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李素靖、吳森豐、藍雅清
- 法定代理人陳建助、張瑞源
- 上訴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 原告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 視 同 再 審 原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源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臻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視 同 再 審 原 告 陳威廷(朱源樟之承當訴訟人) 陳光燦(朱源樟之承當訴訟人) 陳貞吟(朱源樟之承當訴訟人) 劉淑滿 再審 被告 邱紹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25日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 民國102年6月25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收受前開裁定之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三審卷第109頁),並經本 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乃再審被告邱紹欽以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陳威廷(朱源璋之承當訴訟人)、陳光燦(朱源璋之承當訴訟人)、陳貞吟(朱源璋之承當訴訟人)、劉淑滿及再審原告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是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有龍公司、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劉淑滿及再審原告喜願公司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再審原告喜願公司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自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有龍公司、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劉淑滿,爰將之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喜願公司起訴主張: ㈠再審原告喜願公司為天都禪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239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與 有龍公司共有系爭土地建物。再審原告前因資金不足,於民國89年1月24日向劉淑滿、訴外人朱源璋及再審被告等三人 借貸新臺幣(下同)7,500萬餘元,並將再審原告所持有系 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60%為渠等三人設定抵押權,嗣渠等三人於93年8月26日與再審原告簽訂抵押權人取得所有權契 約、切結同意書、買回契約書等,並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57%(分別為朱源璋36%、劉淑滿16%、再審被告邱紹欽5%),之後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分割,再審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訴訟進行中,原視同上訴人朱源璋所持有36%之應有部分由再審原告代表人三位子女即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取得,然系爭建物仍經原確定判決准予裁判分割。 ㈡惟系爭確定判決未援引系爭建物未來收益性之經驗法則作為系爭建物分割及補償之依據,僅單就建物本身價值為金錢補償之依據,且未審酌系爭建物作為納骨塔使用不適宜分割之經驗法則,誤認系爭建物等同一般陽宅不動產,率爾判決准予分割,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另參諸共有人之一即有龍公司前任代表人釋常禪於102年9月6日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所載,再審被告所持 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僅屬讓與擔保性質,並未享有共有人權利,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再審原告,此事實並為有龍公司所明知,準此,系爭確定判決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形式上雖有數人,但實質上僅歸屬有龍公司(40%)及再審原告(60%)兩家公司而已,系爭建物自應依全體共有人94年3月18日分管協議書記載之分管範圍 進行分割,且有龍公司明知再審被告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竟仍與其協議分割方式,並共同反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顯見有龍公司與再審被告有通謀虛偽製作分割方案,藉此損害再審原告利益之嫌。是系爭錄音譯文可證明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式確屬不當,本案應依全體所有權人94年3月18日分管協議書記載之分管範圍進行分割,方屬 妥適,然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錄音譯文,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㈣再者,再審被告係讓與擔保人,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且其已與再審原告簽訂買回契約書,然其竟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應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若本案係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起訴,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路000號,地上七層、地下二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含一樓南側及頂樓增建部分),應按全體共有人94年3月18日分管協議書所記載分管範 圍進行分割。㈢再審、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視同再審原告有龍公司主張: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理由等語。 五、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乃物權登記之所有權人,依法自得隨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系爭分割案係針對系爭建物之共有樓層及其面積請求依法分割,非對系爭建物之未來收益請求分割,再審原告欲以未來收益作為分割標的,顯於法不合。且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原確定判決係採用再審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判決依據,再審原告並未就法院之分割方法有之不利益及不適當之處詳為指摘。而於前審之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係屬讓與擔保性質作為抗辯,以阻礙分割案之進行,然業經一、二審法院駁斥於各審判決書中,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且系爭錄音譯文並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證物,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再審被告及共有人劉淑滿之應有部分已出賣予另一共有人有龍公司,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實質利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六、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援引系爭建物未來收益性之經驗法則作為分割補償依據,且未審酌系爭建物作為納骨塔使用不適宜分割之經驗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其並未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反何法律規定、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何法規,至於共有物分割補償是否應考量共有物之未來收益性,乃因個案而定,查系爭建物固作為納骨塔使用,惟系爭建物本身僅係一般水泥建物,共有人僅共有系爭建物本身,並非共有經營「天都金寶塔」殯葬設施及許可權,系爭建物附加價值之增加,係因建物使用、管理之結果,本件共有人既未共有經營「天都金寶塔」殯葬設施及許可權,則原確定判決未以系爭建物之附加未來收益作為分割補償之依據,自無不當,難謂違反經驗法則,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者,現行建築法規對於納骨塔此類公共設施得否由不同主體各自經營乙節,並無禁止規定,況法令亦未規定納骨塔必須由所有權人親自經營,則建築法規對於納骨塔此類公共設施得否由不同主體各自經營,即與納骨塔建物所有權之分割無涉。而系爭建物係屬分樓分層之共有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依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骨灰(骸)存放設施完工後,本得依實際設置納骨灰(骸)設施為單位,分期分區申請啟用。則再審原告主張有所謂「納骨塔不宜分割之經驗法則」,即難憑採。至系爭建物固於訴請分割前已將部分塔位出售,然原確定判決已考量使用現況,而採用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縱於分割後仍發生塔位管理之爭議,然此應由各共有人協調解決。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納骨塔建物不適宜分割之經驗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不可採。 七、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102年9月6日訴外人釋常禪之系爭錄音譯文,然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6月4日辯論終結,則系爭錄音譯文顯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至屬明確。 八、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僅係讓與擔保人,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惟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再審被告業已登記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則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為何,尚不影響其當事人適格之認定,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案卷,旨在審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並不涉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及主張之實質審查,亦無須另為其他證據調查,即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自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