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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18號

不當得利(移轉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吳上康王浦傑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告人
大嘉義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韶 住同上
設嘉義縣中埔鄉○○路○段000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山立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訴字第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不當得利之訴係因兩造契約所衍生之訴訟,且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亦係按照原契約所訂之方式計算,不得謂非因兩造合約涉訟,而無兩造合約所約定之合意管轄適用。再者,兩造合意以嘉義地院管轄,係因相對人公司雖登記地址在高雄,但實際營業地址卻在嘉義,甚至本件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亦在嘉義地區,故嘉義地院乃兩造最便利之法院,相對人於本案並未抗辯無管轄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下,原審不得在相對人抗辯無管轄權前,逕行裁定移送高雄地院,爰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兩造間「廣告託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而該合約書第七條已約定,若因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所謂因契約涉訟,係指確認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契約之履行或解除或不履行所生賠償、違約金、契約之撤銷、無效等所生返還均包括在內。本件既係因廣告託播所生訴訟,應屬契約涉訟,自應由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以嘉義地方法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應屬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1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不當得利(移轉管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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