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徐世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1年勞訴字第34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02年1月4日所為102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玖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經原裁定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新台幣(下同)20,800元,嗣後經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許,乃依法暫緩繳納,因抗告人撤回起訴後,因抗告人係受訴訟救助人,既未曾繳納上開訴訟費用,無從聲請法院返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裁定法院司法事務官於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全額之裁判費20,800元,即有未妥,原審裁定未糾正司法事務官之錯誤駁回其異議,自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原告倘未遵期向法院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即屬自身權益之拋棄,法院無庸退還裁判費;惟前揭規定之適用,應限縮其範圍,以原告起訴時曾經繳納裁判費為前提,始可於撤回訴訟後三個月內聲請返還其已繳納之三分之二訴訟費,若係受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既因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未曾繳納何能請求退還?此乃解釋上開條項之必然之理。 ㈡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1年勞訴字第34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原裁定法院以101年度救 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說明,其於撤回起訴後,因未曾繳納訴訟費用,自不可能於撤回訴訟後三個月期間內,就未曾繳納之裁判費聲請法院退還三分之二,自不應因抗告人未於撤回訴訟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致認抗告人已生失權效果,進而認上訴人未遵期聲請返還而應繳納第一審全額之裁判費。苟若不如此解釋,將使受訴訟救助之無資力者,陷於法律上不利之地位,與訴訟救助之制度本質有違。準此,抗告人既於101年9月3日明示撤回起訴,應依法享有裁判 費減額之利益,僅須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金額即陸仟玖佰參拾參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㈢又本件原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與同法第91條依當事人聲請命他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含有損害賠償之性質略有不同,性質上不宜準用該條第3項規定,加算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雖實務上間有加算法定利率之利息之作法,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周美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