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李素靖、田玉芬、吳森豐
- 法定代理人李明憲、洪莉淇
- 上訴人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宜鴻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憲 訴訟代理人 李有得 被 上 訴人 宜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淇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豐 湯光民 律師 複 代 理人 沈聖瀚 律師 何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堆高機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於原審除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堆 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返還外,並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5月18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 本院審理時就前述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計算時間從101年10月18日起102年5月17日止,每月1萬元之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2年5月18日起至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1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蔡信來,於101年8月1 日至伊處所,以其前向伊購買之三菱7噸(機號F00-00000 )堆高機(下稱系爭7噸堆高機)要載回讓伊維修為由,藉 故向伊借用系爭堆高機,雙方未約定使用期限,惟經過相當時日,被上訴人始終未將系爭7噸堆高機載來,經伊多次催 告均不置理,伊遂於101年10月11日以嘉義福全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堆高機使用借貸關係,並限期被上訴人應函到後5日返還系爭堆高機,被上訴人已 於101年10月12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返還期限屆滿後仍未返還系爭堆高機,則自101年10月 18日起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堆高機已無正當權源,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堆高機。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堆高機,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系爭堆高機每月租金為3萬元 ,故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102年05月17日止,被上訴人獲得21萬元租金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堆高機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5月18日起至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堆高機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5月18日起至被上訴人交還系 爭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12月03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7噸堆高機,並以伊所有之系爭4噸堆高機讓上訴人估回抵扣價金 ,伊實際支付上訴人46萬元,惟伊收受系爭7噸堆高機後, 即在伊所承攬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 99-100年污水系統改善暨校園景觀整新工程」(下稱系爭整新工程)中使用,然系爭7噸堆高機存有無法發動之瑕疵, 上訴人遲遲無經費修理,上訴人乃於101年08月份交付系爭 堆高機予伊留置。上訴人出賣之系爭7噸堆高機既有無法發 動之瑕疵,則在上訴人修復系爭7噸堆高機前,伊自得行使 留置權,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堆高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7噸堆高機一輛 ,並以被上訴人原有之系爭堆高機一輛讓上訴人估回抵扣價金,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上訴人46萬元,兩造訂有買賣合約書一份可證。 ㈡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蔡信來於101年8月1日向上訴人表示 將系爭7.0噸堆高機交由上訴人維修,並借用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堆高機。惟未約定何時返還系爭堆高機。 ㈢上訴人以訴外人蔡信來、蔡金華涉犯侵占系爭堆高機,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兩造因系爭7.0噸堆高機返還價金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價金 事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1年度訴 字第67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及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變更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堆高機,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堆高機之租金,是否有理由?若有,請求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堆高機,是否有理由? ⑴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乃指借貸未定期限,又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者而言。次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是故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借用人如主張使用借貸契約存有借貸之目的者,對於借貸之目的應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抗辯:伊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堆高機之原因,係因系爭7噸堆高機有無法發動之瑕疵,則在系爭7噸堆高機修復前,尚難認系爭堆高機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於101年8月1日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有上 訴人提出之保養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頁),惟觀其內容僅記載系爭堆高機之型式、出借人、車台號碼及數量,尚無記載系爭堆高機之借貸之目的及應返還日期,縱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堆高機之目的在於其承攬中正預校系爭整新工程中使用,亦應係雙方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又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中正預校系爭整新工程,自100年11月25日 開工迄101年10月12日竣工乙節,有中正預校103年7月22日 國預總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堆高機,使用用途為何?)7噸的堆高機因為上訴人沒有修 理好,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向上訴人借用4噸的堆高機作為扣 留,借過來的4噸堆高機並沒有使用在其他工程。」、「( 宜鴻公司承包【中正預校校園景觀整新工程】,在101年10 月12日竣工以後,系爭4噸堆高機,有無使用在其他工程? 期間為何?)都沒有使用。」、「借用4噸堆高機本來是要 用在中正預校景觀改建工程,但是因為施工已經接近完成,所以借來的4噸堆高機並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足認系爭堆高機借貸未定期限,又被上訴人對 於系爭堆高機借貸有借貸之目的,亦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尚難遽以認定系爭堆高機借貸有上開借貸之目的存在。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出賣之系爭7噸堆高機既有無法發 動之瑕疵,則在上訴人修復系爭7噸堆高機前,伊自得行使 留置權,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堆高機云云,惟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亦有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76號、本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2號民事判決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1至91、121至125頁),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堆高機,並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還系爭堆高機,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在修復系爭7噸堆高機前,即對系爭堆高機行使留置 權。 ⑷又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 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70條亦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本件被上訴人自承於101年8月1日借用系爭堆高機,則兩造就系 爭堆高機使用之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464條規定之使用借貸 甚明,且當時兩造並未約定借用期間,故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被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本件借貸關係有何使用借貸之目的,上訴人依據上開法條應可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而上訴人已於101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催 告被上訴人應自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堆高機,被上訴人並於 101年10月12日收受乙節,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件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8、9頁),是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18 日起就系爭堆高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即歸於消滅,亦即應構成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堆高機,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堆高機之租金,是否有理由?若有,請求金額為若干? ⑴另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⑵再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不當得利之利益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時,與損害賠償之數額難以證明之情形相同,依同樣之法理,應可類推適用。本件系爭堆高機使用借貸既經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 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18日起迄今未返還系爭 堆高機,仍占有系爭堆高機,自屬無權占有,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查本院先後委請訴外人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製作系爭堆高機出廠價格、每月租賃之租金,然受託人均函覆本院表示無法鑑定,有各該覆函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08、115頁、卷㈡第30頁),兩造亦已無法另提供其餘資料再送鑑定,堪認上訴人就證明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前引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應返還利益之數額。 ⑶本院審酌系爭堆高機,已屬老舊之機型,業界多已不再提供該機型為租賃服務,如尚有該機型出借,則由兩造雙方合議租金乙節,有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103年4月7日起升訓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又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並無租賃業務,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7月1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上訴人公司 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至18頁 ),足見上訴人非以租賃堆高機為業,系爭堆高機目前亦非常在租賃市場流通之物,故而系爭堆高機於起訴時之市價,即以不超過系爭堆高機市價每年法定利率最高上限計算得出,應屬適當。而觀諸系爭7噸堆高機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 第30頁),雖內容僅記載1.系爭7噸堆高機。2.估回系爭堆 高機,單價460,000元,並未明白約定系爭堆高機之價額, 故而,由上述買賣契約書並無法確認系爭堆高機之價金,惟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堆高機估回價金約200,000元乙 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堪認系爭堆高機之價金即為200,000元,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堆高機,其 每月所受利益之數額,應以3,000元為適當(即200,000元× 20%÷12=3,333.33元,取千元整數)。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於101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自函到5日內 返還系爭堆高機,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0月12日收受乙節, 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就系爭堆高機之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即歸於消滅,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已到期7月份(即101年10月18日至102年5月17日)不當得利21,000元(3,000×7=21,000元),並自102年5月18日 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3,000元,即屬有據。另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 得利之損害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核無不合,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堆高機,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00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5月18日起至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魏安里 附表: ┌──┬──────────┬─────┬──┬──┐ │編號│ 品名及規格 │車台號碼 │數量│單位│ ├──┼──────────┼─────┼──┼──┤ │ 01 │豐田牌3FD4.0噸堆高機│FD00-00000│ 1 │ 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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