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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 上訴人
- 松裕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維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俊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詹皓羽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間,受雇於上訴人擔任送貨司機。上訴人明知提供予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貨車老舊,右後輪胎紋磨損顯逾使用年限,竟疏未注意保養維修,且明知該貨車限載重660公斤,竟於99年5月24日承載總重量高達1102.5公斤,嚴重超載442.5公斤,致伊於駕駛途中,因右後輪不堪負荷而爆胎,因而受有左前臂壓砸傷,左手臂皮膚缺損,左大拇指指股間關節,左手食指掌骨,骨關節與左小指掌骨骨折等傷害。伊因而支出看護費新台幣(下同)167,200元、後續醫療及復健費191,47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42,394元,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伊因本件職業災害,得請求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79,445元、工資179,388元、殘廢給付321,840元,另超時工資1,517元,共計得請求2,243,254元,扣除失能補償321,840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之213,012元,伊尚得請求1,708,40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2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8,402元之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77,480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定期保養系爭貨車,貨車右後輪胎仍在使用期限內,且輪胎爆胎原因甚多,原審雖送請行車事故肇事委員會就輪胎爆胎原因進行鑑定,但該機關無法鑑定,原審遽認貨車翻覆係輪胎老舊所致,即有不當。又醫療費用重複計算部分應予扣除,另肇事後被上訴人新工作待遇較原來待遇還高,其勞動能力並無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9年3月間起,在上訴人處擔任臨時性部分工時人員,時薪每小時95元,其工作係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臨時性工作。又被上訴人99年3月至5月24日止在嘉義大學擔任教學卓越B計畫工讀生,同年5月24日後即未繼續工讀;該卓越B計畫執行期間自98年8月至99年12月31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駕駛上訴人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送貨途中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176之1附1附近翻覆,其受有左前臂壓砸傷,左手臂皮膚缺損,左大拇指指股間關節,左手食指掌骨,骨關節與左小指掌骨骨折之傷害,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傷害。
㈢系爭貨車分別於93年7月10日、94年5月30日、96年3月13日至信億汽車保修中心更換左、右前輪輪胎,另於98年10月13日更換一條前輪輪胎;又於94年4月21日、5月30日、8月24日、96年3月13日,暨99年5月7日最後進廠保養時里程數分別為88,807公里、90,083公里、93,909公里、116,284公里、157,621公里。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16%,其腕部受傷部分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之第94項目,失能等級為13級;手指受傷部分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之第107項目,失能等級為9級。
㈤依100年2月25日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會議記錄:「上訴人含團保已給付被上訴人209,687元,扣除醫療費59,485元,至100年2月份共9個月薪資126,621元及補給超時加給工資部分1,517元,至100年2月止資方確實溢付22,064元」等語,上訴人於100年2月17日另匯給被上訴人3,325元,共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13,012元。上開各情,有診斷證明書、汽車維修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0年4月9日嘉水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嘉義縣政府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嘉義大學100年4月26日嘉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暨補充病情鑑定書、嘉義大學98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務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3-57、84-95、163、174頁;卷二第129-131頁;卷三第40-41頁;本院卷第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補償其職業災害暨賠償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若是,其金額應各為若干?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老舊,且右後輪胎紋磨損顯逾使用年限,然經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及證人即信億汽車保修中心負責人王哲霖於原審證稱:依據維修場資料表,被告(指本件上訴人,下同)於93年7月10日、94年5月30日及96年3月13日各該次均換兩個輪胎,即把兩個新輪胎換到前輪,把前輪換下的舊輪胎還能用的換到後輪。98年10月13日有換1個輪胎,但無法確定是換哪一個。依伊經驗一般輪胎是6年年限,但還要看使用情況。平均使用的話應該是7萬公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179頁),足見上訴人於上開期日(除98年10 月13日外)均係把2條新輪胎換到前輪,再將舊輪胎換至後輪。
⒉是99年5月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貨車前輪係於96年所更換之新輪胎,仍堪使用,應無疑問,後輪輪胎應為94年5月30日換至前輪之新輪胎,於96年保養時再換至後輪。但肇事時該後輪係於94年5月30日行車里程數約90,083公里【系爭貨車於94年4月21日進廠保養時里程數為88,807公里,94年8月24日進廠保養時為里程數為93,909公里,此4個月間行駛5,102公里,1個月約行駛1,276公里(計算式:(93,909-88,807)÷4=1,2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至94年5月30日之里程數應約為90,083公里】時更換,使用至99年5月7日行車里程數157,621公里,則其前後使用期間非短,約4年又11個月,行車里程數甚鉅,共67,538公里(計算式:157,621-90,083=67,538),有客戶車籍歷史資料表1份為憑(見同上卷第53-55頁),衡情必有相當耗損。參以系爭爆胎輪胎照片所示右後輪接觸地面之正面胎紋已近乎磨平狀態,且表面及側邊均已龜裂(見同上卷第94、109、110頁),足徵該輪胎縱使尚未逾使用年限,但確實已不堪使用。
⒊證人王哲霖雖證稱輪胎使用年限約6年、行駛里程數約7萬公里,然其亦稱還是要看使用狀況而定,並非均可同一而論,且系爭貨車係作為運送貨品之用,其每日使用頻率暨車輛載重本較一般車輛為高,衡情其輪胎磨損情形更較正常輪胎使用情形為快,是上訴人本更應注意系爭貨車輪胎狀況,雖其定期保養系爭貨車並更換輪胎,然其更換方式不當,且於99年5月7日最後保養期日亦未注意系爭輪胎已不堪使用,難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而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駕駛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貨車受有前揭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客觀上衡之,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損失,自屬有據。
⒋又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輪胎爆胎原因,以100年6月30日嘉雲鑑100377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係謂:「結論認為該輪胎爆裂係因胎紋不足或異物導致,依卷附跡證無法判明,建請將該輪胎實物送回原廠鑑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並非表示排除胎紋不足此一爆胎原因,且該鑑定機關就此部分之判別,並非專門鑑定機構,況法院判斷本不受鑑定機關鑑定意見之拘束。現系爭輪胎已依廢棄物處理,業經王哲霖陳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9頁),雖無法送原廠進行鑑定,惟本院依上開跡證,認系爭輪胎爆胎原因係上訴人未盡其注意義務所致,上訴人執鑑定意見認伊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超速且駕駛不當所致云云,且聲請訊問證人劉妮靄(即上訴人會計)。查劉妮靄於本院雖證稱:「伊有跟另位同事去醫院看被上訴人,上訴人說當時車速約70幾公里,並表示因車輛爆胎嚇到轉方向盤去撞安全島才翻車。伊當時有聽到提到爆胎的事情,但伊不清楚何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然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伊當時車速約60公里,並否認當時有與劉妮靄聊天,且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速限為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憑(見原審一第86、88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超速此一有利之事實,於原審未聲請訊問劉妮靄,且劉妮靄為上訴人會計,其證言難免偏頗迴護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伊當時時速約60公里,較為可採。況汽車爆胎係屬突然,實難期駕駛人於當時均能為正確適當之應變措施,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當時採錯誤應變措施,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責任云云,亦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償其職業災害之損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3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所明定。
⒊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於送貨途中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亦即上訴人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亦不能主張勞工就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或主張免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貨車有未盡保養義務之過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補償伊所受損害,尚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即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加以審酌,茲分述如下:
⒈職業災害補償費部分:
⑴醫療費用補償:原審判命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52,085元必需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23頁;原審判決第11頁),惟上訴人抗辯除其中1,420元重複計算,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部爭執等語,經查,上開重複計算1,420元乙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重複提出之陽明醫院100年4月6日50元、7日100元、7日150元、11日150元、13日150元,暨嘉義長庚醫院100年2月16日340元、3月30日480元醫療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0-131、157-159頁;原審卷二第159-160、18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因之,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醫療費用為50,665元(計算式:52,085-1,420=50,665)。
⑵工資補償: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而勞工於該不能從事原約定工作期間,並無為雇主服其他勞務之義務。是依不爭執事項㈡、㈣所示,被上訴人原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均須以雙手駕駛或搬運貨物,現被上訴人傷勢業經認定為左手腕部殘廢等級13級、手指殘廢等級為9等,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法從事原約定駕駛工作,自屬有據。
②依陽明醫院於100年4月7日出具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記載:「手部需門診復健治療,功能障礙,無法工作。左手循環不良,容易感染,須加休養3個月。」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可知被上訴人自99年5月24日受傷後至100年7月間,尚須休養,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無為上訴人服其他勞務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不接受調整工作為由,拒絕給付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則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5月24日至100 年5月23日止之薪資補償,尚非無據。依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兩造於嘉義縣政府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時約定月薪為14,069元,則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168,828元之工資(計算式:14,069×12=168,828元)。上訴人辯稱:伊願調整被上訴人之工作,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云云,無足採取。
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平均月薪僅13,770元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平均月薪14,069元之約定並不爭執,且上訴人分別於99年4月5日、5月4日、6月6日分別匯入12,510元、13,520元、13,000元,並於100年2月17日匯入超時工作薪資3,325元,有被上訴人之薪資帳戶存摺節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0 -162頁)。準此,被上訴人自99年3月1日起至受傷日(同年5月24日)止,受僱上訴人工作計85日,受領薪資合計42,355元(計算式:12,510+13,520+13,000+3,325=42,355),日平均工資為498元(計算式:42,355÷85= 49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即月平均薪資為14,940元,亦較約定之14,069元平均月薪為高。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主張有超時部分工資請求權存在,然未舉證證明云云,惟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暨原審已就被上訴人有此請求權並不爭執,則其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⑶失能補償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保險失能等級共分為15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依平均日投保薪資,第8等級為360日」「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1等級核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8款、第6條第2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腕部、手指傷害殘廢等級分別為第13級、第9級,依前揭規定,其最高失能標準第9級應再升一級,即被上訴人腕部與手指殘廢之失能給付等級應為第8等級,即360日計算,又本件事故屬職業傷害,應增給百分之50給付,補償天數總計540日(360日×1.5=540日)。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殘廢補償共計253,242元(計算式:14,069÷30×540=253,242)。
⑷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0,665元、工資補償168,828元、及殘廢補償253,242元,共472,735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213,012元後,被上訴人得再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259,723元(計算式:50,665+168,828+253,242-213,012=259,723)。
⒉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⑴看護費用:原審函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有關被上訴人看護情形,經該院函覆稱:「被上訴人右臂功能正常,僅左臂部分功能喪失,自理部分應需人協助或自行調整生活方式。因受傷時合併嚴重疼痛,此期間需他人協助之必要性較高,建議至少予99年5月24日至99年6月26日期間之照護人力。」等語,有該院100年4月26日(100)長庚院嘉字第31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又被上訴人僅左手部分功能喪失,慣用手臂右手及雙腳均能正常使用,尚無須全天看護,本院認看護費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6日計34日,共34,000元看護費用,尚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傷部位並不影響日常生活功能云云,尚乏證據,無可採取。
⑵不能工作損失: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另於嘉義大學擔任教學卓越B計畫工讀生,該計畫執行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而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受傷即未在該校工讀。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自99年5月24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計7月又8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自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則為無據。是以每月薪資5,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36,333元【計算式:(5,000元×7)+(5000÷30×8)=36,333】。
⑶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少16%,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受傷當時月薪為14,069元,然依前揭判例所示,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上訴人主張應依修正前行政院公佈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經核並無不合。查被上訴人係73年10月11日生,自受傷起算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尚有39年,則被上訴人請求38年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自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742,394元【17,880元×12月×21.00000000(此為38年之霍夫曼係數)×16%=742,394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692,890元部分之請求,因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③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認勞動能力倘恢復中,不應以單一時點計算。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可經由復建回復至無損之狀態云云,惟參以成大醫院函覆原審被上訴人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伸拇重建手術後能恢復至何種程度,牽涉到其可用來當供區轉移肌腱的品質,病患的術後恢復復建配合程度,手部原來受傷的沾黏程度..等等。很難預測會恢復至何種程度,也有可能轉移重建的肌腱再斷裂,故很難預測所問之有許多不確定因素之問題。」「有關若手術後殘廢等級之變化,無法事先預測。建議等開刀後,復健滿一年後再行評估。」(見原審卷三第20、41頁),雖被上訴人迄未進行上開手術,然縱使手術後亦存有許多不確定因素,並不當然可恢復至勞動能力無損之狀態,上訴人上開辯解,尚難遽採。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因上開職業災害,受有上開傷害身體機能部分受損,其精神確遭受相當痛苦,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本件司機工作,其100年度僅有嘉義大學薪資所得,名下別無其他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76頁),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於100年4月25日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尚未逾2年時效,上訴人辯稱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已罹於時效云云,無足採取。
⑸基上,被上訴人計受有看護費3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6,333元、勞動能力減損692,89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913,223元之損害(計算式:34,000+36,333+692,890+150,000=913,223)。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是扣除上訴人已補償金額213,012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共700,211元(913,223-213,012=700,211)
⒊超時工資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超時工資部分1,517元仍未給付乙節,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暨原審就被上訴人有此請求權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云云,不足採取。
⒋準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金259,723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700,211元、超時工資1,517元,共961,451元。上訴人另主張修車費用47,693元部分應由被上訴人支出,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所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尚無過失,自無須就修車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執此主張抵銷云云,自非有據。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77,480元本息,駁回超過上開部分之訴,雖有未洽,惟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本院自無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職業災害補償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7,480元,及自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