡上訴人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及建物,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機器設備及建物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如為肯定,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建物及系爭濾水設備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行使權利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及系爭濾水設備所有權人,固據提出系爭建物101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以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戴瑞河乙情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101年度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30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納稅義人雖為上訴人,但納稅義務人之登載,僅係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義務人之管理而已,不能僅以此作為所有權之證明,尤其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縱使經過買賣轉讓,受讓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已,並未因此取得所有權,故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始終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因此,倘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自須提出由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相關證明。然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除提出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外,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自承系爭建物內外各項動產已有15年以上,無法找到原始憑證,也不知購入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足見上訴人就並未舉證證明其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出資購入系爭濾水設備之所有權人。再者,依原審證人林亦沂之證詞可知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林亦沂所有,且系爭建物及設備亦已於91年間出賣予訴外人佳原營造公司所有(見原審卷第100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0頁),則上訴人就其為所有權人一節並無法舉證證明。
㈡至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辯論期日時,經受命法官詢問:建物原始起造人及濾水設備出資購買人是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陳稱:是的,因為上訴人欠我1,300萬元,後來把公司經營權及設備讓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由被上訴人前揭陳述內容,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及濾水設備出資購買人是上訴人乙節,自認在卷。然如前述,系爭建物及濾水設備已於91年間出賣予訴外人佳原營造公司所有,縱認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及濾水設備出資購買人是上訴人,然因上訴人已將讓與訴外人佳原營造公司,則上訴人自非所有權人至明。從而前揭自認對於上訴人是否現為系爭建物及系爭濾水設備之所有權人一節,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附表編號5、7、8以外之濾水設備,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租金,均無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配偶戴柯惠美(已歿)前因積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玉桂1,300萬元,雙方乃簽立協議書,戴柯惠美同意將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讓渡於賴玉桂,並約定戴柯惠美如未能於92年3月底前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則賴玉桂之經營權無限期延長,並由上訴人為上開協議內容之連帶保證人,且於92年1月28日經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等情,業據原審核閱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102年2月5日102嘉院民公宜文字第16號函檢送之92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0103號公證卷宗無訛,且有上開公證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參諸前揭經公證之協議書內容,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有限公司原係上訴人配偶戴柯惠美所經營,因戴柯惠美積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玉桂高達1,300萬元之債務,乃約定將被上訴人之經營權讓渡與賴玉桂。參酌戴柯惠美將讓渡經營權之原因,係因戴柯惠美積欠賴玉桂高達1,300萬元之債務,則戴柯惠美所讓渡之經營權內容,應與所負之1,300萬元債務有相當的對價性,方屬合理。倘若債務人僅讓與空泛的游泳池經營權,卻將經營游泳池所須之必要場地、機房及營運過濾設備全數收回,則債權人不但以1,300萬元債權換得一空泛之經營權,未就高額債權獲得任何實質清償,還另須額外斥資興建營運所必要之機房並額外花費購置營運所必要之機器設備,或甚至額外給付租金等等,均與常情顯然有悖,亦非當事人約定讓渡經營權當時之真意。故探求當事人於立約時之真意,戴柯惠美於讓渡游泳池經營權當時,應有同意將經營游泳池所必要之機房及機器設備一併由賴玉桂無償使用之意,方與讓渡經營權之1,300萬元債權金額有相當之對價性。而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立前揭協議書內容,自亦有同意上開約定之意。
㈢系爭建物及系爭濾水設備經原審囑託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設備是否為經營游泳池所必須之設備等情,結果為:游泳池之建築空間大致可分為行政與管理空間、運動(教學)服務空間、運動觀賞空間、設備空間及附屬空間等。而設備空間主要係指過濾機房、加溫機房、消毒機房、藥材儲藏室、空調機房等,游泳池之設備空間除空調機房為室內游泳池所必項設置之空間外,其餘空間為所有游泳池興建規劃時均必須納入之設計項目。依現場勘查,勘估標的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兼含過濾機房、消毒機房、藥材儲藏室之使用性質,而其內所置放之變電器、各式馬達、壓縮機、操作箱、加藥桶、加藥機、不鏽鋼水塔、金鋼砂過濾桶、錳砂過濾桶、建物東西側水塔及曝氣塔等,均係游泳池水過濾、消毒系統所需之各式動產設備,故本案所評估之物品均為經營游泳池所必須之設備等情,有該公司102年4月22日(102)鑑定第036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8頁,鑑定報告外放)。
㈣由上開鑑定內容可知,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及系爭濾水設備,全部皆為經營游泳池之必要機房及機器設備,換言之,倘若缺少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及系爭濾水設備,則勢必影響游泳池之水質衛生標準及正常營運,故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及系爭濾水設備,應屬經營游泳池不可缺少之必要設備。再參諸戴柯惠美同意讓渡游泳池經營權的前提,係因其積欠賴玉桂高達1,300萬元之債務,戴柯惠美無力清償下,乃讓渡游泳池之經營權。故以本件個案而言,戴柯惠美讓渡經營權之目的,就是以讓渡經營游泳池之獲利,緩予清償本金債務或利息,因此,約定讓渡經營權時,應有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必要之機房及機器設備之意。而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立前揭協議書內容,自亦有同意上開約定之意。
㈤據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5之系爭建物及附表編號5、7、8以外之設備,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租金之部分,依當事人簽立讓渡經營權協議書時之真意,戴柯惠美及上訴人已有同意將上開建物及設備無償提供使用之意,故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分建物及設備,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往後之租金,即非可採。
伍、綜上,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附表(編號5、7、8以外)之設備,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將來租金之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另請求鑑定系爭建物及濾水設備是否為游泳池本身池水之濾水設備部分,如前述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認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未保存登記建物內之各項動產、建物本身、建物外東西兩側共5座水塔及曝氣塔┌──┬─────────┬──┬───────┬─────┐│編號│標的物名稱 │數量│ 規 格 │ 估價金額 ││ │ │ │ │ (新台幣) │├──┼─────────┼──┼───────┼─────┤│1 │灰藍色變電器 │1個 │泰昌電機/10KVA│8,000元 ││ │ │ │/N0.90709 │ │├──┼─────────┼──┼───────┼─────┤│2 │鐵灰色馬達 │1個 │台泉幫浦/7.5HP│10,000元 ││ │ │ │/NO.0000000 │ │├──┼─────────┼──┼───────┼─────┤│3 │綠色壓縮機 │1台 │吉豐企業/9KG/ │14,000元 ││ │ │ │㎝2/00000000 │ │├──┼─────────┼──┼───────┼─────┤│4 │米色操作箱 │1組 │冠陽欣業 │3,000元 │├──┼─────────┼──┼───────┼─────┤│5 │鐵灰色打風機 │1台 │RV033 │100元 │├──┼─────────┼──┼───────┼─────┤│6 │鐵灰色馬達 │1個 │台泉幫浦/10HP │12,000元 ││ │ │ │/NO.0000000 │ │├──┼─────────┼──┼───────┼─────┤│7 │黑色加藥桶 │1個 │博愛塑膠/500L │6,000元 │├──┼─────────┼──┼───────┼─────┤│8 │黑色加藥桶 │1個 │博愛塑膠/500L │6,000元 │├──┼─────────┼──┼───────┼─────┤│9 │紅色加藥機 │1台 │0000000000 │4,000元 │├──┼─────────┼──┼───────┼─────┤│10 │不鏽鋼水塔 │4座 │12噸/座 │100,000元 │├──┼─────────┼──┼───────┼─────┤│11 │藍色金鋼砂過濾桶 │1座 │8噸 │20,000元 │├──┼─────────┼──┼───────┼─────┤│12 │藍色錳砂過濾桶 │1座 │8噸 │30,000元 │├──┼─────────┼──┼───────┼─────┤│13 │建物東側不鏽鋼水塔│2座 │10噸/座 │30,000元 │├──┼─────────┼──┼───────┼─────┤│14 │建物西側不鏽鋼水塔│1組 │10噸/座 │60,000元 ││ │3座及曝氣塔 │ │ │ │├──┼─────────┼──┼───────┼─────┤│15 │鋼骨造建物(稅籍編│1式 │108.85平方公尺│289,857元 ││ │號000000000000未保│ │ │ ││ │存登記建物) │ │ │ │├──┴─────────┴──┴───────┼─────┤│總計 │619,95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