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郭文郁
- 上訴人
- 徐村昇
- 上訴人
- 李弘仁
- 上訴人
- 林孟螢
- 上訴人
- 許朝壯
- 上訴人
- 洪嘉駿
- 上訴人
- 蘇文龍
- 上訴人
- 任家麟
- 上訴人
- 鄭宗徨
- 上訴人
- 楊俊賢
- 上訴人
- 周文章
- 上訴人
- 劉見義
- 上訴人
- 蔡建民
- 上訴人
- 林昭鏵
- 上訴人
- 鍾永進
- 上訴人
- 楊允德
- 上訴人
- 蔡佳成
- 上訴人
- 梁靜梅
- 上訴人
- 郭泰山
- 上訴人
- 許金水
- 上訴人
- 許進泰
- 上訴人
- 吳安雄
- 上訴人
- 朱進銘
- 上訴人
- 葉清農
- 上訴人
- 鄭宗廟
- 上訴人
- 林秀琴
- 上訴人
- 陳水玉
- 上訴人
- 楊進來
- 上訴人
- 陳文清
- 上訴人
- 陳明正
- 上訴人
- 郭仲倫
- 上訴人
- 林秀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等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於103年7月4日提出委任李永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①給付員工紅利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139,488元(如上開判決「附表一」「員工紅利C」欄編號22至53號所示之金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279元;②給付失業給付部分為1,937,520元(如上開判決「附表一」「失業給付D」欄編號42至44及46至51號所示之金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0,309元;③未依原薪資回聘部分為257,491元(如附表一「未依原薪資回聘E」欄編號52、53號所示之給付內容),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4,14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共計為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茲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所示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