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家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信允 相 對 人 謝素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2年度家全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提起離婚之訴,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此只釋明其將取得債權之可能,無法釋明債權之存在。又抗告人並無移轉財產之行為,相對人僅以聽聞,自屬杜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且抗告人為多家飯店之股東、負責人,依抗告人之職務及收入,難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170、175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已向原審法院提起102年度婚字第11 號離婚等事件,請求離婚並請求抗告人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新台幣(下同)各2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追加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59,143,520元。因伊除聽聞江翠芬告知抗告人目前正積極要將財產移轉到國外,有脫產行為外;另抗告人本人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偕其父親陳輝雄、母親陳高占及喬大旅行社 李永誠經理等人至香港申設紙上控股公司(在香港申設公司只需繳交設立規費並不需驗資),暫稱「香港哲亨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回來後立即在台灣向經濟部申設「哲亨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將由「香港哲亨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完全控股,日前相對人已提出股份移轉同意書,要求「嘉禾玉山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禾楓水舍汽車旅館有限公司」、「香湖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合夥股東簽署,欲將抗告人全部股份移轉至「哲亨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名下,因該公司是由「香港哲亨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控股以規避債權人之執行,故抗告人有積極之脫產行為,且抗告人身為多家飯店股東、負責人,但另案強制執行卻僅扣得218,772元, 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500萬元之範圍內,有再予以假扣押之必要等情。就其 中假扣押之請求,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起訴狀、追加訴之聲明狀、計算書、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對抗告人有債權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為釋明,已非有據。次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相對人主張聽聞抗告人正積極將財產移往國外,而有脫產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據提出光碟及錄音譯文、台彎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陽信銀行嘉義分行陳報狀影本為憑,當能使法院大致相信,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因此應認相對人亦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抗告人指相對人未為釋明,亦無足採。何況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據此縱認相對人就上揭假扣押之請求事實及原因釋明尚有不足,亦非不得由相對人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至抗告意旨指稱依相對人提出之上揭事證,尚不足釋明兩造間有何債權關係存在等由,核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範疇,尚非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酌。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足之,原法院為此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