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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上康蔡孟珊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言祥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上訴人
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祥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得抗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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