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張世展、王明宏、顏基典
- 法定代理人李桂珍、関口富春、盧正昕
- 上訴人田建英
-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田建英 法定代理人 李桂珍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被 上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上訴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四四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民國〔下同〕88年4月17日生)為已故田文寶之長 女,為田文寶之限定繼承人,惟田文寶於生前積欠被上訴人等信用卡、現金卡債務,而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乃上訴人繼承自田文寶之遺產而來,故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 ㈡上訴人繼承其父田文寶之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前已因田文寶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債務,而為該二家銀行設定抵押權;上訴人繼承後,因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與其母甲○○唯一之棲身之所,上訴人乃經由其母甲○○向親友借貸,償還其父田文寶積欠前二家銀行之抵押債務,即在田文寶於91年5月3日死亡後,共清償田文寶積欠元大銀行全部貸款債務本息計新臺幣(下同)212萬6,975元,清償積欠台新銀行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計30萬1,485元 ,合計已清償訴外人田文寶之債務242萬8,460元。 ㈢上訴人繼承田文寶之遺產係限定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依法僅就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上訴人繼承田文寶之債務,縱尚有被上訴人等之債務;然上訴人償還上述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務,已逾本件系爭不動產鑑定之價額,亦即上訴人應已以繼承之遺產價值,償還繼承之債務,故上訴人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應已清償完畢,對被繼承人剩餘之債務,應不再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等應不得再執其債權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雖繼承自田文寶,然因上訴人為限定繼承,對田文寶之債務已負清償責任,如認系爭不動產仍屬遺產之範圍,上訴人仍具債務人之身份,因被上訴人等已不得再執其債權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應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倘認上訴人已就繼承遺產之限度內,清償繼承之債務完畢,系爭不動產已不屬遺產之範圍內,則上訴人應得立於第三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請求依此二請求權,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㈤依上,爰本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4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繼承訴外人田文寶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上訴人清償田文寶之債務,業已超過所繼承之遺產價值,對於被上訴人等之債務,應不再負清償之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田文寶去世時上訴人年僅3歲,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而限定繼承所謂「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非僅指直接將遺產或遺產換價後並抵償債務一途,若以相當於遺產價值之金錢,清償債務者亦應屬之;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等聲請強制執行,其鑑定之價值為224萬5,000元,已低於上訴人為田文寶所清償之具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即242萬8,460元),故上訴人以高於所繼承之遺產價值,償還繼承之債務完畢,就限定繼承人之有限責任,應已履行完畢。 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固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足當之。而本件上訴人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田文寶之債務,固為91年間之事,然田文寶之遺產及其價額,係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始告確定,上訴人是否已盡限定繼承人之有限責任,不必再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亦即是否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係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始發生之事由;原判決認係發生在原法院100年度營簡字第185號民事簡易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及101年司促字第15957號支付命令成立之前,似非正確;倘認系爭不動產仍屬田文寶遺產之範圍,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㈢若認上訴人限定繼承人之有限責任,已履行完畢,系爭不動產可認已非屬遺產之範圍,而為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則上訴人應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 ⑴系爭不動產原為田文寶之遺產,然因其上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元大銀行以擔保債務212萬6,975元,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以擔保債務30萬1,485元,合計為 242萬8,460元債務均已由上訴人清償完畢,並已逾系爭不動產經鑑定之價值224萬5,000元,上訴人已以所繼承之遺產價值,償還所繼承之債務完畢,故系爭不動產,已非屬田文寶之遺產範圍,而為上訴人之固有財產。 ⑵原審判決固認清償田文寶上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並非係由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清償,而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代為清償,故系爭不動產仍屬田文寶之遺產云云;然田文寶上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清償方式,均係先以匯款方式匯入田文寶之貸款帳戶中,再由銀行自該貸款帳戶中之款項扣款抵償債務,此由元大銀行103年1月28日回函,及原審分別向元大、台新銀行調取戶名為田文寶之00000000000000帳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繳款歷史資料查詢明細,即足以證明係在田文寶之帳戶內扣除;而款項匯入貸款帳戶後,已屬該帳戶名義人所有,再由該帳戶扣款還債,自亦係帳戶名義人本人之清償,第三人既非直接匯款予債權人,難謂係匯款之第三人代本人清償債務之情形。而田文寶之帳戶,於其死亡後,帳戶內之權利義務既由上訴人所繼承,則由該帳戶內扣款以還清抵押貸款者,自係繼承該帳戶之上訴人本人之清償,而非第三人(甲○○)所清償;故上訴人確實係以其固有財產,在繼承田文寶遺產之範圍內,清償繼承之債務完畢。系爭不動產形式上固係繼承自田文寶而來,然實際上已因上訴人履行限定繼承人之有限責任完畢,而不再屬遺產之範疇,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㈣依上,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一、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方面: ㈠上訴人主張其已以固有財產償還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擔保元大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債務(總計為242萬8,460元),已逾系爭不動產鑑定之價額224萬5,000元,則上訴人限定繼承之有限清償責任,應已履行完畢。然上訴人前述就抵押權債務之清償,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田文寶所積欠之債務已受清償,並不等同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且不動產之價值每年均有更動,更何況已逾10年之久,如何以91年與101年之價值做 比較?再觀之被繼承人田文寶於91年間所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債權額為310萬元,足證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遠高於當時上訴人所清償之債務,故請求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繼續執行。 ㈡上訴人於收受原法院100年度營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及101 年司促字第15959號之支付命令時,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 ;又系爭不動產於上訴人繼承前亦遭多次查封,惟均未於期間內提起異議,乃遲至今日始表示已就繼承之遺產負清償責任,顯不合理。 ㈢上訴人稱其於91年間年僅3歲,係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 人田文寶債務;然上訴人當時既年僅3歲,而無意思表示能 力,如何清償債務?且上訴人於起訴時亦表示係由其法定代理人甲○○向親友借款代償田文寶之債務,而甲○○係被繼承人田文寶之配偶,並已聲明拋棄繼承,故對於遺留之財產及債務均不負責任;至上訴人表示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其上之抵押權已受清償,然見諸不動產謄本,尚有抵押權人黃亮中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義務人卻為甲○○,上訴人僅將對於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之欠款,轉變為積欠訴外人黃亮中之欠款。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貸款義務人卻記載為甲○○,而非上訴人,足見係甲○○以其自己之名義向抵押權人黃亮中借款,上訴人卻稱係代上訴人而為清償,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上訴人萬泰銀行方面: 上訴人主張僅繼承田文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以其固有財產償還系爭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擔保而屬田文寶債務之元大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債務(債務人有優先受償權)242萬8,460元,已逾本件系爭不動產鑑定之價額224萬5,000元,故上訴人限定繼承之有限清償責任,應已履行完畢,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田文寶剩餘之債務,應不再負清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所償還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依上訴人自陳係上訴人之母甲○○向親友借貸清償,而於91年8月清償繼承債務時,係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債權予訴外人黃亮中,可知上訴人並非以其固有資產清償所繼承之債務,而係以上訴人之母甲○○另為債務人向訴外人黃亮中借款清償被繼承人田文寶之債務,故上訴人繼承時尚有負債甚明。 三、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原為田 文寶所有,其於88年10月27日間向當時之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後與元大銀行合併,並改稱元大銀行,下同)借款22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亞太銀行;復於90年3月12日向台新銀行 借款3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嗣此二筆借款分別於91年8月30日、同年12月5日經清償完畢;因之元大銀行之抵押權於91年9月5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至台新銀行之抵押權則尚未塗銷(見原審卷㈠第16至19頁,卷㈡第45、61、72至73頁)。 二、田文寶於91年5月3日去世,其配偶甲○○於91年6月28日聲 明拋棄繼承(原法院91年度繼字第436號);上訴人當時年 僅3歲(88年4月17日出生)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因而繼承系爭不動產(見原審卷㈡第35至36頁)。 三、田文寶因積欠被上訴人良京公司、萬泰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經被上訴人良京公司及萬泰銀行向原法院聲(併)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442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目前尚未終結。 四、系爭不動產經元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土地部分價值為42萬8,000元,建物部分為181萬7,000元,總計為224萬5,000元(見原審卷㈡第26頁)。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依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其就繼承債務已償還242萬8,460元,已逾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當盡限定繼承之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 ㈠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 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102 年1月30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亦定有明 文。依此,繼承於上開新法修正前開始,且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就顯失公平事由之舉證責任,102年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更闡述: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 ,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2 項規定等語。由上開修正條文及立法理由可知,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就顯失公平事由,當先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㈡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田文寶生前積欠被上訴人等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嗣於91年5月3日去世,上訴人為債務人田文寶之繼承人,於田文寶去世時年齡為3歲,乃無行為能力人, 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是上訴人乃符合 前揭條文所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次查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2年4月16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遺產稅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5至5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繼承之遺產乃系爭不動產,堪以採憑。 ㈣再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審酌認定,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反之,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直接關連,或被繼承人未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逾所負債務之財產,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查本件被繼承人田文寶於88年10月間以購置系爭不動產擔保貸款方式,向當時亞太銀行貸款220萬元;繼於90年3月間向台新銀行以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30萬元,又因現金卡及信用卡等債務,積欠被上訴人萬泰銀行30萬5,402元及利息、被上訴人良京 公司10萬2,523元及利息,嗣被繼承人田文寶91年5月3日去 世時,上開借款均未全數清償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元大銀行102年3月6 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2年4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授信借款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6至20頁;原審卷㈡第17、44、45、60至7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債務人田文寶上開債務發生時間及內容,顯與上訴人並無直接關連,被上訴人等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前,曾受被繼承人贈與逾所負債務之財產;而依上訴人之年齡及經濟狀況,倘由上訴人承受繼承債務,將有礙上訴人生活、家庭、交友、感情、經濟及信用狀況等情,對上訴人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堪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院認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其就繼承債務已償還242萬8,460元,已逾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當盡限定繼承之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 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被上訴人等)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之父田文寶所有,其於88年10月27日間向當時之亞太銀行借款220萬元;又於90年3月12日向台新銀行借款30萬元,並分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此二筆借款分別於91年8月30日、同年12月5日經清償完畢;又田文寶於91年5月3日去世,其配偶即甲○○於91年6月28日聲明拋棄繼承,上訴人當時年僅3歲,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因而繼承系爭不動產。另田文寶因積欠被上訴人良京公司、萬泰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經被上訴人良京公司及萬泰銀行向原法院聲(併)請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目前尚未終結。再系爭不動產經元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土地部分價值為42萬8,000元,建物部分為181萬7,000元, 總計為224萬5,000元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元大銀行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102年4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田文寶之本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授權書、90年3月15日起至91年12月5日止之清償明細、索引卡查詢表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至23頁,原審卷㈡第13 至16、35至36、45、60至73、99至102頁,本院卷第71至7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足認支付命令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 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本件被上訴人萬泰銀行係於100年7月以被繼承人田文寶積欠30萬5,402元及利息,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田文寶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民事簡易訴訟,經原法院柳營簡易庭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營簡字第185號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萬泰銀行勝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㈡第17頁);而被上訴人良京公司則於101年6月間以被繼承人田文寶積欠10萬2,523元及利息,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田文寶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5957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因之,被上訴人良京公司遂於101年7月間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萬泰銀行則另持原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萬泰銀行於100年12月間,持原 法院100年度營簡字第185號民事簡易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實益,而核發債權憑證。)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審理認定並無未合。上訴人既未於101年度司促字第15957號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應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所執之執行名義亦與確定判決生同一效力。上訴人雖主張其另已清償查封標的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且逾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所為鑑定價額,其限定繼承之有限清償責任已清償完畢,應不再負其餘清償責任云云。惟縱認上訴人主張於91年間為清償屬實(然該清償是否上訴人所為,則另於下列第三人異議之訴說明之),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顯係發生在100年度營簡字第185號民事簡易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及101年司促字第15957號支付命令成立之前,自應受該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拘束,而不得再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為相反之主張。雖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田文寶之債務,固為91年間之事,然田文寶之遺產及其價額,係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始告確定,上訴人是否已盡限定繼承人之有限責任,不必再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亦即是否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係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始發生之事由等語;惟按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既在被上訴人等取得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並非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始發生之事由已如前述,況上訴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始發生等情,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因此上訴人以民事簡易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及支付命令成立前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有未合。 ㈤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另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 號、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 ㈥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田文寶於91年5月3日去世,其配偶甲○○於91年6月28日聲明拋棄繼承;至上訴人當時年僅3歲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因而繼承系爭不動產,已如上述。再依102年1月30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故本件有關上訴人所繼承被繼承人田文寶之債務,僅負有限之清償責任;又被繼承人田文寶上開債務倘由上訴人承受繼承債務,將有礙上訴人生活、家庭、交友、感情、經濟及信用狀況等情,對上訴人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顯有失公平等情事,亦如前述(即伍、一、㈣)敘明甚詳。 ㈦又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 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6條、第10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田文寶所有,田文寶於88年10月27日向當時之亞太銀行借款220 萬元,又於90年3月12日向台新銀行借款30萬元,並分別以 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當時之亞太銀行及台新銀行;嗣此二筆借款分別於91年8月30日、同年12月5日由上訴人之母甲○○清償完畢,已如上述;(而系爭不動產經元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土地部分價值為42萬8,000元,建物部分為181萬7,000元,總計為224萬5,000 )元。另上訴人繼承後,因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與其母甲○○唯一之棲身之所,上訴人當時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乃 經由其母甲○○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向親友借貸,並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田文寶在銀行之貸款帳戶,再由元大(原亞太)及台新銀行由該帳戶內之款項扣款清償貸款,於田文寶91年5月3日去世後,上訴人之母甲○○共於貸款帳戶清償被繼承人對元大銀行全部貸款債務本息計212萬6,975元,清償對台新銀行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計30萬1,485,合計已清 償田文寶之債務為242萬8,460元,有元大銀行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之放款資料歷史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20至23頁、原審卷㈡第45、72至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認定屬實,而如前述。是本件上訴人繼承系爭不動產時因係無行為能力人,乃經由其母甲○○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而向親友借貸,償還積欠上開二銀行之抵押債務共計242萬8,460元,經核已逾被上訴人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為拍賣系爭不動產所鑑定之價額224萬5,000元;是本件縱係由上訴人之母甲○○向親友借貸並清償系爭不動產上之債務,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視為由上訴人本人為清償債務,則上訴人在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已清償限定繼承之債務完畢,因此上訴人已非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債務人,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有 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等請求之事由,顯係發生在原法院100 年度營簡字第185號民事簡易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及101年司促字第15957號支付命令成立之前,自應受該確定判決及支 付命令之既判力所拘束,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又上訴人繼承田文寶所積欠元大及台新銀行債務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因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102年1月30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為限定繼承,上訴人並已依限定繼承之責任清償完畢,亦如上述,則上訴人已非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債務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原法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744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 法 官 顏 基 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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