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勞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天耀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聲 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同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 釋明,惟查聲請人於101年3月14日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可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新勞調字卷第4頁),而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查詢清單並不足以執為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之釋明。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