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王浦傑、蔡勝雄、吳森豐
- 法定代理人賴譯澄
- 上訴人世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張梅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世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譯澄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梅櫻 訴訟代理人 陳林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中西區湖美一街14巷26琥,下稱系爭建物)坐落訴外人陳林惠蘭所有之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4年5月間,訴外人安 慶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建築公司)在緊鄰系爭土地之臺南市○○段000000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九戶(土地分割為同段1287、1287-1~1287-9等地號計10筆;其中1287、1287-1地號土地蓋一個建號建物,其餘一個地號土地蓋一個建號建物),由上訴人世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暉公司)為承造人,委派原審被告江銘智為工地負責人。詎渠等施工時,竟疏未對該鄰接系爭建物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其發生地基沉陷、建物傾斜、牆壁、地板裂縫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74條、7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原審被告江銘智連帶賠償修復費用及鑑定費用計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8,200元本息,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被告江銘智、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6號及98年度訴字第2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案審 結,被上訴人早於94年間即知建物牆壁龜裂之損害結果,主觀上並認係伊於施工時,未依民法第774條及第794條規定盡注意義務所致,系爭建物之牆壁龜裂與伊未盡法定之注意義務有因果關係,否則焉會於發現牆壁龜裂後,不自行雇工修繕,反而要求伊前往處理。又伊並非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應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再依時效規定,被上訴人最遲應於96年底前對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方能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始對伊提起本件訴訟 ,其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消滅。又伊按圖施工,施工過程有經過建築師及臺南市政府建管科的人員勘驗完工,始取得使用執照,並無侵權行為。又臺南市政府曾在系爭建物前埋設污水管,期間亦經歷多次地震,均可能致系爭建物之牆壁龜裂,亦難謂損害係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林惠蘭所有。 ㈡訴外人安慶建築公司於94年1月11日起,委託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相鄰之同段1287、1287-1地號土地上,營造同段12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原審被告江銘智為現場工地主任,該建物經臺南市政府於94年5 月27日核發使用執照,並於94年7月1日完成第一次登記。 ㈢陳林惠蘭前以安慶建築公司、廣禾建設有限公司興建房屋時造成系爭建物受損為由,於97年8月6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敗訴確定。嗣陳林惠蘭於98年2月18日再以上訴人、汪銘智為被告,起訴請求 賠償系爭建物所受損害(原審98年度訴字第242號),經陳 林惠蘭於100年1月6日撤回起訴而終結。 上開各情,有台南市政府南市工使字第00000000000號使用 執照、原審97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新簡調字卷第8-21、24-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 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系爭建物發生地基沉陷、建物傾斜、牆壁、地板龜裂等損害,是否上訴人在相鄰土地開挖營造房屋不當所造成? 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自100年1月6日經由土地所有權人陳林惠 蘭告知,始知悉系爭建物受損之狀況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及陳林惠蘭在94年間,即知悉其建物因鄰地興建房屋而造成龜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二年之時效云云。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相鄰土地開挖營造房屋不當造成系爭建物發生龜裂為由,於100年1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新簡調字卷第5-7頁)。而 陳林惠蘭前於98年2月18日以相同之系爭原因事實,對上訴 人、江銘智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98年度訴字第242號), 嗣因發現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乃於100年1月6日 當庭撤回該訴訟(見該案卷第229頁)等情,經原審及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參以陳林惠蘭陳稱:系爭建物土地原先都是登記伊名下,後來有些問題就把系爭建物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該建物自購得至今為伊居住使用管理,被上訴人是導遊,伊於100年1月6日才告知渠,之前沒有聯絡等語 (見原審卷第29頁、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面),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原審新簡調字卷第18-21頁、本院卷第107頁)。且事實上,陳林惠蘭於100年1月6日撤回前開訴訟前,一直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再酌以 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系爭房屋毀損是否曾與原告張梅櫻協商過?)沒有,出面的都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林惠蘭。」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益見系爭建物確實自始由陳林惠蘭居住,所生系爭毀損問題均係由其出面處理,則系爭建物雖登記被上訴人名義,顯然被上訴人係置身系爭事端外,堪以認定。此外,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建物受損乙事,係於100年1月6日始行知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 時開始起算,伊於翌日(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並無悖於情理,尚屬可採。 ㈡上訴人在上揭相鄰土地開挖營造房屋,對系爭建物並未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⒈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與 上訴人所興建之建物緊鄰,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拍攝之照片(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建師鑑98059字第3403-5號鑑定 報告書,附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242號卷,外放)可稽,且 上訴人施行本件挖土工程時,既係承造人,則依上開規定,對鄰接系爭建物有施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之義務,應堪認定。 ⒉查: ⑴依原審被告江銘智於原審之陳述,可知上訴人營造本件工程時,有關防護鄰屋因開挖毀損,所為之預防措施,均係由建築師設計,渠僅按設計圖施工,上訴人並未進行任何預防措施(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34頁)。 ⑵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1月9日101省土技字第0101號函稱:「施工中鄰接建築物之防護措施,須依施工基地之地質條件、地下水位高低、開挖深度、施工工法及施工精準度、鄰房本身結構基礎狀況…等諸多因素,而為綜合考量設計。…依鑑定小組收集之資料及現場會勘時詢問相關當事人,並未發現上述相關防護措施之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 ⑶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調取93南工造字第0000-0000號建造執 照、94南工使字第0000-0000號使用執照及其相關資料( 見原審卷第45頁),遍閱全卷並未發現有為避免鄰屋因開挖毀損所為之預防設計。 ⒊稽上,足徵上訴人在上揭相鄰土地開挖營造房屋,對系爭建物,並未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顯有違反建築法第69條防止危害他人權益之義務之規定,應堪認定。 ㈢系爭建物發生地基沉陷、建物傾斜、牆壁、地板龜裂等損害,係上訴人在相鄰土地開挖營造房屋不當所造成: 依上開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上訴人確曾於94年1月11日起 ,在系爭土地之鄰地開挖營造房屋;而系爭建物確有發生地板、牆面龜裂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62頁、原審卷第35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龜裂情形係上訴人在相鄰土地開挖營造房屋不當所造成,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受損,非僅為伊於挖地基時未作防護措施之單一原因造成,應包括地震、颱風、建物前方臺南市政府曾施作下水道埋設污水管工程之因素,更與被上訴人建物多處增建違章,致影響本體建物結構有關,伊自不負賠償之責云云。查: ⒈兩造就系爭建物發生之損害是否為上訴人在鄰地營造不當所造成,各執一辭。因之,原審審理98年度訴字第242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此爭點與本院同認有委請鑑定之必要,其先後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成報告在案(均附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242號卷,外放)。 ⒉然觀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玖、鑑定結論及建議:「㈡標的物(指系爭建物)修建基礎深度GL下135公分,鄰屋 (指上訴人營建之房屋,下同)開挖基礎深度GL下140公分 ,相差深度5公分,應不致有重大影響。㈢鄰屋地質鑽探資 料顯示地下水位GL下lOOcm,鄰屋基礎開挖深度GL下140cm,當時施工方式(抽水等因素)是否造成影響,因未有當時資料未能據以判斷。」等語(見該報告第8頁),既稱「應不致 有重大影響」,卻又謂「是否造成影響,未能據以判斷」,前後立論未一;且地下水位GL下lOOcm,而鄰地建屋基礎開 挖深度GL下140cm,相差深度40公分,衡情地下水必往低下 流,則系爭建物之基地應多少會流失而造成影響,故此鑑定報告結論未明確,尚非允當,不足採取。 ⒊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除派員前往現場會勘及蒐集資料外,並請原審向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建築管理處調借系爭建物之基礎部分設計圖(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42號卷第205頁、第211頁),併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一同參酌, 其所作成鑑定報告結論自較詳盡周圓,為可採取。此有該土木技師工會99年12月1日99省主技字第7048號函(見原審98 年度訴字第242號卷第217頁)暨所檢附之案件編號99-0187 號鑑定報告書(外放附於98年度訴字第242號卷)可稽。 ⒋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號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㈠鑑定標的物牆壁及地板裂痕、地基沈陷是否係世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94年5月間在台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所致?⒈…查鑑定標的物(即系爭建物)與世暉營造公司所興建之建物近乎緊鄰,鑑定技師現場會勘時詢問當事人兩造,世暉營造公司並未委託專業單位進行施工前鄰房現況勘查(鑑定),合先述明。⒉鑑定標的物水準及傾斜測量檢測成果:⑴鑑定標的物主結構梁梁底水準高程測量成果顯示,標的物同一梁位近興建工程側梁底點位(詳附件八,水準測量測點A1、A4、A6)高程較低,且標的物庭院入口處更加明顯,意即標的物可能有近興建工程側發生沉陷或有朝向興建工程傾斜之現象,惟無施工前現況鑑定之水準測量資料可供進一步比對。⑵鑑定標的物主結構柱柱位二方向傾斜測量成果顯示,標的物柱X向朝向興建工程傾斜率為l/126(→)(詳附件九,傾斜測量成果測點(δ/L)1)遠大於Y向傾斜率l/1550(↑)(詳附件八,傾斜測量成果測點(δ/L)2), 雖無施工前現況鑑定之傾斜測量資料可供比對,惟倘假設施工工班工藝程度變化不大之條件下,尚可認定標的物可能有朝向興建工程傾斜之現象。⒊由蒐集到之鑑定標的物及興建工程相關設計資料:⑴查鑑定標的物基礎設計圖說,標的物係採聯合條形基礎(詳如附件五),基礎深度為地表面(GL)下135公分(詳如附件七及附件五,因其為標準圖,編號 A15之鑑定標的物基礎與A8房屋基礎相同)。⑵另查法院函 附之世暉營造公司興建工程結構設計圖(詳如附件六),興建工程與鑑定標的物近乎緊鄰之部分亦採聯合條形基礎,基礎深度為地表面(GL)下140公分。⑶因鑑定標的物與興建 工程近乎緊鄰,地表面(GL)高程應相同。綜上可知,施工時間在後之興建工程鑑定標的物施工開挖深度可能比鑑定標的物基礎底面PC深約5公分,且因興建工程與鑑定標的物近 鄰部份採聯合條形基礎,施工時須全面開挖,研判將對當時已完工之鑑定標的物基礎側向被動土壓力造成全面解壓,因此可能導致標的物向興建工程方向傾斜之情形。⒋依法院函附之興建工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詳如附件六)顯示,地下水位位於地表面(GL)下100公分,且地表面(GL)下200公分以下約有11.6公尺厚錘擊數(N值)介於2-7承載力不佳之土層。而興建工程基礎底面深度為地表面(GL)下140公 分,故興建工程基礎施工時恐須進行地下水抽水作業,雖鑑定技師無法蒐集到當時施工情形及對周遭鄰房影響之相關資料,惟倘地下水抽水作業管控不當,則可能造成鑑定標的物沉陷、地坪開裂等情形。⒌其他因素(如地震)亦可能造成鑑定標的物結構產生裂痕或使原有裂痕增大,惟鑑定技師無法蒐集到發生前後之相關資料進行更精細比對。⒍綜上,世暉營造公司興建工程對於造成鑑定標的物牆壁及地板裂痕、地基沉陷其影響有一定程度之貢獻,惟受限於世暉營造公司未委託專業單位進行施工前鄰房現況勘查(鑑定)及興建工程施工階段相關資料蒐集不易,致無法進一步比對,作更精準之研判。」等語。由此鑑定意見可知,系爭建物牆壁及地板裂痕、地基沉陷等損害係上訴人興建工程不當所造成,上訴人復未能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證明其施工並無過失,則其有過失行為,應堪認定。又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並未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以防止系爭房屋受損,堪認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與過失行為間,客觀上衡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又按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 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⒉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並未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以防止系爭建物受損,且系爭建物發生地基沉陷、建物傾斜、牆壁、地板龜裂等損害,係上訴人在相鄰土地開挖營造房屋不當所造成等情,已詳述如前。故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臺南市政府開挖污水管、地震亦可能造成云云,姑不論該市政府埋設污水管固然開挖深度超過上訴人開挖深度,惟並未緊鄰系爭建物,是否得致系爭建物受損,即非無疑。況建築法第69條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說明如下:系爭建物損害修復所須必要費用,雖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294,041元,然本院如上所述認此鑑定有瑕疵而不予採取,就此 修復費用之評估,有失嚴謹,仍不採取。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小組參考鑑定手冊、營建物價和目前市場行情,經鑑估後修護費用為新台幣488,200元,其修護工項、說明、 數量、費用及修護工項單價分析詳鑑定意見書所附附件十之「修復數量計算表」及「修複費用鑑估總表」,而上開單價分析係援引該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自堪資為計算修復費用之依據。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488,20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不予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蔡振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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