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0號
- 抗告人
- 銘壕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進家 住同上
- 設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路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除去占有關係之執行命令所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晟公司)將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作價讓渡給倈溢科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倈溢公司),倈溢公司基於與抗告人均係同一負責人邱家進,將一部分廠房提供給抗告人使用,此乃極為自然合理之情事,無須再辦理出租或出借之債權契約,否則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故抗告人之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係來自於倈溢公司,並非基於凱晟公司同意倈溢公司出租或出借抗告人,亦非倈溢公司擅自出租或出借抗告人,怎能謂係無權占用?系爭廠房已經凱晟公司作價讓渡給倈溢公司,凱晟公司無權干涉邱家進如何使用。原裁定引用司法院78年3月18日廳民2字第269號座談會結論,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8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866條之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或抵押權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者,依同條之規定言之,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亦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27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亦規定,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經執行法院除去者,不隨同移轉;蓋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法律固允許用益權(如租賃權)之存在,但如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時,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換言之,事後之用益物權如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有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之虞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
三、經查:
㈠本件執行程序係引用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96號實施假扣押查封程序,執行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土地及建物編號1所示鋼鐵、加強磚造工廠住宅部分係由債務人凱晟公司分別於87年2月6日及同年6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1億元抵押權予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等情,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足稽。建物編號3部分乃係依附於編號1之廠房,而延伸、向上挑高增建之夾層及屋頂鐵皮結構部分,內部與原有編號1廠房相通,已附合成為編號1廠房建物之一部分。建物編號2部分係比鄰編號1、3建物牆面連續增建之鋼鐵造廠,對外均以同一大門進出,並以圍牆區隔內外,應屬編號1廠房之附屬建物等情,經原審執行法院於101年3月5日及同年8月10日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查明,亦有原審執行法院執行筆錄、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l01年3月27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9月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圖、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12月12日邑南執字第T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內附建物平面圖及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等在卷可稽。依民法第862條第3項前段規定,建物編號2、3部分應為編號1廠房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
㈡雖關於抗告人之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原因事實,有下列不同之陳述:
⑴100年10月20日查封時在場人陳稱廠房出租予抗告人、倈溢公司使用等語(見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96號假扣押卷)。
⑵凱晟公司於101年2月8日具狀表示:附表編號2、3未保存登記廠房部分已於100年8月18日作價2,520,000元讓渡交付倈溢公司使用,銘壕科技有限公司與倈溢公司之負責人同一,兩家公司為關係企業,自100年8月底即在該廠房營業等語,並提出凱晟公司與倈溢公司簽立並經公證之協議書及同年8月2日債務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見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107167號執行卷㈠)。
⑶原審執行法院101年8月10日現場調查時,凱晟公司負責人呂進清及倈溢公司負責人邱進家均在場同稱上情,並就附表編號1建物之使用情況陳稱:附表編號1建物分為兩棟,2層樓辦公室由抗告人占用,1層廠房部分由倈溢公司占用,用以抵銷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
⑷抗告人102年3月28日陳報狀稱:「銘壕科技有限公司係於100年8月25日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之日起,即使用附表所示建物。銘壕科技有限公司與倈溢科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係關係企業,2家公司負責人均邱進家,故銘壕科技有限公司並非向倈溢科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或承借。」等語(附於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107167號執行卷㈡)。嗣於本次異議狀又改稱:「聲明異議人銘壕公司之占有使用,係來自於徠溢公司並非基於債務人凱晟公司」等語。然就抗告人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占用系爭廠房乙節,上開陳述卻為一致,堪予採取。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華南商銀之系爭抵押權不因抗告人占用系爭廠房而受影響,應堪認定。
㈢參以本件拍賣公告記載上述使用情形,並將本件拍賣條件定為不點交,則拍定人須承擔前手與第三人之權利關係,且無法現實占有使用標得之房屋土地,勢將影響標的購買之意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事實上,本件於102年3月13日進行第1次拍賣,而無人應買,有拍賣公告及第1次拍賣筆錄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與債務人間就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占有使用關係,顯已影響抵押權人華南商銀實行抵押權並藉以滿足債權之目的,華南商銀為此請求除去抗告人占有關係而為拍賣,有其必要性,亦堪認定。
四、綜上,原審執行法院認依抵押權人華南商銀聲請,於102年4月9日所為除去抗告人與債務人間占有關係之執行命令,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100年度司執字第107167號 財產所有人: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臺南市│官田區 │二鎮 │二鎮小│468 │雜│6004 │全部 │66,050,000元 │ │ │ │ │ │段 │ │ │ │ │ │ │ ├───┼────┴───┴───┴──────┴─┴─────┴──────┴────────┤ │ │備考 │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甲種工業區用地。引用100年司執全字第696號假扣押 │ ├─┼───┼────┬───┬───┬──────┬─┬─────┬──────┬────────┤ │2 │臺南市│官田區 │二鎮 │二鎮小│468-1 │雜│6 │全部 │70,000元 │ │ │ │ │ │段 │ │ │ │ │ │ │ ├───┼────┴───┴───┴──────┴─┴─────┴──────┴────────┤ │ │備考 │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綠地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引用100年司執全字第696號假扣│ │ │ │押 │ ├─┼───┼────┬───┬───┬──────┬─┬─────┬──────┬────────┤ │3 │臺南市│官田區 │二鎮 │二鎮小│468-2 │雜│131 │全部 │1,450,000元 │ │ │ │ │ │段 │ │ │ │ │ │ │ ├───┼────┴───┴───┴──────┴─┴─────┴──────┴────────┤ │ │備考 │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綠地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引用100年司執全字第696號假扣│ │ │ │押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6 │臺南市官田區二│2層、 │1層 :1489.06 │ │ 全部 │8,360,000元 │ │ │ │鎮段二鎮小段46│鋼鐵、│2層 : 146.14 │ │ │ │ │ │ │8地號 │加強磚│地下層: 135.77 │ │ │ │ │ │ │--------------│造、工│合 計:1770.97 │ │ │ │ │ │ │台南市官田區二│廠住宅│ │ │ │ │ │ │ │鎮里○○路00號│ │ │ │ │ │ │ ├──┼───────┴───┴───────────┴─────┴────┴─────────┤ │ │備考│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引用100年司執全字第696號假扣押 │ ├─┼──┼───────┬───┬───────────┬─────┬────┬─────────┤ │2 │633 │臺南市官田區二│一層、│1層 :702.10 │ │ 全部 │2,530,000元 │ │ │ │鎮段二鎮小段46│廠房 │合計:702.1 │ │ │ │ │ │ │8、468-2地號 │ │ │ │ │ │ │ │ │--------------│ │ │ │ │ │ │ │ │台南市官田區二│ │ │ │ │ │ │ │ │鎮里○○路00號│ │ │ │ │ │ │ ├──┼───────┴───┴───────────┴─────┴────┴─────────┤ │ │備考│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係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為編號1建物之附屬建物 │ ├─┼──┼───────┬───┬───────────┬─────┬────┬─────────┤ │3 │634 │臺南市官田區二│一層 │一層:290.04 │ │ 全部 │2,320,000元 │ │ │ │鎮段二鎮小段46│ │夾層:352.01 │ │ │ │ │ │ │8地號 │ │合計:642.05 │ │ │ │ │ │ │--------------│ │ │ │ │ │ │ │ │台南市官田區二│ │ │ │ │ │ │ │ │鎮里○○路00號│ │ │ │ │ │ │ ├──┼───────┴───┴───────────┴─────┴────┴─────────┤ │ │備考│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係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為編號1建物之增建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