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再抗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抗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侯 尚 余
侯 蘐 薇
卓 承 廣
再審相對人 吳黃瓊英
吳 賢 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所為102年度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抗告,視為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0日以102 年度再抗字第27號裁定,限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2年5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予以駁回,此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存卷足稽。惟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