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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再抗字第2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丁振昌曾平杉林永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抗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侯 尚 余

      侯 蘐 薇

      卓 承 廣

再審相對人 吳黃瓊英

      吳 賢 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所為102年度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抗告,視為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0日以102 年度再抗字第27號裁定,限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2年5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予以駁回,此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存卷足稽。惟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岑 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再抗字第2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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