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吳振利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 上 訴人 宏展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施美如 訴訟代理人 吳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志福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於民國88年間因執行職務時駕駛車輛撞死他人,被上訴人因此與訴外人林志福經法院判決連帶賠償死者家屬新臺幣(下同)將近5百多萬元,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林志福應分擔100萬元(以下簡稱為系爭100萬元)。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及 訴外人吳海水於92年1月30日一同前往台南,向林志福收取 系爭100萬元,兩人取得系爭100萬元後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迄今並未返還,故依兩造成立之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為此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與吳海水於上開時地共同向林志福收取系爭100萬元。 因吳海水為被上訴人車行實際負責人,本有權向林志福收取系爭100萬元賠償金,實毋庸透過吳振宏再委任上訴人,顯 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契約存在。再吳海水乃被上訴人車行之實際負責人,對車行之資金有絕對支配權,既然吳海水答應給予上訴人系爭100萬元,當然非交付上訴人保管 ,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委任契約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100 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00萬元,並無理由,原 審認定顯然有所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 )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1、上訴人與吳海水於92年1月30日一同至台南向林志福收取系 爭100萬元,嗣後,上訴人占有系爭100萬元,至今未償還。2、林志福給付系爭100萬元,為林志福駕駛車輛致他人死亡,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應給付被上訴人車行分擔之賠償金。 四、本案兩造之爭點為: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 (二)系爭100萬元是否訴外人吳海水交付上訴人作為遺產分割 之對價?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委任上訴人與吳海水共同向林志福收取系爭100萬元,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 證人吳海水到院證稱:「當初委託我跟吳振利一起向林志福收取100萬元,當時我與吳振利在場,吳振宏當場叫我 跟吳振利向林志福收100萬元,我向林志福收到100萬元的時候錢被吳振利拿走」、「吳振利叫我錢要交給他,免得被別人搶走拿走,怕危險,跟我說叫我將錢拿給他,說要將錢匯入他帳戶內再轉給吳振宏」(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頁)。依證人吳海水之證詞,當初委任時上訴人也在 場,是一起委任伊與上訴人的。而上訴人亦自認與吳海水共同前往台南向林志福收取系爭100萬元。依常情上訴人 若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何以須從雲林遠至台南收取系爭100萬元?況證人吳海水為兩造之父親,顯無特別虛構證詞 誣陷上訴人之理。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業已提出證人吳海水之證詞為證,上訴人欲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自應提出反證,始合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對此欲傳訊證人賴宗志為證。惟查:上訴人自認證人賴宗志在被上訴人委任時未在現場(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認證人賴宗志既未在委任時當場眼見聽聞,自無傳訊之必要。而上訴人除證人賴宗志外,即無提出其他證據推翻被上訴人之主張。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委任吳海水及上訴人共同向林志福收取系爭100萬元, 委任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吳海水及被上訴人二人間,自屬可信。 (二)系爭100萬元是否訴外人吳海水交付上訴人作為遺產分割 之對價? 1、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此民法第6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抗辯吳海水為被上訴人車行實際負責人,對於系爭100萬元有處分權,系爭100萬元為吳海水與上訴人達成簽署上訴人分割協議書之對價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車行為合夥,合夥人為施美如、吳振宏、吳海水、林文榮及江何貴華5人,推舉並登記施美如為被上訴人車行之負責人, 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合夥契約書各1紙附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67頁及本院卷第55頁)。依被上訴人合夥契約之約定,吳海水僅單純為股東,非執行業務股東,系爭100萬 元為被上訴人車行收回之債款。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吳海水對於系爭100萬元之處分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對於被 上訴人之合夥事業自不生效力,故無論吳海水與上訴人間如何約定,效力僅存在於吳海水與上訴人間,依債權相對性之原則,上訴人僅得對吳海水主張,自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者;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委任人,此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吳海水共同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向林志福收取系爭100萬元,上訴人收受後,至今尚未交付 被上訴人,自有違兩造委任契約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於法 有據,應准許之。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經核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