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彭耀華
- 相對人
- 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馮美鳳
- 相對人
- 游秀英
馮鈺琄即馮美紅
吳朝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本院98年度上字第55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提起之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經台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0號受理後,以其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之請求,為屬有理由,於98年2月18日判決:①吳朝炳與游秀英、馮美鳳及馮鈺琄間就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股份,各為38,000股、68,995股及80,000股之股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②吳朝炳應將上開股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游秀英38,000股、馮美鳳68,995股、馮鈺琄80,000股,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駁回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見該判決第12頁)。嗣馮美鳳、游秀英、馮鈺琄、吳朝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55號受理,嗣於100年1月25日判決駁回上開馮美鳳等人之上訴,渠等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聲請人就台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未提起上訴,但於相對人上訴後,在本院98年度上字第55號審理期間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則經本院亦以98年度上字第55號於100年1月25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三、依上本院98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補充判決,即非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