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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素靖吳森豐藍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
法定代理人
潘秋宜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 律師
被上訴人
浚寶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進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招標「辦公室及哺乳室裝修工程」,工程案號TBC-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得標,兩造於100年11月2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繳納履約保證金4萬7,000元,並於同年月6日開工,於同年月25日呈報竣工,於100年12月15日複驗驗收完成,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估驗結算之工程款為80萬5,336元。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迄未能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全部之工程款。然本件係因訴外人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設計不周全及原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年代過久,衍生「圖、照不相吻合」之問題,無法完成竣工審查,是被上訴人未能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契約照圖施工並無缺失,且該筆項目項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金額為8,728元,並備註按實際發生數支付,自可與已完工估驗結算之工程款分開給付,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0萬5,3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3款已分別就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約定為「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及「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且被上訴人依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1773章「竣工驗收要項」第1.2.1項「部分完成之使用驗收」⑵D約定:「在向工程司申請辦理『部份驗收』之前,應先完成下列各項作業,並將異常狀況一併表列提報:取得並提送使用執照、操作許可、最終檢驗證明及其他類似許可文件,以便工程得以不受限制完全使用,且各項公共設施得以啟用。」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負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協同向原申請室內裝修審查機關申請竣工查驗合格,並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義務。是於契約約定應於全部工程項目驗收合格後,方一次無息付款之情形下,本件承攬報酬之給付期間自不受民法第505條之限制,而應於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申請竣工查驗合格,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裝修合格證明後,上訴人始負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之義務。系爭工程既尚未全部驗收完成,上訴人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㈡本件系爭工程,係委託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協助發包,並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依據上訴人與竇國昌建築師事務間之工程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及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暨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㈠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次修正版、十一、第01773章「竣工驗收要項」規定,其1.2.1部份完成之使用驗收⑵「D.取得並提送使用執照、操作許可、最終檢驗證明及其他類似許可文件,以便工程得以不受限制完全使用,且各項公共設施得以啟用」、工程預算總表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記載工程施工階段「27.準備使用執照申請事宜」、工程完工驗收階段「1.辦理使用執照申請」,均為承造人(承攬廠商)所應辦理之項目等,可知系爭工程施工前之圖說審查係由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辦理及取得施工許可,而系爭工程完工後之竣工查驗則由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業者即被上訴人負責辦理,是被上訴人負有完成系爭工程之竣工查驗,使系爭工程得以不受限制完全使用,且各項公共設施得以啟用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為室內裝修業者,具備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技術士檢定規範之應具知能,且於投標系爭工程時,亦有簽立切結書,承諾被上訴人對於投標廠商之責任,包括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已充分瞭解相關之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行等語,其自應依照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30條之規定,待主管機關審核圖說合格發給之許可文件,並查明有無應變更使用執照之情事後,始得依照核定之室內裝修圖說施工,且應隨時注意有無阻礙工程啟用可能之情事,並負有排除阻礙之義務,而應於兩造簽約後,隨時與上訴人或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即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保持密切聯繫,及早取得辦理竣工審驗所需之相關文件,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前發覺有核准圖及使用執照類別不符之情形,避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法完成竣工審驗而發生損害。惟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及完工之時點,均於臺南市政府發給施工許可之前,復未於施工前查明及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涉及應變更使用執照之情事,即逕行施工,致上訴人於竣工驗收階段始知系爭工程有圖、照不符之情事,自違反其附隨義務。

㈣被上訴人直至系爭工程竣工後始發覺有「圖、照不相吻合」之情事,而無法履行辦理竣工查驗之從給付義務,致系爭工程迄今無法使用,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雖已完成部分工程,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80萬5,336元,但上訴人得以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80萬5,336元相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未履行竣工審查義務,仍有補正之可能而未達給付不能之程度,惟系爭工程因無法完成竣工審查,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工程,其從給付義務屬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所必要,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履行竣工審查義務前,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至上訴人或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有無主動提供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竣工審驗之所需資料,或自行發覺系爭工程有核准圖及使用執照類別不吻合之情事,至多僅為上訴人就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不得作為被上訴人當然免除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事由。

㈤另縱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之規劃設計,有疏未發覺「圖、照不吻合」之情形,然仍無法據此認為上訴人或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係為阻止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才「故意」使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項目,自無依誠信原則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並經驗收合格之餘地。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4頁)

㈠上訴人招標系爭工程,於100年11月2日決標,由被上訴人以85萬元得標,兩造於100年11月2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6日開工,除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部分外,被上訴人已完成其餘工作項目,於100年12月15日經上訴人驗收,驗收紀錄載明「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繳納履約保證金4萬7,000元。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能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

㈣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估驗結算工程款為80萬5,336元。

㈤本案係因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設計不周全及原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年代過久,衍生「圖、照不相吻合」之問題,無法完成竣工審查。

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先委託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審核圖說,並於100年11月25日審查合格,領得臺南市政府發給之許可施工文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於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發給施工許可前即已施工,且未於施工前查明及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涉及應變更使用執照之情事即進行施工,是否違反附隨義務?

㈡被上訴人未能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㈢被上訴人未能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是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萬5,336元,並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本件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為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發給施工許可前即已施工,且未於施工前查明及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涉及應變更使用執照之情事即進行施工,是否違反附隨義務?

⒈按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室內裝修圖說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但建築物之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經審查機構認定涉及公共安全時,應經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室內裝修施工從業者應依照核定之室內裝修圖說施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工程圖說經審查合格前即行施工,然查,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委託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協助發包,並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工程圖說亦由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核,並由竇國昌建築師署名負責,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上訴人與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間之系爭工程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第二條第二項「辦公室及哺乳室裝修工程監造服務及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應由乙方(即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具備文件代為申請,乙方依法律規定須交付由各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費用,包含於服務費內,不另給付。」之約定可明(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第31頁背面),是系爭工程施工前之圖說審查係由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辦理及取得施工許可,並非被上訴人所應履行之義務範圍。次查,系爭工程於100年11月2日決標,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決標日起5日內開工,並應於開工之日起21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00年11月26日(本院卷一第79頁),是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6日開工,於100年11月25日報竣工,實係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履行,且除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部分外,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其餘工作項目,於100年12月15日經上訴人驗收後,驗收紀錄載明「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項目亦符合契約、圖說、貨樣之規定。再者,系爭工程之圖說業於100年11月25日經審核合格,並領得臺南市政府發給之許可施工文件,是被上訴人實際上亦係依據臺南市政府核定之室內裝修圖說施工。是以,被上訴人既依約開工、竣工、所完成之施工項目亦符合契約及經審核合格之圖說及貨樣之規定,自難謂其於臺南市政府發給施工許可前即已施工,有何附隨義務之違反可言。

⒊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之申請,應於七日內指派查驗人員至現場檢查。經查核與驗章圖說相符者,檢查表經查驗人員簽證後,應於五日內核發合格證明,對於不合格者,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逾期未修改者,審查機構應報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處理。室內裝修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者,應由消防主管機關於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則依前開規定,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另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就契約文件及效力約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可徵系爭合約所附件之施工說明書、工程總表以及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等文件,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而依施工說明書第一次修正版、十一、第01773章「竣工驗收要項」規定,其1.2.1部份完成之使用驗收⑵「D.取得並提送使用執照、操作許可、最終檢驗證明及其他類似許可文件,以便工程得以不受限制完全使用,且各項公共設施得以啟用」、工程預算總表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記載工程施工階段「27.準備使用執照申請事宜」、工程完工驗收階段「1 .辦理使用執照申請」,均為承造人(承攬廠商)所應辦理之項目等(參見系爭工程契約,本院卷一第74頁、第154頁、第157頁、第195頁背面),可知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後之竣工查驗係委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且被上訴人對於其有辦理系爭工程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之義務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辦理系爭工程之竣工查驗,使系爭工程得以不受限制完全使用,且各項公共設施得以啟用之義務,應為可採。

⒋依據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書」,固於【5.裝修概要及建築物室內裝修概要】項下,應填具【原建築物用途】及【變更後建築物用途】等項目,即建築物之使用目的是否與使用執照所載內容相符合,為辦理竣工查驗時必要之查驗項目。然系爭工程施工前之圖說審查並非被上訴人所應履行之義務範圍,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於竣工後始有辦理竣工圖說審查申請之義務,且上訴人自承其僅提供使用執照予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而證人即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職員陳麗雯到庭則證稱於發包時僅提供施工圖及空白標單等語(本院卷一第199頁背面),足認上訴人於施工前並未提供使用執照予被上訴人,自難苛求被上訴人於施工前,即應發覺上訴人之使用執照標示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之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無法作為辦公室或哺乳室使用之情況。況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亦經臺南市政府審核合格,是縱被上訴人待臺南市政府審核圖說合格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再行施工,亦難發現系爭工程有圖、照不符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提供之施工圖說,據以按圖施工,自難謂有何附隨義務之違反可言。

㈡被上訴人未能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本件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之主要給付義務應係就其所承作「辦公室及哺乳室裝修工程」,包括「假設工程」、「裝修工程」、「水電消防設備」、「空調工程」、「家具設備」等直接裝修項目工作之完成並交付。另被上訴人所負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完成系爭工程竣工查驗之義務,僅係為支持及確保主給付義務履行利益得獲滿足,尚非主給付義務,僅係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能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之部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能完成竣工查驗,致工程無法啟用,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構成不完全給付,應為可採。

⒉然查,本案係因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設計不周全及原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年代過久,衍生「圖、照不相吻合」之問題,無法完成竣工審查,為兩造所不爭,且據證人即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職員陳麗雯到庭證稱:竣工送審流程所需之文件包含完工後之竣工圖、室內裝修核准函、消防安全核准函、胸腔病院之基本建物資料等,建築師事務所需提供被上訴人消防備案及室內裝修申請函,事務所有提供室內裝修申請函,但無法提供消防備案給被上訴人。醫院需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執照、核准圖,醫院交付給建築師事務所後,事務所再交付給被上訴人。建築師事務所在通過建築師公會審查後,請消防技士送交消防備案,但醫院提供給事務所之核准圖及使用執照類別不吻合,無法申請消防備案,遂遭消防局原件退回。竣工送審應由被上訴人申請,惟因醫院無法提供正確資料,以致於建築師事務所無法申請消防備案,無法交付送審資料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最後亦無法申請竣工送審。事務所係於消防送審時始發覺使用執照與圖說不吻合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119-201頁),足見被上訴人未能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之部分,係因上訴人提供予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之核准圖與使用執照類別不吻合,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未能申請消防備案,無法交付送審資料予被上訴人所致,自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萬5,336元,並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本件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上訴人未能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部分,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本件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為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再按契約之義務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契約中,被上訴人之主要給付義務應係就其所承作工程之完成並交付,上訴人之主要給付義務則為給付承攬報酬,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於前述上訴人所主張之完成竣工審查之義務,尚非主給付義務,僅係從給付義務而已。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必須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因無法完成竣工審查,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工程,其從給付義務屬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所必要,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履行竣工審查義務前,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云云,然查,依系爭工程(總表)項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所載,金額為8,728元,並備註「按實際發生數支付」(本院卷一第157頁),即該項目之費用為實支實付,與系爭工程(總表)項次壹、一至壹、十二項次之報酬間為可分,且該項次壹、十三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依照規費清單向上訴人請款,並無稅捐之問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5頁),足見被上訴人完成竣工審查之義務,與其所請求本件已完工估驗之工程款80萬5,336元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況本件係因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設計不周全及原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年代過久,衍生「圖、照不相吻合」之問題,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無法提供消防備案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竣工審查,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能完成竣工審查,即拒付被上訴人已完工估驗之全部工程款,客觀上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承攬契約報酬,為無可採。

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㈠⒊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目之規定)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被上訴人業於100年11月3日繳納履約保證金4萬7,000元,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若已完成本件工程並經驗收完成,可申請將履約保證金轉為保固保證金等語(原審卷第41頁),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約開工、竣工,除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部分外,已完成其餘工作項目,並於100年12月15日經上訴人驗收,於驗收紀錄載明「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已完工估驗結算之工程款80萬5,336元。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即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工估驗結算之工程款80萬5,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8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同一,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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