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範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 原告 重億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再傳 再審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吳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就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判決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又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是以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6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此有最高法院判例可參。伊於前程序一審訴請確認系爭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經一審法院判決:「確認原告就設定義務人吳盧金山即原告盧再傳之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000地號、地 目田、面積194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嘉義市○○段○○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82年1月8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設定登記,經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於82年收件,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000235號所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超過938,724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再審被告於100年8月12日民事上訴狀則係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惟前程序確定判決(指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55號,下同)僅就「自9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判決,對於其餘上訴部分2,661,276元(即3,600,000-938,724)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卻未加以審酌,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466條第6款(按指第469條第6款)錯誤之 違法。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符,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88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再審被告不服一審判決全部提出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661,276元,然 前程序確定判決僅就「自9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審酌,而前程序確定判決竟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全部判由伊負擔,而未依兩造勝負比例負擔。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再審原告聲明:1.原確定判決、前程序確定判決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前程序100年度上 字第155號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鈞院101年度再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然查其所述之再審事由,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前之前程序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而提出再審,並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再審;且其所持之再審理由均與前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相同,故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是以依前揭法條之意旨,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69條第6款違法而據以提起再審,然查:原確定判決已對於再審 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事由說明其不採之理由。 ㈢再審原告又以:前程序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僅就本金債權938,724元之「自9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勝訴,卻命再審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而未依兩造勝負比例負擔等語,主張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違背法令之情事存在,然查:就前程序確定判決而言,民事訴訟法第79條係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是前程序確定判決自得依職權命由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上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㈣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且其所指摘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之事由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再審被告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所謂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案一審係訴請確認如前程序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 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一審係判決就如前程序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超過938,724元 之抵押權不存在。而再審被告係就全部敗訴部分上訴,而前程序確定判決,僅就本金債權938,724元之「自91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判決,而對再審被告其餘上訴部分未加審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66條第6款(按應係指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錯 誤之違法云云部分,已於其前所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16號)中主張,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縱或屬實,亦係確定判決有無誤寫、誤算或裁判有無脫漏,屬判決更正或補充判決之問題,並非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等情,以無再審理由而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訴。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服原一審判決全部提出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661,276元。再審被告僅本金債權 938,724元之「自9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勝訴,卻命再審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而未依兩造勝負比例負擔,前程序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之違背,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部分,亦已於其前所提101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之訴事件中主張,經本院原確定 判決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法院職權,命一造負擔,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是故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敗訴部分,竟令再審原告負擔全數之裁判費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取。」等情,以無再審理由而駁回此部分之再審之訴。 ㈢至於再審原告其餘關於抵押債權是否因再審被告受領土地徵收款或其他超額清償而消滅之陳述,因不在本院101年度再 字第16號再審之訴審理範圍之內,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關於該部分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之事由究之僅係原確定裁判以前之確定裁判如何違法等語,泛言對原確定裁判有再審事由,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合再審程式,自非本院所得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及本審均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僅就「自9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判決,對於其餘上訴部分(3,600,000-938,724)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卻未加以審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69條第6款錯誤之違法;前程序確定判決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全部判 由伊負擔,而未依兩造勝負比例負擔,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主張相同之事項具體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核屬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