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李素靖、田玉芬、吳森豐
- 當事人宜鴻營造有限公司、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宜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莉 淇 訴訟代理人 湯 光 民 律師 被 上 訴人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 訴訟代理人 陳 文 忠 律師 蔡 青 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間之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333,000 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本於同一工程契約,追加依債權讓讓(即工程款利益分配契約)而為請求,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係因系爭承攬契約而為之請求,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情事,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環保局)承攬「觀音鄉大潭區域灰渣處理廠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500萬元。被上訴人並找訴外人蔡家豐代繳保固金500萬元及承接系爭 工程,約定完工後之工程款應由訴外人蔡家豐領取,而蔡家豐遂以實際經營之上訴人、第三人誠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鴻公司)、呈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呈采公司)幫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為保障蔡家豐名下三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兩造乃於95年8月將部分工程(整地工程、不透 水布鋪設工程、排水工程、滲出水收集系統、管理區工程、雜項工程)總計工程款4,450萬元轉發包予伊,將部分工程 (土堤工程)總計工程款3,740萬元轉發包予呈采公司,將 部分工程總計工程款1,300萬元轉發包予誠鴻公司(下稱系 爭第1份契約)。又兩造於96年8月2日協議變更增加承攬合 約內容,除原有施作內容外,將原屬於呈采公司所承攬之土堤工程一併由伊承作,變更工程合約金額至7,500萬元(下 稱系爭第2份契約),而系爭工程業已於99年5月10日完工並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公司業已領取桃園縣政府之工程款,是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47,700,863元後,被上訴人公司仍積欠上訴人27,299,137元。雖蔡家豐與第三人張鴻盈另於99年7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伊 並未授權蔡家豐簽訂系爭和解書,自不構成隱名代理,對伊自不生效力,退言之,如認蔡家豐隱名代理簽訂系爭和解書,惟依系爭和解書之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就工程款利益分配即約定,『雙方同意「觀音鄉大潭區域灰渣處理興建工程』及「台南縣政府深坑仔溪水質淨化場(第一期)興建工程」之總工程款百分之3,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領取,作為甲方管銷費用,剩餘總工程款百分之97由乙方(即蔡家豐、張鴻盈、下同)領取。』,故被上訴人向桃園縣環保局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後,應將百分之97給付予蔡家豐、張鴻盈,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算金額為101,10 3,176元,再扣除遭桃園縣環保局所罰逾期違約金20,414,943元,故實際向桃園縣環保局領取之80,688,233元,被上訴 人應得百分之3,僅得領取2,420,647元。惟被上訴人因欠稅等原因,遭法院扣款6,003,477元,加上被上訴人更改匯款 帳戶要求桃園縣環保局匯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保固款1,666,000元、工程款尾款2,557,3477元,及工程建築物使用 執照暨相關管線申請費用527,625元,已超過系爭和解書所 約定工程款利益分配之百分之3,現蔡家豐、張鴻盈已將對 被上訴人之工程利益分配之債權78,267,586元(即80,688, 233×97%=78,267,586),於102年7月17日轉讓予伊,並通 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領取全部工程款,並領走上開保固金3分之1(即1,666,000元),所剩餘之3分之2即3,333,000元為被上訴人尚未領走之保固金,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即工程款利益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33,000 元之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莉淇係蔡家豐之配偶,誠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蔡信來係蔡家豐之父,呈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蔡家豐本人,實際上三家公司均由蔡家豐負責經營,伊與該三家公司訂立分包承攬契約,均由蔡家豐代理訂立,並由三家公司各自開工施作,因上訴人等三家公司均由蔡家豐統籌運作,其間或因工程調配而另訂契約,致工程款分配不均,而與伊發生糾紛,直至99年7月27日被 上訴人始與蔡家豐等簽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四ꆼ記載「甲方同意前與宜鴻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工程採購合約,工程總價4,450萬元,繼續有效,甲乙雙方均遵守合約,誠實 履行。」,故上訴人僅得請求工程款應為4,450萬元,而上 訴人於原審既自承伊已給付47,700,863元之工程款,伊既對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款已付清,上訴人所為請求,自無理由,又系爭工程業於99年5月10日完工驗收完畢,誠鴻公司、呈 采公司卻遲至101年9月26日始將工程款讓與上訴人,而向伊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和解書之補充條款,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百分之97由蔡家豐、張鴻盈領取,其債務人應為系爭工程之業主即桃園縣環保局,而非伊,況伊並未表示將系爭工程之百分之97工程款債權讓與蔡家豐、張鴻盈,退言之,倘伊將系爭工程百分之97工程款債權讓與蔡家豐、張鴻盈,亦因伊將對桃園縣環保局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對伊亦無任何債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ꆼ上訴駁回。ꆼ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被上訴人係於95年6月先向桃園縣○○○○○○○○○○○ ○○號:000000000、工程編號:HUC04014-1)」,總價金 為1億500萬元,並於95年8月間將部份工程轉發包予上訴人 施作,並與上訴人、呈采公司、誠鴻公司分別簽訂工程契約,工程價金分別為4,450萬元、3,740萬元、1,300萬元,系 爭工程驗收時間為99年5月10日。 ꆼ訴外人蔡家豐與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簽訂和解書,依該 和解書內容係約定「四、(1)甲方同意甲方前與誠鴻實業 有限公司所簽訂工程採購合約『觀音鄉大潭區域灰渣處理場興建工程』以下同:工程總價新台幣1,300萬元整、與宜鴻 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工程採購合約:工程總價新台幣4,450 萬元整、及與呈采實業有限公司所簽訂工程採購合約:工程總價新台幣3,740萬元整。均繼續有效,甲乙雙方應遵守合 約,誠實履行。」 ꆼ系爭第1份契約上第4頁有註記「本契約廢除」、「作廢」等字樣,筆跡確實為證人曹永之筆跡,且「本契約廢除」字樣旁邊尚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曹鄭瑞珠之印章。 ꆼ上訴人業已領取47,700,863元之工程款金額。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系爭第2份契約或債權讓與系爭和解書工程款利益 分配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33,000元暨利息,是否 有理由?即: ꆼ系爭第2份契約或債權讓與系爭和解書工程款利益分配之約 定,是否得作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 ꆼ上訴人前揭工程款之請求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ꆼ系爭第2份契約之約定,是否得作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 ꆼ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承攬合約之工程款為7,500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發票13紙為證(見原審卷 ꆼ第4至7、21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工程款約定僅有4,450萬元,亦據其提出合約書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ꆼ第74至77頁),惟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ꆼ所示,有廢除後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ꆼ第274至278頁),足認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已由4,450萬元( 即系爭第1份契約)變更為7,500萬元(即系爭第2份契約) 乙節,應可採信。 ꆼ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但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隱名代理性質上屬於有權代理之形態,倘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效力即應直接歸屬於本人,不以事後經本人承認為必要。本件系爭和解書開頭即載明:「忠 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曹永、曹鄭瑞珠與蔡家豐、張鴻盈就忠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及股份移轉等爭議,達成和解如下...」,有關上訴人公司部分雖未明示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ꆼ第297至299、336至338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於101年8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對於上訴人公司、誠鴻公司及呈采公司均係蔡家豐實際經營之公司,並均由蔡家豐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第1、2份契約之事實予以自認(見原審卷ꆼ第92至96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亦具狀自承其明知蔡家豐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與其簽訂系爭和解書乙情(見原審卷ꆼ第92頁、本院卷ꆼ第104至106頁、113頁反面),並 經證人蔡家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ꆼ第73至76頁),足認蔡家豐有與被上訴人重新訂立承攬合約之代理權,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應認蔡家豐為上訴人之隱名代理人,系爭和解書重新訂立承攬合約之行為,仍對上訴人發生代理之效力。又系爭和解書四ꆼ既記載「甲方同意前與宜鴻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工程採購合約,工程總價4,450萬元,繼 續有效,甲乙雙方均遵守合約,誠實履行。」,足見兩造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 ꆼ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ꆼ所示,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款47,700,863元,顯已超過兩造之承攬合約款項4,450萬元,自不得 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其餘款項。至誠鴻公司1,300萬元及呈采 公司3,740萬元之工程款項,自簽訂系爭和解書起,上訴人 已不得再行請求,而該二家公司係101年9月26日始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ꆼ第241頁),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ꆼ所示,工程驗收時間為99 年5月10日,依據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始於訴訟中主張受讓債權而為請求,被上訴人為已罹時效之抗辯,故本件誠鴻公司1,300萬 元及呈采公司3,740萬元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 亦不得再行主張。 ꆼ系爭和解書工程款利益分配之約定,是否得作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 ꆼ本件被上訴人與蔡家豐、第三人張鴻盈於99年7月27日簽立 系爭和解書乙節,如前所述,而系爭補充條款就工程款利益分配即約定,『雙方同意「觀音鄉大潭區域灰渣處理興建工程』及「台南縣政府深坑仔溪水質淨化場(第一期)興建工程」之總工程款百分之3,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領 取,作為甲方管銷費用,剩餘總工程款百分之97由乙方(即蔡家豐、張鴻盈)領取。』,足見被上訴人業已同意由上訴人、誠鴻公司及呈采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蔡家豐及張鴻盈領取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百分之97,而由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百分之3,係為管銷費用,此係被上訴人與蔡家 豐、張鴻盈間有關系爭工程款最後取得分配之約定,並非被上訴人將其對桃園縣環保局工程款債權讓與蔡家豐、張鴻盈,此由被上訴人對桃園縣環保局之工程債權因欠稅等原因遭強制扣押,及被上訴人變更受款帳戶領取部分保固金、工款尾款、保留款及使用執照、管線路申請費用(詳如下述),益證被上訴人並未將對桃園縣環保局之工程債權讓與蔡家豐、張鴻盈,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對桃園縣環保局之工程債權百分之97讓與蔡家豐、張鴻盈云云,尚無可採。又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01,103,176元,有桃園縣環保局驗收紀錄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ꆼ第15頁),並於99年5月10日驗收完畢 ,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得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百分之3工程款即3,033,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工程款應由蔡家豐、張鴻盈取得乙情,自屬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總工程款101,103,176元,應扣除遭桃園縣環保局所罰 逾期違約金20,414,943元,故實際向桃園縣環保局領取之8,0688,233元,被上訴人應得百分之3,僅得領取2,420,647元云云,惟系爭補充條款既明確約定以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計算,而非以實際領取之總工程款計算,上訴人對其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ꆼ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於99年7月間結算,給付情形如下: ꆼ本局自97年5月2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間,共計8次工程款匯入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匯款總額64,800,573元。ꆼ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8年3月18日扣押3,029,004元,98年10月9日扣押2,302,290元,合計扣押工程款5,331,294元。ꆼ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何時變更匯款帳 戶日期,查僅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1紙( 紙上註明日期為99年12月30日),本局99年12月31日查有匯款紀錄於上開帳戶,再查,本局100年7月13日匯入部分保固金1,666,000元予上開帳戶。ꆼ本局就工程尾款匯入台北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0000000000000帳號紀錄;99年12 月31日工程保留款結算後匯入55,159元及同日工程尾款結算後匯入2,557,347元。ꆼ99年12月31日匯入忠義開發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527,625元,為 旨揭工程建築物使用執照暨相關管線路申請費用。ꆼ查本局自旨揭工程第5次估驗款中扣留3,029,004元,即為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8年3月18日板執禮96年營所 稅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扣押債權2,356,821元及672,183元等情,有桃園縣環保局103年1月9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03年3月21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ꆼ第133至145頁、卷ꆼ第10至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被上訴人因欠稅之原因,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合計扣押工程款5,331,294 元;並匯入被上訴人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帳戶內合計4,806,131元(計算式:保固金1,666,000元+工程保留款結算後匯入55,159元+工程尾款結算後匯入2,557,347 元+工程建築物使用執照暨相關管線路申請費用527,625元 =4,806,131元),足認被上訴人確已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總計10,137,425元(計算式:5,331,294元+4,806,131元=10,137,425元),顯已超過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系爭補充條款所約定之工程款利益分配之百分之3(即3,033,095元),故而,被上訴人依約已不能再取得系爭工程之其他工程款,亦可認定。 ꆼ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與蔡家 豐、張鴻盈於102年7月17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乙節,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ꆼ第55頁),並據 證人蔡家豐、張鴻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ꆼ第75頁反面、卷ꆼ第51頁),蔡家豐、張鴻盈與上訴人間業已合意轉讓依系爭和解書之系爭補充條款之工程款利益分配債權,被上訴人復於同日已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上開說明,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證人張鴻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與忠義公司有無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沒有。」、「(與宜鴻公司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沒有。」等語(見本院卷ꆼ第51頁),惟兩造當庭表示證人張鴻盈係人頭而已,故而證人張鴻盈不知對兩造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應符合社會上一般常情,自不影響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稱系爭工程款利益分配債權,業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云云,惟查系爭補充條款之約定,係被上訴人與蔡家豐、張鴻盈間僅對於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領取之比例為約定,即對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作利益比例之分配,而非由被上訴人以該分配款作為清償上訴人之債權,應無代物清償之適用,被上訴人所辯,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查上訴人係依據被上訴人與蔡家豐、張鴻盈間於99年7月27日所訂立系爭補充條款之約定而為 請求,而非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合約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上開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則其工程款利益分配請求權,應適用15年之時效,故而,上訴人於102年7月17日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則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條款之工程利益分配之債權,給付其3,333,000元,自 屬有據。 ꆼ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受讓系爭工程款利益 分配債權後已於102年7月17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見本院卷ꆼ第53至55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33,000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33,000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 分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上開准許部分,爰依兩造聲請命供相當擔保之金額,分別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而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ꆼ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ꆼ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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